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黃慶家
黃若非
視同上訴人 廖葉
廖素珠
廖滿①
張秀束
廖枝水
廖碧燕
陳洲樑
馬崇喜
馬民安
馬志勲
馬志豪
林金西
紀張芳美
張芳玉
張秀如
張秀貞
張立東
洪芳蘭
洪伯聰
洪伯勲
洪芳蕙
洪芳蓉
洪伯誠
莊簡芳兒
簡芳林
簡澤民
簡亦淇
陳金樹
陳曉牕
古陳綉雲
楊陳阿鳳
陳雅芬
陳怡靜
陳信宏
林瑞燕
廖錦通
廖美玲
廖瓊雪
廖美華
廖月琴
廖惠桑
黃乾發
黃國華
黃國安
賴廖桂
廖滿②
廖美芝即蔡廖粉
吳有登
吳淑瑛
吳有進
吳有忠
吳有明
吳淑眞
陳謀壽
陳軍學
陳重文
王禹中
王鈺琪
王郁婷
王吉炘
王明德
王金葉
王金蘭
廖朝深
廖瑞盟
廖瑞生
廖瑞銀
廖瑞財
廖麗瑛
廖吳選
何思賢
何聯福
何文宏
何金鶴
何金寶
吳梅蘭
柳志淵
柳淑芬
柳奕菡
邱成吉
邱聰德
李讚福
李鴻銘
李志和
李淑芬
邱阿甜
邱月娌
林政雄
林秀雲
林秀卿
林佳琪
林秀鳳
林秀芳
廖祿明
廖金澤
廖清波
廖清河
陳廖秀枝
周廖秀碧
廖焜鐘
廖魏連春
廖錦彰
廖錦標
林廖換
廖星
廖香閔
廖屘
楊萬來
鄭楊濺
楊碧雲
黃林玉蓮
陳忠賢
陳忠洲
林武勇
林淑暖
林左元
雷儀華
雷保華
林窈卿
林嚴國
徐鳳娥
林子惠
林子筌
范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李廖金葉
廖繼紘
廖林分
廖継清
廖継池
廖継任
廖敏男
廖學烟
廖本發
廖本揚
廖淑美
廖清西
張廖貴庭
張廖貴梁
張廖貴桐
廖述佐
廖茂宏
廖財雄
賴玉燕
廖福詮
廖賴秀美
廖福城
廖福煬
廖福亭①
廖素蘭
廖財華
廖財焜
廖丁田
何廖秀琴
廖素涯
廖登松
廖松俊
廖本禎
林清雪
廖財焱
廖財德
廖威權
廖千虹
廖財利
賴廖碧霞
廖宜貞
廖碧霜
廖福祥
巫文傑
廖英傑
廖秋洪
廖松欣
廖笙志
廖振源
廖志明
廖財戊
黃廖秀姬
廖福斌
廖振煌
廖慧如
廖如玉
廖福榕
廖福豊
廖福森
廖福亭②
廖福良
林雅娟
廖述勇
廖述明
賴培爐
簡雪娥
廖文祺
廖志堅
廖美宜
廖巧盈
廖順蘭
廖寶良
廖勇進
廖朝南
廖朝財
廖順合
廖順惠
賴秋明
楊宗林
楊維洲
廖淑玲①
廖登旺
廖俊博
廖俊雄
吳啓津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林吉利
林清梅
劉立基
劉立偉
劉淑芬
王劉綉絨
林泰成
林秋香
林汶燕
林佳慧
林文文
林文玲
劉綉桃
張劉菊枝
黃信雄
黃信彥
戴明昌
廖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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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莊堯評
廖述田
林家慶
張秀屘
視同上訴人 廖福龍
陳秋田
余廖芳娟
廖瑞峰
賴正重
賴秀鳳
賴祝
廖林秀霞
廖年都
廖年禧
黃廖淑貞
廖淑華
廖淑玲②
廖宗賢
林廖金鳳
李廖美娥
廖美霞
廖本輝
廖本隆
廖本昌
張員
賴榮木
賴榮彬
賴永源
賴美玉
王錦潭(即王廖尾及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錦議(即王廖尾及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王青(即王廖尾及王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桃(即廖澤泮之承受訴訟人)
陳双菲(即陳宇吉之承受訴訟人)
廖嘉禾(即廖財烈承受訴訟人廖福堅之承受訴訟人
廖福銀(即廖財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廖萬鋒(即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張廖萬桓(即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唐明亮
郭維鋼
李廣豐
張喜軍
林家禾
廖尉廷(即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維(即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憲奇(即李廖登鎮之承受訴訟人)
廖財文(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財為(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碧霞(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碧嬋(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碧遠(即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宏(即劉綉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宗(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昌(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育(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整杰(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謝靜宜(即張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徐足(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波(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菁(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貞(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卿(即林吉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苑如
廖余春秀(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苡彤(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得貴(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鳳嬌(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惠(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玲(即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宋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黃慶家、黃若非 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 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林 吉永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徐足、林錦波、林玉菁、林玉貞、林玉卿等5人( 下稱林徐足等5人),有林吉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6 頁),林徐足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6-107頁)。又原視同上訴人張 秀琴於106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整宗、謝整昌、謝 整育、謝整杰、謝靜宜等5人(下稱謝整宗等5人),亦有張 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1頁),經被上訴人陳苑如於 106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由謝整宗等5人承受其等被繼承人張 秀琴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均應予准許。三、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 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又按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 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 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惟原審共同被告林吉永已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徐足等5人,已如前述。而林吉永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 其繼承人復未於原審承受訴訟,原審對已死亡之林吉永為裁 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已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又除上訴人黃慶家、黃若非、被上訴人陳苑如及林吉永之繼 承人林徐足等5人以外之當事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未陳 明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 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以符法制。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慶家、黃若非提起上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仍均應以原審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乃原審於106年5月13日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竟未以原審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計。另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秋田部分,贅列法定代 理人王金吉。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