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44號
TCHV,106,抗,444,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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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乾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
相 對 人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發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379號)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糾紛 ,而抗告人公司係一案建設公司,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已不足清償相對人所承攬之工程金額1250萬元 。今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工程款623萬9755元,迭經相對人 催討後,抗告人多次藉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技術性拖延付 款,以利銷售建案房屋後脫產,倘不准相對人對抗告人進行 假扣押,縱使將來取得勝訴判決,亦難對抗告人求償等語, 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抗告人函 、照片、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又倘法院認有釋明不足情事 ,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 相對人釋明仍有不足,而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釋明之不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2 項之規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額,既自承為623 萬9755元,而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並無不能清償 之情事,且抗告人之流動資金,現約有800多萬元,且資產 達7000萬元之資力,自不符假扣押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要件。⑵又原審竟以抗告人於104年度之財產資料,作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判斷依據,顯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再者,抗告人興建之建案尚有八戶,扣除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債務後,總價值仍約有6402萬元,仍高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623萬9755元工程款八倍有餘,是抗告人並無不能 清償或難以執行之情事,故本件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⑶況 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存有嚴重爭議,而抗告人因 相對人債務不履行而造成抗告人480萬3052元之損害,並業



已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 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 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 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 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 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⑴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樸莊(永安段)住宅 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250萬元,經追加減後施 作總金額為1297萬6512元。又相對人曾於106年1月24日以湖 內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清償積 欠之工程款623萬9755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卷) ,是上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之記載,足堪認相對人已就 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⑵又抗告人辯稱: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達1000萬元,且抗告人之 流動資金,現約有800多萬元,並無不能清償情事等語,並 提出玉山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之活期存款簿為證(見 原審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卷;本院卷第41至44頁反面)



。惟查,抗告人公司之資本總額,雖登載為1000萬元,然抗 告人公司現是否確實存有1000萬元之資本額,未經抗告人舉 證以證其詞。又本院審視抗告人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簿(見本 院卷第41至44頁),可知①玉山銀行部分:轉帳:華誠吳瓊玲李佳綺陳亭豫、乾鼎建設、保費、車險;轉帳 匯款:陽信、嘉一息、琴、一銀、屈臣氏、龍井、嘉義、裕 鴻、葉老師;現金支出:琴、中華+台哥大、水、電、中 秋、中華、C5險、阿翔等;②陽信銀行部分:匯款:乾鼎 建設;轉付:帳戶管理費、火險保費等;③永豐銀行部分 :轉帳:授信額度費、撥款匯出匯費;連動轉帳:吳瓊 玲等,是依上開活期存款簿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銀行之流 動資金,除與公司營運有關資金外,仍有資金遭挪用而供私 人使用,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款項,均係與公司 營運有關,則抗告人既能將公司之流動資金,以支付私人用 途,故抗告人雖有800多萬元之流動資金,然是否存有其他 尚未支出之款項,不得而知。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 足取。
⑶再抗告人辯稱:本件假扣押裁定竟以抗告人於104年度之財 產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已有失真情事等語。經查,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抗告人於 104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為370萬5026元、自行 依法調整後金額為370萬5026元(見本院卷第46頁);105年 度之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為「-1511萬3702元」、自 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913萬6476元」(見本院卷第46頁 反面),是依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可知抗告人除 於104年度尚有營業所得370萬5026元外,於105年度之營業 所得,則係虧損,且抗告人上開年度均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謂可取。
⑷至抗告人復辯稱:抗告人興建之建案,尚有八戶價值約6402 萬元之不動產,仍高於相對人所主張623萬9755元等語,並 提出尚未銷售八戶之銷售底價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 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抗告人於 所興建之建物,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介 於2316萬元至510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39、48至63頁反面 ),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所興建之建物,扣除最高限額抵 押債務後,總價值仍有5、6000萬元。從而,抗告人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況抗告人所興建之建物,既已過戶至抗告人 名下(見本院卷第32頁),則上開銷售中之建物,有隨時遭 處分之危險,且上開建物均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情, 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信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可認已提 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
⑸末查,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存有 嚴重爭議,而其因相對人債務不履行而造成480萬3052元之 損害,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等語,此乃屬實體法上爭議,揆 諸上揭實務意旨,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判斷,應另循民事 訴訟以為救濟。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 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20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 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 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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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