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謝秀妹(即謝王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上訴人 楊寬盛
楊賜財
楊青然
楊茗茗
楊菁菁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順禎(即楊寬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順楷(即楊寬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賜財、楊茗茗;同段五三三、五三九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賜財、楊青然;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賜財、楊菁菁。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 事件,業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 法院,有彰化縣政府函暨附調解、調處筆錄及資料足按(見 原審卷第1至39頁),是本件起訴程序為合法。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楊寬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 106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固有楊順禎、楊 順楷、楊鎂金、楊鎂新、楊鎂完,且查無拋棄繼承情事,惟 該等繼承人就本件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之附表所示土地, 業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楊順禎、楊順楷所有,有楊寬宏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 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至82、86至93、113至120 、69頁),被上訴人楊順禎、楊順楷乃於106年8月3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原審被告謝王純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2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僅上訴人,原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謝王純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書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0至175、183、160至161、1 67頁),原審已准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亦符規定。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被上訴人楊 寬宏(已死亡)與被上訴人楊寬盛、楊賜財、楊茗茗、楊青 然、楊菁菁(下稱楊寬宏等六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所有樹木砍除後,將上 開土地交還予楊寬宏等六人,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面積0.05 17公頃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賜 財、楊茗茗;(二)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面積0.0015公頃、同段539地號面積0.0424公頃土地交 還予被上訴人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賜財、楊青然; (三)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面積0. 0461公頃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 賜財、楊菁菁(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或合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均僅以姓名稱之),即起訴聲明誤將非土地所有 人亦列入返還對象(519 土地:楊青然、楊菁菁,533及539 土地:楊茗茗、楊菁菁,540 土地:楊青然、楊茗茗,均非 該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暨土地上已無之地上物及樹木請求 拆除及砍除部分刪除,核屬減縮起訴聲明,毋庸上訴人同意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楊寬宏等六人原共有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現所有
權人均詳如附表),出租予謝王純,訂有溪大字第17號三七 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3月4日至104年3月, 共 2期(1期6年,2期共12年),惟自98年3月續約後,謝王 純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有鄰近社區種植之樹木,雜草叢生 ,至少10年以上並無耕作,系爭土地如同森林一般,任其荒 廢,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之生產 力,亦未適時翻耕、清除水溝,甚至自行挖土造成低窪之處 ,難免遇有颱風過境即發生積水,此顯非不可抗力之原因, 為此楊寬宏等六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楊寬宏等六人無須催告,無庸依同 條第2項規定補償,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4年3月5日,因承 租人廢耕,無耕作事實,通知暫停續約,系爭租約已合法終 止,上訴人送繳104年上、下期各4,000元,已遭被上訴人退 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 地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王純並無超過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謝 王純於系爭土地上有部分種植芋頭、木瓜等農作物,上訴人 所種植地瓜、芋頭、蔥等短期作物,往往因下雨導致淹水而 使農作物枯萎,僅能利用系爭土地較高之地方種植木瓜、龍 眼樹等植物。上訴人於農作物因大雨淹水死亡,亦於積水退 去後重新栽種,故上訴人主觀上並未放棄耕作權,客觀上亦 繼續從事耕作。被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 航測所)之空照圖,僅係航測所於是日之拍攝結果,並非長 期察查結論,另其所提照片拍攝之樹木,根本非系爭土地上 之樹木,均係鄰地生長之樹木,上訴人自不會予以清除,為 避免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方將系爭土地上作物移除,另行 整地,非臨訟製造耕地假象。系爭土地常因下雨積水而無法 耕作,並非上訴人不願意耕作,上訴人雖於土地旁圍有水泥 空心磚,以防止大水流入土地,仍無法阻擋水流進入,縱認 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亦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 被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租約。
