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6號
TCHV,106,上,116,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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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綠色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子瑜
上 訴 人 鈕澤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綠色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色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至7月間有多筆買賣,伊依綠 色公司歷次指示,或將貨物直接交付綠色公司之客戶○○○ ○○○○有限公司(下稱為○○○○○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或逕交綠色公司。詎綠色 公司有數筆交易未給付貨款與伊,依伊業務經理○○○與綠 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鈕子瑜LINE對話內容可知,伊早已提供 請款單給綠色公司請款,卻遭鈕子瑜退回。伊法務○○○於 104年8月13日就貨款還款事宜至鈕子瑜住處尋訪不遇,同日 稍後傳給鈕子瑜之簡訊,通篇亦無任何對鈕子瑜人身安全之 威脅。嗣伊與綠色公司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即上訴人鈕澤 基,為解決上開貨款糾紛,於104年8月17日簽立協議書1紙 (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綠色公司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546萬1636元,願分期還款,如一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綠色公司、鈕澤基並願全額支付價金併就遲延給付金 額加付每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鈕澤基並於同日簽發發票 為綠色公司及鈕澤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 以供擔保,惟綠色公司並未依期給付貨款,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伊嗣後對帳確認綠色公司積欠貨款數額應為540萬007 3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40萬0073元及違約金等語。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萬0073元,及 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0萬0073元,及共同給付違約 金,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二、上訴人二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為威嚇綠色公司 之負責人鈕子瑜,故意不尋求一般請款程序,竟委託第三人 且疑有黑道背景之○○○直接到鈕子瑜住處,其目的在告知 已知鈕子瑜之住所,且已委託疑有黑道背景之人。翌日鈕澤 基為保護女兒鈕子瑜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鈕澤基對於兩造 間貨款之詳情並不知悉,故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可隔日 至○○○○○公司及綠色公司對帳,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許原彰及數名黑衣人均向鈕澤基宣稱「今天不簽就不讓你們 離開」、「要改找鈕澤基的女兒,找她就不只是這樣」等語 ,鈕澤基考量當時人身安全及女兒鈕子瑜之人身安全已受威 脅,因遭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鈕澤基於104 年12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 知綠色公司之負責人為鈕子瑜,業務往來均是與鈕子瑜接洽 ,而未與鈕澤基接洽,亦無綠色公司或其負責人鈕子瑜表示 授與鈕澤基代理權之事實,何來表見代理之外觀。鈕澤基至 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僅為了解事實之始末,如有代理簽署之 意,何以未攜帶綠色公司大、小章,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指之貨款存在,所謂之 貨款均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公司及○○○○公司收取支 票,並非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如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之客票,被上訴人豈會不令上訴人公司背書?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綠色公司訂購之訂單或憑據,則雙方如何確認數量 及價格?如被上訴人持有綠色公司積欠貨款之依據,何以未 直接訴訟請求,而須脅迫鈕澤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後始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綠色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 人任何貨款,是上訴人基於原因抗辯,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被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鈕澤基以綠色公司代理人身分,於104年8月 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綠色公司確認迄



