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14號
TCHV,106,抗,514,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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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魏大轉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送達代收人 林正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
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莊敏雄於民國 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石鵝路萬善 祠前,因之前細故與被害人楊表明發生口角,經在場之人勸 阻後,莊敏雄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離去。 嗣莊敏雄仍氣憤 難平,遂於同日撥打抗告人(即債務人)魏大轉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邀約抗告人共同至萬善祠上址,欲給楊表明教訓。 其2人即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由莊敏雄騎乘機車及抗告人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同時抵達萬善祠。抗告人趁楊表明不注意之際,隨手拿 取現場之圓鐵椅奮力往楊表明身上丟擲,適砸中楊表明右側 頭部,造成楊表明頭部傷害而倒下。楊表明經送醫後,因圓 鐵椅擊中頭部造成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月16日 凌晨零時16分死亡。抗告人刑事責任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駁回確定。 而楊表明之妻及子女4人等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各補償新臺幣(下同)242,004元、120,000元、120,00 0元、120,000元、120,000元,合計722,004元,並已將上開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如數給付予楊表明之妻及子女,為保全對 抗告人之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 請准就抗 告人所有之財產於722,0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顯與法理有違,因 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全國在監受刑人於每月之作業勞作金中 所提撥,做以被害人申請補償使用之款項,而抗告人亦於每 月在監服刑期間參加作業而所得之勞作金依監獄行刑法明文 予部分提撥(按月)作以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法理論 ,若仍依原法院諭知抗告人仍須償還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債 務或依法予以個人之財產於722,004元之範圍內 進行假扣押



等處分,即與違法、違憲之一罪兩罰又有何異?而受刑人按 月所提撥之勞作金,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意義又何在? 抗告人因本案自103年10月14日入獄服刑迄今, 家庭因失去 經濟支柱,致生活上顯已陷入極度之困頓之中,家中尚有妻 兒有待扶養、照顧,故於經濟上可謂顯已困苦難耐。請考量 抗告人前揭事實情狀及為顧及抗告人於在監服刑期間每月所 須之基本生活費用等。日後本件若仍裁定須償還上開補償金 債務,則請審酌並恩准於個人每月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中予以 扣繳償還,另保管金則暫為保留予以抗告人作為服刑期間基 本生活之費用。原裁定准許假扣押,尚有不當,應予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 ,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為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12條求償權之行使 ,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531條不在此限, 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所為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0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及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 38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 及財政部國庫署 匯款資料1紙(詳見原審卷)為證, 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為相當釋明, 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第2項之 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531 條等規定則排除在適用之範圍,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 條之規定,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22,004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應屬有據。 原裁定因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22,00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 第2項規定:「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法務部編列預算。二



、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三、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四、犯罪行為人因 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 提撥部分金額。五、其他收入。」可知,監所作業者之勞作 金總額所提撥之部分金額,僅為犯罪被害補償金眾多來源之 一,非謂抗告人之勞作金即為本件之補償金,實無抗告人所 指之一罪兩罰之違法情事,當然亦無法於抗告人每月工作所 得之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償還之。再者相對人既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7條等規定,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22,00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則抗告人以其家中經濟現況及其保管金之留用等據 為抗告理由,實亦無據。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 人為不利益之裁定, 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 定意旨,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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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