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33號
TCHV,105,重上,233,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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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秀滿 
      陳威佑 
      陳麒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毓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葉深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智閔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包括先位、備位)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 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葉深盆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高齡85歲,於意識及精神上均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故無獨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能力,本件訴訟程序存有瑕 疵等語。然查,依本院民國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法官問:被上訴人陳葉深盆你是否知道現在打官司? )被上訴人陳葉深盆點頭。」、「(法官問:你有請事務所 律師幫你打官司?)被上訴人陳葉深盆點頭。」、「(法官 問:你有幾位兒女?)1個兒子,4個女兒。」、「(法官問 :大智路房子的稅金由何人繳納?)我繳納的。」、「(法 官問:你打這個官司是你的意思,還是你女兒的意思?大智 路的房子是你要討的,還是你女兒要討的?)我要討的」、 「(法官問:有何意見陳述?)孫子都不理我,所以我要把



房子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依照被上 訴人陳葉深盆當庭對受命法官之提問觀之,其意識及回答均 屬清楚、流暢,且與其訴狀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要難認被上訴人陳葉深盆業無訴訟能力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葉深盆為上訴人劉秀滿之婆婆、 上訴人陳威佑陳麒全之祖母。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鏡明於42年間結婚並共同白手起家打拼事業,自57年間開 始經營肉粥攤、麵攤等生意至今, 其5名子女自幼即在家中 幫忙經營, 並由被上訴人及陳鏡明供應5名子女居住及生活 開銷。被上訴人與陳鏡明決定將家族事業擴張,於72年間由 陳鏡明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陳鏡明之姪子即訴外人陳永 松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適逢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永勝與上訴 人劉秀滿結婚,乃將系爭1-31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劉秀滿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36地號土地借用陳永勝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歷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 納。嗣於74年間,被上訴人與陳鏡明更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 屋),並以被上訴人及陳永勝之名義申領建照執照及使用執 照,系爭房屋完工後辦理保存登記時,又借用陳永勝名義, 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永勝共有,然實際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與陳鏡明,當時陳永勝年僅27歲,甫結婚近兩年 ,均向被上訴人及陳鏡明領取薪水,未曾外出謀生,自無資 金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實為 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用其子陳永勝及子媳劉秀滿之名義登 記於渠等名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劉秀滿, 作為終止系爭1-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秀滿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上訴人劉秀 滿無繼續成為系爭1-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 另就系爭1-36地號土地,因陳永勝業於92年間死亡,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陳永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已消滅,則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就系爭1-36 地號土地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再就系爭房屋,亦因陳永勝於92年間 死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陳永勝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則 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就系爭房屋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範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退一步言,倘認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鏡明,則由 陳鏡明就系爭1-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劉秀滿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就系爭1-36地號土地與陳永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永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鏡 明已於79年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陳 鏡明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永勝陳福美、 陳秀美、陳秋美陳春美等6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6分 之1。 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 求:⑴上訴人劉秀滿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應將系爭1- 3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則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⑴上訴人劉秀滿應將系爭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⑵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應將系爭1-36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⑶上訴人 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三、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 之答辯:上訴人劉秀滿陳永勝於72年結婚,陳永勝當年已 27歲,從小參與家族事業,共同打拼所得資金均由父親陳鏡 明管理,而陳鏡明將共同打拼所得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 系爭房屋,並以陳永勝及上訴人劉秀滿名義登記,應屬陳永 勝參與家族事業打拼所得之財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是陳鏡明贈與給陳永勝及上訴人劉秀滿,應為贈與關係。縱 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用陳永勝及上訴人劉秀滿名義登 記乙節屬實,被上訴人與陳鏡明於42年結婚,則系爭土地於 72年買受、系爭房屋於74年建造,均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按 即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 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 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第1017條規定 ,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陳鏡明於79年死亡時,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尚未修正公布,故本件應依19年12月26 日制定之1017條規定,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鏡明 ,被上訴人陳葉深盆與上訴人劉秀滿陳永勝間自不可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迄今已有25年之



