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六記
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朝欽
紀育泓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木川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被 上訴人 梁三元
梁俊雄
梁進忠
梁斁蓋
梁克瀚
梁世顯
梁森錦
梁世煌
梁智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碧欣
被 上訴人 梁輝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碧詩
被 上訴人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世雄
梁耀坤
梁義崑
梁昆杜
梁萬益
梁榮宗
梁奕財
梁世宗
梁進來
梁慶煌
梁建祥
梁錦祥
梁培堯
梁崑崙
梁學錫
梁建業
梁輝煌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宇○○、玄○○、黃○○、申○○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宇○○、玄○○、黃○○、申○○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負擔萬分之八三八八,上訴人祭祀公業梁六記負擔萬分之七七一,其餘萬分之八四一由被上訴人宇○○、玄○○、黃○○、申○○按附表七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F○○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均同 )106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金綠、長子巳○○ 、次子午○○、長女梁瑋芩,此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68-71頁)。惟 查本件F○○係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故關於本 件承受訴訟人之認定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二公業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 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 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於本件祭祀公業 應有適用。
(二)依原審調閱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及祭祀公業梁六記(以下合 稱系爭二公業或上訴人)申報清理資料(原審卷二第2-87頁 ),訴外人梁滄浪於74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 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及 管理人證明書時所檢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6點雖規定:「派下員權之繼承,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 除女性)提出繼承系統表,由表中推一人為繼承人(以長房 為原則),其餘為繼承權拋棄人。」(原審卷二第13-14頁 )。然由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全文及第12條內容,可知該規 約係於梁滄浪為前揭申報之前始製作,且僅經梁滄浪申報時 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含梁滄浪、梁滄鈴、梁滄潘、梁漢堂、 梁金燦、梁舜德、梁慈德、梁宗德、梁義德、梁有德,下稱 梁滄浪等10人)所載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通過。該規約顯非 系爭二公業原始規約,況被上訴人既主張亦為派下員,即否 認系爭二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僅梁滄浪等10人,則本件不得 以僅經該名冊所載派下員通過之系爭規約規定認定派下員權 之繼承僅能由繼承人其中之一人繼承。兩造均自承查無原始 規約之事實,本件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均得繼承派下權。又F○○之女兒梁 瑋芩已出嫁,有承受訴訟狀及其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四第 67、70頁),亦查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情 事;況F○○之配偶林金綠及其女兒梁瑋芩,均已出具切結 書同意拋棄對於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有切結書二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四第72、84頁)。堪認F○○於本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即派下權,應由其二子巳○○、午○○(下稱巳○○ 等2人)繼承。
