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魏惠如
訴訟代理人 柯宏緯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魏早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辦理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
度訴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伊學校之第11屆董事長,而伊 學校已於民國105年6月7日第12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議,推 選魏早炯為第12屆董事長,嗣並經教育部核定。詎料,上訴 人竟拒不配合辦理第11、12屆新舊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 是伊學校自得訴請上訴人配合辦理。(二)又魏早炯既為伊學 校之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對外代表伊學校, 是伊學校自得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伊 學校係對上訴人個人提告,故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亦無由監 察人代表學校提告之必要;且伊學校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 財團法人,故並非以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法為依據。 (三)又上訴人所稱解任魏早炯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105年8 月10日董事會決議,不符合規定,經上訴人提報教育部,亦 已遭教育部駁回,故解任不生效力;況且,魏早炯亦無該決 議所指解任事由即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等之情事存在 ;實則,上訴人所指該決議,係以魏早炯當日上午召開之董 事會之由全體董事 9人簽名之出席簽到冊,嫁接於當日下午 再開一次臨時董事會。另者,上訴人所稱暫緩辦理新舊任董 事長交接之105年7月6日董事會議決議,實僅係其非法自行 召開董事會、並提出7月6日連署書,並未依法為決議等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伊學校第12 屆與第11屆新舊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學校校長○ ○○,乃魏早炯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法定代理人,當事人 不適格。再者,參照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34條等規定,魏 早炯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亦即未取得被上訴人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要件,應予
駁回。退步言之,縱認財團法人對其董事提起訴訟,私立學 校法並未明文限制,惟,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3條,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之法定代理人,亦應由財團法人之監察人任之, 然魏早炯並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欠缺本訴之代理權,故仍 應駁回本訴。(二)又魏早炯固經於 105年6月7日董事會議推 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嗣經其他董事發現魏早炯領有被 上訴人之薪水,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董事 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 政職務」,乃於同年8月10日第12屆第2次正式董事會議,以 臨時動議提案,經全體董事出席、2分之1以上同意,決議解 任魏早炯之第12屆董事長資格,並決議解聘魏早炯之第12屆 董事資格(「被證3」)。是以,魏早炯已非被上訴人之第1 2屆董事或董事長。(三)又於 105年7月6日召開之第12屆第2 次董事會議,經 5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決議「 魏早炯董事職務爭議未決定前,暫緩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 (「被證 2」,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是以,伊自得暫 緩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四)此外,上開105年8月10日董 事會另選任董事○○○為董事長,但因○○○未取得教育部 核備,故伊亦未與○○○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長,而魏早炯則為第12屆 董事長,且新舊任董事長並無延緩辦理交接之決議或其他依 據。是以,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第12屆第 1次董事會議紀 錄,訴請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之第12屆與第11屆新舊任 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之第12屆全體董事為上訴人、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等9人(參見原審 卷第107頁之教育部105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40187 號函影本)。
㈢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5年6月7日第12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 議,決議推選董事魏早炯擔任本屆(第12屆)董事長。嗣經 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5年6月17日發文函請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核定該次會議所為各決議(參見原審卷第 109 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教育部以105年7月6日 臺教授國字第1050072532號函覆被上訴人:「貴法人第12屆 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選魏早炯為第12屆董事長案,同意核 定」、「請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8條、第17條規定,賡續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及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事宜」等(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118頁、 第234頁)。
㈣上訴人尚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第11、12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 宜。
㈤本件卷附各該教育部往來函文,其形式上真正。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 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對具其董事身分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以 其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7月6日董事會議決議「魏 早炯董事職務爭議未決定前,暫緩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 是否為合法有效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魏早炯之第12屆董事、董事長資格,業經於105 年8月10日董事會議決議解聘、解任乙節,該解聘、解任之 決議,是否合法生效可採?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命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其第12屆與第 11屆新舊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是否為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長,而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推選魏早炯 為第12屆董事長,並經教育部核定在案,然上訴人尚未配合 辦理第11、12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教 育部105年7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2532號函(下稱2532 號函)、105年10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92623號函(下稱 2623號函)、105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40187號函、 105年10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20903號函、被上訴人之 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3至14 、107至114、15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兩造上開爭執各點,分別論述 如下。
㈡上訴人辯謂:本件魏早炯未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逕提 起訴訟,為起訴不合程式或要件不備云云。然查,按私立學
