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許洪月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許能博
被 上 訴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 -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以及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 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 電信管線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嗣於民國106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 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上訴人所有系 爭200-467地號土地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榮(下稱張○榮 )所有同段200-808地號土地(下稱200-808地號土地), 方得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2349號判決(下稱234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2、B2、C2、E2 部分土地、對張○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A3、B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二)惟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後,竟故意在系爭 200-46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及雨遮等地上物,妨害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2 、B2、C2、E2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且 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日後若要建築,當有機具 進出之必要,上開地上物仍會造成阻礙,因依民法第787 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 、C、D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張○榮應分別容忍其開設道路使用及設 置管線等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及 張○榮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一)前案2349號判決所以判認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應留5米寬 之通路,無非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 ,則依該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將來 建築時,其通路寬度為5米,高度至少為3米。而上訴人家 境艱難,上開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之子媳因健 康因素無法外出工作,故上訴人之子乃籌劃於系爭200-46 7地號土地上擺設麵攤謀生,因而於該土地上搭建雨遮及 鐵架烤漆板,並已預留3米寬、3米高之通路,足供被上訴 人通行汽、機車使用。2349號確定判決雖認應留5米寬通 路,然係為建築考量之故,被上訴人現時並無建屋需求, 其依現狀即可通行,並無拆除上訴人鐵架烤漆板之必要。 且袋地通行之目的,僅需使被上訴人可通行即可,不能為 了使被上訴人一時可供建築之目的而拆除前揭地上物,影 響上訴人對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原判決僅依 照片即認上訴人所留之通路僅可供行人勉力通行,若欲通 行汽、機車則有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倘被上訴人執意通行5米寬之通路,則上訴人可將土地上 之鐵架支撐柱遷移,留設5米寬之通路。至於土地上之烤 漆板,高度達3.5米,對於被上訴人通行汽、機車,甚至 將來建築房屋並不會造成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要求將之拆 除,顯係任意擴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之範圍,其權利之 行使,顯有濫用之情,且不當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200-46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固屬袋地,而有通 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然 其通行方法不能無限擴張而侵害上訴人之合法利益。上訴 人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烤漆板高達3.5米,並 未妨害上訴人之通行權益,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洵有未 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200-4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 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榮所有200-8 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上訴人前並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且經臺中地院234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2、B2、C2、E2 部分土地、對張○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A3、B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二)上訴人於前開2349號判決確定後,於其所有系爭200-467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有系爭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在該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B、C 、 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妨害其通行權,應予拆除等情。惟 上訴人拒絕拆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顯在於上訴人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 是否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有所妨害,而應予拆除?經 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需通行 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榮 所有200-808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相通。且被上訴人前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臺中地院2349號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A2、B2、C2、E2部分土地有系爭通行權存在確定。惟 上訴人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
鐵架烤漆板及雨遮等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山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存卷可查【見臺中地院105年度 中司調字第1997號民事卷(下稱中調卷)第10-12頁,原 審卷㈠第11、12、37、38頁,本院卷第46-49、55、56頁 】,復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案 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搭建前 開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一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 準此可知,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 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 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2349號確定判決參酌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有寬度5公尺之系爭通行 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2349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中調卷第13-17頁)。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上訴人即應受該234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而有容忍 被上訴人通行寬度5公尺之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A2、B2、C2、E2部分土地之義務,且不得有妨阻或為 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乃上訴人竟於2349號判決確定後, 在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通行權範圍之系爭200-467地號土 地上搭建雨遮及鐵架烤漆板等地上物,自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通行權有所妨害。上訴人辯稱其搭設上開地上物,已預 留3米寬、3米高之通路,足供被上訴人通行汽、機車使用 。2349號確定判決係為建築考量而認應留5米寬之通路, 被上訴人現並無建屋需求,依現狀即可通行云云。顯係與
2349號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說明,於法即有 未合,而難憑採。
(三)上訴人固另抗辯:依2349號確定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所有 000-0000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時,其通路寬度為5米,高度 至少為3米。倘被上訴人執意通行5米寬道路,伊可將土地 上之鐵架支撐柱遷移,留設5米寬之通路,但土地上之烤 漆板雨遮,高度達3.5米,不會對被上訴人之通行及將來 建築房屋時造成妨礙,被上訴人要求將之拆除,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且不當侵害伊對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所搭設 之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鐵架烤漆板地上物,係坐 落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範圍內,其中A部分靠近D部分 (即A與B部分中間線拉直之左側位置部分),及C、D部分 之鐵架烤漆板地上物均係自地面即開始搭設,並於上方設 置鐵皮屋頂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記明勘驗筆錄 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7-49、55、56頁)。玆2349號確定判決既考量被 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土地供建築之需求,為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有關基地內留設私設通路以 與建築線相連接之規定,而認應留寬度5公尺之通行道路 ,則上訴人所搭建之前開地上物,即有妨害000-0000地號 土地建築之要求,而不能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 雖一再指稱其所搭建之烤漆板雨遮高度達3.5米,不致對 被上訴人之通行及將來建築房屋時造成妨礙云云。然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 一間舊房屋,其計畫將該屋拆除重新建造一間工作室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為達被上訴人建築房屋 之目的,將來勢須僱請挖土機等大型機具進出進行拆除舊 屋及清運廢棄物等作業之必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所搭設 之上開雨遮應會對該等大型機具之進出造成妨害。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搭建之上開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通行權,應非無稽,則其本於通行權作用,請求上訴人 拆除該等地上物,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將來建築 房屋完成之後,是否仍有通行寬度5公尺通路之必要,此 涉及被上訴人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否仍屬通行必要範圍, 而應否予以變更之問題,尚無法執此否認上訴人現今所搭 設之上開地上物確有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之事實,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有 系爭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 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作用, 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