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珠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
審易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玲珠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3號、4號及8號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5號、6號及7號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玲珠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時間召集民間互助 會共八會,並自任為會首,分別召集王陳翠華、陳雲燕、鄭 志龍(按即鄭賢裖,以下同)、吳雅雯、李鳳娥、鄭清秀、 黃淑惠、周德勝(由周黃寶貴代理)、李佩倫、王素雲、王 政生、王麗玲、周素美、黃惠燕及其他人員等人為各該互助 會之會員,並於各該互助會名單內虛列人頭會員,而後利用 無人投標,且會員間彼此未必全然認識之機會,於各會開標 時間,向會員佯稱由某會員或某人頭會員以若干元得標等語 ,致使王陳翠華、陳雲燕、鄭志龍、吳雅雯、李鳳娥、鄭清 秀、黃淑惠、周德勝、李佩倫、王素雲、王政生、王麗玲、 周素美、黃惠燕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參加各該互助會,並 分別繳交各期會款予陳玲珠。嗣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 ,因陳玲珠周轉不靈,致附表所示各互助會倒會,各會會員 無法聯絡陳玲珠之後,王陳翠華、陳雲燕、鄭志龍、吳雅雯 、李鳳娥、鄭清秀、黃淑惠、周德勝、李佩倫、王素雲、王 政生、王麗玲、周素美、黃惠燕等人始知受騙。其餘各會之 起訖日期,各會之被害人姓名、被害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1號至8號所示。至於陳玲珠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二、案經王陳翠華、陳雲燕、吳雅雯、李鳳娥、王素雲、王麗玲 等人提出告訴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陳翠華、陳雲燕、吳雅雯、 李鳳娥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足見證人王陳翠華、陳雲燕、吳雅雯、李鳳娥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 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王 陳翠華、陳雲燕、吳雅雯、李鳳娥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 第90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王陳翠華、陳雲燕、吳雅雯、李鳳 娥、王素雲、王麗玲、鄭志能、周素月、周素美、黃惠燕、 周德勝、周黃寶貴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339頁至第340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王陳翠華、陳雲燕、吳雅雯、李鳳娥等人於調查 人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王素雲、李鳳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以被害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暨鄭志能、周素月、周素美、 黃惠燕、周德勝、周黃寶貴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 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 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 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
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 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第339頁至第340頁等筆 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 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玲珠於迭次訊問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陳翠華、陳雲燕、吳雅雯、李鳳娥、王 素雲、王麗玲、鄭志能、周素月、周素美、黃惠燕、周德勝 、周黃寶貴等人於調查人員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 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 助會會員名單十四份(附於調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調 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21頁及第24頁)、互助會會員名單 三份及鄭志能與周素月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附於 本院影印之營偵字第1211號卷內)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 玲珠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 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所述 ,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 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 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 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茲因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號、3號、4號及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其餘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 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號、3號、4號及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本判決裁判 時,不得與其所犯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即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始得合併定執行刑,亦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每一會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每一期會款 之行為,均係基於為取得該會被害人所繳全部會款之同一目 的而引發之詐欺犯意而為,足見被告自始主觀上即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犯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被害人之個人 法益,另各次所犯之罪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而各次收 