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06號
TNHM,106,上易,506,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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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玉
      陳承璋
      陳柏穎
      黃聖夏
      彭彰國
共   同 謝依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5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控辯意旨及爭點
一、公訴意旨:
被告陳滿玉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垃圾轉運車輛派遣等工作;被告陳承璋、陳 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均係○○公司聘僱之司機。○○公司 承攬「雲林縣○○鄉103 年垃圾轉運計畫」案,承攬轉運○ ○鄉公所清潔隊所收運之家戶垃圾,至嘉義縣鹿草焚化廠及 高雄市仁武焚化廠,再依據焚化廠之進出廠過磅重量及載運 里程數,向○○鄉公所收取清運費;上二焚化廠則依垃圾處 理之重量向雲林縣環保局請領垃圾處理費。詎陳滿玉竟分別 與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將非屬○○鄉公所委託載運之不明垃圾,預先裝載在附表所 示車輛上,再由陳滿玉於附表所示時間,指揮司機將此來路 不明之垃圾,送至附表所示之焚化廠。陳滿玉再將清運垃圾 之憑證,向○○鄉公所佯示處理清運垃圾完畢,致公所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附表「溢付清運費金額」欄之金額予○○公 司,使○○公司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5 萬7373元之財物 ;另鹿草、仁武焚化廠,則持處理○○鄉公所垃圾之過磅單 ,向雲林縣環保局請領垃圾處理費,致該局陷於錯誤,溢付 如附表「溢付廢棄物處理費金額」欄之金額予鹿草、仁武焚 化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及得利罪嫌等語。
二、不爭事實:
被告陳滿玉在○○公司負責垃圾轉運車輛派遣等工作;被告



陳承璋陳柏穎黃聖夏彭彰國均係○○公司之司機;○ ○公司承攬本件垃圾轉運案,負責轉運○○鄉公所清潔隊所 收運之家戶垃圾至鹿草、仁武焚化廠,並依據焚化廠進出廠 之過磅重量及載運里程數,向○○鄉公所收取清運費;鹿草 及仁武焚化廠則依垃圾處理之重量向雲林縣環保局請領垃圾 處理費;陳滿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揮如附表所示之 司機,將非屬○○鄉公所委託載運之垃圾,載運至焚化廠, 再將清運垃圾之憑證,交付予○○鄉公所,據以請領如附表 所示之清運費;鹿草、仁武焚化廠則依據過磅單向雲林縣環 保局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垃圾處理費。而○○鄉公所溢付○○ 公司5萬7373元等事實,有103年3至5月○○鄉公所委託○○ 公司垃圾轉運異常資料一覽表、被告司機之載運垃圾簽名單 據、鹿草、仁武垃圾焚化廠過磅單、雲林縣○○鄉公所支出 傳票、匯款回條、103 年垃圾轉運計畫之勞務採購契約書、 103 年3至5月份垃圾轉運重量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 人所承認,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辯解爭點:
被告均否認詐欺犯行,被告陳滿玉辯稱:因案發期間承攬太 多鄉公所的垃圾清運,才會過失指揮司機誤送,並無不法意 圖及詐欺故意等語;其餘被告皆辯稱:僅受陳滿玉指揮調度 載運垃圾,對本案皆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公司每 月銷售額約624萬元至1911萬元,而本案運費僅5萬多元,所 占營收甚低,陳滿玉實無詐欺之動機,司機更是無利可得, 絕無犯罪動機;○○公司因承攬甚多鄉公所之清運工作,導 致在清運垃圾時,有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鄉公所 之垃圾進行清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無詐欺故意,更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公司於103年4月21日14時10分確 實到○○鄉公所載運垃圾,該車垃圾本可送到鹿草焚化爐焚 化,但是比對鹿草焚化爐的過磅單,卻無此焚化紀錄,足見 此車應是誤送到其他焚化爐,益徵被告確有可能誤送垃圾等 語。依此,○○公司確實溢收上開運費,但問題在於得否證 明被告等人有詐欺之主觀意圖,抑不能排除有疏失之可能? 乃本件之爭點。檢察官以○○公司所承包其他鄉公所垃圾函 復無誤為由,主張被告是以不明垃圾藉此送至焚化爐,一則 可免費焚化,二則又可收取運費;再以○○公司車輛之定位 軌跡,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因此,本院依此二要點 分別加以解析。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以來路不明之垃圾清運?
