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所為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係有關:相對人已否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交付抗告人合於系爭租約之合法可對外營業 之租賃物;抗告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抗告 人欠租是否已達2個月總額及逾期給付達2個月,經相對人定 期催告後仍未繳納;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等,足見 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租約要件之履行問題。且依相對人就第 一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55 條規定、第767條規定,可知本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稱「因租賃權涉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計算,故應依租期4年8個月共計56個月,按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為560萬元。原裁定按 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合 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 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 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248號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向其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抗告人積欠租金總 額已達2個月總額且逾期給付達2個月,經其發函催繳仍未依 限繳租,其已對抗告人終止租約,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項、民法第455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租約既經 終止,抗告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亦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語;相對 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嗣經原判決命抗告人除去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命給付違約金,抗告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此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四、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終止租約後,抗 告人已成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相對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均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亦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準。因相對人就同一聲明之數項訴訟標的係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即 租賃物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抗告人所稱之各項爭執事項雖 與租賃契約相關,然此屬相對人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攻擊防 禦方法,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 定之「因租賃權涉訟」。抗告人主張應按前開規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可採。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又本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4,0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第33至34頁,影 印附於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億5,503萬9,500元(計算式:38,500×4,027=155,039,500 )。
五、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5,503萬9,500 元,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7萬3,712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原法院
補繳等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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