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76號
TNHM,106,上易,476,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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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曹俊喜與告訴人曹俊英曹周金珠係兄弟及母子關係, 疑因財產問題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告訴人曹俊英、曹 周金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號之0 房屋門前,趁法院點交人 員及支援警力離去之際,持預藏之榔頭對告訴人曹俊英、曹 周金珠揮舞,以此動作暗示以欲傷害告訴人2 人人身安全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曹俊英曹周金珠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此為實務採證認事之一貫見解。
三、爭點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曹俊英曹周金珠之指證、警員覺三寶之證述、覺三寶105 年4 月21 日職務報告,為其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曹俊英曹周金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矛盾,覺 三寶亦證述被告手持榔頭欲進去屋內,告訴人2 人在門口阻



擋,覺三寶勸阻被告不要進屋內以免發生衝突,足為告訴人 2 人指證被告拿榔頭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等證詞之佐證。 被告坦承因財產問題,與其兄曹俊英、其母曹周金珠有嫌隙 ,案發時間為強制執行點交房屋,其為債權人,債務人曹俊 英應搬走遷讓房屋,但當天沒點交成功,因債務人尚未準備 好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執行點交前,是我向 法院執行人員要求請警察到場,執行處才通知警察到場,若 我有恐嚇或攻擊告訴人的意圖,何必要求警察到場,警察到 場後,若知道我有攻擊行為,應該當場將我以現行犯逮捕, 我當時才動完頸椎大手術,手還沒復原,如何拿榔頭攻擊別 人,又案發當日沒有執行點交完成,我同意延期點交,如果 我急著收回房子而有恐嚇動機,我可以不同意延期點交。是 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即證人曹俊英曹周金珠之證詞 ,是否可信,被告有無恐嚇之動機及犯意。
四、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的情況,認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五、本院之判斷
曹俊英於警詢、偵訊均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從其自小客車 內取出榔頭衝向在庭院內之曹俊英曹周金珠,揮舞榔頭, 作勢要打曹俊英曹周金珠,致其心生畏懼,對其製作筆錄 的警員(指覺三寶)在旁目睹這個過程,被告要離開時,該 警員已將榔頭還給被告。於原審,曹俊英又證稱:被告車停 哪我不知道,那是覺三寶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告訴我的,我不 清楚;覺三寶警員進來,接著被告就衝進來,當時還沒有拿 榔頭,我說你要做什麼,法院都已來強制執行,法律程序還 未走完,被告就很氣憤,就回車上拿榔頭,他有沒有預藏我 不知道,被告衝向我及我媽媽,作勢要打我們,覺三寶警員 大聲喝令「你幹什麼,把榔頭放下」,因被告有將榔頭舉高 ,衝過來有攻擊的樣子,被告還是不放下,覺三寶警員就從 他手上奪下榔頭,問說「你要幹什麼」,被告才停住,但不 知道被告會有什麼激烈動作,之後覺三寶說他把榔頭還給被 告,我沒聽到覺三寶問被告拿榔頭做什麼及被告的回答,覺 三寶說什麼我不知道,曹俊喜也沒說拿榔頭要敲抽屜拿郵票 。倘此情為真,警員既在身旁,則曹俊英理應立即尋求警方 保護,表示被告恐嚇之舉,要提起告訴,抑或請警員立即逮 捕被告,排除危害,對於有無這些舉動,曹俊英於原審證稱 其記不太清楚了,有沒有講過要提告這句話,其真的不知道



