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曹俊喜與告訴人曹俊英、曹周金珠係兄弟及母子關係, 疑因財產問題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告訴人曹俊英、曹 周金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00號之0 房屋門前,趁法院點交人 員及支援警力離去之際,持預藏之榔頭對告訴人曹俊英、曹 周金珠揮舞,以此動作暗示以欲傷害告訴人2 人人身安全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曹俊英、曹周金珠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此為實務採證認事之一貫見解。
三、爭點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曹俊英、 曹周金珠之指證、警員覺三寶之證述、覺三寶105 年4 月21 日職務報告,為其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曹俊英、曹周金珠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矛盾,覺 三寶亦證述被告手持榔頭欲進去屋內,告訴人2 人在門口阻
擋,覺三寶勸阻被告不要進屋內以免發生衝突,足為告訴人 2 人指證被告拿榔頭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等證詞之佐證。 被告坦承因財產問題,與其兄曹俊英、其母曹周金珠有嫌隙 ,案發時間為強制執行點交房屋,其為債權人,債務人曹俊 英應搬走遷讓房屋,但當天沒點交成功,因債務人尚未準備 好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執行點交前,是我向 法院執行人員要求請警察到場,執行處才通知警察到場,若 我有恐嚇或攻擊告訴人的意圖,何必要求警察到場,警察到 場後,若知道我有攻擊行為,應該當場將我以現行犯逮捕, 我當時才動完頸椎大手術,手還沒復原,如何拿榔頭攻擊別 人,又案發當日沒有執行點交完成,我同意延期點交,如果 我急著收回房子而有恐嚇動機,我可以不同意延期點交。是 以,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即證人曹俊英、曹周金珠之證詞 ,是否可信,被告有無恐嚇之動機及犯意。
四、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的情況,認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五、本院之判斷
㈠曹俊英於警詢、偵訊均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從其自小客車 內取出榔頭衝向在庭院內之曹俊英及曹周金珠,揮舞榔頭, 作勢要打曹俊英、曹周金珠,致其心生畏懼,對其製作筆錄 的警員(指覺三寶)在旁目睹這個過程,被告要離開時,該 警員已將榔頭還給被告。於原審,曹俊英又證稱:被告車停 哪我不知道,那是覺三寶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告訴我的,我不 清楚;覺三寶警員進來,接著被告就衝進來,當時還沒有拿 榔頭,我說你要做什麼,法院都已來強制執行,法律程序還 未走完,被告就很氣憤,就回車上拿榔頭,他有沒有預藏我 不知道,被告衝向我及我媽媽,作勢要打我們,覺三寶警員 大聲喝令「你幹什麼,把榔頭放下」,因被告有將榔頭舉高 ,衝過來有攻擊的樣子,被告還是不放下,覺三寶警員就從 他手上奪下榔頭,問說「你要幹什麼」,被告才停住,但不 知道被告會有什麼激烈動作,之後覺三寶說他把榔頭還給被 告,我沒聽到覺三寶問被告拿榔頭做什麼及被告的回答,覺 三寶說什麼我不知道,曹俊喜也沒說拿榔頭要敲抽屜拿郵票 。倘此情為真,警員既在身旁,則曹俊英理應立即尋求警方 保護,表示被告恐嚇之舉,要提起告訴,抑或請警員立即逮 捕被告,排除危害,對於有無這些舉動,曹俊英於原審證稱 其記不太清楚了,有沒有講過要提告這句話,其真的不知道
。曹俊英面對被告犯罪之態度,顯不符經驗法則,且對於警 員覺三寶及被告倘真係就在曹俊英面前,曹俊英怎會證稱不 知道兩人說些什麼呢,又與經驗法則有悖。再者,被告手持 的榔頭從哪來的,曹俊英前後證述也不一致。
㈡再參覺三寶於偵訊中證述,其在場怕兩兄弟發生衝突,故去 房屋看一下,看到被告拿榔頭,其問被告拿榔頭做什麼,被 告說要把房間某個抽屜撬開,說要拿郵票,當時告訴人站在 房屋門口,其沒聽到雙方講什麼話,也沒看到被告拿榔頭要 揮人的動作,此與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於原審, 覺三寶亦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被告說抽屜上鎖,要敲抽屜 拿郵票,曾俊英沒說被告拿榔頭恐嚇之事,也沒聽到曾俊英 反駁被告的話,沒有印象曹周金珠說什麼,我當時勸被告不 要進屋裡,或是產生衝突,被告沒有反駁就離開了,我看他 離開,我才離開,當時沒印象曹俊英反應被告拿榔頭恐嚇, 也沒特殊印象兩邊要起衝突了,剛去的時候,曹俊英跟曹周 金珠沒什麼反應,我是預防,直覺若沒將被告勸離,可能會 衝突,我勸被告時,被告也沒反駁。可見曹俊英所證覺三寶 先進到屋子裡,被告進來遭曹俊英說了一頓,惱羞成怒出去 拿榔頭,再衝向曹俊英、曹周金珠,遭覺三寶喝令制止,並 奪下榔頭,之後再將榔頭返還被告云云,顯與覺三寶上開證 詞全不相符。再參曾俊英之證述,從未提及覺三寶未依現行 犯逮捕被告不當,覺三寶之證詞,即無偏袒被告、或為迴護 自己當時未依法逮捕被告之虞,是依覺三寶之證述內容,曾 俊英證述之可信度,自屬低下。
