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74號
TCHV,106,抗,474,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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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張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承租國有土
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事件之本訴 就兩造間原耕地租約認定為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向後失效 ,並非認定自始無效。據此,本件抗告人於91及92年間向相 對人提出續訂租約申請之時,兩造間耕地租約仍屬有效,依 法相對人應准將原約定使用性質改訂為養殖性質之農地租賃 契約,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就反訴第二備 位聲明之判決錯誤認定為「嗣後」才申請或已不得再申請, 因此駁回反訴。上揭更一審確定判決顯然將抗告人申請時點 即91至92年間誤認為是在98年9月15日契約失效之後才提出 ,方才誤認為「嗣後」才申請或已不得再申請,是其作為判 決認定基礎之事實顯然錯誤,原裁定法院自得不受該更一審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就此,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挈置未論, 未敘明可採與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10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前中區 辦事處新竹分處)前於100年1月1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本件抗告人及訴外人張登應核發支 付命令,命抗告人及張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07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為抗告人及張登應 無權占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至99年6月底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苗栗地院於100年1月19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79號支付命令,抗告人及張登應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100年4月1 日為訴之追加,除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列為訴之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077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加訴之聲明二:「被 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33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抗告人以兩造間自77年間 起迄今,就系爭土地存有耕(農)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且至 今仍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雞隻等畜牧農業,並非無權占有 ,於100年8月29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又於101 年5月31日就反訴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 :「被告就上揭地號土地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 之耕地租約。」。而苗栗地院審理後,於101年8月16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的全部反訴,抗 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就反訴部分的上訴先位聲明仍 為:「確認上訴人(即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已更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於 102年9月24日就反訴上訴部分為訴之變更,其先位聲明仍為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原 備位聲明則成為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 上訴人訂立土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本院於 102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抗 告人反訴的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



法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將 本院駁回抗告人反訴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後,本院 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04年8月4 日復為訴之變更,其先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為 養殖之農地租約。」,抗告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復明確陳稱反訴部分的備位聲明剩下: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為養 殖之農地租約。」,原第二備位聲明捨棄。而原第二備位聲 明為該案原審(第一審)反訴之備位聲明,且業經原審為抗 告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於更審捨棄該聲明,即係撤 回該部分之上訴,從而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又本院於104 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 告人反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102年10月8日復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 辦事處(下稱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為被告,向苗栗地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所屬國有財 產署上級91.9.5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3549號函令,就原告 91.3.26當時所申請繼續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准予由耕地 三七五租約依變更使用後性質轉換改訂為農牧用地養殖租約 。」,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 託管理之前手苗栗縣政府於77年12月1日簽訂編號(77地用 字第105390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抗告人向苗栗縣政府 承租系爭土地,於期約屆滿前之83年11月及期約屆滿後之90 年間,均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定租約,經苗栗縣政府以「 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將抗告人列為承租人, 尚經改制前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於91年3月26日認定原租約繼續有效,詎料該 辦事處竟以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未全部自任耕作為由,通知 原訂耕地租約失效,並否准抗告人依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後性 質轉換改訂農牧用地養殖租約之申請,抗告人提起訴願,經 決定不予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 以上開行政訴訟應由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所在地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102年度簡 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將該件移送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審 理。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6號受理後,因 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自102年1月1日起,即因配合財政部組



織改造而成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並無 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抗告人乃於103年2月26日將被告更 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以相 對人否准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所生之爭議,乃行政機 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 訟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審 判權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 2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嗣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具體表明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始於106年3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載明,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管有系爭土地有農牧用地養殖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依所屬國有財產署 所頒布91.9.5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3549號函令,就原告91 .3.26當時所申請繼續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將兩造原告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變更使用後性質轉換改訂為農牧用地養殖 租約。」(詳原審卷第11頁)。其理由則為依據國有財產署 91.9.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3549號函令第二大點第㈣ 點之第2項第1款規定,包含養殖在內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戶, 若移交所屬國有財產署前已變更使用性質者,且原出租機關 認無違約或無法認定時,應准抗告人「依其使用性質改訂該 性質之租約。」。準此,當時有利抗告人之上揭國有財產署 上級具法規性之行政命令,相對人如認定抗告人原租約繼續 有效之情形下,若事後認抗告人未依約定自任耕作違約變更 為養雞使用時,自應優先依該命令准由抗告人辦理變更租約 ,而非逕行主張抗告人違約興建雞舍養雞屬未自任耕作而主 張租約無效。故相對人應依該「處理方式」命令第二大點第 ㈣點之第2項第1款規定,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裁量權限縮至 零法則及民法第148條第1、2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等,以抗告人符合苗栗縣政府移交抗告人前已變更使 用,且經苗栗縣政府認無違反原租約,而「依其使用性質改 訂該性質之租約」之效果規定,與抗告人改訂養殖雞隻使用 之耕地租約。
㈣基上,抗告人於本件原法院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被告 所管有系爭土地有農牧用地養殖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反訴上訴之備



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 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相同;抗告人於本件原法院備位聲 明:「被告應依所屬國有財產署所頒布91.9.5台財產局管字 第0910023549號函令,就原告91.3.26當時所申請繼續承租 使用之系爭土地,將兩造原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變更使用 後性質轉換改訂為農牧用地養殖租約」,與苗栗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反訴備位聲明:「被告就上揭地號土 地應與原告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及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就上開土地應與上訴人訂立土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 」相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後,由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 事事件受理,抗告人於該事件就第二備位聲明已不再主張而 撤回該部分上訴確定。是抗告人先後提起苗栗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75號事件反訴部分(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事件反訴上訴部分)與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相同,且均以相對人為被告【按前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正組織法,於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惟 其組織同一性並未改變,僅有名稱變更,抗告人於本件繫屬 於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時,業將被告更正為相對人】,訴之 聲明均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所管有系爭土地有農牧用 地養殖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就上揭地號土地應與抗 告人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之判決,是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行 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所稱本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1號判決將抗告人申請時點即91至92年間誤認為是在 98年9月15日契約失效之後才提出,故認為「嗣後」才申請 或已不得再申請,其作為判決認定基礎之事實顯然錯誤,原 法院自得不受該更一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僅涉及該確 定判決是否不當之問題,除有合於再審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 訴外,抗告人不得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 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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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