(一)檢察官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



1040070192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年7月10日彰秀鄉清 字第1040010413號函、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4年7月22日阿 鄉清字第1040008921號函,內容略以:垃圾管制出場紀錄與 焚化廠之進場紀錄相符,且均有請款,並無漏載出垃圾場紀 錄之情事(偵四卷第71、81、136 頁),認為被告所傾倒之 垃圾,並非來自其他鄉公所,而係來源不明之垃圾。然查: ⒈關於臺中○○區—
⑴臺中市○○區公所清字第105019741號函(原審卷第270頁) 內容略以:因為臺8 線臨37便道線實施交通管制,僅在天氣 許可時,日間放行,晚間則不放行,參照○○公司早上進入 焚化廠時間,平均約在7時40分至8時40分之間,推溯行駛路 線時間,該公司清運垃圾為前一日下午時段先行裝載後,翌 日待臺8 線臨37便道開放通行時或由臺14甲線前往焚化廠等 情可知,○○區○○○轉運站位於該區○○段00 之0地號( 同上卷第345 頁),距離后里焚化廠有相當之距離,加上清 潔人員將垃圾自轉運站放到車上也要時間,再考量交通管制 、清潔人員上班時間等限制,若○○公司在7至8時間將垃圾 送入焚化廠,即可推論係在前日將垃圾裝載完畢,待翌日早 上始運往焚化場。大梨山地區的垃圾清運,應有「隔夜車」 的情形,亦即前一日裝載垃圾完畢,隔天再進行清運之車輛 。是○○公司司機有可能在前一天前往○○○轉運站裝載垃 圾後,駛回○○公司停放,待翌日再行清運,此亦為被告陳 柏穎、黃聖夏等人所稱:有幾車次是從公司出發直接將裝好 垃圾之車輛開往焚化廠傾倒等語之由來。因此,倘○○公司 司機或調度人員交接不清或地點指派錯誤,難免產生張冠李 戴,誤送垃圾之情形。
⑵經核對臺中市○○區大梨山地區之載運垃圾登記表,及臺中 市政府后里資源回收場之過磅單(同上卷第325至343頁)得 知:①103年4月2日○○公司自垃圾場載運2車次離開,但是 進后里回收場之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2日8時12分、15時50分 ,亦即進焚化廠第1車次,應非同1日裝載完成,而是在4月1 日以前裝載完成;②103年4月3日○○公司自垃圾場載運1車 次離開○○區,但同日進后里回收場卻是7 時43分,合理推 論,該車次應該也是在前一日裝載完成;③103年4月4日7時 44分○○公司有車輛進后里回收廠之紀錄,該車次必然也是 前一日裝載完成,但是該日同樣有自轉運站離開之紀錄;④ 103年4月11日有1車次是7時47分進后里回收場,轉運站當日 也有出站紀錄。綜觀進入后里回收廠之過磅單日期,與出垃 圾轉運站之日期似乎是相符,惟若以進回收場的過磅單之進 場時間為基準,7至8時進后里回收場之車次,其出大梨山



區垃圾轉運站的時間,必然不是當天,何以人工手寫的載運 垃圾出站紀錄表會與過磅單之日期相符?不免有啟人疑竇之 處。依被告陳滿玉所述請款作業程序(同上卷第251頁), 是否存在○○公司將垃圾載走時,並未記載於出垃圾轉運站 之登記表,而待○○公司依過磅單時間請款時,再補記轉運 站之出站登記表,或有無其他漏載或記載錯誤之可能性?均 有疑義。則上開臺中市環保局函及大梨山地區載運垃圾登記 出站紀錄所稱「紀錄無誤」云云,即不能盡信。 ⒉關於阿里山鄉—
