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51號
TCHV,106,上易,251,201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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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魏川盛
被 上訴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9890元。被上訴人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3550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包括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次手術及回診之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7000元、再次手術無法工作損失54萬元, 上訴本院後,主張其再次手術及回診之醫療費支出2萬9583 元,因此追加請求2萬2583元,而就再次手術無法工作損失 減縮請求為51萬7417元,上訴人所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田中 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中鎮中正路與 斗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田中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 口,因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滑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下巴挫傷、左鼻孔滲血、左肩 挫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右腕、雙手擦傷、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先至仁和醫院治療,再 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治療,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另於105年11月1日至彰基



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左肩挫傷併旋轉袖部分破裂及關節 唇盂破裂;再於106年9月12日至彰基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 療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破裂併旋轉袖破裂。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請求賠償之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3萬9992元。
2.看護費用6000元。
3.病房差價7500元。
4.往來醫院交通費2萬元。
5.再次手術及回診之醫療費2萬9583元。 6.無法工作損失27萬元。
7.再次手術無法工作損失51萬7417元。 8.遭扣薪資1萬9500元。
9.精神賠償24萬元。
以上合計114萬9992元。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韌帶斷裂,迄今仍未康復,無法從事 粗重工作,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5000 元,現在無業。被上訴人原應賠償114萬9992元,扣除已經 原審判決確定之9萬9605元,應再賠償105萬0387元。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5萬0387元之判決(上訴聲明請求再給 付102萬7804元,追加聲明請求再給付2萬2583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違規行駛快車道及搶黃燈所致,被上訴 人並無過失,如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 求減輕賠償金額。
(二)就醫療費用3萬9992元及再次手術收據形式上真正部分不爭 執。就上訴人其他請求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需看護。 2.病房差價7500元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 3.往來醫院交通費2萬元部分:無任何憑證。 4.再次手術及回診醫療費用2萬9583元: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 第16日即開始工作,上訴人無法證明106年9月12日之手術與 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5.無法工作之損失27萬元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 4萬5000元,且上訴人於受傷後第16日即開始工作,並非6個 月無法工作。
6.再次手術無法工作損失51萬7417元部分:無法證明再次手術 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7.遭扣薪資1萬9500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依據。 8.精神賠償24萬元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中 鎮中正路與斗中路口時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田中 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因緊急 煞車致機車失控滑行與系爭汽車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左下巴 挫傷、左鼻孔滲血、左肩挫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 右腕、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二)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先至仁和醫院治療,再轉送彰基醫 院治療,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另於105年11月1日至彰基醫 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左肩挫傷併旋轉袖部分破裂及關節唇 盂破裂;再於106年9月12日至彰基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 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破裂併旋轉袖破裂。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
(四)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提出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五)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9992元及看 護費用6000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並未聲明 不服。
(六)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除醫療費用3萬9992元及看 護費用6000元外,並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2個月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4萬0016元 損失及慰撫金8萬元,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 賠償金額4成,命被上訴人賠償9萬9605元(39992+6000+ 40016+80000=166008,166008×0.6=99605)確定。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之 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金額外,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 萬038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之 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中 鎮中正路與斗中路口時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田中 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因緊急 煞車致機車失控滑行與系爭汽車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左下巴 挫傷、左鼻孔滲血、左肩挫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 右腕、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為,業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依附於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汽車停車位置推知,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煞停並與上訴 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之位置,係在中正路南向車道之內側 車道內,車頭約剛剛到達斗中路中央分向島以虛擬直線延伸 進入交岔路口內的位置。足證被上訴人自中正路北向車道進 入與斗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斗中路西向車道行駛,卻 在甫進入交岔路口後,駛入中正路對向之南向車道搶先左轉 。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行至田中鎮中正路與斗中路交岔路口, 欲由中正路左轉斗中路,明顯未讓直行之對向上訴人系爭機 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 明文。而被上訴人駕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 人竟未注意及此,於甫進入交岔路口後,即逕行左轉,無視 中正路來車道即南向車道有直行之上訴人系爭機車即將進入 交岔路口行駛;被上訴人並因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先行左轉 ,致占用中正路來車道,迫使上訴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為 避免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碰撞而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打滑摔 車,並於滑行過程中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因而使上訴人受傷,兩者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 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3.再依車禍現場當時拍攝之監視錄影帶,經彰化地院105年度 交易字第318號105年9月12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結果顯示17 :23:53中正路號誌亮起黃燈,17:23:54被上訴人系爭汽