(三)茲據巳○○等2人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聲 明承受狀繕本已當場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由巳○○等 2人為承受一節,並無異議(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公業之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合稱 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被上訴人祖先梁允恭設立 ,以唐山之「梅鏡」堂號為公業名稱,係緬懷在中國大陸之 歷代梁氏祖先,以感念渡台之艱辛,祭祀先人之庇佑。又梁 允恭所生六子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以享 祀其父梁允恭。故梁允恭之六子即第一至六大房之子孫,皆 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分屬第一、三、六大房之 子孫(如附表五所示),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具有派 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應更正如上)。貳、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公業,均是梁允恭第六子梁憲龍之直系 子孫梁逢春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當年7月30日前為明治45 年,之後為大正元年,當年度即西元1912年、即民國元年) 設立,梁逢春設立後即擔任第一任管理人,故其身兼設立人 與第一任管理人。被上訴人非設立人梁逢春之後代子孫,就 系爭二公業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均存在,而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三第37頁):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之財產。依前項 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梅鏡堂」、管理人 「梁逢春」、「明治45年4月4日」、「保存」(原審卷二第 101-106頁)。
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梁六記所有之財產;依前項土 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六記」、管理人「梁逢春」 、「明治45年4月4日」、「保存」(原審卷二第107-108頁 )。
三、兩造均為共同祖先梁弘丙之子孫,其相關世代系統表如原審 卷一第50頁所示。
四、兩造對73年版修訂之梁氏族譜內容不爭執。五、梁滄浪於74年12月28日以其經推舉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 分,檢具沿革、推舉書、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派下員 名冊(梁滄浪等10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向秀水鄉公所申 請發給派下員及管理人證明書,經該公所於75年1月22日公 告徵求異議,嗣經該公所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75年12月
29日准予核發派下證明書(被上訴人對第五點形式之真正不 爭執,但主張申報的內容尚有諸多不實及遺漏之處)。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人,為來台第一代梁 弘丙(族譜31世,以下均省略「族譜」二字)之子即第二代 (32世)之梁允恭;祭祀公業梁六記則為梁允恭之六子共同 設立,故被上訴人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上訴人則 主張系爭二公業均為來台第七代(37世)梁逢春於明治45年 設立,故僅梁逢春及其子孫為派下員,系爭二公業之派下現 員僅有梁滄浪等10人,被上訴人均非梁逢春之子孫,故無派 下權云云。系爭二公業查無原始規約,本件派下員之資格, 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認定,以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 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 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 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 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亦同斯旨)。三、下列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來台第一代祖先為31世梁弘丙,其第三子為 32世梁允恭,梁允恭共有六子,依序為33世之前賀(憲光, 下稱一房)、憲意(二房)、憲牽(三房)、憲賜(四房) 、憲禹(五房)、憲龍(六房),被上訴人分屬一房、三房 、六房之子孫(詳附表五)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73年 版梁氏族譜節本(以下簡稱73年版族譜)、世系表(原審卷
一第43-49、50、原審卷二第185頁)、及日據時期及光復後 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1-162頁、本院卷一第206-210頁) 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依上開族譜及世系表可知,33世之第六大房梁憲龍有二子即 34世之梁章乾及梁章僅,其中梁章乾有三子即35世之梁德旋 、梁德木、梁德孝;梁德旋有三子即36世之梁裕派、梁每( 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梁每,世系表及族譜載為梁裕每)、 梁查某;而梁每有三子,即37世之梁逢春、梁煨、梁其盛。 又附表一、二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屬祭祀公業梁梅鏡 堂、梁六記所有,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係於明治45年 4月4日為保存登記,記載附表一、二之土地,分屬祭祀公業 梁梅鏡堂、梁六記所有,管理人均為梁逢春,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及土地台帳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19-27、163-164頁、原審卷二第101-109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證梁逢春確為系爭二公業明治45年4月4日當時 之管理人。