⑴依阿里山鄉公所垃圾轉運進出管制卡記載,四月份該鄉出場 總計有15車次,但依鹿草焚化廠進場明細表之記載,焚化廠 進場總計有19車次(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已互核不符。 但該公所並未爭執垃圾清運處理情形,原因為何?該公所垃 圾轉運進出管制卡顯示4月17日進場載運垃圾時間為6時30分 ,並非上班時間,然依該公所函文說明:在下班時段垃圾場 無法進出等語(原審卷第403 頁),兩者亦有扞格,實情又 為何?再者,垃圾進出管制卡顯示4 月22日進出垃圾場之時 間分別為10時30分、14時50分,但是焚化廠之進場過磅明細 表顯示4月22日過磅時間為8 時3分、13時31分,怎會出現進 出垃圾場之時間,晚於焚化廠之過磅時間?在同月23、25、 28日也都同樣有進出垃圾場時間,晚於焚化廠過磅時間之問 題(25日尚有出垃圾場之次數2車次與進焚化廠3車次不符之 問題,以上詳見偵四卷137至142頁)。
⑵據上開書證上之進出時間、次數加以比對說明,顯示此部分 之垃圾清運管理或進出管制未臻嚴密,不能排除漏載、誤載 之可能。則上開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函所稱「清運記載正確 無誤」云云,令人存疑。此外,阿里山鄉距離鹿草焚化廠有 相當距離,將垃圾裝載至車上及車輛自阿里山鄉垃圾轉運站 行駛至鹿草焚化廠要有相當時間,而一般上班時間為上午 8 時,倘○○公司之車輛係於8 至10時間進入焚化廠,則各該 車次係於前一日在阿里山鄉裝載垃圾完成後回到○○公司待 翌日載運至焚化廠之「隔夜車」的可能性甚高(依四月份過 磅單所示,4 月11日、17日、22日、23日、25日、28日進焚 化廠之時間為上午8 時至10時,見偵四卷第140至145頁), 而「隔夜車」派遣出錯的機會不低,已如前述,被告等人確 有可能將阿里山鄉公所之垃圾,誤為○○鄉公所之垃圾進行 清運。
⒊秀水及○○鄉—
⑴依秀水清潔隊每日垃圾轉運站載運垃圾登記簿所示,及四月 份出垃圾轉運站之日期記載(偵四卷第82至84頁),已見疏



漏;諸多車次進彰化溪州焚化爐之時間為8 時許(詳見同上 卷第89至111頁),而一般上班時間為8時,加計○○公司司 機進到垃圾場內部,再由垃圾轉運站內吊車將垃圾夾至○○ 公司清運車上需要若干時間,則8 時許進焚化廠之清運車輛 ,極有可能也是「隔夜車」,此種清運模式因為裝載之司機 與載送司機或有不同,送錯的機率不低。此外,以103年4月 21日為例,○○公司自轉運站載出二車次垃圾,而溪州焚化 爐也有二車次之進場紀錄,分別是8 時18分、10時58分,則 出垃圾轉運站之日期紀錄,該不會與進焚化爐之日期紀錄相 符才合理,何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年7月10日彰秀鄉清字 第1040010413號函稱「垃圾登記簿與過磅明細表之日期經核 對無誤」?亦非無疑。
⑵觀諸○○鄉公所之清運情形:①103年3月28日之進鹿草焚化 廠之時間為該日8 時許,該車次應屬隔夜車,不能排除來自 其他鄉公所垃圾之可能性,4 月21日14時10分自○○鄉公所 之垃圾轉運站將一車垃圾載走,其後卻無進鹿草焚化廠之紀 錄;②103年4月28日分別於該日12時、15時載運垃圾離開○ ○鄉公所之轉運站,但依過磅單的紀錄顯示,該日進鹿草焚 化廠之時間為同日10時12分、12時54分,離開轉運站時間均 比進焚化廠時間為晚?是否有交叉誤送之可能;③103年5月 29日載運垃圾離開,但因車輛故障遲至5 月30日才至仁武焚 化廠焚化等情,有原成汽車修配廠之維修單可佐(以上見偵 七卷第6 至22頁),足見清運垃圾過程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 ,諸如:車輛維修、交通路程所費時間、交通管制、人員休 養、指揮調度等,均足以影響清運過程,一旦管制有誤,即 會產生誤送之情形。
(二)綜上說明可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確切證明本案之 垃圾係被告從不知名之非法來源處取得,且依被告等人歷來 辯解,均稱係誤送其他鄉公所之垃圾等語,既有誤送之可能 ,加上不能明確證明誤送之垃圾來自不法來源,參佐本院上 述解析,因認被告等人所傾倒的垃圾,不能排除來自其他鄉 公所之可能性。
二、車輛之即時追蹤定位系統(GPS)?
