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3號
TCHV,106,重上,6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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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趙翠釵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被上訴人  趙致緯  
      趙若妤  
      趙怡媜  
參 加 人 趙守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 經上訴人催告並解除契約,該買賣契約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程序中,備位主張兩造間契 約亦屬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除為上開解除契約外,並以民 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106年4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 於106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均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5、58 至61頁書狀及回執、卷㈡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筆錄)。核 其備位主張,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母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母親趙賴罕所有,趙賴罕過世後,經遺



產分割協議,98年間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上訴人考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胞弟即參加人取走,且參 加人尚在償還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故於103年2月17日, 由參加人代理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基於姊弟情 誼信賴關係,且為便利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乃依參加人之 指示交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存摺,供參 加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存入價金。詎參加 人遲未向上訴人通知匯款消息,屢次追問亦未為答覆,上訴 人於 103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系爭土 地已於103年9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由被上訴人取 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匯入價金1000萬 元。上訴人多次向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參 加人雖曾於104年11、12月間表示1000萬元要分4期清償,然 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乃於 104年12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33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催討價金,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上訴 人即於105年5月19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 通知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105年5月23日合法送達。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105年5月23 日解除,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參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過 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即應推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 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對價關係,其性質亦屬 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對價1000萬元,上 訴人再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口頭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上開請求。 另上訴人係基於對兄弟之信賴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 擔保,上訴人並非貸款當事人,亦未曾取得借款金額分文, 自毋庸負擔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之對價為繳納 系爭土地貸款本息及土地移轉稅金,上訴人否認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趙賴罕所有,趙賴罕生前曾以系爭土地向台中 地區農會貸款4260萬元,負有龐大債務,且中區國稅局對系 爭土地上開抵押貸款之資金流入趙賴罕以外之人帳戶,認趙 賴罕有贈與行為,依法應課徵贈與稅,稅額約2000萬元,參 加人依法提出訴願,訴願結果係稅額由參加人及其兄弟負責 繳納。趙賴罕於85年間過世,系爭土地及同段 6、10、13地 號土地等遺產,分由趙賴罕之繼承人趙守巖、上訴人、趙正



彥繼承,參加人並無繼承任何財產。系爭土地於98年間始為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系爭土地負有4260萬元抵押債務 ,每月應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約16萬元,上訴人無資力負擔 ,又擔心其先生知悉,急欲免除債務擔保,希望與系爭土地 脫離關係,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或被 上訴人,以達到免除保證債務之目的,再由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承擔貸款債務,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買賣,兩 造移轉系爭土地時並無價金1000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承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每月集資將應繳付貸款本息約16萬元交 付參加人,再由參加人之帳戶清償抵押貸款。兩造間存有類 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當事人,而契約對價為前已繳納之系爭土地貸款本息、系爭 土地移轉稅金及移轉系爭土地後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自登 記為所有權人後,均按時將抵押債務應繳之本息交予參加人 ,由其負責支付本息,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參加 人與上訴人及其兄姊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 未約定1000萬元買賣價金,亦無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以存 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間向台中地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時,借 款人為趙正彥,參加人僅係連帶保證人,當時台中地區農會 於98年11月11日核撥借款金額2筆,分別為2790萬元及760萬 元,均撥入趙正彥帳戶,每月應繳貸款本息為 162,727元, 自98年12月份起,上開每月貸款本息係由參加人設在台中地 區農會帳戶轉帳至趙正彥之帳戶,供台中地區農會扣款,故 參加人自98年12月份起至105年6月份止,共44個月,合計繳 納貸款本息 7,530,229元。