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上訴人 粘施秤淑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291,5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自民國76年5月5日起受雇上訴人擔任 廚房工作,迄 100年初,伊因髖關節退化嚴重須手術休養, 上訴人乃於當年 5月初告知伊不再續聘,並於當月13日將伊 之勞保辦理退保。而於100年5月13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時,伊已年滿55歲,工作年資24年 9天,符合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是 伊自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伊平均工資新 台幣(下同)20,100元計算之退休金 793,950元(20,100元 ×上開工作年資可得之39.5個基數)。(二)又上訴人固辯稱 伊於93年9月1至97年 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係由訴外人 為伊投保勞保,然該期間內,伊實際工作場所、內容皆未變 ,且仍係受上訴人監督指揮、薪資亦非由訴外人給付,且上 訴人亦未曾與伊結清年資、發給資遣費,是該期間內之工作 年資自應併計。況且,縱扣除該期間,伊受僱於上訴人之年 資仍有20年 9日,仍符合上述得自請退休要件。(三)又伊就 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106年1月10日覆函並無意見, 據此,伊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應區分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二階段。再者,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契約書約定 退職後不得要求資遣費或補償金,然此預先約定屬違反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者,伊否認伊係選用勞退新制,若
有選擇勞退舊制或新制,應係有一個勾選表。此外,上訴人 辯稱伊屬自願離職即不得請領退休金,顯有誤解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79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學校廚工,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公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 勞基法,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於該日前之年資,亦適用勞基 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顯然違法;且就被上訴人於該日前 之年資所得核算之退休金標準,應適用當時之何法令或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結果,此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自屬被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二)又被上訴人 固於76年5月5日起在伊學校擔任短期約聘工(部分工時), 然於93年8月31日離職,離職後至97年8月31日止,陸續受雇 於訴外人元冠有限公司、延峰股份有限公司、承富實業有限 公司、豐成食品工廠(下稱○○公司等),並由該等訴外人 負責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投保勞保,此有學生午餐供應契約 書可稽,迄97年9月1日,被上訴人始再度回伊學校擔任短期 約聘工(部分工時)。準此:⒈訴外人○○公司等與伊學校 非屬同一事業單位,被上訴人於不同事業單位不同雇主之工 作年資,依法不能併計。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僅係由其雇 主派駐到伊學校服務。⒉被上訴人係於93年 8月31日離職後 ,於97年9月1日重新與伊學校締結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 自無勞基法第10條關於合併計算年資規定之適用,而應重新 自97年9月1日計算工作年資,而自此計算至100年5月13日, 尚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自 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三)又就被上訴人歷年來所簽訂之「 聘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資料,經伊學校查找後,僅尋獲「97 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99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 」,其中明文約定退職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資遣費或補償金 。(四)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 則被上訴人既屬自願離職,自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而得請 求退休之要件。此外,97年間勞退新制實施後,被上訴人係 適用新制,故其退休金應自個人退休金專戶領取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 3,950 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6年5月5日起即於上訴人學校擔任廚房工作,直 至100年5月初。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平均工資為20,100元。(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向彰化縣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經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 105年3月3日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參見原審卷第7、8頁 之彰化縣政府函暨調解紀錄影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44年11月26日出生( 參見原審卷第5、6頁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所載出生日期),於100年5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 已「年滿55歲」,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所爭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在 上訴人「工作15年以上」?經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 以承認,此觀之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自明。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 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 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 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以, 法院於認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時,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 ,將其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現雇主與原雇主受僱工作年資合 併計算,並據以認定現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本息,於法核無 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5月5日至100年5月13日均係受僱 於上訴人,工作年資24年 9天;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係受僱於訴外人○○公司等,該期間之工作年資不得 與受僱於上訴人時之工作年資併計;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9 月 1日重新與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工作年資應重新計算等 語。查被上訴人原受雇上訴人,嗣於系爭期間受雇訴外人元
冠公司等,形式上固與勞基法第57條前段所稱服務「同一」 事業之要件不合,且與同條後段所定情形即同法第20條所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不合,然參酌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之前,於「76年5月5日至93年8月31日」長達17年餘 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廚工等,嗣於系爭期間雖受僱於訴外人, 但實際工作場所及內容皆未改變,仍在上訴人處任職廚工, 後於「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再受僱於上訴人,在未 資遣或補償之情狀下,與上訴人結束17年餘之勞動關係,已 有可疑;復參以上訴人招標所為「投標須知」及與該等訴外 人間之「午餐供應契約書」均載明「廚工薪資、廚工勞保」 為發包範圍,工作人員如有異動應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對廚工有考核監督指揮之權利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8 至92頁),實為上訴人將之一併發包,而令承攬之各訴外人 為其投保而已,是基於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意旨暨上 述說明,堪認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調動而形式上受 雇於訴外人○○公司等,上訴人與該等訴外人就被上訴人之 僱用乙節,具有「實體同一性」,則被上訴人76年5月5日至 93年8月31日、系爭期間、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按 需扣除寒暑假,下同,詳見下述)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始 為公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 、97年9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計算云云,則非可採。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上開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 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 6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學校係擔任「短期約 聘工」(參見原審卷第14、15頁),並於本院提出其與被上 訴人間「97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99年度午餐臨時 廚工契約書」,所載僱用期限各為「97年8月30日至98年1月 20日」、「99年8月27日至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0日至1 00年6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 ,且上訴人聲請