檢察官認為從○○公司清運車輛之GPS 顯示被告等人清運過 程有疑,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放置GPS 軌跡紀錄處所照片(原審卷第167至168 頁)所示,GPS軌跡紀錄裝置係活動附掛於車輛上。惟GPS軌 跡紀錄所在位置,不必然就代表與其對應車輛之所在,亦即 GPS軌跡紀錄裝置有可能因為放置在其他車輛上,而使得GPS 軌跡紀錄所處位置,與其對應車輛之所處位置不同,甚至因



為未開啟軌跡紀錄裝置,而導致無軌跡紀錄之結果,是以GP S 軌跡紀錄裝置,欲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已有困難。起訴書附 表認為實行詐欺的車輛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而檢察官所提GPS 紀錄不符一覽表內所記載尾車車號為00 -00、00-00(偵八卷第50頁)。然檢察官認上述GPS 紀錄有 疑之尾車,與其所指實行詐欺之車輛是否為同一車輛?起訴 書附表所指之詐欺車輛,有無附掛上開GPS 紀錄有疑之尾車 ?被告有無將GPS 軌跡紀錄系統裝載在起訴書所指之詐欺車 輛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GPS 軌跡紀錄,是否未開啟機器 ?或有其他各種可能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明。是上 開GPS 追蹤定位紀錄不符情形一覽表,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 之犯罪事實。
(二)再者,互核起訴書附表及GPS 紀錄不符一覽表,起訴書附表 所記載之載運時間,與上開一覽表認為有疑之GPS 紀錄,互 核不符,亦有瑕疵。諸如:起訴書附表載運時間為103年3月 28日(即編號1、2次)部分,該一覽表上沒有認為GPS 之軌 跡有疑;又一覽表上認為有疑的日期諸如:103年2月13日、 同年5 月29日、30日,也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載運時間為103年4月7日、21日、5月2日、5日,其起訴之 次數,與一覽表上GPS 紀錄記載有疑之次數,也不相合,益 徵該一覽表上之GPS 紀錄,與被告等人有無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沒有直接、必然之關聯性。何況,被告等人係因為誤其 他鄉公所之垃圾為○○鄉公所之垃圾進行清運,始向○○鄉 公所請領運費,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提「即時追蹤系統( GPS)紀錄不符情形一覽表」,暨附表車輛之GPS紀錄位置圖 表(同上卷第44至49頁),縱使能佐證被告等人未載運○○ 鄉垃圾,但卻向○○鄉公所請領運費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是該證據尚難作為不 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被告故意詐欺之證明?
