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6年度,8號
TCHV,106,醫上,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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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昱奇 
法定代理人 王又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號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號建物遷出,並應將上開建物內之H8-16 2號病床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00鄰○○路0號建物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經核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 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前來伊醫院急診室就 診,同年5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 結腸切除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 手術及腹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 穩定後,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 吸器,目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8年多,上述病情已手術 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 無需外科處置;至於上訴人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 經伊於102年12月10日以院醫行字第102001465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辦理出院手續 ,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其均未辦理。上訴人 既已無住院之必要,伊乃再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



103年度醫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送達為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療委任 契約自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再行居住於伊醫院設於臺中市 ○區○○里00鄰○○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H8-16 2號病床(下稱系爭病床)之權利。伊醫院嗣於106年6月5日 再次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診神經科醫師 後,確認上訴人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應轉至慢性照護機構 。而上訴人既已無住院之必要,伊除已通知上訴人辦理出院 手續外,並於原審再次以106年6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醫 療委任契約自已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再行居住於系爭病床之 權利等情,爰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里00鄰○○路0號建物 內之H8-162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屬於醫病關係,醫療 法為特別規定,是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醫療法未規定時,始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73條 、第7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醫療契約之性質屬強制且具 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 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 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 約之權利,然而醫師則不具隨時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亦無 病患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醫院為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 署)簽署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中央健 康保險署103年3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30003655號函釋(下稱 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並無強 制上訴人出院之權利。況伊前於98年5月25日17時許前往被 上訴人醫院急診時,被上訴人醫院未即時針對伊之敗血症之 病灶積極處理,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給付遲延,則伊原 有疾病因延誤治療而未改善,繼續惡化,陸續出現併發症, 造成醫療傷害,被上訴人醫院之醫療行為顯係不依債務本旨 之醫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醫院債務不履行,併存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醫院終止醫療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醫院依法並無強制 伊出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前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同年5 月26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乙狀結腸切除 及肛門造廔口手術,同年6月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及腹 壁縫合手術與耳膜切開術併放置中耳通氣管,狀況穩定後, 於同年6月16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 前仍於外科普通病房住院8年多。
㈡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 王○○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 護中心(見原審原證一),其等均未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 事件審理中,曾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出院,應如何適用醫療法第60條、 第73條、第75條第3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拒絕辦理出院? ㈢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及加害 給付)情事?上訴人可否以此不完全給付拒絕辦理出院? ㈣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若可,其依據為何?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 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訴請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醫院出院),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委任契約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是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醫療契約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又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 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 ,而係依據病人病症盡其所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 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 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 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之病情個別 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 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



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
㈡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 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 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 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 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 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條、第 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醫療契約性質兼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 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 於病患自主權之尊重,及病患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 病患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然而醫院則不具隨 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乃係因醫院所受委任處理者,為病患 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法益,倘醫院於治療進行中任意 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患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將造成重大 不利益,自不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之規定,但此並非意謂醫院絕無終止醫療契約之權 利。至醫院得於何時終止醫療契約?自應依據醫療契約之目 的,斟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判斷之,而在醫院無法繼續診 治病人時,須於病患無危急之情況下,預先通知,給予病患 充分時間找尋替代之醫療或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依醫療法 第75條第3項通知辦理出院或轉院而終止醫療契約,病患應 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㈢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轉至被上訴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 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被上訴人醫院外科普通病房住 院8年多,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 訴人之父王○○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 或慢性照護中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醫院嗣於 106年6月5日再次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經主治醫師會 診神經科醫師後,確認上訴人目前已無住院之必要,建議應 轉至慢性照護機構,但為上訴人之家屬所拒絕,均已如前述 。然依上揭說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裁量性及不 確定性,且醫院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 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 之「結果債務」,除賦予醫師對於醫療行為於不違反醫學常 識,且經醫界公認為合理之方法有自由、任意判斷或選擇餘 地外,對於醫療相關事務於符合裁量範圍內亦可自由、任意