取會款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 薄弱,堪認其每一會各期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會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其每 一會向二名以上之被害人詐取會款之行為,則係一行為觸犯 數詐欺取財罪(亦即附表編號2號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三罪,附表編號4號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二罪 ,附表編號5號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四罪,附表編 號6號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三罪,附表編號7號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八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附表編號2號所 示之詐騙被害人鄭志能會款之犯行、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詐 騙被害人鄭清秀與鄭志能會款之犯行、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 詐騙被害人周德勝會款之犯行及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詐騙被
害人周素美與黃惠燕會款之犯行,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2號、5號、6號及7號所示之 其餘起訴科刑部分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詐騙被害人陳雲燕之會款部分,僅起訴其中新台幣 (以下同)七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就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詐 騙被害人王素雲、王政生與王麗玲之會款部分,均各僅起訴 其中十一萬三千元部分及就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詐騙被害人 陳雲燕之會款部分,僅起訴其中十四萬元部分,亦有未洽, 惟上開漏未起訴部分分別與附表編號3號、7號及8號所示 之有關被害人陳雲燕、王素雲、王政生與王麗玲等人其餘起 訴科刑部分,依前所述,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其中 詐騙被害人吳雅雯會款部分,僅詐騙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 公訴意旨認共詐騙二十五萬元,亦有未洽,惟上開逾二十二 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餘起訴科刑部分係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八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原審宣告沒收時,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容有未洽。㈡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有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詐騙被害人鄭志 能會款之犯行、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詐騙被害人鄭清秀與鄭 志能會款之犯行、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周德勝會 款之犯行及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周素美與黃惠燕 會款之犯行,依前所述,亦有未洽。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號所示犯行,其中詐騙被害人陳雲燕會款之金額為十五萬二 千六百元,原審誤認為七萬六千三百元,亦有未洽。㈣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5號所示犯行,其中詐騙被害人吳雅雯會款之 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審誤認為二十五萬元,亦有 未洽。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號所示犯行,其中詐騙被害人 李鳳娥、黃淑惠會款之金額均為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原審誤 認為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亦有未洽。㈥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7號所示犯行,其中詐騙被害人王素雲、王政生、王麗玲 會款之金額均為十二萬一千元,原審誤認為十一萬三千元, 亦有未洽。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號所示犯行,其中詐騙被 害人陳雲燕會款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元,原審誤認為十四萬元 ,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
旨請求從重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2號至3號及5號至8號所示之罪,係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 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未 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其利用無人投標及會員間彼此 未必全然認識之機會,於各會開標時間,向會員佯稱由某會 員或某人頭會員以若干元得標,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犯罪 結果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且未善盡會首之義務,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甚鉅,另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犯罪所得高達 三百五十萬餘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迭次 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一萬二、三千元,已婚,有小孩三人,均已成 年。目前與先生及婆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狀 況不好,配偶擔任保全之工作,每月約二萬元。原審量處之 刑,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而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結果辜 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且未善盡會首之義務,另被告犯罪後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犯罪所得高 達二百零八萬多元等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 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謂有理由。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及5號至8號所示之罪,因其詐 騙之金額均較原審認定之金額為高,足見此部分犯罪情節顯 較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為重,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八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號至8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號、3號、4號及8號部分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 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3號、4號及8號 所示四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係經
