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昇
再審被告 林呈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 ,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 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 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於106年7月6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其 於是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3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本 件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原擔保之吳文慧 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確實存在,上訴人 (指再審原告)主張該債權實係賭債、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 效云云,洵屬無據。至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 吳文慧1,4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因本質上係擔保被上訴人 (指再審被告)之賭債,乃對不存在之債為擔保,自屬無效 ,上訴人訴請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伊之女楊素燕與吳文慧之借款 為1,400萬元,此部分事實業經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然原 確定判決認定,楊素燕與吳文慧之借款變成2,400萬元,上 開事實已改變前開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意旨,已違反 爭點效之適用,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影響 伊之權益甚鉅。
三、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 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聲字第387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 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楊素燕與吳文慧之借款變 成2,400萬元,上開事實已改變前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 號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意旨,已違反爭點效之適用, 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主 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斟酌、事實認定;依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再審原告所述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茲查,再審原告提出 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66號裁定以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推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因而認為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宗核 閱無誤。最高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雖以其上訴不合 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之審判,惟再審原告於原確 定判決既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第 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有無違反爭點效之適用,其亦得上 訴主張,乃未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示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 形相當。
㈡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同 一事實爭點,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本院101年度 重上第40號之確定判決,係就3,000萬元抵押債權中1,400萬 元已確定部分之論斷認定,與原確定判決乃係就尚未確定中 1,600萬元抵押債權為判斷認定,二者事實爭點尚不同,自 無爭點效之適用問題。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自亦無可 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 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