(三)再查,梁逢春之直系子孫39世梁滄浪,於74年12月28日以其 經派下現員推舉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向秀水鄉公所 申報派下員名冊之派下現員梁滄浪等10人,均為六大房梁憲 龍以下37世梁逢春之子孫,有上開族譜及世系表附卷可憑。 被上訴人對於梁滄浪等10人,係屬於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並 不爭執。
(四)原審於104年7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 ⒈系爭二公業之如附表一、二土地,為彰化縣○○鄉○○路、 ○○街、○○街000巷、無名巷弄所圍繞。
⒉在同鄉○○段0000地號(農地重劃前為○○○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上有○○街000號三合院一座,正身為堂號「 梅鏡堂」之公廳,公廳兩旁護龍為住家使用;左廂房、右護 龍、左護龍各為I○○、梁祖德、梁英傑使用;公廳左護龍 前方有旗竿座,基座上有重建紀念碑,記載「中華民國72年 12月31日修立」、側面記載「本梅鏡堂祖先建于辛亥年歷經 七十餘年載梁氏子孫為保祖先原建風貌,經左誌族親集資重 建謹此留念」,並留書乙○○等38人姓名(原審卷二第243 -244頁)。
⒊附表一、二土地上有如附表四「丙欄」所示被上訴人所有或 使用之房屋。
⒋0000地號土地東側有○○路000號堂號「梅鏡傳芳」之三合 院建物,其公媽龕內有六塊祖先牌位,第一塊書寫「曾祖允 恭9月11日忌神」,最後三塊為梁開圖、梁老熊、梁憲龍之 牌位。
⒌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0空 照圖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5-17、31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亦堪採信。基此事實,被上訴人 主張渠等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應屬可採(至於各被上訴 人是否均屬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或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員, 詳如其後列理由六):
(一)被上訴人或其祖先均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父或祖先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光復後戶 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1-162頁、本院卷一第206-210頁), 可知各被上訴人之祖先最早開始設籍居住「彰化縣馬芝堡埔 姜崙庄(土名坡頭頂)第貳百五拾四番地」者如附表三所示 ;再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台帳記載為土名○○○000番 地等地號;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 則載為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坡頭頂)000等地號,即與上 開戶籍謄本所載「彰化縣馬芝堡埔姜崙庄(土名○○○)第 ○○○○○番地」相符,上訴人亦自承「○○○第000番地 」為系爭公業在日據時期之祀產地號(原審卷二第178頁) ,可見被上訴人祖先之居住地即在系爭土地。
⒉由被上訴人提出梁開圖於大正9年10月15日分配家產時所立 之原證18鬮書(原審卷一第203-209頁)之內容,可知當時 梁開圖居住地在「埔姜崙字○○○第000番地」,其所分配 之家產即包含位於上址之三合院房屋,該位置與原審現場履 勘時0000地號土地東側現存正身為堂號「梅鏡傳芳」祖廳之 三合院相同(原審卷三第31頁空照圖)。亦可見梁開圖在世 時,其家族確已居住於上開土地上。
⒊被上訴人其中本人「目前」或「曾經」設籍於系爭土地者如 附表四「丁欄」所示,有各戶籍謄本可憑;附表四編號5、2 2、28之被上訴人本人雖非設籍該處,然其父、祖先亦均曾 設籍該處,有附表三、四可憑;被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房屋 於系爭土地上者,如附表四「丙欄」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現場略圖可憑(原審卷三第15-17頁)之外,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1-162頁、本院卷一第206 -210頁)、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原審卷三第3、31-32頁 )附卷可憑,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3之位置表、空照圖及 房屋照片可資對照(本院卷二第210、195-209頁)。(二)被上訴人有參與出資重建系爭二公業之公廳: ⒈系爭二公業之公廳(下稱系爭公廳),係位於彰化縣○○鄉 ○○街000號之堂號「梅鏡堂」建物,曾於72年間重建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除編號28之未○○外,其餘被上訴人本人或父 、祖、兄有參與出資重建系爭公廳等語,其各人之出資列名 於紀念碑文上情形如附表四「甲欄」所示(被上訴人整理之 明細表如原審卷三第39、50頁)等語。