(一)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該犯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詐欺故意或不法意圖,均潛藏在個人 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及取得財物後之處置,依經驗法則仔 細推敲、審慎判斷,方能查明究理。
⒈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04007 0192號函暨檢附資料(偵四卷第71至80頁)所示,○○公司 於104 年3月27日至5月31日承攬臺中市○○區大梨山地區之 垃圾清運約37車次;依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4年7月10日函暨 檢附資料(偵四卷第82至85頁)所示,○○公司於104年3月



5日至5月31日清運秀水鄉公所之垃圾約79車次;另檢察官函 請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提供○○公司於104 年3月27日至5月 31日○○公司清運阿里山鄉公所垃圾之情形,該所並未提供 104年3月之垃圾轉運進出場管制卡,而104 年4至5月之管制 卡顯示○○公司載運約為30車次,有該所104年7月22日函暨 檢附資料(偵四卷第137、146頁)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在檢 察官起訴之104 年3至5月期間載運眾多鄉公所之家庭垃圾, 而依被告之上述辯解:陳滿玉係以電話通知司機載運垃圾等 語,尚非仔細無誤地處理車輛調度事宜,落實稽核,出錯或 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鄉公所垃圾進行清運之可能性 實在不低。
⒉檢察官另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政風處職員楊鈞翔於偵查中證 稱:仁武焚化場人員發現○○鄉公所送去的家庭廢棄物中, 存有事業廢棄物,所以要向雲林縣環保局請求依事業廢棄物 計算焚化費用等語,認為被告等人係將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 物,當作○○鄉公所之垃圾進行傾倒。惟經原審函詢仁武焚 化廠關於○○鄉公所處理家庭生活廢棄物期間,是否曾經遇 到傾倒大量事業廢棄物的情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 略以:仁武焚化廠於103年4月29日至5月5日協助○○鄉公所 處理家庭生活垃圾總計13車次,僅有5月1日車號000-00號( 即附表編號8-1)1車次經抓斗車吊起發現生活垃圾內含大量 過長布條疑似事業廢棄物,其餘車輛均符合規定,傾倒前發 現夾帶事業廢棄物,則全車退運;傾卸後發現夾帶事業廢棄 物而無法夾起時,則移請雲林縣環保局處理等情,有該局10 5年11月8日高市環局南資字第1057007312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63頁、第485頁),足認被告所清運之垃圾,除附 表編號8之1車次曾經發現有「過長布條」「疑似」事業廢棄 物外,其餘均是家庭生活垃圾;且焚化廠如發現有非家庭生 活垃圾,司機也無法傾倒,被告應無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動機 或機會。
⒊此外,依臺中市○○區公所○○區清字第1050019741號函所 示:臺中市環保局轄管焚化廠,有派專人檢查進場車輛與過 磅,如清運車輛未分類即拒收,若同一車輛違規三次,則一 年內不得進場等情(原審卷第270 頁)可知,臺中市政府轄 管焚化廠(后里)會派人檢查載運垃圾之車輛有無違規載運 垃圾之情形,且在多次違規時,不許進場。據此,參以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民眾在將垃圾丟入垃圾車時,難免會遇 到少數違規傾倒垃圾之情形,如所有民眾傾倒垃圾皆能不違 規,自無檢查垃圾清運是否合乎規定之必要。因此被告等人 在將垃圾場清運至焚化廠時,縱有本件一車次之違規情形,



實不能排除是民眾違規傾倒垃圾所致,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擅 自將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傾倒至焚化廠。(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使雲林縣環保局陷於錯誤,溢付垃圾 處理費45餘萬元、21餘萬元予鹿草、仁武焚化廠云云,然仁 武、鹿草焚化廠與被告或○○公司,檢察官並未舉證其間有 無利害關係,被告等人使仁武、鹿草焚化廠額外取得垃圾處 理費,究有何利益可圖?是被告等人應無實行詐欺取財或得 利之犯罪動機。檢察官又認各鄉公所之清運出站紀錄與進焚 化廠之紀錄相符,各鄉公所之紀錄沒有漏載情事,因此被告 等人係將來路不明之垃圾,當作○○鄉公所之垃圾載運至仁 武、鹿草焚化廠進行處理。但依上開說明,各鄉公所之清運 出站紀錄可能存有諸如:紀錄不全、時間有誤、車次不符、 誤記、漏記等瑕疵,難以排除被告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 ○○鄉垃圾進行運送之可能性。又被告陳滿玉在案發期間指 揮眾多清運垃圾車輛至各個焚化廠,而忙中有錯,事所恆有 ,倘若未能有效控管,難免會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 鄉公所之垃圾進行清運,此清運錯誤純屬履約瑕疵之民事糾 紛,且在○○鄉公所發現錯誤通知陳滿玉後,○○公司也已 經歸還溢領的運費7萬998元及處理費83萬4748元(警卷第88 頁),尚難逕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得利 之故意,無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
參、上訴意旨與說明
