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57號
TNHM,106,上易,45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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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5年度偵字第19318號、106年度偵字第5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錦銘鄭慧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二人係夫妻關係 ,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 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 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 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各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蔡錦銘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以下與京城銀行帳戶合稱二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妹仔」之成年女子使用,容任「阿妹仔」 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阿妹仔」並給付蔡錦 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作為報酬。嗣「阿妹仔」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各向如附 表所示之林仰是、鍾美萍李明福馬天儷等人(下稱林仰 是等四人)施以詐術,使林仰是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嗣林仰是等四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仰是等四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就鄭慧清所為之有罪判決,鄭慧清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23-125頁、第175-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4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慧清之供述(原審卷第34頁 、第3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仰是(警卷第59至61 頁)、鍾美萍(警卷第67至69頁)、李明福(警卷第77至79 頁)及馬天儷(警卷第86至8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31日 京城和分字第4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自105年3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 銀行北台南分行105年6月24日彰北台南字第1050000169號函 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4至34頁)、林仰是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63頁)、鍾美萍提出之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紙(警卷第71頁)、李明福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頁)、馬天儷提出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0至9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



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妹仔」之行 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騙林仰是等四人之詐騙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等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9318號、106年度偵字第5276號所載之犯罪 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2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以一交付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仰是等四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 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 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對其等將上開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 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前揭告訴人林仰是等四 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月薪約新台幣 (下同)2萬餘元,及告訴人林仰是等四人所受損失未受補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之1萬2千元報酬,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 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能把其他因為其帳戶而被騙的案件一併 審理等語,經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 18號、106年度偵字第527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持 此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 騙 手 段 │備考│
├──┼───┼──────┼─────┼────┼──────────┼──┤
│1 │林仰是│105 年3 月9 │新臺幣(下│被告蔡錦│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 │
│ │ │日上午11時52│同)10萬元│銘之京城│10時37分許,以電話詐│ │
│ │ │分許 │ │銀行帳戶│稱係其友人,佯以商借│ │
│ │ │ │ │ │15萬元為由,致林仰是│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 │
│ │ │ │ │ │額至被告蔡錦銘之京城│ │
│ │ │ │ │ │銀行帳戶中。 │ │
├──┼───┼──────┼─────┼────┼──────────┤ │
│2 │鍾美萍│105 年3 月10│5萬元 │被告蔡錦│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 │
│ │ │日下午3 時5 │ │銘之京城│10時許,以電話詐稱係│ │
│ │ │分許 │ │銀行帳戶│其友人,佯以商借5 萬│ │
│ │ │ │ │ │元為由,致鍾美萍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左揭│ │
│ │ │ │ │ │時間,轉帳匯款左揭金│ │
│ │ │ │ │ │額至被告蔡錦銘之京城│ │
│ │ │ │ │ │銀行帳戶中。 │ │
├──┼───┼──────┼─────┼────┼──────────┤ │
│3 │李明福│105 年3 月9 │10萬元 │被告蔡錦│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 │
│ │ │日中午12時29│ │銘之彰化│11時許,以電話詐稱係│ │
│ │ │分許 │ │銀行帳戶│友人郭坤科,佯以商借│ │
│ │ │ │ │ │10萬元為由,致李明福│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 │
│ │ │ │ │ │揭金額至被告蔡錦銘之│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中。 │ │
├──┼───┼──────┼─────┼────┼──────────┤ │
│4 │馬天儷│105 年3 月14│29,985元 │被告蔡錦│於105 年3 月14日晚上│ │
│ │ │日晚上9 時20│ │銘之京城│8 時22分許,以電話詐│ │
│ │ │分32秒許 │ │銀行帳戶│稱係網購客服人員,佯│ │




│ │ │ │ │ │以因訂購一時疏失將重│ │
│ │ │ │ │ │複扣款,要求馬天儷操│ │
│ │ │ │ │ │作ATM 解除,致馬天儷│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 │
│ │ │ │ │ │揭金額至被告蔡錦銘之│ │
│ │ │ │ │ │京城銀行帳戶中。 │ │
│ │ ├──────┼─────┤ │ │ │
│ │ │105 年3 月14│8,649元 │ │ │ │
│ │ │日晚上9 時23│ │ │ │ │
│ │ │分20秒許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4│29,985元 │ │ │ │
│ │ │日晚上9 時36│ │ │ │ │
│ │ │分45秒許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4│6,970元 │ │ │ │
│ │ │日晚上9 時40│ │ │ │ │
│ │ │分56秒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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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