或決定,則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一所載「病患王昱奇 於98年5月25日前來本院(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就診… …上述第一至第四項的病情已手術治療完成,經主治醫師及 專科醫師會診後,目前病情穩定,無需外科處置。另第五項 缺氧性腦病變,則需長期照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頁) ;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 ,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 療效果」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及上訴人住院病 程記錄暨會診回覆單所載被上訴人醫院於106年6月5日再次 就上訴人之病情進行會診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 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最近一年之病歷資料與被上訴 人之陳報狀顯示,針對上訴人目前之病況,被上訴人醫院係 予以支持性治療(例如:管灌餵食、點滴補充營養等),上 訴人並不需依賴醫療設備維生等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醫院 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已持續給予相當之治療及照護,並已合理 判斷其適度完成其醫療債務。至於上訴人之缺氧性腦病變係 被上訴人醫院無法繼續積極診治,屬需長期照護之情形;況 上訴人目前病情穩定並已轉入外科普通病房,已非病況危急 之病人。據此,被上訴人醫院自得預先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家屬,並給予上訴人之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提供者 ,而後始能在合於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範下終止醫療契約 。另被上訴人醫院於102年12月10日寄發系爭函文,雖僅預 先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應於文到7日內前來被上訴人醫院辦 理出院手續,未給予上訴人及其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 提供者;然被上訴人嗣於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 度醫字第19號事件審理中,再以10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遲於該事 件103年11月5日審理時,經上訴人於該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收受無誤等情,此有原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9號判決書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醫院自102年12月10日預先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 時起至該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0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止,期 間已達10個多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可謂充分給予上訴 人及其家屬時間找尋替代之照護,故被上訴人醫院以上開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於103 年11月5日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兩造醫療契約之效力。二、至於上訴人辯稱:依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73條、第7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醫師不具隨時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亦 無病患拒絕出院之法律效果等語。然而上訴人所援引該等規 定之條文,前已敘明詳盡,可知在醫療提供者決定病患已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或病患拒絕配合醫療行為,甚至病患必須 轉診,而由醫療提供者合法終止醫療契約時,病患即無請求 該醫院繼續治療之權利,此由93年4月28日修正醫療法增訂 第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病人可出院者,應即辦 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等語即明。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 依法並無強制伊出院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 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惟保險人對保險對 象於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則不予 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 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 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併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 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 (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私 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 法關係影響。換言之,基礎之醫療關係仍是由私法來規範, 僅全民健保關係所及部分屬公法性質,倘病患經住院治療經 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上揭規定,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不予 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之部分之醫療 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 。
㈡再者,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說明第四項係記載:「為避 免影響醫病關係及病人權益,無論為出院、轉院或轉病房之 安排,應以符合臨床醫療常規及醫療資源合理利用為前提, 故建請先提供充分說明與告知,病人如拒不配合時,得請本 署轄區業務組協助共同處理;經上述輔導後,病人如仍拒絕 ,始適依現行法規,對於拒絕出院之情形,請病人切結同意 自行負擔後續之住院醫療費用;惟對於拒絕轉院或轉病房之 情形,仍請協助就個案情形進行暸解,提供其實際所需之照 護專業意見,加強溝通,俾讓病人願意配合轉院或轉病房之 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是依上揭說明,病患 經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 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就繼續住院之



部分,不予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則當事人間就繼續住院部 分之醫療關係僅由私法與醫療法來規範,已無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適用。且觀諸上開函釋說明內容,僅揭示病患如拒不配 合出院或轉院時,中央健康保險署應介入輔導,如仍拒絕時 ,經告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辦法第12條規定之效果後,應由病患依該規定自行負擔後續 之住院醫療費用,並無揭示病患或醫院得否憑上開函釋之說 明內容,拒絕辦理出院或強制病患出院,上開函釋只不過係 指導醫院以委婉方式處理拒不配合出院或轉院之病患。又依 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 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等語,並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其辦理出院或轉院,自具有 公益性及強制性。且醫療法第1條後段亦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等語,並未排除醫療契約關係適 用民事法律之權利義務規定。而系爭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既 非法律,自無權限制醫院就醫療關係依醫療法及民事法律關 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醫院已於102年12月10日 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之父王○○及李曉玫辦理出院手續, 並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就上訴人繼續住院部分之醫療關係,應僅由醫療法與 民事法律來規範,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上訴人依上 開函釋拒絕辦理出院,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對伊之醫療行為為不完全給付,併 存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醫療契約不 合法等語。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 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 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 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 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 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即王中邦張耀田、陳俊 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對於上訴人病情 之醫療處置有疏失,其等疏失與上訴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醫院與王中邦張耀田、陳俊 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醫字第13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本 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見原審卷一 第172-187頁)。而依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 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 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 』,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上訴人在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即醫審會亦同樣認定,被上訴人醫師當時處置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0200 631號函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偵查卷內可考,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張耀田黃振雄謝奇勳等醫師之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常 規,亦無怠於醫療之情事,已難以認定其等醫療上有疏失之 處」、「㈢……本件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醫師 輪值診治病患上訴人之過程,已依循醫療常規來安排血液、 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以尋找感染源 ,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控,嗣進一步安排 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投以內科藥物治療, 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緩解不適等,均有前 揭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病歷相關資料可按,是被上訴人王 中邦、曾嘉瑩陳維恭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診治確認病患上 訴人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判讀, 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取捨後 而為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因 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被上訴人王中 邦、曾嘉瑩陳維恭等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 常規之情,而令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㈦……堪認被上 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上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 行為,且與上訴人嗣因腦部缺氧昏迷不醒之結果間有何因果