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而為,且所犯四罪之犯 罪態樣及罪名均相同,犯罪之次數四次,其未曾遭發覺犯行 而仍未停止犯罪,其需多久執行期間始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 此種犯罪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2號、5號、6號及7號所示四罪所處之刑, 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爰審酌上開情形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並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參考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互助會期起│互助會金│ │被 害 人│詐騙金額即│ │
│ │迄日期 │額及運作│會員姓名及參與情形 │ 及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從刑 │
│號│ │方式 │ │被害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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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98年5月1│每會5000│吳錦雲1會、蘇麗美2會、│王陳翠華│王陳翠華共│陳玲珠犯詐欺取│
│ │2日起至100│元;死會│黃錦楓1會、莊英秀1會、│1會 │120,2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年10月止,│繳交5000│洪麗美1會、李虹霞1會、│ │ │刑肆月,如易科│
│ │共30會(互│元,活會│吳玉雨1會、黃素英1會、│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助會單附於│則依當月│黃金修1會、周玫瑰1會、│ │ │仟元折算壹日。│
│ │調查卷第29│得標金額│洪春美1會、尤慧婷1會、│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頁反面) │繳納 │陳怡津2會、周瑋潔2會、│ │ │得新台幣拾貳萬│
│ │ │ │陳淑惠2會、王月麗1會、│ │ │零貳佰元沒收,│
│ │ │ │周有治2會、周明進2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李美鸞2會、陳筱琪2會、│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王柏政1會、王陳翠華1會│ │ │行沒收時,追徵│
│ │ │ │(以王伯軒名義參加,但│ │ │其價額。 │
│ │ │ │互助會單誤載為王伯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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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98年11月│每會5000│楊麗玉1會、楊麗芬1會、│1.王陳翠│1.王陳翠華│陳玲珠犯詐欺取│
│ │10日起至10│元;死會│黃月鳳1會、黃美莉1會、│ 華1會 │ 共92,600│財罪,處有期徒│
│ │1年4月止,│繳交5000│黃素英1會、吳玉雨1會、│ │ 元 │刑玖月。未扣案│
│ │共30會(互│元,活會│翠華 1會(按即王陳翠華│2.陳雲燕│2.陳雲燕共│之犯罪所得新台│
│ │助會單附於│則依當月│)、王小燕 2會(按即陳│ 2會 │ 185,200 │幣伍拾玖萬肆仟│
│ │調查卷第29│得標金額│雲燕,互助會單誤載為王│ │ 元 │陸佰元沒收,於│
│ │頁正面及第│繳納 │小燕)、王欽怡 1會、周│3.鄭志能│3.鄭志能共│全部或一部不能│
│ │35頁) │ │宏明2會、陳麗秋1會、吳│ 3會 │ 316,800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錦雲1會、周瑋潔2會、王│ │ 元 │沒收時,追徵其│
│ │ │ │家昌2會、李俊男1會、李│ │ │價額。 │
│ │ │ │智強1會、周玫瑰1會、鄭│ │ │ │
│ │ │ │志能(按即鄭賢裖) 3會│ │ │ │
│ │ │ │、陳建平1會、李麗萍1會│ │ │ │
│ │ │ │、阿香2會、青雲1會、李│ │ │ │
│ │ │ │麗玲1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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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99年4月2│每會5000│吳姿毅1會、楊麗玉1會、│陳雲燕2 │陳雲燕共15│陳玲珠犯詐欺取│
│ │1日起至101│元;死會│王小秋1會、陳美鳳1會、│會 │2,6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年09月止,│繳交5000│吳淑真1會、王世宏1會、│ │ │刑肆月,如易科│
│ │共30會(互│元,活會│吳昭慧1會、李美雲1會、│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助會單附於│則依當月│鄭文彬1會、孫台鳳1會、│ │ │仟元折算壹日。│
│ │調查卷第37│得標金額│陳志賢1會、楊麗芬1會、│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頁) │繳納 │陳慈惠1會、黃錦雯1會、│ │ │得新台幣拾伍萬│
│ │ │ │黃素英1會、吳小玲1會、│ │ │貳仟陸佰元沒收│
│ │ │ │陳麗美1會、陳杏蘭1會、│ │ │,於全部或一部│
│ │ │ │鄭通源1會、鄭通和1會、│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陳志清1會、洪金蓮1會、│ │ │執行沒收時,追│
│ │ │ │吳家華1會、吳錦雲1會、│ │ │徵其價額。 │
│ │ │ │邱金紫 1會、小燕(按即│ │ │ │
│ │ │ │陳雲燕)2會、吳雅芳2會│ │ │ │
│ │ │ │、許漢忠1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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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99年10月│每會5000│陳志賢1會、陳香茹1會、│1.王陳翠│1.王陳翠華│陳玲珠犯詐欺取│
│ │30日起至10│元;死會│陳名誼1會、吳雅芬2會、│ 華1會 │ 共47,100│財罪,處有期徒│
│ │2年3月止,│繳交5000│吳資清1會、吳錦雲1會、│ │ 元 │刑參月,如易科│
│ │共30會(互│元,活會│楊麗玉1會、楊麗芬1會、│2.陳雲燕│2.陳雲燕共│罰金以新台幣壹│
