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余漢章
訴訟代理人 張文烈
上 訴 人 余漢書
余慧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美
被 上訴人 彭漢貴(即余秀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關於面積欄所載「318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18.8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余秀妹之承當訴訟人)主張: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圖一之方案(下稱甲案) ,或如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案)之判決(原判 決就同段610地號土地判准變價分割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3人就分得部分不同意保持共有。系爭 土地之位置係在610地號土地之腹地內,未面臨道路,610地 號土地業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如採被 上訴人之原物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成為無出 入道路之袋地,故不同意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上與610地 號土地,自長輩耕作時均合併使用,係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土地。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較符 合兩造利益等語。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即關於分割610地號土地)外,判決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部分分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前項土地應採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6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祖父余友田所有, 余友田於93年2月19日死亡,該2筆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余秀妹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代位繼承人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後3人之父為余清 雲,87年12月21日死亡)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嗣余秀妹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彭漢貴,於105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
(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狀如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下稱通宵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2月23日 通圖土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即附圖三, 見原審卷第133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618. 8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75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然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採信。被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西、西北、及南、東南側為610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則為上訴人之母余洪靜琴所有之 同段612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610、612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6頁、本院卷第76頁)。 ⒉系爭土地現狀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地上建物,其中編號(以下 省略編號二字)A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供余洪靜琴 及上訴人等住家使用(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其餘地上物 均為一層建物,包含A建物東側之H水塔(照片見原審卷第99 頁)、與A建物後方(即北側)相連接之B房間(照片見原審 卷第97-98頁)及C1、C2加強磚造廚房(照片見原審卷第92 -94頁),另A建物左側有D鐵皮車庫(照片見原審卷第90-91 頁)、E1加強磚造蓋鐵皮之倉庫(或稱會議間,照片見原審 卷第91、94頁)、F1雜物間(機車棚,照片見原審卷第90頁 )、G1磚造蓋鐵皮花房,內部堆置雜物(照片見原審卷第90 、99-101頁)。各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用途詳如附圖三所
示,系爭土地周圍建有圍牆,南側圍牆設有大門,對外經由 南側之61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私設道路連接至南邊之苗128縣 道之○○路,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通宵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83-101頁),及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送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2-13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 同縣○○鎮○○路000號建物,係於60年1月建築完成申報房 屋稅,其中A、B、C1、C2、D、E1、E2建物興建之時已分家 ,係經上訴人之祖父余友田同意余清雲出資興建建物,余友 田亦有協助出資及出力興建,然該建物是要蓋給余清雲,故 上開建物為余清雲所有,另F、G建物則為余清雲後來自己蓋 的,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余清雲所有,於余清雲死亡後 ,經繼承人分割繼承為余洪靜琴一人所有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且查○○路000號建 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為余清雲,余清雲於87年12月21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余洪靜琴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 燕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惟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余清 雲遺產之○○路000號建物分割予余洪靜琴單獨繼承,並辦 理變更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余洪靜琴,是上開建物已由余洪 靜琴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 19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6年8月22日函及所附遺產分割 協議書(本院卷79-8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8月25日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84-85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8月31日函(本院卷88頁)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余友田在世時即同意提供當時為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供興建余清雲所有之上開建物,嗣該建物因分割繼承而 為余洪靜琴一人所有。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表示明確不同意保持共有 (見原審卷第345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 附圖一之方案,係使上訴人3人保持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此方案為不可採,應予排除。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原物分割如乙案,上訴 人則主張應變價分割。本院認按乙案分割為適當,理由如下 :
⒈被上訴人主張採乙案為分割,係將系爭土地之西半側分歸被 上訴人,東半側部分自西而東依序分配予余漢書、余漢章及 余慧燕。此方案可使系爭土地上其中較有經濟價值,及依其 建材、構造顯示可使用年限較久,並現供余洪靜琴等人居住 使用之余洪靜琴所有之二層樓A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歸上訴 人,又與該建物使用密切之東側之H水塔、與A建物後方(即 北側)相連接之B房間、C1加強磚造廚房等部分所坐落之土 地亦分歸上訴人。雖上開建物為余洪靜琴所有,然其與上訴 人屬至親之母子關係,可互相協調上開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 之使用關係。至於分歸被上訴人之西半側土地其上雖有余洪 靜琴所有之C2廚房、D鐵皮車庫、E1加強磚造蓋鐵皮倉庫( 或稱會議間)、F1雜物間(或機車棚)、G1花房,惟均為一 層建物,其構造除供使用之廚房為加強磚造外,其餘多為鐵 皮建物或加強磚造蓋鐵皮,此部分建物價值較低,可使用之 年限較低。此部分土地如分歸被上訴人,雖可能發生上開建 物是否得繼續占用土地,應否拆除之爭議,惟此須視余洪靜 琴就該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論,日後倘經認定余洪 靜琴係無權占有,或無權繼續占有,對上訴人或余洪靜琴之 損害顯然較拆除東半側之建物為小。且依乙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 之面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配 合該土地形狀及A建物之西側外緣位置之南北向延長線,盡 可能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分界線平行規劃,而不至過於傾 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 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以採原物分割而言,乙案,並無不當或 違背公平之處,尚稱適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610地號土地之腹地內, 未面臨道路,如採乙案為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 地成為無出入道路之袋地,而此袋地為兩造之分割任意行為 所造成,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兩造不能對原鄰地