關係可言。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診療有醫療疏 失,並導致上訴人成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醫院(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 合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醫院就其所給付之內容,非屬未依 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亦無庸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節(見 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書第8、9、11-12、14-15頁), 已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訴訟事 件中充分舉證及攻防辯論,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上訴人再於本件為與上 開判斷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雖於本件辯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偵查中,發現王中邦醫師將電腦紀錄有關「懷疑敗血症」之 記載予以刪除,並提出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可資證明其診治過程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醫療行為存在云云。徵之該偵查筆錄係記載:「我本人 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而 勘驗王中邦醫師於上開偵查中訊問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容,其 當時是說:「我本人在診斷上的註記『懷疑敗血症』,但是 這部分因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病歷有註記,但是診斷會隨著 更新無法呈現,這部分電腦記錄已經刷掉了」等語,製有勘 驗筆錄及本院所製作筆錄譯文增刪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05-206頁),足見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王中邦確實曾於上 訴人之病歷診斷上註記「懷疑敗血症」,但因電腦記錄會隨 著診斷更新無法呈現之情事。又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曾嘉瑩 醫師供稱:伊是從98年5月26日凌晨0時開始接王中邦的班; 伊於同日早上7時許,發現王昱奇肚子不舒服,就以手觸診 王昱奇的腹部,當時王昱奇的腹部是柔軟的,不像腹膜炎的 症狀;因疼痛的部位疑似是盲腸,所以伊就安排腹部斷層掃 描,確認是否為盲腸炎。伊值班時,王昱奇的生命跡象都穩 定,到早上7時,才表示有腹痛;伊的處置與醫療常規相符 ,並沒有不檢查的情形等語。被告陳俊宏醫師供稱:伊是98 年5月26日早上8時到同日下午4時在急診室值班,當時依值 班表,王昱奇應該是由陳維恭診治,所以王昱奇當時不是伊 負責的;只是曾嘉瑩有與伊討論病情,伊也支持曾嘉瑩安排 斷層掃描,伊於同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有看到掃描結果, 伊記得王昱奇的大腸有一些憩室,所以就把看到的情形記載



在電腦病程上,伊沒有作其他處置,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 陳維恭醫師供稱:伊於98年5月26日早上9時多接手後,有針 對敗血症,接續使用抗生素。而病患王昱奇所切除之結腸, 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大腸桿菌,所以王昱奇確實是敗血症; 伊於治療過程中,並沒有疏失等語。被告張耀田醫師供稱: 伊是接陳維恭的班,值班時間從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到同日 晚上12時。留觀室的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通知伊說王 昱奇癲癇發作,伊就開立抗抽筋的藥,並轉急救室,與黃振 雄一起急救。後來復甦成功後,伊考量到王昱奇的休克可能 是敗血症所導致,所以就會診謝奇勳醫師。謝奇勳評估並與 家屬討論後,就進行手術,伊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伊已盡其 所能,將王昱奇復甦成功,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謝奇勳醫 師供稱:伊於98年5月26日下午與張耀田討論病情後,二人 都認為王昱奇可能是腹膜炎引起敗血症;所以伊與家屬解釋 後,於同日下午6、7時進行第一次剖腹手術,發現大腸有輕 微發炎;因王昱奇大腸尚未潰爛,且當時才剛急救完,血壓 不穩定,短時間內如再進行切除手術,風險較高,所以伊決 定不切除,用抗生素治療,應對王昱奇最有利;但後來觀察 了4、5小時,因對王昱奇所進行的藥物治療無效,伊就決定 切除乙狀結腸。切除後,王昱奇的生命跡象就穩定;所以伊 認為二次手術是必要的等語。顯見上開曾經醫療上訴人之醫 師,皆已注意到上訴人有敗血症之情形,並為相關因應之醫 療行為,故王中邦之電腦記錄是否因資訊更新而不存在,與 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是否未依醫療常規醫治上訴人間並無直 接關係。另本件醫療事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送相 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病人切 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 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 關性,故『切除乙狀結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而病人在手術切除乙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 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 日衛署醫字第100200631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4頁),由是亦足認上訴人之「懷疑敗 血症」註記雖因電腦記錄會隨著診斷更新而無法呈現,然被 上訴人醫院醫師採取「切除乙狀結腸」手術來去除大腸桿菌 感染、敗血症之病灶,已達到治療效果,即難謂被上訴人醫 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件所 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為 之判斷,自應拘束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則上訴人於本件



中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委無可採,尚無從遽認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 在。況被上訴人醫院或所屬醫療人員於治療過程中,是否有 加害給付之情事,係上訴人得否對醫療機構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醫院因上訴人是否已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而可否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進而要求上訴人辦理 出院,要屬二事,不具對待給付之對抗關係。是以,上訴人 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而拒絕辦理出院云云, 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段各有明定。查上訴人之上開 諸項抗辯均無可採,且兩造之醫療契約於103年11月5日業已 合法終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內之系 爭病床,即屬無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前開請求,惟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係 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則上訴人於系爭醫療契約終 止後,未將系爭病床騰空返還,因系爭病床原係基於被上訴 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縱有違反被上訴 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系爭病床,被上 訴人尚不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兩造之醫療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病床遷出,並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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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