訊問之其學校前任校長陳○○亦已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聘期並非一年一聘,沒有到一年,就是學生在校 的時間,學期結束契約就終止等語,而被上訴人就證人陳○ ○此部分證述,亦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 ,堪認兩造間歷來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其期間大致即 寒暑假以外之上學期期間或下學期期間,準此,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每日曆年度並非完整之1年時間,而大 致應扣除其中寒暑假時間,然因兩造間歷來訂定新約均係於 前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即訂定(按寒假或暑假均未滿3個月) ,是依上開勞基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歷來之工作年資仍 應合併計算。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76年5月5日至93年 8月31日、系爭期 間(93年9月1至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至100年 5月13 日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此三段期間合計共24年又 9天;而 其間之寒暑假期間,以一般寒假約2/3個月、暑假約2個月估 算,24年間共64個月,即5年又4月,是被上訴人扣除寒暑假 期間後之工作年資為18年餘,達「工作15年以上」,從而, 被上訴人顯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 件。至被上訴人確切之工作年資為何,因除上開上訴人於本 院所提之契約書外,迄今已別無可考,是除該等契約書所載 期間以外者,僅能約略以扣除一般寒假約2/3個月、暑假約2 個月之方式,估算於後;況參諸上開上訴人所提「99年度午 餐臨時廚工契約書」所載僱用期限為「99年8月27日至100年 1月20日;100年2月10日至100年6月30日」,即100年上半年 未受僱用期間為100年1月21日至2月9日,共20日,即 2/3個 月,是就寒假期間以2/3個月計,自屬適當,均先此敘明。(二)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屬自願離職,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 休而得請求退休之要件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3條各款所定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僅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為要件,並不以因不可歸責於勞工自己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之勞工為要件,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 而受影響,即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若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此 與勞工之退休權利,在概念上及事實上,均屬兩事。蓋勞工 有該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行使懲戒 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依法對於 雇主亦應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再 認為雇主的懲戒解僱權,優先於勞工的自請退休權利,對於 勞工之懲罰,顯然過重,亦與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目的,旨在
保障勞工晚年之生活相違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21號判決維持之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勞工是否得依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退休金,所重應 在於勞工是否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如勞 工符合要件,且與雇主終止勞動關係,自得向雇主請領退休 金,至於勞工係以何名義與雇主終止勞動關係、或雇主係以 何名義終止與勞工之勞動關係,則非判斷勞工對於雇主是否 有退休金請求權之要件。此參諸勞委會89年6月8日台勞動 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 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 ,以保障其退休權益」亦明。準此,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 既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即得依勞基法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屬自願離職,不 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而得請求退休之要件云云,誠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本院所提上開二份午餐臨時廚工契約 書中均明文約定退職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資遣費或補償金云 云,然按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如有違反法令之強制 禁止規定、或勞動規約者,為保障勞工權益起見,應認該約 定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勞基法內關於工作年資、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 為保護勞方所設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 先約定不計年資、資遣費、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是以,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書中約定 退職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資遣費或補償金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依法無據。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 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勞動部函詢 學校廚工自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勞動部以106年1月10日勞 動條1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公立各 級學校技工、工友、駕駛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0000 0號函釋(如附件),受僱之廚工亦屬工友之範圍」(參見 本院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就依此覆函,可知其受僱於上
訴人學校擔任廚工,係於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乙節 ,亦無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就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 應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準此: ⒈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76年5月5日至87年12 月30日):
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工作年資,依76年5月5日至12月31日, 為7個月又27日,扣除暑假約2個月,年資約6個月、77年至8 7年(87年僅差1日),共11年即132個月,每年扣除寒假約2 /3個月、暑假約2個月,即共扣除29又1/3個月,扣除後為10 2又2/3個月;合計此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08又2/3個月,即9 年又2/3個月。
⑵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上開勞基法第84 條之2後段規定,依序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惟,被上 訴人並未能敘明本件有何「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而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教育處有關所轄各級國小國中聘僱 廚工於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金給付方式,彰化縣政府於10 6年4月6日以府教體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聘僱 廚工退休金給付方式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本府 並無相關規定,另,本府暨所屬機關臨時約聘僱人員進用要 點中並無退休金相關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 院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該府89年10月9 日訂定「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 於90年1月1日生效前,對臨時約聘僱人員之薪資給付及退休 等,有無相關之規定,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 月16日以府人 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 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以下簡稱進用要點)係於90年1月1 日生效,民國90年1月1日前並無相關臨時約聘僱人員進用規 定,另案內粘施秤淑於管嶼國民小學系擔任廚工一職,非屬 本進用要點適用範圍」(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本件 無從認定有何「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則有關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事宜,自無當時另有之法令為其給與標準為其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87年12月31日至100 年5月13日):
