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財產清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27號
TCHV,106,抗,52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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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廖品叡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芝宸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千邑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唯均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述勇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婩竹 
      廖娪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陳報財產清冊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父親廖継鐘於過世前即已提出委任狀,委任其子即 抗告人廖品叡代為處理本件訴訟,故該委任關係並未因委任 人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又抗告人廖品叡廖芝宸廖千邑廖唯均廖述勇於被繼承人廖継鐘死亡後,依法繼承廖継鐘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繼承人並非以偽造廖継鐘簽名之文書 向法院提起訴訟。
㈡、本案涉及之事實年代久遠,且當事人眾多複雜,法院片面認 定廖継鐘提起訴訟與起訴之前置作業為前後兩行為,並認為 提起訴訟係遭抗告人廖品叡冒用名義所為,而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然廖継鐘起訴之前置作業與後續提起訴訟乃連 續行為,上開意思表並無割裂,故法院之認定似有違誤。㈢、抗告人於106年9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所檢附寄件 人為廖継鐘之存證信函,該相對人載為廖美惠廖美雪,係 本件相對人廖娪翧廖婩竹改名前之名字,由前開存證信函 亦足認廖継鐘欲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意。故原審之認定不當,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訴訟能力之欠缺,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訴訟能力之欠缺,固非不得補正,然如當事人 於起訴時,已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自有待其訴訟能力恢 復或經監護宣告及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後,方得為補正,倘 其未及補正即已死亡,斯時已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其訴為



不合法而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廖品叡廖芝宸廖千邑廖唯均廖述勇等人為廖 継鐘之繼承人,而廖継鐘係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對相對人等 2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廖継鐘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抗告人等 人已依繼承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抗告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起訴狀等在卷足參。
㈡、依廖継鐘於105年11月4日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顯示其當時之病況為:鼻胃管存,無阻塞,反抽消化可, 予管灌牛奶100ml使用,大小便自解,尿布看護墊使用,且 其入院護理評估單有關自我概念及感受、角色關係、因應壓 力、價值信念等項,俱屬無法評估,另巴氏量表之個人衛生 、洗澡、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大小便控制、 移位、平地上行走等項目,得分均為零分等情,此有其當日 下午5時50分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護理紀錄及入院護理評估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第75頁背面),可見其病情已 甚為嚴重。經原審函問該院廖継鐘生前5日之意思表達或陳 述能力時,亦據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19分因肺炎併呼吸感染在醫院病逝。病人生前最後5日 ,無表達或陳述能力,無理解他人陳述之能力」,此亦有該 院106年8月22日安醫字第1060137號函文暨檢附之廖継鐘病 歷紀錄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45至76頁),堪認廖継鐘於10 5年11月12日死亡前5天,已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抗告人 廖芝宸於原審雖稱:「廖継鐘住院時可以交談,他有說不舒 服,意思表達沒有問題,大約往生前2天還可以講話,他往 生前還很關心這件事」、「我父親往生前一直拉著我的手在 談這件事」云云(見原審第88頁至第89頁),然與廖継鐘前 揭病歷資料及醫院函覆情形不符,自難逕採。
㈢、又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寄件人為廖継鐘、郵戳日期為10 5年8月1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證明其父生前已開始 請求相對人陳報財產(原審卷第89頁)。依其存證信函內容所 載可知:廖継鐘於105年8月間已有催告相對人廖娪翧、廖婩 竹(按存證信函所載廖美惠廖美雲,係其2人改名前之名字 ),應於105年9月15日以前提供財產管理清冊及相關資料, 否則將追究相關民刑責任之意(原審卷第96頁),斯時復無證 據證明廖継鐘已無意思能力,抗告人稱其父親生前即有追訴 之意,核非無據。參以抗告人於其父生前,亦曾找相對人父 親廖繼津商討財產管理之事,其間廖繼津有說過:如有管理 到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大家可以來處理等情,已據抗告人陳 述於卷,相對人就此亦無爭執之表示(原審卷第23頁),衡情



倘非廖継鐘確有向抗告人說明並交待渠等處理,抗告人自無 從得知所謂委任管理之事,亦無找相對人父親討論之必要。㈣、綜上,本件由廖継鐘於105年8月前後即開始著手請求相對人 應提列管理財產清冊事宜,並限期請相對人提出財產管理清 冊及相關資料,否則將追究相對人一切民刑事責任,已足認 廖継鐘於生前應即有如相對人逾期提出,將尋求訴訟途徑救 濟之計畫與準備,是抗告人等人於廖継鐘已陷於無意思表達 能力時,逕以其名義提起訴訟,雖難認其等有冒用或偽造文 書之意,然廖継鐘於起訴時既已欠缺訴訟能力,其復於訴訟 進行中死亡,自無從令其補正,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裁定駁回其訴,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 ,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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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