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
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詠興明知其當時並無附表所示之物可供販賣予他人,且亦 無代為訂購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 市市○路0 巷0 號「保險理賠發展中心」內,藉欲應徵為該 公司之員工之機會,向素昧平生之該公司職員李章華、黃馥 嫻、陳彩郁佯稱可低價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予其3 人 ,致其3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6,750 元、1 萬300 元、1,800 元予楊詠興,楊詠興詐取 上揭款項得手後,即藉故拖延,拒不交貨,且將李章華等人 交付之款項花用殆盡,屢經李章華等人催促,均避不見面並 逃匿無蹤,李章華、黃馥嫻、陳彩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詠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因要以前揭方式出售 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害人李章華、黃馥嫻、陳彩郁,而向被害 人李章華、黃馥嫻、陳彩郁收取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事後 亦未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害人李章華、黃馥嫻、陳彩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一時缺錢,所 以將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拿去花用,伊並無欺騙被害人李章華 、黃馥嫻、陳彩郁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詠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106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卷《下稱原審易緝卷》 第113 、1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章華、黃馥嫻、陳 彩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 頁),復有被害報告 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2 頁)。且衡諸被告供稱:「我 原本是想幫他們做代購,因為生活費不足的關係,所以動用 了這些錢。沒有將錢還給被害人,均已花用完畢。」(見原 審易緝卷第128 頁)、「我缺錢,所以才用了被害人的錢。 ‧‧‧我本身就是從事代購,而我生活欠缺金錢,太太生小 孩,所以才花用被害人的錢。(事後為何沒有跟被害人說你 沒有幫他們代購?)因為後來我搬離當地,我沒有被害人的 聯絡方式。(經濟狀況為何困難?)我應徵的工作是需要去 拉客人才有薪水的,但我拉不到客人,所以好幾個月我都沒 有薪水。(桃園地方法院的案件是101 年的,那時經濟就不 好了?)我那時當保全離職後,我就去別的地方工作。」( 見本院卷第78、82-83 頁),及被害人李章華、黃馥嫻、陳 彩郁均表示:被告將交貨日期一延再延,之後即找不到被告 ,無法聯絡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 、6 、8 頁),可見本件 案發當時,被告因無工作,經濟上業已陷入困窘,且以被告 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即花用殆盡,事後又迴避與被害人 聯絡及處理退款事宜之態度,在在可證徵被告於表示出售附 表所示之物予被害人時,主觀上並無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被 害人之意,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既無代購或出售之意,竟向被害人表示可低價販售
附表所示之物,顯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㈡從而,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其辯稱無詐欺 之意思,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 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同時向被害人李章華、黃馥嫻、陳彩 郁訛稱得以低價為渠等購買電器,應屬以同一行為向被害人 李章華、黃馥嫻、陳彩郁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漏引第2 項 ,應予補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①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使用詐術使他人誤信其可出售低價之電器產品,而交付金錢 ,以騙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②前於101 年間亦曾以相同 手段訛詐他人財物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③被害人李章華、黃馥嫻、陳 彩郁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 附表所示詐得之金額;④自述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於咖啡 廳工作,領取固定薪水,現未婚,有1 名9 月大小孩,由女 朋友照顧,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本案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 (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 據。查被害人李章華、黃馥嫻、陳彩郁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為被告收受,顯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而 被告自承上開金錢業已花用完畢,故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 無詐欺之意及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且原審量刑亦稱妥適,均詳述如前,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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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對象 │佯稱可出售物品 │交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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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李章華 │①ASUS MEMO PAD HD 7平板電腦6 臺,售│5萬6,750 元 │
│ │ │ 價計7,200 元。 │ │
│ │ │②宏基(Acer)桌上型主機1 組,售價1 │ │
│ │ │ 萬1,000 元。 │ │
│ │ │③Galaxy Note 3 手機1 臺,售價1 萬7,│ │
│ │ │ 850 元。 │ │
│ │ │④電腦主機、螢幕1 組,售價5,000 元。│ │
│ │ │⑤禾聯42吋液晶電視2 臺,售價計1 萬3,│ │
│ │ │ 500 元。 │ │
│ │ │⑥電子防潮箱1 臺,售2,200 元。 │ │
├──┼─────┼──────────────────┼──────┤
│ ⒉ │黃馥嫻 │①ASUS MEMO PAD HD 7平板電腦4 臺,售│1萬0,300 元 │
│ │ │ 價計4,800 元。 │ │
│ │ │②長江Gmate 6577手機1 支,售價1,500 │ │
│ │ │ 元。 │ │
│ │ │③電暖器2 臺(聲寶陶瓷式電暖器、東元│ │
│ │ │ 陶瓷電暖器各1 臺),售價計2,000 元│ │
│ │ │ 。 │ │
│ │ │④Canon SX50類單眼相機1 臺,售價2,00│ │
│ │ │ 0 元。 │ │
├──┼─────┼──────────────────┼──────┤
│ ⒊ │陳彩郁 │①長江G2000 手機1 支,售價1,800 元。│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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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