經查,該附表所列名 單,經核與兩造各於原審提出之重建紀念碑文照片(原證33 原審卷三第38頁;被證17原審卷二第243-244頁)相符;除 編號19之外,其餘所載姓名均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相符。 而編號19所載姓名梁昆「道」,固與被上訴人壬○○於戶籍 謄本上姓名不符,然被上訴人表示:壬○○於族譜上所載姓 名為昆「肚」,其餘被上訴人平時稱呼其為梁昆「肚」,與 昆「道」之台語發音相同,該碑文所載梁昆道係指壬○○等 語(本院卷四第146頁)。經查,族譜就壬○○確係載為「 昆肚」(原審卷一第49頁),又「昆肚」、「昆道」之台語 發音相似,則當年製作紀念碑文之提供名單者有可能誤將壬 ○○之姓名載為梁昆道,況上訴人亦未陳述另有「梁昆道」 其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碑文上所載「梁昆道」即指壬○○ ,應屬可信。另編號28之未○○或其父、祖雖未列名於出資 者之列,惟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父梁金鍊遷居花蓮失聯, 故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且查,未○○與同 附表編號22、26、27之丑○○、E○○、卯○○3人(均39 世),同為六大房第37世梁其盛之子孫,是未○○本人或其 父祖輩雖未參與出資重建公廳,惟其與系爭二公業之關聯性 應與丑○○等3人相當,併此說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或兄、父、祖有參與出資重建系爭公廳, 可證其應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抗 辯:被上訴人僅係72年間出資「修建」公廳(僅部分被上訴 人有出資修繕)之人,並非原始出資「興建」公廳之人。72 年間有非派下員之梁氏族親見公廳有修繕之必要,故自行向 當地梁氏募款進行修建工程,募款對象即當地梁氏族親中有 在使用該公廳祭拜的人,並不以系爭公業派下員為限。被上 訴人出資「修建」公廳之事實,與渠是否為派下員並無必然 關聯;並引用當時負責修繕工程梁金獅之長子即被上訴人E ○○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認(祭祀公業梅 鏡堂)派下權存在事件101年12月21日審理中證稱:「當時 沒有向大公祭祀公業梅鏡堂管理人募款的原因,因為公廳是 族親共同使用,修建的經費是向有關係的人(梁氏的族親有 使用的人、有來拜的人)」等語(該筆錄見被證4,原審卷 二第137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E○○於同上期日作證 時已表明負責74年公廳重建工程的興建及募捐是由其父梁金 獅和I○○負責;其從小只知道有大公梅鏡堂,至於小公梁
梅鏡堂其不知道;另案訴訟後才聽寅○○說有大公(指祭祀 公業梅鏡堂)、小公(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其58年就到 臺北定居等語(該筆錄第3、5頁,原審卷二第136、37頁) 。可知E○○並未處理公廳重建工程的興建及募捐之事,其 當時亦未居住於彰化地區,且不知有小公祭祀公業梁梅鏡堂 之事,則其對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派下員為何人,自亦不 知。上訴人所引E○○證述至多僅能證明74年間修建系爭公 廳時未向祭祀公業「梅鏡堂」管理人募款,至於當時募款對 象是否包含非系爭二公業派下員之人,其並不知情。上訴人 據上開證詞主張募款對象即當地梁氏族親中有在使用該公廳 祭拜的人,並不以系爭公業派下員為限,尚非可採。(三)被上訴人亦有在系爭公廳祭祀祖先: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公廳內公媽龕(即祖先牌位)第一片所 列祖先姓名,最早為35世之德字輩8人即德孝公(六房)、 德活公(三房)、德倪(族譜名:丕麗)公(二房)、德葵 (族譜名:丕葵)公(五房)、德談(德淡)公(六房)、 德向公(五房)、德智(族譜名:德豬)公(三房)、德標 公(一房);且公媽龕第二片至第五片所列祖先姓名亦包含 一、二、三、五、六房之先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製作之原證26牌位列表(原審卷二第205頁),及 上訴人製作之公媽龕第一片至第五片統計表(上證45,本院 卷三第94-98頁)附卷可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廳內公媽龕所列祖先姓名,除六房梁憲 龍子孫之36世梁開圖該房因另在0000地號土地建有「梅鏡傳 芳」祖廳,故該房之祖先牌位已遷至「梅鏡傳芳」祖廳祭祀 外,其餘各被上訴人之祖先均有列名於系爭公廳之公媽龕受 祭祀,且各被上訴人之最早祖先牌位如附表四所示,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公廳牌位照片及梅鏡傳芳」祖廳公媽龕照片 、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附件九,原審卷三 第45-49、50頁),應堪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梁允恭第四子即33世梁憲賜因已遷至福興鄉 外埔地區居住,故系爭公廳內所祭祀之牌位不含四大房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廳公媽龕的「心婦仔」 應是族譜上如其於本院提出準備十一狀之附表四族譜所列36 世最左邊之「心匏」,及附表四族譜上最右邊39世「東興」 ,與公媽龕上「東英」的名字很接近,應該是同一個人云云 ,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上開書狀附表四(本院卷三第106頁) 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陳述,並主張「東英」應 是38世,「心婦仔」與「心匏」字數不同,上訴人所述不可 採等語。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僅屬推測之詞,其將「心婦
