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91號
TNHM,106,上易,49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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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素蘭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因與林瑞甄之債 務問題,乃與不知情之友人吳順遼一同前往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KTV 」(林瑞甄工作之處所) 大廳找林瑞甄,然林瑞甄葉素蘭甫坐定即欲離開該處,葉 素蘭竟基於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與林瑞甄相互 拉扯,再將林瑞甄壓制在沙發上,不讓林瑞甄離去,以此方 式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後經服務生楊寬煌及在場其 他服務人員將兩人拉開,林瑞甄始能自由離去。嗣經林瑞甄 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素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素蘭固坦承案發當天確有至「○○○KTV 」找林 瑞甄,並有與林瑞甄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係要告知林瑞甄債務已經解決,要將林瑞甄簽 發之本票還給她,並給林瑞甄捧場,然林瑞甄不聽伊解釋就 起身要離開,伊要林瑞甄先坐下來,所以就拉林瑞甄,然後 兩個人就倒在沙發上了,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有前往告訴人任職之「○ ○○KTV 」(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找 告訴人,因告訴人欲離去而與林瑞甄發生拉扯等情,此為被 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40、68、75頁) ,且證人楊寬煌吳順遼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等情無 訛(見原審卷第68、85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現場平面 圖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卷》第7-9 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被告確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則本案是否構成強制罪,重點應係在被告 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有無對於告訴人施用強暴行為,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證人即「○○○KTV 」之服務生楊寬煌於偵訊時證稱:我看 到被告與林瑞甄在沙發拉扯,後來被告有壓制住林瑞甄不讓 她走,我看到被告壓制林瑞甄,我有過去把她們拉開(見偵 卷第34-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 KTV 」的少爺,林瑞甄也有在那裡工作,她是當小姐,當天 是吳順遼先點了林瑞甄坐檯,後來林瑞甄到大廳,我有看到 林瑞甄與被告在拉扯,手拉來拉去,腳踹來踹去,拉扯以後 被告壓住林瑞甄在L 型沙發上,是從正前方壓制,壓制大概 3 、5 秒,我有去拉開,大概花4 、5 秒拉開,這段時間被 告都是壓在林瑞甄身上,被告有用手壓住林瑞甄胸口不讓她 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 84、9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 瑞甄亦證稱:當天是被告透過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捧場 ,結果當天到場的是吳順遼,不是打電話的人,我正在納悶 時,被告就從門口進來,看到被告我就站起來要出去,被告 叫我不能走,被告用兩隻手把我壓著,我整個人往後仰躺在 沙發上,我本來要出去,因為被告才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96-103頁),顯見被告當天確實不讓林瑞甄離去, 因而與林瑞甄有肢體衝突,進而以手壓制被告7 至10秒,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林瑞甄看到伊要跑,我有擋她,結果 她就跌坐在沙發上(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告訴人看到我心虛要跑,我就叫她先坐下來,我要跟她 講話,我就拉著她,她就不理我,我們就拉扯(見本院卷第 71頁),益徵告訴人要離開時,被告確有叫告訴人不要走, 且為阻止林瑞甄離開而與林瑞甄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告訴 人不能自由離去,其所為確實已對於林瑞甄施以物理上之強 制力,而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甄就其有無先與被告拉扯,以及係由何 人將其與被告拉開等情之陳述,雖然與證人楊寬煌之證述有 所出入,然此或因告訴人係衝突之當事人,情緒較為激動, 僅聚焦在加害人之行為,而未能注意自身或旁人之動作所致 ,而參諸證人楊寬煌案發當時係「○○○KTV 」之服務生, 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復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 (見警卷第6 頁反面),立場應較為客觀中立,就被告與告 訴人間衝突過程,應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述應較為 可採,是本院認為關於本案犯案前之動作及如何終止等細節 事項,應以證人楊寬煌證述為準,而不採告訴人林瑞甄此部 分之證述,然終不能以林瑞甄此部分細節事項與證人楊寬煌 證述有所歧異,即認為告訴人證述與證人楊寬煌相符部分亦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雖證人吳順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拉林瑞甄的衣服, 結果林瑞甄把被告撥開,林瑞甄就倒了,壓到被告,兩個人 踉蹌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85、92- 94頁),但此部分證述 與上開證人楊寬煌證述被告用手壓住林瑞甄胸口等情互有所 出入,參酌證人吳順遼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我坐在偵卷第 8 頁上方照片左側之ㄇ字型沙發左側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 ),與被告、林瑞甄楊寬煌均陳稱案發時係在偵卷第8 頁 上方照片右側之L型沙發上拉扯等情(見原審卷第37、79、 102 頁)明顯不符,證人吳順遼應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其證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我幫 林瑞甄調錢,就跟吳順遼調給林瑞甄林瑞甄才簽本票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證人吳順遼為被告之金主, 其對於林瑞甄亦有追討金錢之利害關係存在,此由證人楊寬 煌證稱:我將兩人拉開後,被告與林瑞甄到店外去講,我有 跟出去,聽到林瑞甄打電話給謝姓男友,開擴音給被告、吳 順遼聽,內容大概是謝姓男友已經還了多少,被告又要來跟 林瑞甄收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0-101 頁),亦可 證明被告、吳順遼當天確實是至「○○○KTV 」向林瑞甄追 討債務,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單純捧場或返還本票,則證人吳 順遼就上開債務,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難免有所偏頗。再 者,證人吳順遼既證稱被告拉林瑞甄衣服後被林瑞甄撥開,



按理林瑞甄已與被告分開,如何會遭被告拉住而跌倒壓住被 告?亦可見證人吳順遼所述確有偏頗,難以採信。從而,證 人吳順遼證稱被告並無壓制林瑞甄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 ,無足採憑。此外,被告辯稱當天係欲返還本票與林瑞甄等 情,亦與上開證人楊寬煌上開證述到訪目的不符,且如被告 確係欲至「○○○KTV 」返還本票或捧場,焉有強力拉扯林 瑞甄不讓其離去之必要?故本件應係如證人楊寬煌所言係因 債務糾紛而生衝突,較為合理,可徵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查被告既有前述拉扯、壓制林瑞甄,阻止林 瑞甄自由離去之行為,屬對於林瑞甄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無 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原與林瑞甄為好友,竟因債務糾紛而相互交 惡,並進而對於林瑞甄施加強暴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 告壓制林瑞甄之時間約7 至10秒,時間不長,且無證據證明 林瑞甄受有身體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高,又被告已表明願 與林瑞甄和解之意,並表示願返還林瑞甄所簽發之本票1 紙 ,顯見被告非無彌補林瑞甄之誠意,然告訴人兩度拒絕與被 告和解,則被告不能與告訴人和解亦尚難歸責於被告,並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收入不穩定,已與配偶離 異,現自己一人獨居等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辯稱其無強制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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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