久,縱令陳鏡明陳永勝、上訴人劉秀滿間有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 依民法第550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時 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主 張借名契約登記之原因不一, 究竟是被上訴人與陳鏡明2人 ,或被上訴人單獨1人出資購買? 登記原因為預作遺產規劃 、死因贈與、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矛盾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上訴人等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包括先位、備位聲明)。(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葉深盆為上訴人劉秀滿之婆婆、為上訴人陳威佑陳麒全之祖母,被上訴人與配偶陳鏡明於42年間結婚,自 57年間開始經營肉粥攤、麵攤等生意至今,其2人所生5名子 女自幼即在家中幫忙經營, 由被上訴人及陳鏡明供應5名子 女居住及生活開銷。72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及陳鏡明之獨子 陳永勝劉秀滿結婚,於74年1月8日由上訴人劉秀滿及陳永 勝分別與訴外人陳永松、陳永德、陳永梅陳永福、陳永祿陳永壽就系爭1-31、1-36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嗣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並於75年4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 80年5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陳永勝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陳鏡明於79年間死亡,被上訴人與 陳鏡明所生之5名子女並未分家,陳永勝於92年9月24日亦死 亡,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3人與訴外人陳姿羽於93年3月3日就 登記在陳永勝名下之系爭1-3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2分之1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93年6月24日陳姿羽再將其繼承 取得之應有部分轉讓予上訴人陳麒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反 面)、系爭1-31、1-36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16頁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2、23頁)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第106頁)等附卷可稽,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陳永勝繼承人 辦理系爭1-3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繼承登 記案卷(見原審卷第138至145頁)、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見原審卷第170至178頁)核閱屬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係陳永勝陳鏡明贈與 之資金及自行借得之資金所買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勝 、上訴人劉秀滿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1、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 有權。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 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 7條規定: 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 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 國19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及親屬編施行法 第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4年4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 前取得不動產,限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 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 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 適用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 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規定即明。 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 月6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 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 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 定之適用,仍應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 定之第1017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 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借用上訴人陳 秀滿及其子陳永勝名義買受,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伊與陳鏡明經 營家族事業有成,由其夫妻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將系爭土地 及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子陳永勝及子媳劉秀滿,被上訴人現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劉秀滿及因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之 上訴人陳威佑陳麒全,自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語。 上訴人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陳鏡明出資,贈 與給陳永勝及上訴人劉秀滿,而陳永勝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抗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伊與陳



鏡明於42年結婚, 自57年開始經營肉粥麵攤生意至今,其5 名子女自幼即幫忙家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 依被 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48號10 6年1月20日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問:肉粥店開多久? )開很久,從跟我先生一起開到現在,肉粥店也是矮房子改 建,粥店是我先生留給我兒子的。」、「(檢察官問:和平 街房子也是你先生要留給你兒子的?)沒有,那是我的,只 有肉粥店是要給兒子的。」(見本院卷第147頁)。 另原審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陳福美、陳秀美於105年5月17日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證述,陳鏡明與被上訴人係重男輕女之觀念, 只生陳永勝一個兒子,故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予陳永勝名 下(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依前開被上訴人及 證人陳福美、陳秀美之證言可知,陳鏡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經 營肉粥店,陳永勝自小即於肉粥店幫忙,陳鏡明本即有贈與 肉粥店予其獨子陳永勝之意,再佐以陳鏡明重男輕女之觀念 ,足認陳鏡明確有將經營肉粥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 陳永勝之意。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借名契約登記之原因或為預 作遺產規劃、或為死因贈與、或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等,然 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不僅前後不一,亦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均無足採憑。次查,系爭1-36地號土地,係由1- 37、2-3、2-4、2-5、2-6地號合併面積123平方公尺, 於74 年1月8日由陳永勝向訴外人陳永松買受,買賣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3,195,000元, 另1-31地號土地係由3-51、3-52地 號合併面積62平方公尺,於74年1月8日由劉秀滿向訴外人陳 永松、陳永德、陳永梅陳永福、陳永祿陳永壽買受,買 賣價款為1,394,540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 合計 土地款項4,589,540元,並於74年1月31日為所有權登記。依 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及支票影本,係陳永勝以存款 單質押向當時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貸款,由陳鏡明擔任連 帶保證人,共計4筆貸款分別為:74年1月11日30萬元、74年 2月13日40萬元及270萬元、74年2月18日70萬元,合計借得4 10萬元,並分別於74年1月11日開立30萬元、1月18日開立64 萬8,614元、2月1日350萬元、2月18日70萬元支票予 陳永松 ,實際交付陳永松計5,148,614元, 此有存款單質押借據及 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上開存款單質 押借據之借款人既為陳永勝,而依74年6月3日以前之聯合財 產制,被上訴人與陳鏡明婚姻關係中取得之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部分(即經營肉粥店所得)既屬夫陳鏡明所有,而陳鏡 明復有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陳永勝之意,堪認陳鏡明就陳 永勝借貸不足部分,有以經營肉粥店所得贈與陳永勝以為購