一、維持原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起訴事實認被告之行為導致雲林縣環保局溢付垃圾 處理費,使鹿草、仁武焚化廠獲有利益云云。但仁武、鹿草 焚化廠與被告或○○公司,並無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被告等 人實無任何利益或動機,欲使仁武、鹿草焚化廠額外取得垃 圾處理費,被告等人應無實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動機。 另○○公司確向○○鄉公所溢領清運費5 萬7373元,固無疑 義,但原審經證據調查審認之結果,認各鄉公所之清運出站 紀錄存有多項瑕疵,各該回函所載核對無誤,顯有可疑之處 ,加上被告陳滿玉之指揮調度,未謹慎落實管控,難以排除 被告等人將其他鄉公所之垃圾,誤為○○鄉垃圾進行運送之 可能性,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概以隔夜車為由認定送錯垃圾 ,則○○區公所、秀水鄉公所阿里山鄉公所皆函復核對無 誤,當無誤送之情形;被告司機依法令自應將清運車輛附掛 GPS 並開啟機器以供稽查,則臨訟所辯自難憑採;依被告陳



滿玉、彭彰國黃聖夏等人偵訊時之供詞,堪認並無受公司 錯誤指派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律亦 有違誤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上訴意旨謂各鄉公所函文均係公務員依法記載之文書,原審 徒認不能盡信,容有未詳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已就 各該公函如何啟人疑竇之處,分別提出具體數據並詳加說明 ,尤其以○○鄉103年4月21日為例,該日14時10分彭彰國自 該鄉公所垃圾轉運站將一車垃圾載走,但其後卻無進鹿草焚 化廠之紀錄,然該車垃圾既有合法傾倒地點,被告等人顯無 違法任意傾倒之動機及必要,為何該車垃圾卻消失無蹤?據 以敘明該車垃圾極可能誤送其他焚化廠,然其他鄉公所回函 均稱「清運完成,核對無誤」?確已生疑義。原判決以各項 數據推敲剖析,提出各鄉公所有無可能因出轉運站登記表記 載錯漏,或是以進焚化廠之過磅單,來補記載垃圾出轉運站 之紀錄等可能性,而質疑、彈劾各鄉公所回函「清運無誤」 云云不能盡信,並無理由不備或未詳加調查之處。(二)原判決已詳為剖析被告溢領運費可能來自其他鄉公所,並未 指明必是梨山垃圾,上訴意旨謂梨山垃圾既循例於隔日送往 后里焚化廠,而認原判決將梨山垃圾改送鹿草或仁武,理由 自相矛盾云云,乃以自已說詞據以指摘,並無理由。上訴書 復以咬文嚼字指出原判決所稱錯誤傾倒或送廠焚化,有所矛 盾云云,然原判決所指上述說明,明指該車垃圾極可能誤送 鹿草以外之焚化廠傾倒,意義並無不同,同無理由。又被告 等人雖未依規定附掛GPS 並開啟機器以供稽查,有值非難之 處,但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倘其所為之證明,不能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縱然被告在作業程序上有可議之處 ,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上訴意旨謂被告既違行政院環保 署命令,則被告所辯即難憑採,或避依法令裝置 GPS,即係 施用詐術云云,據以推定犯罪,於法難謂有據。(三)上訴又以被告陳滿玉彭彰國於偵訊時之供詞,堪認不會有 隔夜車送去鹿草焚化之可能。惟供述證據,往往受其觀察記 憶力健全否,詢問之角度、立場,乃至各人性格或利害關係 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有所偏私, 致所陳述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姑不問其二人先前所述,核 與客觀事證不合,復與其他被告黃聖夏陳柏穎所述歧異, 其後業已更正週全其說詞,是其二人偵訊供述,自不足確證 其所述為真。上訴另以司機豈有聽錯之理,排除指揮調度, 殆無出錯之可能,著實過苛,亦無可據。綜上所述,本件綜 合所有事證,猶無法使本院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從而檢察



官所持前開論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形 成被告確犯詐欺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復已逐一審認剖析,仍無從獲得可以改判之心證, 因而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洪信旭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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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載運日│清運單│駕駛者│焚化垃│溢付清運│溢付廢棄│焚燒│清運車│進焚化廠│ 被告 │
│ │期 │位 │ │圾重量│費金額(│物處理費│之焚│之車牌│時間 │ │
│號│ │ │ │(公斤│新臺幣)│金額(新│化廠│號碼 │ │ │
│ │ │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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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年│○○鄉│彭彰國│1 萬 │2506元 │58120元 │鹿草│000-00│8:04:16 │陳滿玉
│ │3 月28│公所 │ │43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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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 年│○○鄉│彭彰國│1 萬 │3174元 │73600元 │鹿草│000-00│11:21:12│陳滿玉
│ │3 月28│公所 │ │840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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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 年│○○鄉│彭彰國│1 萬 │2993元 │69400元 │鹿草│000-00│8:38:04 │陳滿玉
