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15號
TNHM,106,上易,415,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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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0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順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順旭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街 000 號○○○中醫診所前,因細故與○○○發生爭執,蘇怡 菁(○○○之女)在旁見狀欲以行動電話錄影存證,楊順旭 為阻止蘇怡菁錄影,明知其無權妨害蘇怡菁行使以行動電話 拍攝現場畫面之權利,亦可預見若其強行推倒壓制蘇怡菁以 阻止其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可能使蘇怡菁受傷,竟仍基於強 制之故意及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推倒蘇怡菁並將其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怡 菁行使拍攝之權利,並致蘇怡菁因此受有右手鈍擦傷之傷害 。○○○、蘇文毅(○○○之子)先後見狀欲拉開楊順旭楊順旭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文 毅,致○○○受有頭部、左側上腹部、右臂、雙手鈍挫傷、 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蘇文毅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嗣楊順旭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中醫診所前 ,向○○○、蘇文毅蘇怡菁(下合稱○○○等三人)恫稱 :「要叫人來修理你們」、「讓你們活不過今天」等語後, 始行離去,致○○○等三人心生畏懼。詎約10分鐘後,楊順



旭又返回上址中醫診所前,見蘇文毅在場,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鐵鎚攻擊蘇文毅,致蘇文毅受有顏 面鈍傷之傷害,而蘇怡菁楊順旭揮動鐵鎚之際,上前欲阻 止楊順旭楊順旭原應注意避免其鐵鎚碰擊旁人,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持用之鐵 鎚不慎碰擊蘇怡菁腰部,使蘇怡菁受有左側腰部鈍傷之傷害 。嗣楊順旭持用之鐵鎚遭蘇怡菁趁隙奪下帶至上址中醫診所 內藏放,楊順旭竟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不顧 蘇文毅蘇怡菁鄭嘉恩之阻止,仍侵入上址中醫診所內欲 索回鐵鎚,後因蘇文毅推擋拒絕,始行離去。詎約30分鐘後 ,楊順旭又返回上址中醫診所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等三人恫稱:「要找40個人讓你們好看、絕不 放過你們一家人」等語,致○○○等三人心生畏懼。二、案經○○○等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 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毅蘇怡菁、 證人鄭嘉恩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等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暨蘇怡菁 受傷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勘驗筆 錄各1 份(含蘇怡菁所拍攝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譯



文、○○○、蘇文毅受傷照片、鐵槌照片)、原審勘驗蘇怡 菁蒐證錄影光碟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鐵鎚傷及告訴人蘇怡菁左側腰部之 行為,亦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然有關此部分情節,已 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怡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高舉鐵鎚當 下是直衝伊哥哥蘇文毅而來,之所以會打到伊,係因伊當下 阻止被告之際,站在被告之右手邊這邊,然後揮動的時候就 打到伊的左腰側那邊等語甚詳,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持鐵鎚 攻擊之目標,應係告訴人蘇文毅一人,告訴人蘇怡菁僅係於 阻止被告上開行為之際,併受池魚之殃,而遭被告所持之鐵 鎚不慎碰擊成傷,殆無疑義。故被告對於告訴人蘇怡菁此部 分所受之傷害,應非故意為之,然被告就此原應注意避免發 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 ,致告訴人蘇怡菁因此受有此部分傷害,仍應論以過失傷害 罪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徒手推倒壓制告訴人蘇怡菁致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單 一推倒壓制告訴人蘇怡菁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 訴書就此部分傷害行為雖未論以被告傷害罪名,惟此部分傷 害行為(不確定故意)與起訴經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此部分係擴張認定被告具備傷害罪之不確定故意, 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蘇文毅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單一之傷害犯意同時侵害 告訴人○○○、蘇文毅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對告訴人○○○等三人恫嚇:「要叫人來修理你們」、 「讓你們活不過今天」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等三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以鐵鎚揮打,致告訴人蘇文毅顏面受有傷害,及不慎造



成告訴人蘇怡菁左側腰部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鐵鎚傷及告訴人蘇怡菁左側腰部之行為,亦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雖有未洽(如前所述),然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傷害、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⒌被告不顧阻止仍侵入上開診所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⒍被告對告訴人○○○等三人恫嚇:「要找40個人讓你們好看 、絕不放過你們一家人」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等三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六罪(⒈傷害罪、⒉傷害罪、⒊恐嚇危害安全 罪、⒋傷害罪、⒌侵入建築物罪、⒍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就告訴人蘇怡菁左側腰部受傷部分,被告之行為 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與被告持 用鐵鎚揮打告訴人蘇文毅成傷部分所犯之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造成告訴人蘇怡菁左側腰部受 傷部分,亦應論以傷害罪,並與所犯持用鐵鎚傷害告訴人蘇 文毅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㈡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罪事實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乃認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㈠所示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 竟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傷害告訴人○○○等三人, 復出言恫嚇,致使告訴人○○○等三人心生畏怖,且不聽制 止仍侵入上開中醫診所,行為殊非可取,原應予嚴懲,惟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認罪 ,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告訴人○○○等三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電話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三人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及被告自承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 名年僅三歲餘之幼女、尚需扶養幼女及父親,目前從事接案 畫設計圖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六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拘役),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十五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1 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持鐵鎚攻擊,致蘇文毅顏 面受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然已於本院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參以告訴人○○○等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電話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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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