104年7月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46萬1636元,綠色公司 願就前揭積欠貨款於每月3日前償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 一期未給付,視為分期債務全部清償,綠色公司及鈕澤基應 全部支付完畢,並應就該遲延給付金額部分,自遲延日起加 計每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綠色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立同時 ,並交付以綠色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 共10紙及另一紙綠色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6萬1636元 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今因鈕澤基未攜帶綠色公司之相關 印章,暫以指印蓋用,並應於本協議書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 補蓋公司相關印章,如未補視同違約,依前上開條文所示違 約責任處理,如綠色公司未遵期償付任一期款項,被上訴人 即得提示本票請求付款。鈕澤基擔保確實已獲得綠色公司之 授權而得為綠色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如有不實在,願負 刑事詐欺罪及其他相關民、刑事責任等,當場又簽立系爭本 票共1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共11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10頁),上訴人對 於上開所示之情形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惟上訴 人辯稱鈕澤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係遭脅迫,且 其所代理綠色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屬無權代理 ,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鈕澤基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遭脅迫?及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 本票是否有權代理?如為無權代理,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鈕澤基抗辯 因其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約在10 4年8月十幾號左右,伊與鈕澤基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 鈕澤基於前一、二天,打電話告知伊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務 有約,請伊載其前去,赴約當日伊與鈕澤基自行到場,會議 室內除被上訴人公司○小姐外,其餘5、6個人伊均不認識, 有幾個黑衣人貌似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聲稱受被上訴人委 託處理事情,嗣鈕澤基與被上訴人人員商議貨款問題,過程 有些爭執,鈕澤基曾提議隔天到綠色公司對帳,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黑衣人均說今天沒談好,不讓你走,黑衣人說話



時亦站起來作勢,另外在場好像有人提到如果不簽就不讓你 們離開、要改找鈕澤基女兒鈕子瑜,找鈕子瑜就不只這樣, 鈕澤基因此開始跟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談貨款,後來被上 訴人一方拿出協議書與本票,鈕澤基簽完後,伊與鈕澤基隨 即離開;伊在雙方商議過程中,伊常常跑到外面抽煙,可自 由行動,鈕澤基也有一至二次至會議室外上廁所,不知道鈕 澤基是否非自願簽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是依照證人○○○所述,鈕澤基係自行主動先請○○○ 載去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與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討論 債務,期間證人均得自由活動,可自行至會議室外抽煙,鈕 澤基亦有離開會議室上廁所之情形,對於上訴人提議隔日欲 到綠色公司對帳乙節,被上訴人總經理及現場之人員雖要求 鈕澤基於貨款問題未談妥,不得離開現場,並提及要改為找 其女兒鈕子瑜處理,且找鈕子瑜就不只這樣,關於被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及現場之人要求未處理完不得離開,否則要找鈕 子瑜處理乙節,此固可能造成鈕澤基本人心理上受有壓力, 迫使其務必於現場解決債務問題,參酌現場之人雖有站起來 作勢之情形,然談論過程一方有站起來之動作,亦有可能對 於談判一方言論之不滿之反應動作,或欲強調自己言論之效 果,除有預作不法傷害之情形,實難據認係不法危害之舉動 。而關於被上訴人一方限制鈕澤基於解決貨款問題前不得離 開,否則欲找鈕子瑜處理乙節,然查,鈕子瑜本身即為綠色 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鈕澤基若未能於現場允諾處理綠色公司 所積欠債務問題,被上訴人找尋鈕子瑜處理未決貨款問題, 亦符合常情,至於若找鈕子瑜不只這樣等語,所指為何?解 釋上亦有諸多可能,亦無法具體推認其有不法之恐嚇目的, 均難認為此等言語有何不法。況依證人○○○之證述情形, 亦未提及鈕澤基若不配合立即處理綠色公司債務問題時,被 上訴人即欲施以何種不法之言語及舉動之情形,至於上訴人 上訴時所主張「竟委託第三人且疑有黑道背景之○○○直接 到鈕子瑜住處,其目的在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已知鈕子瑜之住 所,且已委託疑有黑道背景之人」、上訴人「基於本身行動 不便,考量當時之人身安全及女兒鈕子瑜之人身安全已受威 脅」足使為人父者心生畏懼等語,均屬其個人主觀之擔憂考 量,客觀上尚難認有不法之舉動,是無從以被上訴人一方人 員堅持貨款給付一事解決前,要求鈕澤基不可離開現場乙節 ,即認為係屬脅迫。再者,對於鈕澤基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是否出於非自願之狀態,證人○○○亦證稱不知悉等語 ,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於原審於到庭證稱:鈕澤基 於貨款協調期間,自由進出會議室,不斷請事後到場之○○



