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廖明杭
廖明科
廖明樑
呂秋香(廖明城之繼承人)
廖揚民(廖明城之繼承人)
廖揚暉(廖明城之繼承人)
廖吳員
辜文宣
廖心瑞即廖素端
辜樹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上訴人 廖顯魁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1、2、3、4點)面積10平方公 尺(不含3、4點之外牆)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 所坐落基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固屬其 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核屬其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究有無正當權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照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廖顯墩 未經伊同意,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因廖顯墩及繼承人之一廖明城先後死亡,系爭建物 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廖吳員、廖明杭、廖明科、廖明樑、呂秋 香、廖揚民、廖揚暉及廖心瑞(下合稱廖吳員等8人)繼承 ,並由上訴人廖心瑞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辜樹生及其養子辜文 宣占用,已侵害伊所有權,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辜樹生、辜文宣及廖心瑞即廖素端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廖吳員等8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伊之判決。
三、廖吳員等8人則以:廖顯墩於民國81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建造系爭建物,兩造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豈不知是廖顯墩 所建,若未經同意,豈會自建造至105年前後20餘年?被上 訴人均未主張拆屋還地,客觀上上訴人已產生權利人不會再 主張之信賴,被上訴人在多年後方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參以系爭建築物價值高,若遭拆除勢必造成經濟損害恐與土 地無法回收利用之損害相去不遠,又系爭建物僅拆除一半已 明顯危害建築結構,剩餘一半已無法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 人訴請拆除房屋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自不應准 許。又被上訴人於81年時曾經調解系爭土地之使用部分,當 時廖顯墩於同地段2902號土地上之殘留物補充費作抵充,雖 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為無償借用,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19號判例見解,綜觀前後語意,乃雙方約定以廖顯墩於同 地段2902號土地上之殘留物補充費作為對價,是有租賃契約 之規範適用。再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核字第391號鄉鎮 調解事件審核書可知,被上訴人與廖顯墩約定之土地使用期 限,係自81年3月11日起至臺中市政府計畫開發11號停車場 時止,非僅使用期限為10年。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臺中市政府 是否已於系爭土地計畫並開發11號停車場舉證證明之;縱系 爭土地約定使用期限至91年3月10日止,被上訴人並未於租 期屆至前預為表示不願續租,或到期後向廖顯墩表示不願續 租之意。依民法第451條自有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之效果,雖被上訴人提出91年2月25日臺中西屯郵局第165號 存證信函作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通知,然該請求並非 在租賃期限屆滿後,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同,是被上訴人 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應證明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之情 形,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係由廖顯墩於81年間所興建,廖顯墩於90年1月23日死亡後 ,由廖吳員等8人繼承,並由辜文宣、辜樹生及廖心瑞居住 使用等情,為廖吳員等8人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2張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17至27頁),並經原審至 現場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5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而上訴人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 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 ,始屬公平並符合誠信原則,自無將舉證責任逕轉換反推由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乙情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仍 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固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據。惟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規定至明。上訴人雖抗辯:廖顯墩於81年時曾與參照本院 101年上易字第8號判決調解系爭土地之使用部分,當時以同 地段2902號土地上之殘留物補充費作為對價,是自有租賃契 約之規範適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被上訴人與廖 顯墩曾於83年3月間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該函內文所 示聲請原因,為被上訴人為「建地取回糾紛」,內容為「申 請人(即被上訴人)經68年土地分割所取得之建地西屯段 2901地號,對造(即廖顯墩)人自當時起借用該建地至今, 由於申請人欲取回自行使用,但經多次催討,對造人卻置之 不理」(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委員會調解內容其中第 一項為「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意自81年3月11日起至91 年3月10日止不收對造人之上開土地(西屯段2901及2901-3 地號計肆坪)租金,純為無償借用,對造人作為臺中市政府 在79年間打通八米道路後,對造人在西屯段2902土地上尚有 殘留建物之補償費」,依前開聲請事由及調解筆錄內容「借 用」、「不收租金」、「無償借用」文字觀之,自無由將之
解釋為雙方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甚明;又租金雖係使用租 賃物而支付之代價,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異其本質。然租 賃契約之成立,仍須出租人有將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意 思,且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意思,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後,租賃契約始得成立。本件 上訴人固抗辯該補充費為租金對價,惟該調解書既載明「無 償借用」,縱被上訴人有受領調解約定之殘留建物補償費, 乃經廖顯墩同意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而收 取租金,自不能逕謂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與廖顯墩所簽立之調解筆錄,經送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核,因認其中第二項、第三項內容不確定、不特定而 未經核定(參本院卷第107頁),然彼二人當時乃合意約定之 使用借貸期間為自81年3月11日起至91年3月10日止之10年期 間,而後經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165號 存證信函通知廖顯墩之繼承人等,內容為「......在借用期 滿前履約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 117頁),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再抗辯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廖顯墩豈會自建造,至 105年間,已經達2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主張拆屋還地,客 觀上上訴人已產生被上訴人不會再主張之信賴,被上訴人在 多年後方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 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惟被上訴人曾於81年3月間提出取回土地為目 的之調解,雖該調解因交還土地期限及預留之通道均屬不確 定,而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然足見被上訴人已經行 使權利,非不行使其所有權。而後復於91年2月25日以臺中 西屯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通知廖顯墩之繼承人等,內容為 「. .....在借用期滿前履約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31日 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調解,是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且並未容任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另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之 權益,然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借用關係復經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衡情應屬所有權之正 當行使,並非以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其主要目的,尚難 謂有何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辜文宣、辜樹生及廖心瑞自系爭建物遷出,廖吳員等8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