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巧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向被 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美金99萬元,並指定伊為 受益人。其後,高○○於104年3月2日9點左右,因呼吸短促 、窘迫,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嗣因急 救無效,於同日12時52分宣告死亡,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美金99萬元予伊;且應依第13條約定,按年息10%加給利息 ,詎料,經伊向被上訴人申領保險金,卻遭被上訴人以高紹 昌就其書面詢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主張依保險契約約 定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給付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付保險金, 並無理由。詳言之:⒈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肝腫大、 肝功能異常、肝炎、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故高○○並未 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蓋:⑴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 年7月25日醫中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可知該院病歷 中所載「未明示慢性肝炎、未明示糖尿病、未明示之高脂質 血症」,並非「確診」有此疾病,是高○○於103年4月23日 、24日至該院就診時,並未罹患高脂質血症、慢性肝炎、糖 尿病,僅係檢測數值偏高。⑵高○○於103年10月14日至英 吉診所就診,雖於診斷欄有記載肝腫大之現象,然當時醫師 僅係透過觸診及外觀判斷之方式,並未進一步做檢驗追蹤, 故尚不得以此認定高○○確實有肝腫大之病症;況且,系爭 要保書之據實說明事項亦無肝腫大之選項。⑶依仕進診所 106年8月18日覆函,可確定依高○○於103年10月17日、23 日於該診所之檢驗及診斷,無法判定有罹患慢性肝炎。至該
覆函中固稱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惟,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 問事項就「肝功能異常」係針對G.O.T.、G.P.T.(麩草醋酸 轉氨基脢、麩丙酮酸轉氨基脢)皆超標,惟,本件依該診所 檢驗結果,高○○之G.O.T.僅30units,尚在8-40units之正 常值範圍;且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賴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高 紹昌之肝功能檢查項目全部皆合格未超標。至該覆函中固又 稱有純高甘油脂血症之情形,惟,醫師並未對此建議高○○ 須進一步接受治療或給予用藥,且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 賴醫事檢驗所檢驗時並無任何異常,是無法證明高○○確診 罹患高血脂症。⒉高○○於投保時已告知保險業務員張○○ ,其曾前往診所為健康檢查,且有部份指數偏高等情,且亦 已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醫療院所體檢。準此:⑴上開被保險人 高○○告知保險業務員之內容及體檢結果,應認被上訴人亦 已知悉或為被上訴人所應知,則依保險法第62條第1、2款規 定,被保險人不負通知之義務,故縱被保險人未據實說明, 即無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另者,依保險法第62條之目的性 解釋,並參照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保險 法第62條關於當事人不負通知義務之事項,於保險法第64條 據實說明義務亦有適用。⑵又本件被保險人已明確告知證人 張○○被保險人指數有偏高之情形,證人張○○於書面勾選 「否」之選項,故被保險人並未填寫要保書或聲明書之內容 ,僅係依證人張○○之指示在要保書相關書類上簽名,足認 被保險人並未為不實之說明。⑶高○○於訂立契約時,已將 身體狀況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張○○,並無故 意隱匿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決定承保前,高○○已應被上訴 人要求至指定醫院體檢,被上訴人依體檢報告認為符合承保 要求,方決定承保,足證被上訴人就危險之估計得為正確之 判斷(高○○因體重較一般人偏重,而遭被上訴人調整保費 ),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⑷至若保險業務員就高 紹昌所告知事項(曾前往診所為健康檢查、有部分指數偏高 )未據實填載,以致被上訴人未能知悉,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 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再者,被上訴人要求之體檢項目 繁多,其中更包含「肝功能檢查、血脂肪檢查」等項目,被 保險人高○○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此有賴醫事檢驗所檢 驗報告可稽,是以,縱認高○○先前之健康檢查內容有部分 異常,然其既已至被上訴人指定醫院再行體檢,而體檢結果 亦是被上訴人於承保時以為相當調查後始確定承保,倘以被 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任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乏憑據。