○律師修改協議書內容,耗時甚久,雙方達成共識後,鈕澤 基自願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及證 人即擬定協議書內容之○○○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 人與鈕澤基就清償貨款已達成共識,伊循雙方共識擬定協議 書,鈕澤基對文字有很多意見,伊依其指示不斷修改,伊撰 寫、修改協議書期間,鈕澤基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足見鈕澤基於現場之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無被迫簽 下協議書及本票情事,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另提出鈕澤基手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手術日期之分別於104年1月26日接受 左腳腳指切除手術、及106年1月5日之接受左腳腳指雞眼切 除手術,其手術日期與簽立協議書當日為104年8月17日相隔 半年以上,且其手術部分僅為左腳腳指部分,於簽立協議書 當日是否因此行動受限,尚非無疑,況上訴人對於鈕澤基當 時有何遭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意思表示乙節,復未 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是據此以觀,上訴人主張鈕澤 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據此撤銷其被脅迫 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鈕澤基為綠色公司之 代理人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 綠色公司授權鈕澤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書面證明 ,惟如前述,鈕澤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向上訴人擔保其確 實已獲得綠色公司之授權而得為綠色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如有不實在,願負刑事詐欺罪及其他相關民、刑事責任等 語,而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內容係遭脅迫乙節,業經認係不 足採信,且證人○○○律師證稱:當時鈕澤基主動告知已獲 綠色地球公司授權,惟未提出授權書,方有協議書「鈕澤基 先生擔保其確已獲綠色地球公司之授權而得為綠色地球公司 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如有不實,願負刑事詐欺罪及其他相關 之民、刑事責任」文字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況依照證人○○○上開證述情形,可知鈕澤基於簽立協議 書前一至二日即自動聯絡證人○○○,並告知其與被上訴人 間有約之事由,而請證人○○○載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足 見前往被上訴人之過程係由鈕澤基事先所安排,果若鈕澤基 未有綠色公司之授權,何能事先即為此安排?再者,觀之鈕



澤基於警詢時即自稱係綠色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製作名片職稱亦記載:綠色公司CEO(見原審卷第48頁 ,CEO為Chief Executive Officer之縮寫,指企業集團最高 行政負責人),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到 庭證稱:伊從○○○○○公司創立時至綠色公司與該公司買 賣階段,均與鈕澤基接洽過,因鈕澤基自行負責產品之研發 ,雙方彼此曾討論有關買賣、商品問題、原料加工、顏色是 否正確等事項等事宜(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鈕澤基對外 亦以綠色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所屬集團最高行政負責人自居 ,且對於該公司購買之產品與被上訴人間更多所涉略,參酌 綠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鈕子瑜又為其女兒等情,依一般之經 驗推知,已足以推認其於系爭協議書所表示有代理綠色公司 之權限等語,並非虛偽不實,尚難認為僅係鈕澤基之片面之 詞。是被上訴人主張鈕澤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係 有代理綠色公司之權限乙節,要屬可採。
㈣復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出貨單所示之業務(見原審卷第 99至16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貨單係先由綠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鈕子瑜透過Line或電話跟伊訂購商品,有些原 料係由其提供,而被上訴人後製加工,然後再請我們將貨物 交寄送至○○○○○公司、○○公司、○○○○○公司,一 部份是綠色公司法定代理人鈕子瑜自己前來取貨。過程中鈕 子瑜除請伊至○○○○○公司取支票外,另綠色公司亦有開 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由伊親自向鈕子瑜收取,或有鈕子瑜 郵寄至被上訴人公司,關於向○○○○○公司收票時,係由 ○○○通知伊前往該公司收票,然伊收到的票是○○○○○ 公司及○○公司的票,是鈕子瑜叫伊收的,另綠色公司亦有 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但104年3月起至7月,或同年5月 到7月的貨款至今仍未支付。○○○○○公司雖於104年7月 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供貨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是該公司負責人○○○跟一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小姐一起 過來簽的,○○○則沒有出席,被上訴人對○○○○○公司 之供貨期間應在103年10月之前,103年10月之後至簽立供貨 合約書為止,均沒有繼續供貨,簽立供貨合約書之後,亦因 為該公司債信不良之因素,亦未對其供貨。綠色公司所積欠 之貨款都是伊與綠色公司之人接洽,包含用Line所訂購之商 品,後來是鈕子瑜要推卸付款,把這些款項全部推給將近倒 閉之○○○○○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僅是透過他們提供原料 後製加工,賺取微薄之利潤,他們後來用這種付款方式很不 公正,因為被上訴人之利潤大部分是工資。在103年10月之



