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424號
TCHV,106,非抗,42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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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24號                                        
再抗告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沈佳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意旨,本件再抗告之主要爭點為中普公司之股東普萊 克斯公司於106年2月21日違法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 ,並進行全面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嗣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未查而為中普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原審裁定僅憑中普公司完成變更登記為由,未為其他證據 調查而駁回本件聲請,已構成重大違法應予廢棄事由。㈡普 萊克斯公司自102年起,對再抗告人提起諸多訴訟,於97年 間利用其指派擔任中普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明知未獲董事會 合法授權,卻執意以中普公司與普萊克斯公司及其海外關係 企業進行非常規之關係人交易等將不法利得輸出海外,使中 普公司面臨新台幣8,700萬元進貨協議潛在損失,並指使總 經理陳俊良拒不提出審計中普公司所需相關資料,致使中普 公司簽證會計師李燕娜對中普公司101年度、102年度及103 年度連續3年之財務報表出具「無法表示意見」。因普萊克 斯公司將原需對第三人REC公司每年需負擔之最低保證提貨 量義務及成本49%轉嫁由再抗告人負擔,一方面可使中普公 司不堪虧損而解散,一方面普萊克斯公司已成立另一家100% 控股之「美商普拉克西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Su rface Technologies,Inc.)臺灣分公司」,屆時可概括接 受中普公司之業務及客群等,對資本額未達2億之中普公司 則面臨破產、倒閉之急迫危險。原審僅就中普公司已完成登 記推定完成董事選舉,該形式審查未就抗告人主張於理由中 為回應及論據,有理由不備等謬誤,更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缺 漏。㈢普萊克斯公司曾用同樣手法,稱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已滿,蒙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詐騙取得103年11月6 日准許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許可處分,普萊克斯公司 後於104年1月15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稱改選獲得中普公



司7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之全部席次,在此情形下則必然承受 上開異常交易之重大鉅額損失。且另觀普萊克斯公司於106 年2月21日違法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與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於105年11月4日撤銷中普公司之董、監事登記人員高 達5席重複等行徑與本件如出一轍,上開普萊克斯公司所為 無非掩飾所指派之中普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前有損害中普公 司之不合理進貨價額、不當關係人交易,使原屬中普公司之 利得輸送至海外關係企業之情事,原裁定僅便宜形式審查, 未使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甚至再抗告人之調查證據聲請亦 未命兩造陳述意見,與正當程序保障相悖,已構成重大違法 之應予廢棄事由。㈣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 ,均確認林克銘與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已全案 終局定讞,承上,中普公司於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確有 不成立、無效等重大明顯違法疑慮,目前仍繫屬於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若放任其濫行職務,將造成中普 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害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裁准為 相對人中普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情。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即非以 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 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 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 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 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經查: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略以:相對人(即中普公 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與普萊克斯公司,又 相對人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 復未在經濟部所命期限內改選完成,故自106年1月10日起, 起原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當然解任。普萊克斯公司乃於10 6年1月1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 變更章程及改選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嗣普萊克斯公 司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成相對人之董事 及監察人改選,同日並由新任董事推選維諾依凡斯為相對人 之董事長,業經經濟部於106年7月6日完成相對人之董事、



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在案,堪認相對人現已完成改選董 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尚未經本院( 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已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或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事,則相對人之董事會目前 自無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要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普萊克斯公司既為相對人持股51%之股東,且已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獲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聲 請人與抗告人經營權之爭執,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對普 萊克斯公司而言自屬重要,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 第4項規定亦為有權召集之人,其並於106年2月21日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進行相關議案之表決,完成相對人董事、監察 人之改選,嗣於原法院更具狀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其依經 濟部之許可函文所召集,顯已自認其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事實,故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係普萊克斯公 司授權之人所寄發無誤。聲請人主張開會通知非由普萊克斯 公司所授權寄發乙節,不足採信。至聲請人所稱系爭股東臨 時會有其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乙節,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 仍非無效。另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7人固為普 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然監察人2人並無代表任何法人股東 ,故聲請人稱為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顯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於106年2月21日系爭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內容有何偽造不實,其空言質疑,洵非 可採。另再抗告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17日所為105 年度上字第380號中間裁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要 件有別,況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迄今歷時逾7個 月,難謂抗告人無充裕時間表示意見暨提出證據,是抗告人 所陳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開庭調查辯 論經核於本件非訟程序亦無必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 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乃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等語,為其論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雖以:原審裁定僅憑中普公司完成變更登記為由, 未為其他證據調查而駁回本件聲請,已構成重大違法應予廢 棄事由,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45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均確認林 克銘與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已全案終局定讞, 承上,中普公司於106年2月21日股東臨時會確有不成立、無



效等重大明顯違法疑慮云云。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且須該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 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要件。本件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原裁定僅形式審查,未就認定事實 、調查證據之實質審查認定及是否妥適之問題,均與適用法 規錯誤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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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普拉克西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