二、系爭土地已耕作60、70年迄今,並經溪湖鎮公所以104年4月 20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6015號函,准予續訂租約,續約期 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係基於方便管 理因素,故以種植龍眼樹、芋頭及地瓜葉為主,然系爭土地 地勢低窪,容易淹水,上訴人已勉力種植,謝王純過世後, 更由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耕種,並依約繳納租金,倘被 上訴人認為不能種植此類作物,應先行通知上訴人,而非以
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又出租人須遵守民法第 423條規定, 系爭土地較四周土地低漥,數10年前均為農地時,固無問題 ,惟於四周土地逐漸改為建地並興建房屋後,系爭土地無任 何灌溉及排水溝渠,造成四周土地之水,均匯流至系爭土地 上,導致嚴重積水問題,且旱季時造成農作物缺水枯萎,雨 季時積水使農作物淹死,故系爭土地根本不適合種植任何農 作物,謝王純無從耕作,不可歸責。謝王純多次向被上訴人 反應系爭土地因淹水而歉收之情事,請被上訴人解決,已盡 通知與催告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日後會改為建 地,因此不願花錢改良土地並修築灌溉排水渠道,並告知謝 王純未來若改為建地興建房屋,將會分一棟房屋給謝王純作 為補償,如若未分房子,也會給謝王純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地主應履行其承諾。謝王純因相信被上訴人所述,故未 要求減少租金,每年繳交約 1萬元租金,亦未繼續要求被上 訴人改良土地,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使謝王純僅能於積水 之土地耕作,卻又以此為由主張謝王純未耕作,被上訴人之 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權利。又系爭土 地自60年即依法編定為都市計畫地住宅區,被上訴人如收回 系爭土地,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5款規定補償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及所有樹木砍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楊寬宏等六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135 頁、卷㈡第10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土地係如其所有權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二)附表所示土地,楊寬宏等六人與上訴人之母謝王純訂有臺 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文號為溪大字第17號(即系 爭租約)。依卷附租約所示(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 租期及核定方式如下:
⒈彰化縣政府核定,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 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 ⒉彰化縣政府核定,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6年 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六年。 ⒊溪湖鎮公所核定,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92年 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六年。 ⒋溪湖鎮公所核定,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98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六年。 ⒌溪湖鎮公所核定,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 104 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六年。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5日通知公所暫停續約。
(三)謝王純於105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
(四)本院於105年12月2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及 樹木等地上物,僅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近期種植之芋頭。(五)系爭土地皆屬都市計劃內土地,使用分區 519、533、540 土地為住宅區,539 土地為部分住宅、部分道路用地、部 分人行步道用地,539及533土地臨有道路側溝。上開土地 並無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轄管之灌溉排水渠道系統(見本 院卷㈠第64、76頁)。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有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 人是否得依此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耕地 荒蕪。且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 出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意旨、82年度第1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私法自治限制甚大, 出租人除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無從拒絕續訂耕地租約, 是耕地租約之性質迥異於一般租賃契約,前後期耕地租約 間應有其「繼續性」性質存在,使承租人承受前期耕地租 約之終止耕地租約事由,尚無違民法之誠信原則。是如出 租人於前期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前,已取得同條例第17條終 止耕地租約權,仍得於前期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主張終 止後期耕地租約。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楊 寬宏部分由楊順禎、楊順楷繼承),楊寬宏等六人與上訴 人之母謝王純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及核定方式 如上開肆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3、77至85、181至182頁、本院卷㈡第113至120頁 ),堪信楊寬宏等六人與謝王純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三 七五租約。