前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與○○○○○公司接洽買賣事宜,但 接洽之人是○○○及○○○之妹妹(Anna),後來因款項都 有問題,所以自103年11月或12月起,伊就跟綠色公司法定 代理人鈕子瑜接洽。但○○○○○公司之貨款後來全部都有 解決。另伊向○○○收取支票,係依照綠色公司法定代理人 鈕子瑜之指示向其收取客票,客票之金額是依據被上訴人向 綠色公司請款之金額開立的,被上訴人向綠色公司收取款項 之過程較為複雜,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也有收過綠色公司開 過來之支票,也有親自向鈕子瑜收票,也有鈕子瑜請伊向○ ○○○○公司收過客票,所以他們給付的款項沒有一個脈絡 及規則可循,被上訴人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款項之情形不是 都是如此,是○○○○○公司、○○○○○公司、○○公司 及綠色公司這個集團比較特殊才會,其他客戶不會如此,另 伊亦有與鈕澤基接洽過,因為○○○○○公司大部分之產品 都是他研發的,所以接洽買賣或產品討論都有接洽過,一直 到跟綠色公司交易階段都有接洽,後來因為鈕澤基有糖尿病 問題,故大部分都與其女兒鈕子瑜聯絡。接洽之內容包含買 賣、商品問題討論、原料加工、顏色是否正確等事項,最早 接洽的時候是○○○○○公司創立時,他跟○○○一起過來 見面認識,而○○○是跟他是情侶關係,○○○○○公司剛 開始事由○○○與被上訴人較有接洽,後其事業體都有讓他 女兒參與,因為他常常進出醫院,由她女兒訂貨讓我們加工 ,所以最早一開始的時候是鈕澤基、○○○向被上訴人下單 ,後來是○○○及Anna,最後是綠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鈕子 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5頁),是依照證人○○○ 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0月之後即未再出貨予○○○ ○○○○○公司,且該公司先前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均由○○○○公司所訂購,但 有些原料係由綠色公司提供,而由被上訴人後製加工,訂購 時均由綠色公司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口頭向被上訴人 訂購,而未使用訂購單,由於○○○○○公司、○○○○○ 公司、○○公司及綠色公司這個集團情詳較為特殊,因此被 上訴人向綠色公司請款時,除有綠色公司直接付款之情形外 ,尚有要求被上訴人向○○○○○公司之○○○請款,請款 時則有開立○○公司及○○○○○公司之客票為支付,此均 按綠色公司法定代理人鈕子瑜之意思為之,被上訴人事後確 實係以綠色公司為唯一交易對象,其餘公司之款項則應已清 償完畢,是所積欠之款項當係綠色公司之債務,而無其他如 ○○○○○公司債務無誤,亦難以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或文 件,即否認彼此之買賣關係存在。參酌被上訴人與○○○○



○公司於104年7月15日所簽立之供貨合約書,然其內容僅為 被上訴人同意負責產品之委託製造,保證提供之原料、包料 均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見原審卷第185頁所示第1條條文內 容),依證人○○○所述此項約定又因○○○○○公司債信 不良而未依約供貨,亦難認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 ,尚有買賣價金債務未決可言。
㈤另證人○○○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 ○○○○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至105年4月至5月為止,一開 始是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後來在104年底或105年初時,則 改為透過綠色公司代訂,實際日期記不起來,但是被上訴人 直接向○○○○○公司請款,支票都是被上訴人公司○○○ 來向我收款,被上訴人所列之支票可能是我開的,也有可能 是公司小姐開的,最後面一個月的票有退票,是因為公司之 戶頭之金額被轉走了,所以戶頭金額不足而退票。○○公司 是○○○○○公司之上游廠商,一般都是貨物先到○○公司 ,再到○○○○○公司,○○○○○公司是面對個人銷售, ○○公司是做批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關於○○公司支 票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8頁正面),是依 照證人○○○所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一直至 105年4月或5月間均有直接買賣關係,僅於104年年底或105 年年初改由綠色公司代訂,是依其所述○○○○○公司一直 以來均與被上訴人保持供貨關係,然果若彼此間均有正常供 貨關係,何需後來改為透過綠色公司代訂?且兩造間果若一 直一來均有保持正常之供貨關係,為何事後104年7月15日所 簽立之供貨合約書?況參酌綠色公司及○○○○○公司所書 立之終止合作契約書(未載簽約日期,然經證人○○○證述 為其所書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所記載: 「茲因甲方(即綠色公司)原代表乙方(即○○○○○公司 )和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委託製作, 但由於2015年1月開始,乙方均未給付貨款給甲方…」(見 原審卷第98頁),依所述之文義,即不難可推知綠色公司代 ○○○○○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時間在104年1月之前,此 與證人○○○所述○○○○○公司係於104年年底至105年年 初始有委託綠色公司代為訂製貨品之情形相左,且所述之時 間,更與證人○○○所述自103年11月或12月起開始接受綠 色公司代訂事宜之時間,更屬不符合,足見證人○○○上開 所述情形,顯非無疑。加諸於證人○○○與鈕澤基有情侶之 關係,所言自難免偏頗上訴人。而對於○○○○○公司及黃 金公司支票,無力支付之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向○○○○○ 公司催討貨款乙節,更證稱:我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6



頁背面),益見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基上開各情觀之 ,足認○○○到庭所為之證詞,不足為採。
