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曾玥茗
法定代理人 曾振發
張淑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德楚、張啟鍠、張啟正、張雅雯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辦 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 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 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或其所 敘明之事由,與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無涉,即與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 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法官已告知相對人,因抗告人未成年,必需支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新臺 幣(下同)200萬5,462元,故經過調查,法官以總額包含強 制險共209萬6,640元判賠確定。抗告人已給付扣除強制險之 尾數及裁判費、利息共11萬6,082元, 相對人誤解法官所判 ,認抗告人之給付不足。則兩造就判賠金額陷於爭議,有聲 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105年12月29日、 106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爭議。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裁定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
1、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執行,完全根據該判決書之主文記載 定之,必主文之記載不明致生疑義時,始能參照其判決理 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18年抗字 第241號、第210號判例參照),斷無根據該判決以外之文 書、兩造在訴訟中之攻防或法院在言詞辯論期日因指揮訴 訟而為之闡明或曉示而定之餘地。
2、抗告人對系爭訴訟事件之106年3月9日判決, 雖曾提起上 訴,惟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判費,業經受訴法院於106年5月 22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各給付相對人 之賠償金額,於判決主文記載明確,並無記載不明而生疑 義之情事,且依該判決理由五、(三),詳細說明相對人各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經均扣除已領取強制險各50萬1,365 元(即總金額2,005,462÷4≒501,365),命抗告人賠償相 對人各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金額,顯見該確定判決所命 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均不包含已扣除之強制險。抗告人認 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應包含強制險云云,顯有誤 會。
3、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內容,既應完全根據該判 決書之主文記載而定,核與兩造及法院在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訴訟行為,毫無關係。則抗告人聲請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所謂判決之爭議間,即不具任何關連性。是 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欠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 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非有理由。 4、綜上所述, 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105年12月29日 、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