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謝林善
相 對 人 謝鎧璟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裁定均廢棄。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親即抗告人之夫謝石,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30日因病手術昏迷不醒,直至100年2月25 日死亡。詎抗告人竟於97年12月 9日未經謝石同意,持謝石 設於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並由案外人謝碧 珠偽造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而將謝石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 124萬5000元轉匯至抗告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帳戶。抗告人因上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另抗告人 於謝石昏迷期間,未經謝石同意,於98年 2月11日分次提領 謝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9萬7900元、 83萬7480元。因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死亡,上開抗告人盜 領合計 278萬0380元屬於謝石之遺產,在謝石遺產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抗告人請求,均 置之不理,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處分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9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在 278萬03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 1 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伊有278萬0380元(誤載278萬 6380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嗣並以原法院 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115號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2、 181-1、183、264、209、210、2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相對人以同一債權再度執行伊之財產,且上開不動產公同 共有權利之價值已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其請求不應 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假扣押聲請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如已敗 訴判決確定,應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債務人確定無請求權存
在,自無再准許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 60號裁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謝石之繼承人包括抗告人謝林善、相對人謝鎧璟及案外人謝 榮輝、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榮輝等 5 人)等共7人,核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69號裁定、謝石診斷證明書、 謝石除戶謄本、謝石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戶提款單、匯款申 請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謝石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戶往來紀錄、臺中地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60號、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據。
㈢惟,相對人業已於 102年間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謝榮輝 等5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訟(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 第6號,於103年7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在 該案審理時相對人業已主張:謝林善利用為人妻者保管丈夫 謝石證件及印章之便,未經謝石之同意,於97年12月 9日謝 石住院昏迷期間將謝石所有於沙鹿郵局帳號…之 124萬5000 元匯入…謝林善自身之戶頭,…;後…謝林善再度在謝石昏 迷期間,客觀上無可能取得謝石同意之情況下,又利用保管 謝石證件及印章之便,而於98年 2月11日同日分次提領謝石 所有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之69萬7900元、83萬7480元。 再者,…謝林善再利用擔任謝石監護人之便,多次將屬謝石 之存款不當挪用為自己所有,…於98年 3月20日、99年6月1 日、99年12月30日分別自謝石帳戶提領現金 416萬5000元、 98萬元、34萬元等。綜上,…謝林善對謝石已有 826萬5380 元之債務(計算式: 124萬5000元+69萬7900元+83萬7480元 +416萬5000元+98萬元+34萬元=826萬5380元)尚未清償等語 (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實體部分:十、㈠、㈡、㈢、 ㈣),嗣該案判決認定略以:謝鎧璟主張謝林善領用謝石現 金為 675萬4640元為可採,經扣減包括謝石生前所支出之費 用410萬1508元及謝林善代墊謝石喪葬費39萬3213元,餘225 萬9919元,而該 225萬9919元,已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合法終 局取得之正當權源,謝林善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自仍應列入遺產內受分配。且該 等現金遺產應清償謝石之遺產稅費用計 374萬3297元,而遺 產稅費用係繼承人謝林善、及謝榮輝等 5人所代墊,故謝林 善應將其所領取之謝石的現金存款,按各6分之1的比例,返 還清償予除謝林善以外之謝榮輝等 5人,即由謝林善取得37
萬6654元,由謝榮輝等 5人各取得對謝林善之債權37萬6653 元。謝石死亡遺有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房屋及編號 16至21之存款及謝林善領取謝石存款現金之不當得返還請求 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225萬9919元(見該判決叁、得心證之理 由:四、㈤、㈦)。且該判決就謝林善領取謝石存款現金之 不當得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225萬9919元所定遺產分 割方法為如該案判決附表四、二『對被告謝林善領取被繼承 人謝石存款現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000 0000元,由被告謝林善取得376654元,由被告謝榮輝、謝英 珍、謝碧月、謝碧芬及謝碧珠各取得對被告謝林善之債權37 6653元。』。據此,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盜領謝石存款包 括上開 278萬0380元,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謝石之遺產 ,在扣除相關謝石支出明細、喪葬費及遺產稅後,予以分割 ,由謝林善、及謝榮輝等5人共6人分別取得,相對人則無請 求權。
㈤從而,相對人仍主張上開抗告人盜領之 278萬0380元屬於謝 石之遺產,在謝石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伊基於 繼承人之地位向抗告人為『請求』,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假 扣押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據提出抗告人盜 領謝石存款之提款單、匯款申請書、銀行往來明細、刑事判 決等證據以供釋明,惟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經本案判 決否決時,應認相對人對假扣押債務人(即抗告人)已無請 求權存在,自無准予查封抗告人財產之理,是應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裁定之 處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