㈥再者,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NN00000000、NN000000 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NN00000000、 PG00000000、PG00000000、PG00000000、PG00000000、QA00 000000、QA00000000、QA00000000,共計13筆所載金額,買 受人均為綠色公司,均經綠色公司於104年1至6月申報及扣 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 6 年8月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160757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7頁),至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號碼QU00000000(開立日期為104年7月31日)雖未經綠色 公司用以申報扣抵,惟查,參酌○○○及鈕子瑜之Line網路 通聯紀錄,○○○:「7月發票你退回了,但是貨寄你那兒 ,還是需要向你請款,你再向綠色請款,這個是今年以來的 流程,是由綠色地球向○○○請款的」,鈕子瑜:「簽收單 都給你了,貨不是我收的」,○○○:「○老師說你們是一 起的啊。」,鈕子瑜:「不是,麻煩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係綠色公司鈕子瑜反於兩造原本交易模式,退回該紙統 一發票,要求被上訴人就買受人改開○○○○○公司。參酌 本件事後再由被上訴人與鈕澤基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之情形,足見本件應係綠色公司對於所積欠之貨款無力 支付,欲將此等債務推由○○○○○公司處理,招致被上訴 人促使鈕澤基出面代表綠色公司處理所積欠之債務。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5條規定甚明。本件鈕澤基於附 表所示之票據簽名,另其對於綠色公司既有授權關係,則其 代綠色公司於本票上簽名,亦生簽名之效力,則上訴人二人 共同於票據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責任,是被上 訴人為本票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首揭規定,被 上訴人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546萬1636元。惟查,綠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之原因 為彼此間之買賣關係,綠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綠色公司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以與 前手間之事由為對抗被上訴人,然如前所述,本件積欠被上 訴人貨款債務之人為綠色公司而非○○○○○公司,且經鈕 澤基代理綠色公司與上訴人確認其積欠金額後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自難再否認其債務之存在,是上訴人執此否 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因 對帳再度核算綠色公司所積欠貨款而認其實際上應為540萬



0073元為正確,茲審核該金額仍於兩造協議書確認之範圍內 ,故認被上訴人僅以該金額為請求,自無不可。 ㈧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 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查依 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綠色公司應就所積欠之貨款債務 ,應簽訂日起每月3日前償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如一期未 付,則視為分期債務全部到期,綠色公司與鈕澤基應就約定 之金額546萬1636元全部支付完成,並應就該遲延給付金額 部分,並自延遲日起加計每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而本件 綠色公司至今均未曾依協議書所定內容清償債務,依上開約 定除應支付約定之金額全部,並應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兩造 就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未另訂其他約定,依上開約定自應視 為因綠色公司不清償貨款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被上 訴人因綠色公司未清償債務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該筆款項所 生之利息損失,雙方原約定每日每萬元按30元計算違約金, 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即30X365/10000=109.5%), 顯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相當,本院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及被上訴人實際受害情形,認應以法定週年利率6%作為計 算基礎,較為合理,逾此範圍為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另參 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104年8月17日,故依約綠色公司第 一期款項應給付之時間為104年9月3日,其違約金之起算日 期應以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鈕澤基係經綠色公司之授權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二人連帶給付540萬0073元,及共同給付上開所示金額自 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 造陳明以供擔保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結 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17日│綠色公司│ 50萬元│WG0000000 │
│ │ │、鈕澤基│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11 │同上 │同上 │ 461,636元│WG0000000 │
├──┴──────┴────┴─────┴─────┤
│ 總計:5,461,6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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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色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