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將產生雙方無路可走之情事云云。惟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610地號 土地原均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固未直接連接公路,惟本即 經由610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路,而610地號土地業經原 審裁判變價分割確定,日後不論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仍得依上開規定對61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並無不得行使通行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採 乙案為原物分割,將產生雙方無路可走之情事云云,應屬誤 解,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乙案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路問題,且未 先分割出道路出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本雖係經由其南 側圍牆大門前方位於610地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向南通行 至○○路,然日後倘系爭土地與610地號土地異其所有人, 系爭土地得通行610地號土地之位置,尚須以對610地號土地 最小損害之位置據以確定,非必然得通行目前之私設水泥道 路位置,故目前並不能確認系爭土地對610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之具體位置,則本件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案亦無從在系 爭土地內規劃留設適宜之通路以連接對外之通路,是在未確 定系爭土地未來有權通行610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之前,並 無必要就系爭地號土地先行分割出內部之私設道路,且被上 訴人所提之乙案已盡可能處理兩造所分得土地後,距離公路 之公平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倘依乙案分割,將使東側余洪靜琴所 有之同段612地號建地成為無路可通之袋地及78.94平方公尺 之碎地,且造成分得B3部分之余慧燕須負擔余洪靜琴依民法 第787至789條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故上訴人不予同意云 云。惟查,612地號土地係余洪靜琴所有,與系爭土地原為 兩造共有人,本即不同,612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須經由 鄰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系爭土地是否採變價分割,612地 號土地均得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至於612 地號土地如行使袋地通行權所通行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東側 一節,固使分得該處之共有人可能須承擔被通行之不利,然 倘改由被上訴人分得該位置土地,反而將造成使用年限較久 及較有價值之A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屬余洪靜琴及被上 訴人所有,造成建物利用土地之權利關係更加複雜,顯非妥
適。綜上,本件並不能以61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對系爭 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情,作為不應採用乙案分割之理由。 ⒌上訴人又主張如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各分得之土地為長方形 ,且為103.1平方公尺,小於137平方公尺標準碎地,未達建 築法第44條所定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為畸零地,無法使用 ,且無利用價值,故採乙案將產生多塊碎地、畸零地云云。 然查,分割共有物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被上訴人依其應有 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並無面寬過小土地畸零之情,而得為 適當之利用;而上訴人因應有部分較少,且主張不保持共有 ,故各人分得面積較小。如上訴人認採乙案分割後各人取得 之土地面寬較小、過於畸零,則以上訴人3人為兄弟姐妹之 關係,當得依建築法第44條所定「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及深度」,而自行協調 調整地形或合併利用,以發揮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尚不得 僅以其3人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即認本件僅得依變價 分割。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惟查: ⑴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 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 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 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 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⑵查本件依前揭說明,乙案尚屬適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顯 有困難之情狀,自應為原物分割。又該土地上有余洪靜琴所 有之建物,目前仍供余洪靜琴及上訴人等使用,其中A之二 層樓建物,依其構造形式確有保留之經濟上價值,且目前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超過2分之1,倘該等地上物未 經處理,即逕為變價分割,將影響第三人之投標意願,除上 訴人或余洪靜琴外,其他人於法院拍賣時之應買意願較低,
且拍賣金額亦可能大幅降低,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值,共有人所得受分配之價金即可能偏低,對共有人之權益 顯有重大不利影響。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61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土地,該2筆土地自長輩耕作時 均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610地號土地間,為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該2筆土地自76年間起30幾年來可 享受之田賦停徵,61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因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若有違規使用即必須繳地價稅,不得以田賦免稅, 該2筆土地應一併變價分割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2筆土地 有必須一併變價分割之情事。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6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本無必須合併作為農業利用及合 併處分之限制。又按「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 第35條及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及按「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 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則系爭土 地,倘符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 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雖得申請徵收田賦,如經准許,得免徵地價稅, 然此係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申請徵收田賦,免收地價稅之 問題,尚與系爭土地亦應變價分割無涉。且系爭土地上現況 及其上建物用途,分別供住家、廚房、車庫、雜物間(或機 車棚)、花房等使用,已詳如前述,是否符合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土地,顯有可疑。上訴人並自承102年間起系爭 土地經徵收地價稅,有其提出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32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有分擔地價 稅,並經其提出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4頁),可見系爭土地目前並未獲准免徵地價稅。綜上各 節,上訴人所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等規定 ,與系爭土地是否得為原物分割,實屬無涉,自非本院酌定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所需考量之點。上訴人據前揭理由
,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變價分割, 並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較為適當。又兩造均表 明本件倘採原物分割,毋須以價金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 128頁)。則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均衡等情事,認為乙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 依乙案分割,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 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誤載為318平方公 尺,應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 │
├──┼─────┼─────────────┤
│ 1 │ 彭漢貴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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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余漢章 │6分之1 │
├──┼─────┼─────────────┤
│ 3 │ 余漢書 │6分之1 │
├──┼─────┼─────────────┤
│ 4 │ 余慧燕 │6分之1 │
└──┴─────┴─────────────┘
附表二(即乙案):
┌──┬──────┬──────┬────────┐
│編號│附圖二編號位│ 面 積 │ 分 得 人 │
│ │置 │(平方公尺)│ │
├──┼──────┼──────┼────────┤
│ 1 │A │309.4 │彭漢貴 │
├──┼──────┼──────┼────────┤
│ 2 │B1 │103.13 │余漢章 │
├──┼──────┼──────┼────────┤
│ 3 │B2 │103.13 │余漢書 │
├──┼──────┼──────┼────────┤
│ 4 │B3 │103.14 │余慧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