仔」及「東英」列為四大房,並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且 查四大房自梁憲賜之時已遷至福興鄉外埔村公館一帶,其後 世子孫亦已在福興鄉另設立祭祀公業梁筠達堂,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祭祀公業梁筠達堂10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附卷可憑( 原審卷三第79-84頁)。再參以系爭公廳現所祭祀之牌位不 能證明有包含四大房之祖先。是本院認以被上訴人主張者較 屬可採。
⒋綜上,系爭公廳之公媽龕所載祖先姓名包含一、二、三、五 、六房者。且被上訴人之祖先除其中六房之第36世梁開圖該 房,因另建有梅鏡傳芳廳,而將該房祖先牌位設在梅鏡傳芳 廳外,其餘被上訴人各人之祖先均列名於系爭公廳之公媽龕 上,且最早之祖先姓名如附表四(乙欄)所示,可知被上訴 人均有在系爭公廳為祭祀之事實。
(四)本件由被上訴人或其祖先均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有參與出資重建系爭二公業之公廳及在系爭公廳祭祀等情 綜合以觀,至少可認為各被上訴人至少為系爭二公業其中一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被上訴人各屬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詳見後述理由六),較屬合理,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或其祖 先會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參與出資重建公廳及在該公廳祭祀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祖先居住於系爭祀產土地,係 因梁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並建立公廳後,因當地 秀水地區尚有眾多梁氏族親、非派下系統者,為了便於渠等 祭祀祖先、促進梁氏團結,故除了設立人梁逢春一脈之外, 亦開放給當地梁氏族親得一同於該公廳祭拜自己過世的先人 ,故被上訴人等梁氏族人便日漸聚居於祀產邊緣,慮及同為 梁弘丙一脈後人之情誼,設立人或其子嗣自然不便拒絕,才 使渠等占有狀態持續至今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⒈由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之祖先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戶籍登記及 梁逢春之戶籍登記觀之:①依編號1、24之記載,可知乙○ ○及G○○之36世祖即梁沃,於明治18年即因前戶主即其父 35世梁談死亡而成為戶主,故梁談在明治18年之前早已居住 該土地上;②編號5至10之被上訴人36世祖梁開圖,於明治8 年即因前戶主即其父35世梁丕祐死亡而成為戶主,故可知梁 丕祐在明治8年以前即已居住於該土地上;③編號2至4之被 上訴人37世祖梁其來、編號12、13之37世祖梁其定、編號26 被上訴人之36世祖梁勵,均係於明治38年9月9日因分家十戶 創立新戶而成為戶主;④編號25玄○○之37世祖梁加再,於 明治27年因前戶主即其父梁佃死亡而成為戶主,故其父梁佃 原已居住該處;⑤編號27之黃○○之37世祖梁烏耳於明治32
年因前戶主即其父梁裕法死亡而成為戶主,故梁裕法亦早已 居住該處(以上詳見附表三)。⑥梁逢春之戶籍謄本記載: 「明治38年2月18日父每死亡ニ付家督相續戶主トナル」( 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可知梁逢春係於明治38年2月18日 因前戶主即其父梁每死亡家督相續而成為戶主,梁每原已居 住於該處,而梁每有三子,即37世之梁逢春、梁煨、梁其盛 ,且梁其盛及其子孫均設籍同一戶,梁其盛該房至大正3年 12月24日才與梁逢春分戶自成戶主(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 )。由上開情形可知,在上訴人所稱梁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 系爭二公業之前,被上訴人祖先早已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甚至早於明治8年以前,顯然與上訴人所稱係梁逢春於明治 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後好意提供族親居住一節不符。上訴人 此項抗辯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由系爭祀產中心即公廳周圍左右廂房、護龍係 由梁逢春4位子嗣居住至今,被上訴人僅得散居於系爭祀產 外圍之居住現況,可證被上訴人係基於梁逢春善意提供居住 云云。然查,系爭公廳重建前之原梅鏡堂,係於民國元年興 建,此由紀念碑文之內容可知。民國元年當時管理人既為梁 逢春,則以其管理人之地位,就原梅鏡堂之興建自負有主導 地位,由其本人或其直系子孫在左右廂房、左右護龍居住, 可就近方便管理,即與常理無違。是不能僅以梁逢春之直系 子孫居住位置就在公廳所在之三合院左右廂房及護龍位置, 較被上訴人居住地點距離公廳為近,即推論系爭二公業必為 梁逢春所設立,並好意提供該土地供被上訴人祖先居住。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在該公廳祭祀祖先,惟抗辯係梁 逢春於明治45年設立系爭二公業及興建系爭公廳後,開放梁 氏族親共同使用公廳祭祀先人,故非派下員亦可於該處進行 祭祀云云。惟查:兩造既不爭執「梅鏡堂」公廳為系爭二公 業之公廳,而非僅屬祖廳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於系爭公廳內祭祖者為其派下員,應屬常態事實,上 訴人所辯開放其他非派下員之族親入內祭祀,較不可採。再 由被上訴人與梁逢春該房以下之子孫分屬梁允恭各子之子孫 ,即分屬不同大房以下親等甚遠之旁系宗親,倘系爭公廳僅 為梁逢春一人設立之祭祀公業之公廳,何以竟會提供分屬各 大房之被上訴人或其祖先祭祀之用,實屬異常。又查公廳之 公媽龕同為第一片所列德字輩先人姓名,包含第一、二、三 、五、六房者,倘僅係借與非派下員之其他族親祭祀,何以 竟會將非派下員先人同列在第一片公媽龕?實屬不符社會常 情。綜上,應認系爭二公業之全部派下員包含被上訴人,故