系爭土地及抵押借款債務均為上 訴人繼承而來,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豈有毋庸清償之理 ,倘上訴人執意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依民法第264條、第261條規定,以已支 付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返還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 支付款項 9,035,493元(即參加人繳納台中地區農會貸款本 息 7,530,229元、土地增值稅570,104元、地價稅135,160元 及85年贈與稅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金額80萬元)前,拒絕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叁、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並同被上訴人所述。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26頁正 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之子女,上訴人為參加人之胞姊。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地號為霧峰鄉萬斗六 段357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 趙賴罕所有,趙賴罕於86年 3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計 有其子女趙正彥趙守巖趙守仁(即參加人)、陳趙翠 蓮、賴趙翠華江趙翠屏、彭趙翠菊、上訴人(下稱趙正 彥等八人),及孫趙世傑趙世鈞趙雪岑趙雪芬,共 12人(合稱全體繼承人)。
(二)趙賴罕共有遺產:系爭土地及同段10、13、6、7地號土地 (原地號依序為霧峰鄉萬斗六段357之1、357之2、357之3 、357之8、1087之12地號,土地均以地號簡稱),暨臺中 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現金,全體繼承人於98年3月 12日為遺產協議分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如下: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趙守巖趙正彥共同取得10、13土地 ,趙守巖取得6、7土地及建物,現金10萬元由全體繼承人 取得,現金3910萬元由趙正彥等八人各取得8分之1(見本 院卷㈠第138至14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194 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系爭土地於98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復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三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見原審卷第52至 54頁戶籍謄本、50至51頁土地登記謄本、10至13頁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
(四)趙賴罕生前提供357之1、357之2、357之3、357之8土地, 供趙守仁趙正彥台中市農會(縣市合併後更名為台中 地區農會)借款,82年間先借名尤木生名義貸得4000萬元 ,款項均轉入參加人帳戶,或由參加人領取現金,84年間 改借名趙賴罕名義貸得4000萬元,先於84年9月4日清償借 名尤木生之貸款3790萬元,另於84年9月7日由參加人提領 現金 120萬元。該等貸款均由參加人及趙正彥繳付本金及 利息。
(五)趙賴罕上開84年間貸款行為,嗣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認定,屬無償承擔其子參加人等之債務,應以贈與論, 受贈人為趙守巖、參加人及魏淑鳳(參加人之妻),全體 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以84年度贈與總額3790萬元及 120 萬元,核課贈與稅,為此全體繼承人曾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7號、91年度訴字第4 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870號、92年度判字 第1830號判決全體繼承人敗訴確定。
(六)98年間,為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借款,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予趙正彥為擔保物(同段 6、10、13土地為共同擔保 地號),向台中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60 萬元之抵押權,趙正彥為借款人,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此借款自始即由參加人、趙正彥 之農會帳戶辦理自動扣款以為清償,迄至 105年8月5日止 ,未償還貸款餘額為28,298,535元,參加人自98年12月起 開始繳納貸款本息。
(七)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其中土地增值稅 570,104元係由 參加人繳納,另系爭土地於99、100、102、103、104年應 繳地價稅合計135,160元,亦由參加人繳納。(八)上訴人曾於 104年12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03號存證 信函向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該存證 信函於 10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仍然拒絕給付 ,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19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36號存 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 存證信函亦於105年5月23日合法送達。
(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存在有償契約關係。二、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存在之契約關係,其 對價為何?係上訴人主張之1000萬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自 98年迄今貸款本息及稅金繳納?
(二)如上訴人主張為真,則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類似買 賣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存在之契約關係,其對 價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000萬元:
(一)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之子女,上訴人為參加人之胞姊,系爭 土地於98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復 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三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移轉存在有償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㈨),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 00號函暨附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106年7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1508852號函附趙 賴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 本院卷㈠第128至194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既存在有償之契約關係,自有其「對價」,上訴人主 張對價為10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對價應為 自98年迄今貸款本息及稅金繳納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與 參加人之兄趙正彥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因為上訴人 當初貸款作保證人,她先生不知道,趙守仁(即參加人) 說不要讓上訴人先生知道,先把地過戶給趙守仁,這樣上 訴人在土地就沒有名字,以後不需要作保;系爭土地是伊 父母當初要給伊五個姊妹的,趙守仁當初有承諾要用1000 萬元跟姊妹買,分四年給付,但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給;伊 有看過姊妹們跟趙守仁要過錢,要過很多次,但趙守仁都 沒有給;是辦理過戶後,趙守仁才說要用1000萬跟上訴人 買,要分四年,這段期間大概有一年;登記當時沒有訂立 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187頁反面)。