㈢曹周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與曹俊英相符,其2 人均提到 被告持榔頭朝其2 人揮舞等情,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曹周 金珠因剛出院,搖頭表示沒辦法講話,導致其證詞無法於原 審進行交互詰問加以比對檢視,據其偵查中所證,現場目睹 之人,只有製作警詢筆錄的覺三寶警員,然依覺三寶之上述 證詞,其完全沒看到被告有恐嚇之舉動,曹周金珠亦無任何 話語或動作請求在場警員保護,排除危害,已如前述,則曹 周金珠偵查中證詞,縱與曹俊英相符,然既與覺三寶所證不 符,且又違背經驗法則,再參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 錄影檔案,發現曹周金珠於執行人員在場時,對被告之妻賴 彥舒叫罵及哭喊,曹俊英亦開口爭執,被告則未加入衝突, 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可認曹俊英、曹周金珠係母子關係 ,案發當時均不願搬遷,讓執行人員順利完成點交,故不能 排除曹周金珠之證詞,係附和曹俊英而來,其可信度亦屬可 疑,不能採信。則兩位告訴人縱屬一致,但均屬可疑,不能 因為互相佐證,即認為兩者所證為真。
㈣關於被告恐嚇動機部分,被告固與告訴人間因財產分配、房 屋遷讓等關係而相處不睦,然依被告所提原審法院104 年12 月17日發給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曹俊英之執行命令,就 案發當日履勘現場執行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公文,僅記載債務 人屆期若未到場,債權人(指被告)應先聯絡管區警員及鎖 匠到現場協助執行(本院卷103 )。換言之,告訴人於執行 時始終住在案發現場房屋,被告依執行命令本不用通知警員 到場,亦無庸請法院通知警員到場。又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105 年1 月8 日函文所示,就案發當日履勘現場執行告訴 人居住房屋之公文,正本發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副本 給債權人即被告,載明請虎尾分局派員警1 名於105 年1 月 14日上午10時10分赴現場協助執行。其間所生請警員到場協 助執行之轉變,應如被告所述,係其要求執行處人員通知警 方到場維持秩序之故,否則針對同一執行行為之處置,執行 處人員不會有前後不一之現象。是被告既然要求原審法院執 行處應通知警方到場協助維持秩序,其有何動機在場,特別 是在警員面前,拿榔頭恐嚇告訴人呢?大有疑問。再者,依 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之執行卷宗,105 年1 月14日之執行筆錄 記載,債務人要求6 個月時間搬遷,債權人不同意,請法院 另定期執行,原審法院同日之執行命令則載明定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105 年3 月29日之執行筆錄記載 本執行案件已解除債務人曹俊英之占有,執行終結等情。堪 信倘非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同意延期執行點交房屋,該日 應已點交執行完畢。是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已同意債務人曹 俊英之請求,延期執行,執行人員亦因此離去,被告又有何 動機再拿榔頭揮舞恐嚇呢?亦屬可疑。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恐 嚇之動機,應非虛妄。由上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亦可佐證, 告訴人2 人所為之指證,與論理法則亦不相合。 ㈤告訴人之指證可信度既低,覺三寶之證詞就直接事實部分, 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恐嚇 犯行,存有很大的合理懷疑,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恐嚇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 諭知,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 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於原審實行公訴 ,檢察官黃玥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