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 之登記,為私立學校法第35條、第1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再 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 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 54 條第1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 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 554條規定之經理人 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 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 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民法第 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董事會之決議,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 校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民法第27條第1項或私立學校 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係就法人董事內部事務執行權之範圍 及執行方法而設。而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係規定於民事訴 訟法第 2章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乙節中(第47至49條), 所謂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則係指與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有 關必要之允許而言,非當事人得否行使「訴訟權」之限制, 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董事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配合辦理新舊任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依私立學校法並 無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對其董事、校長起訴須經董事會決議之 限制,又無其他法律之限制,自難謂其起訴不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訴訟要件。上訴人另稱:民法第534 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 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五、起訴。. .. 。」是以,受任人(即法人之董事長)代理委任人(即法人)提 起訴訟時,應有委任人特別授權,故應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 數同意,授與訴訟實施權始得為之云云。但查民法第 534條 係就意定代理之受任人所為之規範,與本件魏早炯為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不同。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未經董事 會決議,因此不備訴訟要件,於法尚有未合。
㈢上訴人又辯謂:縱認財團法人對其董事提起訴訟,私校法未 明文限制,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13條,是以,本件訴訟 之被上訴人代理人,亦應由監察人任之,然魏早炯非監察人 ,欠缺本訴之訴訟代理權,故應駁回本件之訴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對於其董事提起本件訴訟,僅係訴請配合辦理新舊任 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依私立學校法並無明文規定財團法人
對其董事起訴須由監察人任之或適用公司法第 213條之限制 ,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2 次董事會曾決議於魏早炯董事職務爭議未決定前,暫緩董事 長交接事宜云云,且提出該日董事會議紀錄及連署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然查,前開連署書第七點雖記載: 本法人決議魏早炯董事職務爭議未決前,暫緩董事長交接事 宜等語。惟該連署書僅由部分董事及 1名監察人連署之書面 文件,並非經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於 105年7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出席人數未達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 關於重要事項決議所定之應出席人數而流會。有該次董事會 議出席簽到冊及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 頁)。故而,上訴人所辯已決議暫緩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 合法生效云云,尚不足取。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 105年8月10日第12屆第2次董事會 ,所作成解除魏早炯董事資格及解任董事長之決議,為合法 有效。蓋以,該日會議被上訴人之九位董事均出席及一位監 察人列席,該日系爭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第一項「105年6月 7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有關第12屆董事長推選之 議案,其決議內容似有違反私立學校法之情事,應重新議決 董事長之推選事宜」議案時,於討論過程,因訴外人○○○ 董事質疑魏早炯為該議案當事人,有須利益迴避之事由,請 其自行迴避,惟魏早炯悍然拒絕,此時訴外人○○○董事於 會議尚未結束時已離場,而訴外人○○○董事則當場提出推 舉臨時會議主席之偶發動議,並經上訴人其餘四位董事同意 ,詎魏早炯逕依訴外人○○○董事之意而違法宣布散會,嗣 魏早炯、訴外人○○○董事、○○○董事逕自離席,此有系 爭會議該日全程錄影可稽。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判決意旨意見,因系爭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議程尚 未終結,魏早炯未經在場董事散會可決,逕行宣布散會,自 屬違反議事規則,應認魏早炯宣布散會不合法。再者,系爭 會議報到人數九人,於魏早炯違反議事規則散會後雖僅餘五 人,然無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2條第2項規定,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報到之九人為準。 魏早炯違反議程任意宣布散會後,嗣由訴外人○○○董事擔 任主席,其餘四位董事無人反對,足認訴外人○○○董事經 出席者過半數同意推選擔任主席,所續行之系爭會議,乃原 董事會之延續,應屬合法,故所作成之解除魏早炯董事資格 及解任董事長職務,亦合法有效。是以,魏早炯已於該董事 會時遭解除董事資格及解任董事長職務,又該次董事會並另
選任○○○當選董事長,故魏早炯已非被上訴人之第12屆董 事長等語。查上訴人所辯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固非無見地 。然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教育部有關被上訴人之第12 屆董事長為何人,據覆:「...三、至第12屆董事長魏早炯 先生,前經本部105年7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2532號函 核定在案。」等語,有教育部106年4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6002414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又教 育部自105年7月起,即數度發函予被上訴人,明確指示:「 貴法人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選魏早炯為第12屆董事 長案,同意核定,請查照。」、「貴法人於105年6月7日召 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前經本部105年 7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2532號函核定魏早炯董事為第12 屆董事長,並請貴法人依規定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在 案。依貴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應由本部核定之新任董事長召開 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且依據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故無由前任董事長暫 行職務之必要,其亦無召集並主持董事會之權限。所送公文 如仍以原任董事長(第11屆董事長)魏惠如名義對外行文, 係屬無效。」、「...貴法人董事會議之召開仍請依本部105 年7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81836號函示,應由本部核定 之新任董事長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並依據私立學校法第 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惟 所送公文以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與前開規定未合, ...」等語,有前開2532號函、2623號函、教育部105年10月 6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112537號函(見原審卷第147頁)存卷 為憑。足認被上訴人所陳:魏早炯為被上訴人之第12屆董事 長等語,並非空穴來風。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言 詞辯論時亦自承:因為○○○尚未取得教育部的核備,所以 被上訴人之第12屆董事長仍然是魏早炯,至於上訴人則為第 11屆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從而,上訴人辯稱 :魏早炯並非被上訴人之第12屆董事長,而是○○○云云, 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 長,然並未經教育部核定,所送以董事長○○○名義對外行 文公文,亦經教育部糾正;抑且,上訴人主張○○○為被上 訴人之新任董事長,所送公文未經教育部核定後,亦未提起 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致目前魏早炯仍為教育部核定之被上訴 人之第12屆董事長。而依教育部前揭第2532號覆被上訴人函 ,除為「貴法人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選魏早炯為第 12屆董事長案,同意核定」外,並載:「請依私立學校法第 13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7條規定
,賡續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及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事宜」等 語。是以,本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8月10日第12屆第 2次董事會,所作成解除魏早炯董事資格及解任董事長之決 議,不論是否有效,於訴外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魏 早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勝訴判決確定前,上訴人自仍有 與魏早炯賡續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長,而魏早炯則 為第12屆董事長,且新舊任董事長並無延緩辦理交接之決議 或其他依據。縱上訴人所主張 105年8月10日第12屆第2次董 事會,所作成解除魏早炯董事資格及解任董事長之決議有效 ,仍應由上訴人與魏早炯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再由 魏早炯與訴外人○○○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從而, 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訴請上 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之第12屆與第11屆新舊任董事長法定 交接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