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34號
TCHV,106,上易,234,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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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訴人   張瑞鵬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張瑞鵬主張:伊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對造上訴人廖秀美則在相鄰之 中清路176之1之7號經營安陽商行,販賣相同商品,因同業 競爭而生怨隙。廖秀美竟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 、4月15、16、21日、6月22、28、29日、7月16日、8月10、 27日、9月23日、及10月1日夜間,在安陽商行騎樓,以對伊 做出代表死亡(食指捲曲)、割喉(手指在喉部左往右橫劃 )、羞羞臉(右手指輕壓臉頰朝前彈出)、「豎仔」(小指 朝下指)動作,或以言詞恫嚇稱「死定了」之方式,對伊行 恐嚇及公然侮辱。爰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慰撫金,聲明:廖秀美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 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 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對造上訴人廖秀美則以:其對張瑞鵬無任何侵害行為,張瑞 鵬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不完整,內容為其與家人間互動,非針 對張瑞鵬等語。聲明:張瑞鵬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廖秀美應給付107,000元之本息,而駁回張瑞鵬其 餘之訴。張瑞鵬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張瑞鵬後開第二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廖秀美應再給付張瑞鵬200,00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廖秀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廖秀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瑞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對造之上訴,張瑞鵬廖秀美均聲明:應予駁回。肆、經查:
一、張瑞鵬主張:廖秀美於前記時間、地點,以言語、舉動, 恐嚇、侮辱張瑞鵬,而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 ,業經原審104年度易字第784號,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6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下分別稱刑事第一、二審案件)



處罪刑確定,業據張瑞鵬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第 177頁以下)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影本可稽,自可信為真 實。
二、經刑事法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廖秀美確於 前記時間、地點,分別朝錄影鏡頭做出「食指捲曲」、「 手部於喉嚨前方左右橫劃」、及稱「死定了」等語之動作 及言語;並有朝鏡頭做出「右手指輕壓臉後朝前方彈出」 、「小指朝下指點」之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刑 事第一審卷第45至49頁、第73至85頁、第104至106頁), 廖秀美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再事爭執,本院刑事庭再行勘 驗「4.16-2.avi」、「10.1-5.avi」之錄影光碟,並節錄 翻拍檔案「9.23-1.avi」,經勘驗結果顯示,「4.16 -2.avi」部分,畫面所示與刑事第一審有關於檔名「4.16 -2.avi」勘驗結果相同;「10.1-5.avi」部分,就甲女動 作勘驗結果與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相同,就22時52分53秒 至22時53分11秒勘驗,後僅能聽聞較清楚的「定了」,其 他聲音雜訊太多,無法聽清楚,至22時53分12秒至22時53 分19秒勘驗結果與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相同,至檔案「 9.23 -1.avi」之節錄翻拍照片結果,亦與刑事一審勘驗 筆錄結果相同,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二審卷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刑事二審卷 第60頁以下),堪信廖秀美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 述「食指捲曲」、「手部於喉嚨前方左右橫劃」、「右手 指輕壓臉後朝前方彈出」、「小指朝下指點」等動作,或 稱「死定了」等語。廖秀美抗辯稱無張瑞鵬所指之行為, 並非可採。至於廖秀美雖辯稱:所為並非針對張瑞鵬云云 ,惟依刑事法院審理程序勘驗結果,廖秀美所為肢體動作 皆係正面朝向鏡頭,有時並反覆以右手、左手食指朝鏡頭 方向點指,或朝鏡頭張望,動作刻意,目標特定,其中 103年8月10日部分,廖秀美更稱「你乖乖在那裡站到明天 」、「我叫你站你就站,我叫你…」、「不要給我走、你 走就…」(刑事一審卷第74頁);103年10月1日部分,在 說「…定了」之前,曾先以左手食指朝上指點,說完第一 次「…定了」後,又以右腳向地上踢,旋以左手朝鏡頭方 向指點,再稱「死定了」,復以右手向鏡頭方向指點等各 節(刑事卷第77頁背面),亦均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 佐,廖秀美之動作,顯均對拍攝鏡頭之特定對象即張瑞鵬 所為,廖秀美辯稱:並非針對張瑞鵬云云,亦非可採。 三、查廖秀美既有上開犯行,則張瑞鵬主張其因廖秀美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爰審酌張瑞鵬國中畢業,與



廖秀美因商業競爭而發生糾紛,及廖秀美名下尚有土地及 房屋等資產(見原審卷第168、169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廖秀美侵害行為之次數 ,及張瑞鵬因此受害及生活上產生困擾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審所認張瑞鵬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7,000元,尚 稱公平允當。
四、從而,張瑞鵬請求廖秀美給付107,000元之本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廖秀美給付107,000元之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准廖秀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張瑞鵬其餘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廖秀美張瑞鵬分別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 影響,均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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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