渠等及其祖先始會亦在系爭公廳內祭祀其祖先。五、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梁逢春單獨所有,由其單獨於明治 45年間提供設立系爭二公業云云,並不可採。茲說明如下:(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 西元1898年)公佈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 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西元1904年)土地調查工作完成等情,並提出彰化地政事 務所地政文物檔案展專刊土地登記篇為證(原審卷二第12 9 -134頁)。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二公業首次出現於土地台帳 之年代為明治45年,可見該二公業設立時間應為明治45年, 否則明治37年土地調查完成時即應有所記載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系爭二公業之土地於明治38年土地調查完成後立即完 成土地登記。查依附表一、二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最早之記 載內容係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並無記載系爭二公業自 何時起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原屬何人所有、梁逢 春何時起擔任管理人;且其土地登記謄本亦係於上開日期為 保存登記,登記時即記載業主各為「業主梁梅鏡堂」、「業 主梁六記」(原審卷二第91-109頁)。可知系爭土地在明治 時期係於45年4月4日始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且登記時系爭 土地已屬二公業所有,梁逢春則為管理人。倘依上訴人所稱 系爭土地於明治37年以後即應有土地登載資料,且明治45年 4月4日始設立系爭二公業,則上開土地台帳資料及土地登記 謄本,應先有記載原業主為梁逢春,其後移轉登記予系爭二 公業之內容。由此說明,上開土地於明治45年4月4日之前並 無土地登記資料,自不能僅由上開土地登記推論梁逢春係於 明治45年間提供己有之土地設立系爭二公業。(二)上訴人又主張梁逢春生於西元1865年(日本年慶應元年), 卒於西元1912年,其於日據時代曾擔任「庄長」官職,固據 提出上證4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證5臺灣總督職員錄系統 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資料 所指擔任「庄長」之梁逢春之人即為本件之管理人梁逢春。 又該資料所指之人縱係本件之梁逢春,至多僅能證明梁逢春 有擔任地方官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並不能推論其有獨自 提供如附表一、二之土地設立系爭二公業。上訴人又主張依 據上證6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本院卷一第68頁)所載,梁 逢春曾將名下之坡頭頂第00番地提供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 敷地」,足徵梁逢春當時財力雄厚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坡頭 頂第00番地(面積0.0690甲)原為梁逢春所有,尚不能證明 系爭土地亦均原為其所有。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 、二之土地原本是梁逢春個人所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
並不足證明梁逢春獨自設立系爭二公業。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證7之明治30年總督府歲入之領收證書( 本院卷一第69-70頁),足見梁逢春於明治30年為馬芝堡埔 姜崙庄之地主;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歷史學系研究生葉淑雅碩士論文「清領時期彰化秀水地區 的開發」,文中提出之如上證8之日治初期秀水庄埔姜崙字 坡頭頂土地資料亦記載,地號000號土地(即系爭祭祀公業 所在地)之業主(即土地所有權人)僅梁逢春一人,未有「 共業」之情形(本院卷一第71-72頁),可證梁逢春於明治 30年(時32歲)即為馬芝堡埔姜崙即祀產所在地之地主,並 因此向台灣總督府繳納地租,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5年 登載於日治土地台帳前,梁逢春即已為該區域之地主,渠提 供土地成立公業之可能性當屬最大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抗辯:上證7之領收證書不能 證明梁逢春係為系爭土地繳納地租,縱所繳租之土地為系爭 土地,亦不能證明該土地為梁逢春所有,其亦有可能基於公 業管理人之地位而繳租等語。查上開領收證書僅記載「馬芝 堡埔姜崙庄梁逢春納」,然未記載所納土地地號為何,自不 能逕認係就系爭土地繳納。又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6日據時 期土地台帳(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第00番地為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