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號
TCHV,106,重訴,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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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姵妃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張峻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蔡昌帆 
      李宗明 
      黃芳琳 
      張家郡 
      陳澐珊 
      徐安然 
      楊朝欽 
      侯仕琦 
      林咏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朝欽侯仕琦林咏瑃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貳佰叁拾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郡陳澐珊等二人應就上開金額中人民幣叁佰萬零叁佰元範圍內之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朝欽侯仕琦林咏瑃等八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朝欽侯仕琦林咏瑃等八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伍萬陸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張家郡陳澐珊等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郡陳澐珊等二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昌帆侯仕琦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被告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楊朝欽林咏瑃張家郡陳澐珊(下稱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楊朝欽林咏瑃、張家 郡、陳澐珊,或合稱被告)與訴外人蔡秉喨林畇綸(下稱 蔡秉喨林畇綸,目前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電話 跨境詐騙手段,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 電話方式,由張峻傑蔡秉喨等二人謀議,由張峻傑擔任電 信流詐騙機房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 食宿等開銷,蔡秉喨則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另由不詳之 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 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 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且與代號深海、咬錢馬、Y3等 轉帳中心合作詐騙帳款轉匯事宜。謀議既定後,張峻傑即於 民國103年1月17日至1月28日、同年3月1日至3月10日,前往 土耳其伊斯坦堡,租得在Uskumrukoy elbayiri sok. Yesi- loba villalan C7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土耳其詐騙 機房),李宗明負責辦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簽證及 機票,及購買供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繼而張峻傑蔡秉喨 即邀約招募蔡昌帆林畇綸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 安然、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等十一人組成詐騙集團(下 稱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著手對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 騙行為。又林咏瑃知悉張峻傑李宗明欲至土耳其伊斯坦堡 從事上開詐騙機房工作,竟於103年3月21日幫助張峻傑至臺 北市松江路上之唯客樂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張峻傑等電信詐 騙集團成員代辦土耳其護照、簽證及機票事宜。張峻傑等電 信詐騙集團以電腦手小謝先啟動網路平台VOIP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內容為「電話費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 員接起電話,佯稱為電信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另有申 辦一個門號,若有疑義,可能是身分資料外流所致云云,進 而引導被害人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向 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資產將遭凍結及清查,若欲避免 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繼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再 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



假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假冒檢察官,會要求被害人將名 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該集團也會引誘 被害人上網瀏覽登入詐騙集團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檢察院網站,再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以取信於被害人 ,並以此方式引誘被害人匯款至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所配 合之前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機房若詐騙 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詐騙 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其 等以上開方式於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原告於如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本判決 附表,其中張家郡陳澐珊僅參與附表所示之①、②、③部 分),收到以上述模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至原告所持用之大 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而誘導原告按鍵回撥, 再依前揭第一、二、三線人員轉接模式,引誘原告操作電腦 及轉帳,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人民幣1230萬77元至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內,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隨即以提款卡領出所詐 得之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峻 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朝欽侯仕琦林咏瑃等八人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230萬77元,及其法定利 息。又張家郡陳澐珊等二人應就上開金額中之人民幣300 萬300元範圍內之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有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減 縮為至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算)。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李宗明黃芳琳則以: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 事判決並不爭執,惟辯稱:李宗明僅擔任第二線,而黃芳琳 則擔任第一線車手,且集團係分工,作業流程是個別分擔, 故渠等只參與部分,原告被詐騙之款項,係被臺灣車手領走 ,況渠等並未與原告接觸,亦未分得贓款,是若渠等要負賠 償責任,亦應按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 5%,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之比例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則以:答辯及聲明同 李宗明。另辯稱渠等提前回國,並沒有與被害人即原告接觸 ,並沒有分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⑶被告張峻傑則以:否認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⑷被告林咏瑃則以:並沒有參與該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錢,