車進入交叉路口進行左轉,上訴人系爭機車靠近中正路北側 停止線約2個機車車身,17:23:55時被上訴人的煞車燈亮 起,此時上訴人系爭機車已經行進至交叉路口內,17:23: 56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開始滑行,在同一秒數內,上訴人系 爭機車滑行通過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車頭前方。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系爭汽車及上訴人系爭機車均係在中正路號誌亮起黃燈 後始駛入交岔路口,先由被上訴人系爭汽車駛入交岔路口, 上訴人系爭機車隨後駛入,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占用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亮 起煞車燈後始避煞,終因重心不穩率先倒地。上訴人駕駛系 爭機車至交岔路口,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已先駛入交岔路口並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上訴人在其車道已有被上訴人系爭汽 車,仍不顧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燈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上訴人顯然未注 意其車前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行車動態。又依附於刑事卷宗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系爭汽車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停在中正路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始自其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右偏向 外側車道,足見上訴人系爭機車係駛於其車道之內側車道, 突見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左轉駛來,緊急向右避煞,造成系爭 機車倒地滑行,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乃會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 道延伸。而上訴人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中正路內側車道,在 距交岔路口南側約280公尺處有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丁福氣警員所製作之報告書及現場照 片、現場圖附於彰化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卷內可憑, 上訴人系爭機車明顯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訴人騎 乘機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99條第1項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之規定等注意義務。兩造上開過失行為, 係共同造成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即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任。
4.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系爭汽車左轉彎未讓直行之上訴 人系爭機車先行,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被上訴人駛入 上訴人之車道,路權自係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係系爭車禍 發生之主因,而上訴人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係系爭車禍發生之 次因。且系爭車禍經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鑑定會105年7月1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稽(附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本院斟酌兩造對系爭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責任之輕重,認為被上訴人應 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餘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應由上訴 人負擔。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減 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40。
(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金額外,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 萬0387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受傷,先至仁和醫院治療,再轉送彰基醫院治療,於同年 12月12日出院;另於105年11月1日至彰基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治療左肩挫傷併旋轉袖部分破裂及關節唇盂破裂;再於10 6年9月12日至彰基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左側肩部上方關 節盂緣破裂併旋轉袖破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彰基 醫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手術同意書為證(附本院卷 第52、60至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車禍受 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9992元、看護費用6000元 、病房差價7500元、往來醫院交通費2萬元、再次手術及回 診之醫療費2萬9583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7萬元、再次手術 無法工作損失51萬7417元、遭扣薪資1萬9500元及精神賠償 24萬元,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分論於下 :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3萬9992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被上訴人並未 聲明不服,自應准許。
2.病房差價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 ,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本院無法認定其有此部分之支出而 受有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3.再次手術及回診之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 日接受彰基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左肩挫傷併旋轉袖部分 破裂及關節唇盂破裂,未能痊癒,再於106年9月12日至彰基 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左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破裂併旋轉



袖破裂,觀上訴人前後兩次接受彰基醫院手術治療,均係進 行關節鏡手術,手術之部位亦大致相同,堪認上訴人第一次 手術治療並未痊癒,方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上訴人之第二 次手術仍係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之手術治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 其再次手術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9583元,業據提出彰 基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本院卷第73至80頁),該收 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2萬9583元,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再次手術無法工作損失及遭扣薪資部分:上 訴人兩次在彰基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依彰基醫院病情解釋 暨入院治療計畫,均載明「術後不可提重物2月」(見原審 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以上訴人係勞工,於車禍 當時係在○○○○○○從事搬運工之工作(詳後述),則上 訴人從事之工作必須手提重物,其不能手提重物,自會影響 其工作能力,應認上訴人在兩次手術後各有2個月無法工作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有6個月,並須再復健1年,共1年6個 月無法工作云云,委無足採。又上開上訴人無法工作係手術 後,在上訴人手術前,於104年12月間有住院5天,出院後在 家休養15天,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訴字卷第39 頁正面),此段期間上訴人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 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段期間無法工作為雇主陳○村扣薪 1萬9500元等語,經本院向陳○村查詢,陳○村表示上訴人 於104年12月間有休息2星期,遭扣薪1萬9500元,被上訴人 對陳○村此表示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50頁 背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扣薪之1萬9500元, 自無不合。另上訴人受僱於陳○村,雙方有勞資糾紛,上訴 人申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調解時表 示其自104年3月3日受僱,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5000元,此有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附原審訴字 卷第31頁),經原審詢問陳○村之妻陳○敏有關上訴人之薪 資,陳○敏表示「無法提供上訴人的薪資證明,…跟上訴人 有勞資糾紛,之前調解的時候他有提到他的薪資,應該就可 以用來證明了…」(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未否認上訴 人之薪資即是上訴人於勞資糾紛調解時所稱之每月4萬5000 元,再經本院詢問陳○村陳○村明確承認上訴人於104年6 月至11月間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被上訴人對陳○村此表 示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50頁背面),是上 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當時之薪資為每月4萬5000元,請求以 每月4萬50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所受損害之基準,尚無不合



。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及再次手術無法工作損失均為9萬元 ,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27萬元及51萬7417元,在各9萬 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5.精神賠償部分: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被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當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下巴挫傷、左鼻孔滲血、左肩挫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左 肘、右腕、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先後兩次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其身心受有痛苦,精神受有 損害,自屬當然。又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經本院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附本院卷第19至32頁 ),再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我原先在市場擔任搬 運工,每個月薪水4萬5000元,現在沒有工作」,及「我擔 任道教法師工作,收入沒有一定,最多1個月有10幾萬,少 的時候沒有收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正面),本院 斟酌上開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24萬元,尚有過高 ,應以原審所核定之8萬元為適當。
6.從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 費用3萬9992元、看護費用6000元、再次手術及回診之醫療 費用2萬9583元、無法工作損失9萬元、再次手術無法工作損 失9萬元、遭扣薪資1萬9500元及慰撫金8萬元,合計35萬507 5元(39992+6000+29583+90000+90000+19500+80000 =355075)。再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亦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本院因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40, 是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1萬3045元(355075× 0.6=213045),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9萬9605元,被上訴人 應再賠償11萬3440元(213045-99605=113440),其中9萬 9890元係屬原訴部分(355075-22583=332492,332492×0 .6-99605=99890),餘1萬3550元為追加之訴部分(22583 ×0.6=1355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2萬7804 元,在9萬9890元範圍內,並無不合,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2萬2583元,在1萬3550元範圍內,亦無不合,均應 准許,超過部分,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 開102萬7804元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就應准許之9萬9890元部分,原判決應有未洽,此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 應准許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不能准許 之部分,本院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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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