買土地之資金,是以陳永勝應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買受人。另 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陳永勝與訴外人陳正宗於74年4月20日簽 立之切結書,內容略以:陳正宗使用陳永勝所有之系爭土地 多年,陳永勝要將系爭土地做建築使用,由陳永勝給付陳正 宗15萬元,作為遷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遷移 費用既由陳永勝支出,切結書上亦載明系爭土地為陳永勝所 有,足認陳永勝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永勝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等3人於陳永 勝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1-36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等3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委無足採。
3、又夫妻間贈與乃屬常事,陳永勝與上訴人劉秀滿於72年結婚 ,依上述系爭土地既為陳永勝所有,則陳永勝將系爭1-31地 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劉秀滿,亦屬常情,且85年9月6日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修正1年後, 上訴人劉秀滿陳永勝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且系爭1-31地號土地仍以上訴人劉秀滿之名義登 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自仍由上訴人劉秀 滿保有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劉秀滿間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劉秀滿移轉登記系爭1-31號土地所有權,實亦屬無據。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陳永勝共有,然 實際係由其與陳鏡明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 於陳永勝名下,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上訴人等3 人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與陳永勝於74年4月12日與訴 外人馬中興簽署代建合約書,委由馬中興代建系爭房屋代建 價格為346萬6千元。 系爭建物於75年4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80年5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此有代建合約 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反面、原審卷第20、23頁)。被上訴 人與陳鏡明係於42年結婚,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永勝名下之 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係於被上訴人與陳鏡明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以被上訴人與陳鏡明賺來的錢所建,則依19年12月 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該資金應為陳鏡明之 財產。參酌陳鏡明既有贈與系爭房屋予陳永勝之意,則興建 資金由經營肉粥店所得支應,74年間並以陳永勝為委建人, 核與陳鏡明贈與資金之意,並無相違。陳永勝確為其名下系 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難認被上訴人與陳永勝 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人 移轉系爭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5、被上訴人主張由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營業稅、天然氣



、水費、電費單據, 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出租 予訴外人林慈良劉昭明、李其融;其他樓層亦出租予房客 ,外牆出租予他人刊登廣告之用,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系爭土地及房屋既歷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支配,足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被上訴人雖提 出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天然氣收據影本、電費收據及通知影 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看板租賃合約書影本等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11至72頁),然前開證據僅得認定系爭土地、房屋 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無從遽此即逕行直接推論被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早期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係 由陳永勝及上訴人劉秀滿繳納,此有營業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1-31地號劉秀滿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1-36地 號陳永勝陳威佑陳麒全之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1至95頁),故系爭不動產早期係由陳永勝劉秀滿 管理無誤。 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稅款繳款書係於100 年開始, 房屋稅95、96、100、102、103年為女兒陳春美繳 款書,地價稅有90、91年2張(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由上 得知, 被上訴人及陳永勝、上訴人等3人均有繳稅,不能因 此認為系爭土地、房屋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又 肉粥攤目前由被上訴人之女兒經營,水電費依使用者付費原 則,使用者繳納水電費為正常,上訴人早期有繳納系爭不動 產水電費,而被上訴人提出近期幾年水電費收據,亦無從證 明有借名契約存在。 此外,訴外人陳永勝於92年9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3人與訴外人陳姿羽(即陳永勝與劉秀 滿之女兒) 係於93年3月3日就登記在陳永勝名下之系爭1-3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時被 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 3人與訴外人陳姿羽所為之繼承登記為 反對之表示,甚或於當時即主張其與陳永勝劉秀滿間係借 名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迨至本件方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2分之1應有部分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用其子陳永勝及 子媳劉秀滿之名義登記於渠等名下乙節,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實無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借名契約登記之原因或為預作遺產規 劃、或為死因贈與、或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等,然被上訴人 就此所為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無足採,已如上 述;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陳永勝及上訴人劉秀滿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乙節,依上所述諸情,顯亦無足採,則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3人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 無據。




(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陳鏡明陳永勝劉秀滿之間,並請求上訴人3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鏡明之全體繼承人 , 亦無理由: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2、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倘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鏡明, 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陳鏡明陳永勝劉秀滿間,因陳鏡 明已於79年死亡,則系爭土地及房屋2分之1所有權即屬陳鏡 明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永勝陳福美、陳 秀美、陳秋美陳春美等6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 1,被上訴人得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 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3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2分之1所有權移 轉予全體繼承人。然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為 陳鏡明贈與資金及陳永勝出資購買,已如前述,自非屬陳鏡 明所有,被上訴人主張陳鏡明陳永勝、上訴人劉秀滿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當非可採;縱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陳鏡明陳永勝劉秀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陳鏡明與被上 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陳永勝陳福美、陳秀美、陳秋 美、陳春美等5名子女。 準此,本件陳鏡明之繼承人既未就 陳鏡明之遺產為分割,陳鏡明之全體繼承人因陳鏡明死亡而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就系爭土地及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之 請求返還為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陳葉深盆並未與其他繼 承人一同起訴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非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應予駁回。尤以陳鏡明於79年即已死亡,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方為請求,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 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等 3人移轉系爭1-31地號土地、1-36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號903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 然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 有權2分之1係陳永勝陳鏡明贈與之資金及陳永勝借得之資 金所購買及興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備位依民法繼承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因陳鏡明陳永勝劉秀滿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且陳鏡明之全體繼承人未一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應予駁回。原審未經詳查, 遽命上訴人劉秀滿應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應將系爭1- 36地號土地所有權 及90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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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