│ │3 月31│公所 │ │735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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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 年│○○鄉│彭彰國│1 萬 │2910元 │67480元 │鹿草│000-00│8:45:34 │陳滿玉
│ │4 月7 │公所 │ │687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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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 年│○○鄉│彭彰國│2 萬 │3582元 │83080元 │鹿草│000-00│9:35:06 │陳滿玉




│ │4 月8 │公所 │ │77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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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 年│○○鄉│彭彰國│1 萬 │2056元 │47680元 │鹿草│000-00│9:31:22 │陳滿玉
│ │4 月21│公所 │ │192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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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 年│○○鄉│彭彰國│1 萬 │2323元 │53880元 │鹿草│000-00│12:26:55│陳滿玉
│ │4 月21│公所 │ │3470 │ │ │ │ │ │、彭彰│
│ │日 │ │ │ │ │ │ │ │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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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 年│○○鄉│陳承璋│1 萬 │7558元 │43538元 │仁武│000-00│9:17:40 │陳滿玉
│ │5 月1 │公所 │ │9790 │ │ │ │ │ │、陳承│
│ │日 │ │ │ │ │ │ │ │ │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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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 年│○○鄉│陳柏穎│2 萬 │8742元 │50538元 │仁武│000-00│11:15:1 │陳滿玉
│││5 月1 │公所〈│ │2890 │ │ │ │ │ │、陳柏│
│1│日 │補充理│ │ │ │ │ │ │ │穎 │
│ │ │由書補│ │ │ │ │ │ │ │ │
│ │ │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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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 年│○○鄉│黃聖夏│1 萬 │7222元 │41602元 │仁武│000-00│9:10:31 │陳滿玉
│ │5 月2 │公所 │ │8910 │ │ │ │ │ │、黃聖│
│ │日 │ │ │ │ │ │ │ │ │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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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鄉│陳承璋│1 萬 │7547元 │43472元 │仁武│000-00│10:19:05│陳滿玉
│ │5 月2 │公所 │ │9760 │ │ │ │ │ │、陳承│
│ │日 │ │ │ │ │ │ │ │ │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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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鄉│黃聖夏│1 萬 │7425元〈│42768元 │仁武│000-00│09:11:02│陳滿玉
│ │5 月5 │公所 │ │9440 │74245〉 │ │ │ │ │、黃聖│
│ │日 │ │ │ │ │ │ │ │ │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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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鄉│陳承璋│2 萬 │8078元 │46530元 │仁武│000-00│09:57:11│陳滿玉
│ │5 月5 │公所 │ │1150 │ │ │ │ │ │、陳承│
│ │日 │ │ │ │ │ │ │ │ │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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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