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22號
TCHV,106,上,322,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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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玉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72,986元,第三 審應徵裁判費為47,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 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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