曹俊英面對被告犯罪之態度,顯不符經驗法則,且對於警 員覺三寶及被告倘真係就在曹俊英面前,曹俊英怎會證稱不 知道兩人說些什麼呢,又與經驗法則有悖。再者,被告手持 的榔頭從哪來的,曹俊英前後證述也不一致。
㈡再參覺三寶於偵訊中證述,其在場怕兩兄弟發生衝突,故去 房屋看一下,看到被告拿榔頭,其問被告拿榔頭做什麼,被 告說要把房間某個抽屜撬開,說要拿郵票,當時告訴人站在 房屋門口,其沒聽到雙方講什麼話,也沒看到被告拿榔頭要 揮人的動作,此與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於原審, 覺三寶亦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被告說抽屜上鎖,要敲抽屜 拿郵票,曾俊英沒說被告拿榔頭恐嚇之事,也沒聽到曾俊英 反駁被告的話,沒有印象曹周金珠說什麼,我當時勸被告不 要進屋裡,或是產生衝突,被告沒有反駁就離開了,我看他 離開,我才離開,當時沒印象曹俊英反應被告拿榔頭恐嚇, 也沒特殊印象兩邊要起衝突了,剛去的時候,曹俊英跟曹周 金珠沒什麼反應,我是預防,直覺若沒將被告勸離,可能會 衝突,我勸被告時,被告也沒反駁。可見曹俊英所證覺三寶 先進到屋子裡,被告進來遭曹俊英說了一頓,惱羞成怒出去 拿榔頭,再衝向曹俊英曹周金珠,遭覺三寶喝令制止,並 奪下榔頭,之後再將榔頭返還被告云云,顯與覺三寶上開證 詞全不相符。再參曾俊英之證述,從未提及覺三寶未依現行 犯逮捕被告不當,覺三寶之證詞,即無偏袒被告、或為迴護 自己當時未依法逮捕被告之虞,是依覺三寶之證述內容,曾 俊英證述之可信度,自屬低下。
曹周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與曹俊英相符,其2 人均提到 被告持榔頭朝其2 人揮舞等情,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曹周 金珠因剛出院,搖頭表示沒辦法講話,導致其證詞無法於原 審進行交互詰問加以比對檢視,據其偵查中所證,現場目睹 之人,只有製作警詢筆錄的覺三寶警員,然依覺三寶之上述 證詞,其完全沒看到被告有恐嚇之舉動,曹周金珠亦無任何 話語或動作請求在場警員保護,排除危害,已如前述,則曹 周金珠偵查中證詞,縱與曹俊英相符,然既與覺三寶所證不 符,且又違背經驗法則,再參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 錄影檔案,發現曹周金珠於執行人員在場時,對被告之妻賴 彥舒叫罵及哭喊,曹俊英亦開口爭執,被告則未加入衝突, 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可認曹俊英曹周金珠係母子關係 ,案發當時均不願搬遷,讓執行人員順利完成點交,故不能 排除曹周金珠之證詞,係附和曹俊英而來,其可信度亦屬可 疑,不能採信。則兩位告訴人縱屬一致,但均屬可疑,不能 因為互相佐證,即認為兩者所證為真。




㈣關於被告恐嚇動機部分,被告固與告訴人間因財產分配、房 屋遷讓等關係而相處不睦,然依被告所提原審法院104 年12 月17日發給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曹俊英之執行命令,就 案發當日履勘現場執行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公文,僅記載債務 人屆期若未到場,債權人(指被告)應先聯絡管區警員及鎖 匠到現場協助執行(本院卷103 )。換言之,告訴人於執行 時始終住在案發現場房屋,被告依執行命令本不用通知警員 到場,亦無庸請法院通知警員到場。又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1 月8 日函文所示,就案發當日履勘現場執行告訴 人居住房屋之公文,正本發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副本 給債權人即被告,載明請虎尾分局派員警1 名於105 年1 月 14日上午10時10分赴現場協助執行。其間所生請警員到場協 助執行之轉變,應如被告所述,係其要求執行處人員通知警 方到場維持秩序之故,否則針對同一執行行為之處置,執行 處人員不會有前後不一之現象。是被告既然要求原審法院執 行處應通知警方到場協助維持秩序,其有何動機在場,特別 是在警員面前,拿榔頭恐嚇告訴人呢?大有疑問。再者,依 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之執行卷宗,105 年1 月14日之執行筆錄 記載,債務人要求6 個月時間搬遷,債權人不同意,請法院 另定期執行,原審法院同日之執行命令則載明定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105 年3 月29日之執行筆錄記載 本執行案件已解除債務人曹俊英之占有,執行終結等情。堪 信倘非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同意延期執行點交房屋,該日 應已點交執行完畢。是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已同意債務人曹 俊英之請求,延期執行,執行人員亦因此離去,被告又有何 動機再拿榔頭揮舞恐嚇呢?亦屬可疑。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恐 嚇之動機,應非虛妄。由上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亦可佐證, 告訴人2 人所為之指證,與論理法則亦不相合。 ㈤告訴人之指證可信度既低,覺三寶之證詞就直接事實部分, 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恐嚇 犯行,存有很大的合理懷疑,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恐嚇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 諭知,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 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於原審實行公訴 ,檢察官黃玥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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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