│ │助會單附於│則依當月│陳錦玉1會、吳美華1會、│ 1會 │ 47,100元│仟元折算壹日。│
│ │調查卷第30│得標金額│陳豔雅1會、陳秀美1會、│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頁及第38頁│繳納 │陳錦珠1會、周淑慧1會、│ │ │得新台幣玖萬肆│
│ │) │ │陳淑梅1會、金修1會、吳│ │ │仟貳佰元沒收,│
│ │ │ │俊偉1會、王金堂1會、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美莉1會、黃素月1會、黃│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素卿1會、蕭麗美1會、陳│ │ │行沒收時,追徵│
│ │ │ │麗美1會、黃淑貞2會、鄭│ │ │其價額。 │
│ │ │ │德志1會、鄭德維1會、翠│ │ │ │
│ │ │ │華(按即王陳翠華) 1會│ │ │ │
│ │ │ │、小燕(按即陳雲燕) 1│ │ │ │
│ │ │ │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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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自98年08月│每會10,0│廖群榮1會、吳姿毅1會、│1.吳雅雯│1.吳雅雯共│陳玲珠犯詐欺取│
│ │18日起至10│00元;死│楊麗芬1會、陳志賢1會、│ 1會 │ 221,500 │財罪,處有期徒│
│ │0年9月止,│會繳交10│李石祥1會、陳玉葉1會、│ │ 元 │刑拾月。未扣案│
│ │共26會(互│,000元,│周明進 1會、雅雯(按即│2.李鳳娥│2.李鳳娥共│之犯罪所得新台│
│ │助會單附於│活會則依│吳雅雯)1會、鄭清秀2會│ 0.5會 │ 105,850 │幣柒拾柒萬玖仟│
│ │調查卷第42│當月得標│、鄭志能1會、周宗友1會│ │ 元 │參佰伍拾元沒收│
│ │頁及第49頁│金額繳納│、周瑋潔1會、林麗華1會│3.鄭清秀│3.鄭清秀共│,於全部或一部│
│ │) │ │、吳昭慧1會、陳美鳳1會│ 1會 │ 226,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陳志清1會、王振賢1會│ │ 元 │執行沒收時,追│
│ │ │ │、謝素馨2會、陳杏蘭1會│4.鄭志能│4.鄭志能共│徵其價額。 │
│ │ │ │、吳姿青1會、黃淑芬1會│ 1會 │ 226,000 │ │
│ │ │ │、鄭通河1會、吳金有1會│ │ 元 │ │
│ │ │ │、李鳳娥1會(李鳳娥與 │ │ │ │
│ │ │ │被告陳玲珠共同參加一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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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自98年12月│每會10,0│吳姿毅1會、楊麗玉1會、│1.李鳳娥│1.李鳳娥共│陳玲珠犯詐欺取│
│ │1日起至101│00元;死│王小秋1會、陳美鳳1會、│ 1會 │ 187,500 │財罪,處有期徒│
│ │年01月止,│會繳交10│吳淑真1會、王世宏1會、│ │ 元 │刑玖月。未扣案│
│ │共26會(互│,000元,│吳昭慧1會、李美雲1會、│2.黃淑惠│2.黃淑惠共│之犯罪所得新台│
│ │助會單附於│活會則依│鄭文彬1會、孫台鳳1會、│ 1會 │ 187,500 │幣伍拾陸萬伍仟│
│ │調查卷第51│當月得標│陳德成1會、陳錦珠1會、│ │ 元 │參佰元沒收,於│
│ │頁) │金額繳納│黃淑惠1會、周德勝1會、│3.周德勝│3.周德勝共│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鳳珠1會、陳麗雲1會、陳│ 1會 │ 190,300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杏蘭1會、鄭通源1會、鄭│ │ 元 │沒收時,追徵其│
│ │ │ │通和1會、陳志清1會、洪│ │ │價額。 │
│ │ │ │金蓮1會、吳家華1會、吳│ │ │ │
│ │ │ │錦雲1會、陳慈惠1會、黃│ │ │ │
│ │ │ │錦文 1會、李佩倫1會( │ │ │ │
│ │ │ │李鳳娥以李佩倫名義參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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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自99年07月│每會5000│周瑋潔2會、李鳳娥2會、│1.李鳳娥│1.李鳳娥共│陳玲珠犯詐欺取│
│ │6日起至101│元;死會│黃淑惠2會、李佩倫1會、│ 2會 │ 121,000 │財罪,處有期徒│
│ │年12月止,│繳交5000│周美莉2會、陳春遠1會、│ │ 元 │刑壹年。未扣案│
│ │共30會(互│元,活會│陳美麗1會、周素美2會、│2.黃淑惠│2.黃淑惠共│之犯罪所得新台│
│ │助會單附於│則依當月│黃惠燕2會、黃青雲1會、│ 2會 │ 121,000 │幣玖拾貳萬伍仟│
│ │調查卷第52│得標金額│姚麗香1會、黃玉鳳1會、│ │ 元 │伍佰元沒收,於│
│ │頁及調偵卷│繳納 │吳姿蓉1會、蕭麗美3會、│3.李佩倫│3.李佩倫共│全部或一部不能│
│ │第18頁、第│ │金修1會、英秀1會、王麗│ 1會 │ 60,5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
│ │21頁、第24│ │玲2會、王政生2會、王素│4.王素雲│4.王素雲共│沒收時,追徵其│
│ │頁)。 │ │雲2會 │ 2會 │ 121,000 │價額。 │
│ │ │ │ │ │ 元 │ │
│ │ │ │ │5.王政生│5.王政生共│ │
│ │ │ │ │ 2會 │ 121,000 │ │
│ │ │ │ │ │ 元 │ │
│ │ │ │ │6.王麗玲│6.王麗玲共│ │
│ │ │ │ │ 2會 │ 121,000 │ │
│ │ │ │ │ │ 元 │ │
│ │ │ │ │7.周素美│7.周素美共│ │
│ │ │ │ │ 2會 │ 131,000 │ │
│ │ │ │ │ │ 元 │ │
│ │ │ │ │8.黃惠燕│8.黃惠燕共│ │
│ │ │ │ │ 2會 │ 129,000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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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自98年3月1│每會5000│陳美鳳1會、鄭巧玲1會、│陳雲燕 2│陳雲燕共27│陳玲珠犯詐欺取│
│ │6日起至100│元;死會│王小秋1會、廖群榮1會、│會 │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年08月止,│繳交5000│吳姿毅1會、王世宏1會、│ │ │刑陸月,如易科│
│ │共30會(互│元,活會│吳昭慧2會、謝素馨2會、│ │ │罰金以新台幣壹│
│ │助會單附於│則依當月│許文彬1會、吳雅芬2會、│ │ │仟元折算壹日。│
│ │調偵卷第13│得標金額│李姿蓉2會、陳慈惠1會、│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頁) │繳納 │楊麗玉1會、吳佳芬1會、│ │ │得新台幣貳拾柒│
│ │ │ │吳小玲1會、陳志清1會、│ │ │萬元沒收,於全│
│ │ │ │黃景文1會、蘇麗美1會、│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黃世皇1會、陳杏蘭1會、│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李麗玲2會、陳秀美1會、│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陳香茹1會、小燕2會(按│ │ │額。 │
│ │ │ │即陳雲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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