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71號
TCHV,106,上易,37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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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郭瑞南 
被上訴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法律上原 因,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9.4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 土地時,前手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轉讓予伊,且該債權移轉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 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鄰地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每月 約收取新臺幣(下同)97元租金,則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不 當得利22萬9657元,及每月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828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 附圖B區域所示之地上物之面積39.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 96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8元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屋還地、應給付被上訴人 2萬908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658元(誤載為1058元),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郭瑞賓、陳慶林因已與被上 訴人調解成立,及原審共同被告郭瑞雄經原審判決後,被上 訴人與郭瑞雄均未上訴,亦均已確定,此部分不繫屬本院,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地政機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這是衛星定 位線,不是測量的,伊房屋未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而是 占用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已經徵收了。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伊父親郭萬成,60年間訴外人仁成有機肥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成公司)欺騙郭萬成,說要讓郭萬成 做股東,取得郭萬成之身分證、印章、印鑑後,就將系爭土 地過戶於仁成公司名下,過戶程序違法,也沒有付錢給郭萬 成。當時仁成公司與臺中市政府合作處理臺中市的垃圾,仁 成公司要蓋工廠、買設備、技術,後因資金不足,用土地向 徵收單位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抵押3000 萬元,當時是用獎勵投資條例徵收,土地、房屋、地上物都 要徵收,設籍居住者也要徵收搬遷、配地安置。被上訴人請 求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就是已經徵收的,徵收後,地政局要 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申請撥款,卻沒有申請,導致土地、房 屋都沒有賠償,臺中市政府就說原地居住、就地安置,結果 現在土地卻變成被上訴人的,是臺中市政府徵收沒有付錢, 就把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徵收單位臺灣土地開發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被訴外人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九公司)買下,79年間經強制執行完畢,將臺 中市○○區○○○巷0號前院房屋、果園等地上物全部拆除 完畢,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已經拆完了。而○○○○段 000-3地號土地,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拆除後卻變1594.17 平方公尺,多出來的80平方公尺土地是臺中市政府要配售給 徵收戶的,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之8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返還, 且系爭地上物為伊父親郭萬成所興建,原地上物與土地係同 一人所有,後土地陸續出賣於他人,伊因繼承取得,故有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 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39.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證物為證(見原



審院卷第23、52頁);上訴人則辯稱,上開伊占有位置,未 經地政機關測量,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占有 之地置,業經原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經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即原審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及 辯稱系爭土地,測量錯誤,占用部分已拆除云云,自無可採 ,益徵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已 經上開地政機關派員勘測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再囑託其他 地政機關測量云云,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伊之所有權之行使 有所妨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為 伊祖先所有,事後遭臺中市政府徵收,臺中市政府未給予補 償費及安置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之沿革為原所有權人郭萬成於56年2 月10日放領取得,後仁成公司於60年12月28日買賣取得,後 統九公司於67年6月9日拍賣取得,後陳一雄於84年10月19日 判決移轉登取得,後104年4月14日被上訴人買賣取得,業經 本院向上開地政事務函調系爭土地沿革資料,經覆函檢送歷 年移轉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80 頁),均未見有系爭土地被徵收情形,足見上訴人辯稱:系 爭土地原為其父親郭萬成所有,經臺中市政府徵收云云,即 屬無據。而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之權 利等語,然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 何正當權源存在,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㈢、上訴人於本審再辯稱,系爭地上物為伊父親郭萬成所興建, 原地上物與土地係同一人所有,後土地陸續出賣於他人,伊 因繼承取得,故伊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查上訴人所抗辯 之伊有法定租賃權部分,係於本審始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迄未釋明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 ,已難認用適法,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於本審再提出上開法定 租賃權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得於本審提出,上訴人雖提 出相片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惟查,上訴人 所提上開相片二張,即用以證明為其父親郭萬成所建之系爭 地上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二張相片所示之地上 物是否即是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難 以確認。再者,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中A為原 審共同被告郭瑞雄所有,而郭瑞雄為上訴人之兄;B部分為 上訴人所有;C部分為郭瑞賓之親戚陳慶林所有;D部分為上 訴人大哥郭瑞賓所有,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第112頁),而上開各占有人除了上訴人外,分 別已與被上訴人調解或經原審判決後未再上訴(見原審卷第 137、138頁),顯見其他占有人所占有之位置均表示為各其 所有,且上開各占有人占有之位置,各分別排列,彼此相鄰 ,則倘若係上訴人父親郭萬成所有,何其等各人未曾主張係 郭萬成繼承人所有?實有可疑。至系爭土地固先前曾為上訴 人之父郭萬成所有,但地上物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認 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44、55頁),該自認亦未曾撤銷或經 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又上訴人亦自承其父親郭萬成死後,尚 有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多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則倘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郭萬成所有,則其繼承人多 人,何以僅上訴人主張僅其一人所有?未表示其他繼承人亦 有權利?且竟遲至二審始提出?益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與常 情及事理有違。況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地上物為其 父親郭萬成所興建,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上訴人一 人所有。準此,上開地上物既未曾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亦 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要件不合,是上訴人 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為不足採。㈣、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



「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 額。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 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判例亦可參照。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有請求權讓與及聲明書、台北光復郵局220號存證信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2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起 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末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0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100年、101年無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62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查詢系爭土地 於100年1月、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見原審卷第20頁),及與系爭土地同段468地號土地於100年 、10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足認系爭土地100年、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應屬合理。爰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毗鄰臺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協和南 巷沿路有工廠、稻田,交通尚稱方便等,若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應以按申報地 價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萬908元,其計 算式如原審判附表二所示。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8元,亦屬可採。至原 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8之記載,顯 係誤寫,應更正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8元,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9.4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908元,及自105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658元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 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及依被上訴 人請求及職權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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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