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80號
TCHV,106,再易,8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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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0號
再 審原 告 詹人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視 同再 審
原   告 林宜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本院106年9月19日106年度上易字第2
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再審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 最高法院61年8月22日 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又按民法第2 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由再 審原告詹人珊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 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 詹人珊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同造其餘之上 訴人,爰併列林宜沛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 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 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第 505條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民事再審聲請狀, 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及 本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該書狀所載新和平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璧媛,核與本院另案10 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輝不符 一事,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97頁), 是再審原告以新和平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璧媛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 是否合法自有未明,茲限上訴人於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 正再審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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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