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工作年資,依88年至99年(87年僅 1日 ),共12年即144個月,每年扣除寒假約 2/3個月、暑假約2 個月,即共扣除32個月,扣除後為112個月、100年1月1日至
5月13日,為5個月又13日,經扣除其間未受僱用之 1月21日 至2月9日(參照上開「99年度午餐臨時廚工契約書」所載僱 用期限)之20日後,為4又2.3/3個月,合計此期間之工作年 資為116又2.3/3個月,即9年又8又2.3/3個月。 ⑵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 詢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 施行時,有無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進而依勞保局 106 年1月3日保退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以「彰化縣福興鄉 管嶼國民小學申報粘施秤淑君自97年9月1日起斷續提繳勞工 退休金新制至100年4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主 張被上訴人應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適用新制後之)退休 金應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領取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適 用勞退新制,並主張選擇勞退舊制或新制,應該係有一個勾 選表等語。查依勞退條例第 9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應 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 退休金規定。(第二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第三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 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二、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 十五日內申報」,可知勞動契約期間跨越勞退條例施行前後 者,若未經勞工於該條例公布後至施行之日起 5年內以書面 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即應繼續適用 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經以勾選表( 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適用勞 退新制乙節復未有何確切依據,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勞 保局函詢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有無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更獲勞保局為上開 106年1月3日函覆, 據以可知自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至97年 8月31日,被上 訴人當時形式名義上之雇主即訴外人○○公司等並未依上開 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 ,則本件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經以書面勾選適用勞退新 制;至勞保局上開函覆謂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有為被上訴 人「斷續」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制至100年4月30日止,究係緣 由,應係因以上訴人之認知(依上開上訴人本訴主張),兩 造勞動契約期間並非跨越勞退條例施行前後,亦即上訴人係
認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31日離職、97年9月1日重新訂定勞動 契約,而該重新訂約時,勞退條例已施行,致上訴人自所認 97年9月1日重新訂約時起依該條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 金之故(該「斷續」提繳則應係有寒暑假致勞動契約並非連 續之故)。準此,衡諸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等就被上訴 人之僱用乙節,具有「實體同一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若依勞退新制,雇主係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勞工按 月提繳最低相當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而一般雇主率 皆僅以該法定最低標準提繳,則一年所提繳者,不過僅相當 於1個月工資72%之退休金,然若依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工作15年以內,每年可獲相當於 2個月工資之退休 金、超過15年部分,每年亦可獲相當於 1個月工資之退休金 ,最高以相當於45個月工資之退休金為限,亦即以被上訴人 之工作年資,若適用勞退新制,對其顯較為不利;則本件既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應認被上訴人 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係適用舊制,是以,本件仍應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以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之退休金。
⑶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 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 」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 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 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 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 給與 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691判決意旨、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七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工作年資為9年又2/3個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 為 9年又8又2.3/3個月,已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前5年又1/3個月(15年-9年又2/3個月) ,因係屬於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 11個基數;所餘4年又8又1.3/3個月(9年又8又2.3/3個月- 5年又1/3個月),因係屬於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共5個基數,是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合計共可得16個基數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離職時之 平均工資為20,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321,600元(計算式:20,100元×1 6=321,600元)。惟,依勞保局上開函覆,可知上訴人已為 被上訴人提繳部分退休金,此已提繳金額既經上訴人為給付 ,自應自被上訴人尚得於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數額 中扣除。經本院依勞保局上開覆函,依職權經「e政府服務 平台勞保局資訊中介服務」查詢被上訴人之勞退相關資料, 並依查詢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試算 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內,上訴人所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為30 ,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兩 造就此等查詢資料及試算結果均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於本件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291,540元(計算式:321,600元-30 ,060元=291,54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 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係於100年5月1 3日終止,亦即被上訴人係於斯日退休,則上訴人原應於30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是被上訴人併僅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6月13 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91,540元,並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 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