(三)被上訴人主張謝王純多年未自任耕作,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情形,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楊寬宏等六人於104年5月20日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時,即提出現場照片及空拍圖為證(見原審 卷第42至61頁),其中拍攝於104年2月間之現場照片(原 審卷第58至61頁即104年11月26日原審庭呈外放資料冊第7 頁即本院卷㈠第36頁),顯示系爭土地上樹木高聳且雜草 叢生,此並經當時與楊順禎一同前往現場並一同站立於樹 下草叢間拍照之證人即平和里里長花瑞隆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均反面、47頁正面筆錄),另被上 訴人所提98年10月8日、99年4月26日、100 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1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0月2日、104年5月 18日航測所空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 6至11頁、原審外放 資料卷第1至3頁),亦顯示系爭土地上樹林茂密,並與被 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51、54、56 、76頁)。以該等照片觀之,於上開調解前,系爭土地即 樹木林立、雜草叢生,均非一朝一夕所能長成,顯見已荒 廢經年累月。且證人花瑞隆於本院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 時具結證稱:104 年年初,伊跟楊順禎去看系爭土地,看 到有點荒廢,類似社區綠化公園,有長樹,沒有種菜;伊 沒有看過有人在這塊地上耕作;(提示本院卷㈠第81頁本 院勘驗現場略圖及照片示意圖)該地位於大同路那裡,大 道街旁,旁邊還有大順街;(提示原審卷第42至61頁照片 )48頁圖13跟伊當時去看系爭土地的狀況差不多,49頁飛 機前面就是大同路,再過來就是大道街,看得出來就是系 爭土地,50、53、54頁也看得出來是系爭土地,58、59、 60、61頁都有伊;當時有走進去一些,看到樹比較多,還 有雜草,不像有人在種植的跡象,沒看到種植芋頭、地瓜 ,也沒看到有積水;60頁前面一小撮看起來有點像野生地 瓜葉,不像人種的,後面就是雜草;伊最近還有經過那裡 ,看起來有復耕,像菜園,跟伊那時候去看的情形不一樣 ;溪湖鎮公所 104年調解時伊有去,上訴人母女也有去, 伊聽到是上訴人的媽媽歲數比較大,沒辦法耕作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48頁正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楊 耀法則證稱:88年以後沒辦法耕作;(提示原審卷第58頁
照片)系爭土地是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 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此復與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委員一致認為:本案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規定應終止租約之意見相符( 見原審卷第 5頁調處程序筆錄)。至上訴人所提其拍攝於 104年8月、11月及 105年1月、6月間種植地瓜葉等農作物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212 頁證物袋),因該 等照片均係104年5月20日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調解後才拍攝 之照片,要屬臨訟所製,已難憑信。且依該等照片所示, 多為雜草般覆地作物,與一般耕作之作物情形有別,上訴 人復自承為免誤會,有將樹木或地上作物移除,另行整地 等語,益徵上訴人係於楊寬宏等六人終止租約後,始砍除 系爭土地上樹木及雜草,再予整地形成種植作物假象,自 無從推翻其前已多年未任耕作之事實。由上可知,上訴人 辯稱謝王純有陸續耕作,主客觀上均未放棄耕作云云,實 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具狀提出照片(見本院 卷㈡第55至58頁,拍攝於106年4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 所提照片上之樹木,非在系爭土地上云云,因被上訴人所 提樹木成林之照片,係 98年至104年調解前曾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之樹木情況,而該等樹木已遭砍除,系爭土地原有 狀況業經破壞,均如上述,且本院105年12月2日勘驗現場 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土地周邊樹木應屬鄰 地或他人種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上 訴人嗣後再以無關聯之樹木照片,指稱被上訴人之照片造 假,誠屬張冠李載,自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灌溉及排水溝渠,下雨積水,旱 季缺水,造成農作物淹死或枯萎,無法耕作,曾向被上訴 人反應,均未解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4、184至186、212 頁、本 院卷㈡第22至26頁),惟該等照片均係104年5月20日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調解後始拍攝,有臨訟製作之嫌,又部分照 片僅拍攝積水,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且積水從 何來,是否蓄意灌水,難以辨認,自不足為據。況系爭土 地至少兩面臨路,沿路旁均有側溝,未見淹水現象,業據 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照片、略 圖及照片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8至91頁),並經彰 化縣溪湖鎮公所檢附勘查照片而函覆稱:現況確認539、5 33土地臨有道路側溝等語,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亦函稱: 系爭土地上或周圍,無本會轄管之灌溉排水渠道系統,該 處位於市地重劃住宅區,下雨時排水問題應為直接排入路
邊側溝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 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5頁)。 以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位處平坦路旁,與道路落差不 大,兩側又有排水側溝,取水亦無困難,縱無水利會施設 之灌溉排水渠道系統,耕作者僅須勤加整理,適時翻土整 平,避免土地凹凸不平,並自行引水灌溉,將積水導入路 旁側溝,顯無不能種植農作物情況。另證人花瑞隆於本院 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0頁以下照片)91頁有雜草、木瓜 ,是系爭土地,92頁也是,差別在淹水,伊當時去比較左 邊,這個照片比較右邊,應該是比較低窪的那小部分,伊 去的時候也沒有淹水;調解時並沒有提到因為一直淹水, 所以沒辦法耕作,楊順禎有問上訴人為何沒有耕作?謝王 純回答說,歲數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 頁正面),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況105年12月2 日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僅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近 期種植之芋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再 對照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86、88 至89頁),足見迨至105年12月2日,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土 地無耕作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情仍符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情事。至證人楊耀法為 上訴人之夫、謝王純之女婿,雖證稱:伊有聽謝王純說, 68年旁邊蓋房子起來,沒有灌溉、排水溝渠,她有跟地主 講,但過5、6年沒有改善;7、8月颱風天下大雨那邊積水 變成池塘,積水都不會退,地瓜、芋頭都爛掉;伊與謝王 純沒有做改善措施,那塊地如果要改善排水,要填土,也 要地主同意;伊是聽謝王純講,她有向地主要求改善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49頁)。惟楊耀法究為上 訴人至親,難免偏頗,且所證又屬傳聞,復與本院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不符,實不可信。
