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36號
TCHV,106,抗,436,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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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曾堉誠 
相 對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勞動部105年度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決定書法院審核書暨勞動部函知法院准予核定之書函(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則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47,09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 判意旨,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另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49條規定,系爭執行名義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而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每月須給付薪資及利息予 抗告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規定,抗告人於各期履行 期屆至時,請求續行執行,即於法有據。故請求駁回相對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東營業所 之建物,該建物一旦遭查封拍賣,縱相對人嗣後於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勝訴,亦已無法回復原狀,對相對人而言不啻為 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屬妥適。且本件情形與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所指「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同,自無法比 附援引等語置辯。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是有上開第2項之情形,而法院認有必要並定相當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該條文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主張:兩造對於勞動 部105年度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系 爭勞動部裁決),嗣於106年2月20日已達成和解協議,和 解之給付總額已包含兩造間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紛 爭(包括但不限於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 遣費等項),抗告人並同意於簽署協議書當日自請離職, 相對人於和解當場,即已將和解金額開立支票交付予抗告 人,並經抗告人提示兌現,故抗告人依系爭勞動部裁決之 請求權業已消滅。況且,勞動部係於106年1月19日以系爭 勞動部裁決,命相對人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薪資47,094元,暨自每月發 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已分別於同年2月10日給付抗告人244,960元(105 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同年2月6日給付41, 533元(106年1月份薪資)、同年3月6日給付34,897元(1 06年2月1日至離職日同年月20日止之薪資),以上合計已 高於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282,56 4元,更足證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無理由等詞, 並提出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移交清冊、薪資匯款證 明等件為證,此有本院所調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按 ,足見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 相對人亦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二)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價值不菲,且係作為相對人貨運寄貨站、



員工宿舍之用,有該執行案卷可憑,是相對人主張該建物 一旦遭查封拍賣,縱相對人嗣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勝 訴,亦已無法回復原狀等語,即有所憑。另審酌本件若准 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尚得藉由相對人供擔保獲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3號解釋參照)等兩造之利益狀況,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屬有 必要之情形。是原裁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後,准予停 止執行,於法有據。至抗告人主張106年2月20日兩造所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及其所書立之離職書,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恐為無效,請求駁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乃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 本院於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中所應審究範圍。抗告人另提及 相對人委任之謝文倩律師、楊文慶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及律師法之情形,應移送懲戒乙節,則與本件停止執行 事件應否准駁之審認無涉,本院亦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
(三)綜上,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確有必要,並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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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