證 人即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姐妹賴趙翠華江趙翠屏、彭趙翠 菊則於本院具結後作證,賴趙翠華證稱:趙守仁跟上訴人 說這塊地1000萬元,不是公訂價錢,所以就1000萬元,趙 守仁想要伊等姊妹這塊土地,這應該是三、四年前的事情 ,都是姊妹聯絡知道的;1000萬元後來沒有解決,趙守仁 他沒有錢,說要分四期還是四個月,要他子女當保證人, 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78頁正面) 。江趙翠屏證稱:土地是伊母親在世時說要給伊等五個姊 妹,母親過世後,趙守仁說要用上訴人的名字,後來又過 過去,伊也不知道他們兩個怎麼搞,兩三年前上訴人有跟 伊等講,趙守仁要拿錢買這塊地,趙守仁是在家庭會議中 說1000萬元,家庭會議是在一、兩年前,在伊大哥家裡開 的;在場的有大弟趙正彥,伊等四姊妹,就是賴趙翠華江趙翠屏、彭趙翠菊及上訴人,大姐在醫院,還有趙守仁 ;開會時上訴人說伊等的地趙守仁要買,伊等說好,是趙 守仁先講1000萬元要買,後來就沒有說話,結果趙守仁沒 有錢,後來又說要分期付款;在場的人都同意以1000萬元 賣給趙守仁;伊等不知道土地移轉到趙守仁三個小孩名下 ,是辦好後,才說他們要買;伊等是知道他們過戶後,說 要1000萬元,那伊等就賣給他,但他錢也不給地也不給, 1000萬元是移轉之後講的,這已經三年前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至80頁正面)。彭趙翠菊證稱:母親



生前說土地要給伊等姊妹,母親過世後,土地過戶給上訴 人,她代表,伊等五個姊妹說好要過戶給上訴人,是趙守 仁說的;後來趙守仁說1000萬元要跟伊等買地,是大家姊 妹回娘家,趙守仁有說,伊等有同意,但結果就是沒有錢 ,伊去年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正 面至81頁正面)。互核其等證述,均提及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後,參加人曾允諾給付1000萬元,足見上訴 人主張本件對價為1000萬元,實有所據。
(二)又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趙賴罕,生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同段10、13、6、7土地(原地號依序為霧峰鄉萬斗六 段357之1、357之2、357之3、357之8、1087之12地號), 供參加人及趙正彥台中市農會借款,82年間先借名尤木 生名義貸得4000萬元,款項均轉入參加人帳戶,或由參加 人領取現金,84年間改借名趙賴罕名義貸得4000萬元,先 於84年9月4日清償借名尤木生之貸款3790萬元,另於84年 9月7日由參加人提領現金 120萬元,該等貸款均由參加人 及趙正彥繳付本金及利息。趙賴罕上開84年間貸款行為, 嗣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定,屬無償承擔其子參加 人等之債務,應以贈與論,受贈人為趙守巖、參加人及魏 淑鳳(參加人之妻),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以84年 度贈與總額3790萬元及 120萬元,核課贈與稅,為此全體 繼承人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547號、91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 判字第1870號、92年度判字第1830號判決全體繼承人敗訴 確定。98年間為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趙 正彥為擔保物(同段 6、10、13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 向台中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60萬元之抵 押權,趙正彥為借款人,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此借款為借新還舊,自始即由參加人、趙正 彥之農會帳戶辦理自動扣款以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本院卷㈡第46頁正面筆錄 ),並有台中地區農會函暨附98年借款抵押資料、趙正彥趙守巖102至105年間匯款本息至參加人帳戶之匯款回條 、趙正彥84至86年間電匯本息至趙賴罕帳戶之入戶電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 124、 143至155、208至212頁、本院卷㈠第88至98、124至127頁 ),復據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證人 趙正彥亦證稱:參加人向農會借款4000萬元,伊有使用其 中2000萬元,伊與參加人各繳各的貸款本息,伊把錢交給



參加人繳款,但參加人繳款不正常,伊有賣土地還些錢; 上訴人不必繳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正面、188頁正 面)。足見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貸款,自始即為參加人 及趙正彥向台中地區農會借款所致,其二人為實際借款人 ,並取得借貸款項,自82年起迄今,由其二人負責處理該 等債務,各自繳納貸得款項之本息,在兩造家族中事所當 然,上訴人於98年間,代表五位姊妹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後,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不過因循其母趙賴罕生前模式,協助參加人及趙正彥 辦理借新還舊貸款而已,上開貸款本與上訴人無關,參加 人或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繳納該貸款本息,均係清償自己或 其父之債務,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不致存有貸款本息屬上 訴人債務之想法,是參加人受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上訴人協 商本件契約時,上訴人不可能與參加人約定,以參加人本 人之債務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對價。況上訴人 將參加人應繳之貸款本息當成對價,對其毫無利益可言, 顯然悖於常理,而被上訴人所謂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 可免除作保,卻從未實現,上訴人迄今猶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本件移轉土地行為,若以系爭土地應 繳貸款本息為對價,上訴人無從得利,豈可稱為有償契約 關係,益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另系爭土地移轉稅金,本 屬契約當事人何方負擔問題,與有償雙務契約之對價概念 ,究有不同,且核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至13 頁),其買賣價款為10,725,084元,金額與 103年度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相符(見原審卷第 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計算式:777.18㎡×13,800=10,725,084),可知系爭 土地為移轉登記時之市值超過1000萬元,而依上開不爭執 事項㈦,系爭土地增值稅僅570,104元,縱加列地價稅135 ,160元,與系爭土地價值仍相差甚鉅,亦無從認定該等稅 金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對 價,為自98年迄今之系爭土地貸款本息及稅金繳納云云, 並不可採。