(五)綜上,謝王純自98年起至104年5月20日本件租佃爭議調解 時,有多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上開 主張情況,且上訴人所述情節,亦與法律上之不可抗力情 形有別,上訴人辯稱出租人未提出符合民法第 423條規定 之租賃物及謝王純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均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謝王純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堪信為真。
二、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一)謝王純非因不可抗力而有繼續一年以上之時間不為耕作,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如上
述,且謝王純不為耕作期間持續前後期租約,有其繼續性 ,則楊寬宏等六人於104年5月20日以調解申請並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當日謝王純到場並為答辯陳述(見原 審卷第30、32頁調解程序筆錄),堪認楊寬宏等六人之終 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於該日到達謝王純時,系爭租約即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另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云云 ,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非屬同條第 2項規定範圍,無補償問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補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亦無審究其補償費用 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補償謝王純一棟房屋 或70萬元,故謝王純未要求減少租金,仍持續繳納租金, 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改良土地,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使謝 王純僅能於積水之土地耕作,卻又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確有上開補償約定,且系爭土地無不適於耕作情形, 亦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出租人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無須 催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予通知,非能逕以調解或 訴訟方式解決云云,復無所據。
(二)綜上,堪認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20日已合法終止。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一)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20日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自是日起 謝王純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並應負返還土 地義務。謝王純於105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有謝王純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書狀足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4、183、160 至161、167頁),堪予信實。上訴人自承謝王純過世後, 其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 為無權占有無訛。
(二)綜上,上訴人無占有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 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楊寬宏等六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租約歸於消滅,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 519土 地交還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賜財、楊茗茗;將 533
、539 土地交還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賜財、楊青然 ;將 540土地交還楊順禎、楊順楷、楊寬盛、楊賜財、楊菁 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 減縮起訴聲明,既經准許,併敘明原判決主文減縮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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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面積平│所有權人(楊順禎、楊│
│號│ │ │ │方公尺│順楷繼承自楊寬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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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溪湖鎮│519 │田 │517 │楊順禎、楊順楷、楊寬│
│ │大發段 │ │ │ │盛、楊賜財、楊茗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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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533 │田 │15 │楊順禎、楊順楷、楊寬│
│ │ │ │ │ │盛、楊賜財、楊青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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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539 │田 │424 │楊順禎、楊順楷、楊寬│
│ │ │ │ │ │盛、楊賜財、楊青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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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540 │田 │461 │楊順禎、楊順楷、楊寬│
│ │ │ │ │ │盛、楊賜財、楊菁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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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租約字號:溪大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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