不應該負擔對原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⑸被告蔡昌帆侯仕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詐騙機房工作分工模式,於上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引 誘原告操作電腦及轉帳,致使原告因遭詐欺,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人民幣1230萬77元,而受有損害等情。而張 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及林咏瑃上開共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 字111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㈠宗第2至48、227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號起 訴書(下稱偵查卷宗),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18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再者,上開犯罪事實,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偵字第22593號卷第26至 40頁、第164至169頁、第86至90頁、第172至175頁、第63至 65頁、第102至103頁、第111至115頁、第177至180頁;偵字 第24776號卷第85至88頁、第217至219頁、第110至116頁、 第117至119頁、第212至213頁、第155至164頁、第208至209 頁;偵字第22593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83至185頁;偵字 第24476號卷第59至65頁、第203至204頁;偵字第31282號卷 第22至28頁、第144至145頁、第49至56頁、第131至132頁、 第142至143頁;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6至280頁、原審卷第 ㈠宗第62頁、第79頁、第197頁正反面);並有蔡昌帆之隨 身碟內容、詐欺集團之教導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張峻傑等人涉嫌兩岸三地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數 位鑑識報告、中信銀行活期明細查詢、借記卡帳戶交易明細 清單、往來戶明細表及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 打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傳真函及其 所附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比數及日期表、原告之IP瀏覽 紀錄、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等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 聯、詐騙機房地圖及衛星圖、行動電話清單、記帳紙條四張 、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扣案手機及鑑定資料、通訊監察 譯文附該刑事及偵查及警訊卷宗可憑,於上情形,亦據本院 調取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詐欺案件歷審刑事卷宗全部



,查明屬實。且徐安然亦曾於本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庭 期中認諾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張峻傑楊朝欽二 人,於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1118號刑事 判決駁回後,於本院10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庭期中,就原告 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基上情 形,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第查,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等七人,除張峻傑辯稱未參與外,其餘均辯該集團 係分工,作業流程是個別分擔,其等只參與部分,原告被詐 騙之款項,是被台灣車手領走,且其等並未與原告接觸,亦 未分得贓款云云;另林咏瑃亦辯稱未參與該詐騙行為,並沒 有拿到贓款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被告 就其被詐騙匯出之人民幣1230萬7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朝欽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等九人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詐騙機房工作分工模式,進行電話詐騙,並引誘原告操作 電腦及轉帳,致使原告因遭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人民幣1230萬77元,而林咏瑃基於幫助張峻傑



意思而為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代辦土耳其護照、簽 證及機票事宜,已如上述,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所認,且確定在案。是被告彼此間對 原告因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此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對原告因遭受詐 騙而匯出款項人民幣1230萬77元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張家郡陳澐珊等二人因僅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中①、②、③部 分,其餘部分則未參與,是張家郡陳澐珊等二人僅就上 開金額中之人民幣300萬300元部分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
⑶基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張 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朝欽、侯仕 琦、林咏瑃等八人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230萬77元本息, 及張家郡陳澐珊等二人應就上開金額中之人民幣300萬 300元範圍內之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徐安然、楊 朝欽、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等九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詐騙機房工作分工模式,進行電話詐騙,並引誘原告操作 電腦及轉帳,致使原告因遭詐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人民幣1230萬77元,而林咏瑃基於幫助張峻傑之意思 而為張峻傑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代辦土耳其護照、簽證及機 票事宜。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 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楊朝欽林咏瑃連帶賠償人民幣1230萬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其中張家郡陳澐珊等二人就上開金額中之人民幣300萬 3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編│ 參與之 │被害人│時 間│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 宣告刑 │
│號│ 被 告 │即原告│ │(人民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張峻傑、│陳姵妃│①103年7│220萬 │要求陳姵妃上網登│張峻傑黃芳琳蔡昌帆
│ │蔡秉喨、│ │月30日下│5300元 │入偽造之中華人民│、侯仕琦張家郡、陳澐│
│ │蔡昌帆、│ │午2時許 │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珊、徐安然楊朝欽犯三│
│ │林畇綸、│ │ │ │察院之網站,並依│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李宗明、│ │ │ │指示操作 │,張峻傑處有期徒刑伍年│
│ │黃芳琳、│ ├────┼─────┼────────┤、黃芳琳蔡昌帆、侯仕│
│ │侯仕琦、│ │②103年7│19萬5000 │要求陳姵妃匯款以│琦、楊朝欽各處有期徒刑│
│ │徐安然、│ │月31日 │元 │配合清查帳戶 │貳年肆月、徐安然處有期│
│ │張家郡、│ ├────┼─────┼────────┤徒刑壹年肆月、張家郡、│
│ │陳澐珊、│ │③103年8│60萬元 │陳姵妃欲返回臺灣│陳澐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楊朝欽(│ │月1日 │ │,詐騙成員要求其│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其中張家│ │ │ │繳納保證金 │3至5、7、10、11、14、 │
│ │郡、陳澐│ ├────┼─────┼────────┤17、18、21至23、30所示│
│ │珊僅參與│ │④103年8│929萬 │陳姵妃返回大陸後│之物,均沒收。 │
│ │①、②、│ │月25日 │9777元 │,詐騙成員又以返│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③) │ │ │ │還其保證金為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 │ │ │電腦 │五編號3至5、7、10、11 │




│ │ │ │ │ │ │、14、17、18、21至23、│
│ │ │ │ │ │ │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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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客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