(三)綜上,兩造既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有償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貸款本息及稅金為對價 ,為不足取,而上訴人主張對價1000萬元,則據上開證人 證述為真,且與系爭土地 103年度公告現值10,725,084元 ,亦屬相符,足認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其對價應為上訴 人所主張之1000萬元。
二、上訴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 有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 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節買賣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同意其等間係成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並以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時間 103年9月5日為契約成立時間,且 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非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參加人係 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授權參加人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13頁反 面、46頁反面筆錄、原審卷第50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原因 關係為類似買賣之有償無名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 103年2月17日訂有買賣契約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未符(見原審卷第10至13、50至51頁 ),復與上開證人證述1000萬元對價談論之時間不合,實 難認103年2月17日時,兩造間就出賣系爭土地與買賣價金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 兩造均未主張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論及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之指謫,尚 無贅論之必要。至於證人趙正彥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不 是真的買賣,但亦稱:當初是為了不讓上訴人先生知道, 所以先辦理過戶,辦理過戶後,趙守仁才說要用1000萬跟 上訴人買;伊知道土地要登記給趙守仁,不知道要登記給 被上訴人,且登記當時也沒有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可知其所謂「不是真的買賣」 ,僅在描述本件契約關係,與其認知之買賣尚有不同,未 涉法律上虛偽意思表示問題,反足證兩造同意其等間係成 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要為可信。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 103年9月5日成立類似買賣之無名 契約,其對價為100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347條規 定,準用同法買賣章節相關規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義務,被上訴人負有給付1000萬元義務,兩者互 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1000萬元,未獲 給付,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上訴人並曾於 104年12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1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㈧),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堪信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其於106年11 月 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 合法。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 文,是上訴人爰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將其 等因上開契約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19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㈧,105年5月23日送 達),依卷附該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明顯係就103年2月間買賣關係為解除契約,難認係在解除 兩造間103年9月5日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另上訴人以106 年4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同年4月28日送達) 為解除契約部分,核其書狀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5頁), 係在解除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亦顯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涉。是上訴人上開105年5月23日 及106年4月28日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併予敘明。三、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兩造間上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業據上訴人合法解除, 則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負有 返還1000萬元對價之義務,兩者互為對待給付,惟被上訴 人並未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無1000萬元可資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所本。而被上訴人以 其等及參加人所繳納台中地區農會貸款本息 7,530,229元 、土地增值稅570,104元、地價稅135,160元及85年贈與稅 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之金額80萬元,為對待給付,拒絕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其中貸款本息 、地價稅及贈與稅部分,與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義務,顯非 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增值稅部分,則無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均與同時履行抗辯要件不合。 況貸款本息部分,非屬上訴人債務,詳如上述,另增值稅



約定如何負擔,未據被上訴人舉證陳明,縱應由上訴人負 擔,亦與地價稅相同(土地增值稅570,104元及99、100、 102、103、104年應繳地價稅合計135,160元,均由參加人 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㈦),均為參加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 求上訴人返還之問題,無從成為兩造間對待給付。至85年 間之贈與稅,則係因參加人與趙正彥以其母趙賴罕名義借 款所生,且係另一法律關係,更與兩造間契約無關,被上 訴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經 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 院所為補充陳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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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