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77號
TCHV,106,抗,477,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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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翁江山
相 對 人 翁松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 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同法第53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 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 之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協議書、支付命令裁 定、異議狀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13頁),然上開文書 均難以此推認相對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事,據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無從遽以推認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形。 另抗告人於聲請狀記載「近日聽聞相對人有意將上開價金作 為其子購屋使用,勢必為不利益之處分,為免抗告人之債權 將面臨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此 亦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上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有規 避債務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舉動,如未即時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資料,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陳稱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抗告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 以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即使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仍於法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0年12月19日將坐落臺中市沙 鹿區斗抵小段147、147-7、145-45、148-22、148-31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由相對人在其上搭建臨時房屋出租,惟因 相對人長期積欠租金,雙方於90年7月4日達成協議,全部積 欠之租金於出售土地後一次清償。嗣於106年2月抗告人將系 爭土地出售,並將買賣價金約1057萬元,扣除稅捐及相關費 用後,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惟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積欠租 金共456萬元,屢經催討,相對人一再以經濟困難、子女罹 患精神病長期住院、子女職業不穩定經常失業等語搪塞,均 不置理,相對人均藉辭搪塞,迄未給付。抗告人無奈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亦對之異議。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 付租金之訴訟,然據親戚告知,相對人近日有意將上開近千 萬之價金,為其子購買二棟房屋,勢必為不利益之處分,為 免抗告人之債權將面臨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已表明係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為釋明之證 據,原審竟謂抗告人全無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至多僅釋明尚 有不足。此外,相對人於106年5月29日亦表明即將動用上開 抗告人給付之價金為其子女購屋,此亦有該日之錄音光碟可 證。據上,依一般常情,相對人為脫免責任,確實有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積 欠租金之民事訴訟,請求給付456萬元,因恐日後得不到賠 償,且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原審誤以抗告人 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 誤。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相對人之財產於給付抗告 人456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㈢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經查:
⑴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90年7月4日協議書( 原審卷第9頁)、原法院106年7月12日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 10-12頁),復於本院提出106年5月29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10頁),足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⑵至抗告人雖提出上揭資料,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惟揆諸抗告人提出之106年5月29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僅在討論系爭土地之出售、協議書內容、財產分配不公,與 租金收入是否再要給付等語。準此譯文對談內容,相對人並 不否認協議書、要購置房地,然尚難採為相對人之資產已有 明顯減少之論據,亦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 之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釋明。是抗告人雖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資料,以為釋明,然 此就相對人收取價金後,縱有投資購屋,或對出售系爭土地 後,再給付租金,有所爭執,屬一般債權債務爭執之常態, 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主張,而未給付行為,即認 有脫產之意圖。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 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⑶末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給付積欠租金訴訟,係抗告人以 90年7月4日協議書(原審卷第9頁),聲請發支付命令,原 法院於106年7月12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8013號支付命令裁定 ,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審卷第10-12頁),是前揭 給付積欠租金訴訟原法院審理中,已如上述,此乃係相對人 否認抗告人所為之主張,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上開協議 書、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狀,亦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之論據,亦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有規避債務之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 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 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 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 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 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然抗告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即



使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仍於法不合,據此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應無足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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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