⒊退步言之,被保險人高○○縱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上 訴人所指摘高○○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未據實告知之 內容,與保險事故(高○○之死亡)並無直接關聯、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不 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詳言之: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就「死亡原因」欄所為記載,難逕認 與其患有(疑有)肝腫大或肝功能異常等疾病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⑵伊因高○○之死亡,另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審理 。於該另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1月29日發文 函覆:「高○昌於本院急診的死亡原因與附件二、三、四( 按依序各指英吉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仕進診所 )所示之病歷資料所載之疾病、檢驗結果無明顯關聯性」; 英吉診所於104年10月24日函覆則僅稱「疑有肝腫大現象」 ,應非確診為肝腫大;至高○○於仕進診所看診及健康檢查 ,經診斷為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胺之非特 定性上升,而健康檢查結果麩丙酮酸轉胺基脢、膽紅素總量 、丙麥胺酸轉移脢、三酸甘油酯等數據異常,亦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3月15日發文函覆:「病人高○昌…… 半年前的三酸甘油脂高及肝功能異常與半年後的酸血症、呼 吸衰竭等病況,應無直接關係」。再者,於該另案二審(本 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 台大醫學院)於106年4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並無法斷定 被保險人高○○之死因為何,則基於保險契約有疑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可認定高○○之死亡與高血脂、糖尿 病、肝臟腫大及肝功能異常並無任何關聯,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該另案係「無體檢投保」、本件則為「有體檢投 保」,該另案之保險業務員不承認高○○於投保時有告知血 脂偏高、本件之保險業務員張○○則承認高○○於投保時有 告知血脂偏高,是以,該另案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其判決結 果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件。⑶又依高○○於104年3月2日之 急診病歷暨急檢生化檢驗單所載數據,高○○之死因與「腎 功能惡化」最具關聯性,是以所謂「肝腫大、糖尿病、高血 脂症、三酸甘油酯高於標準值」等,與其死亡原因無關聯、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無 理由。⑷高○○未告知之病因與其死亡關係若無關係,被上 訴人猶執以解除契約,即顯失公平,亦不符比例原則。㈢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高紹 昌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健康檢查異常」為由,則被上訴人
解約時既非以高○○隱瞞「高血脂症、肝炎、肝功能異常、 糖尿病」等等病症解除契約,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因已逾依一個月解除契約期間,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以高○○有隱瞞上開病情,主張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先為一部請求,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2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貳、被上訴人則以:㈠高○○投保時,經伊公司書面詢問,就下 述投保前2個月內之就醫、前1年內有書面詢問疾病之就醫、 前2年內健康檢查、前5年內有書面詢問疾病之就醫等,均未 據實告知,致伊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是依保險 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伊公司自 得主張解除契約:⒈於投保前2個月內,於103年10月14日至 英吉診所就診,於同月17日、23日至仕進診所就診。⒉於投 保前1年內:⑴於103年4月23日、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就診,診斷中包括「其他及未明示之高脂質血症」。 ⑵於103年4月2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為:「Caro tidarter y occlusionand stenosis」(頸動脈閉塞和狹窄 )、「Diz ziness and giddiness」(頭暈、暈眩)。⑶於 103年10月17日、23日至仕進診所就診,診斷為「純高甘油 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脢之非特定性上升」等。⒊於 投保前2年內,於103年10月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健康檢查 ,檢查結果中「三酸甘油脂」高達238.6mg/dl,遠高於正常 參考值之50~150mg/dl。⒋於投保前5年內:⑴於103年4月 23日、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診斷中包括: 「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 或未明示型糖尿病」。⑵於103年10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 健康檢查,檢查結果中「G.P.T.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 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等多項關於肝功能檢查之數據異常 。另者,上開各該診斷中之「未明示」高血脂症、慢性肝炎 、糖尿病等,僅係表示無法確認為哪一種特定類型,並非表 示「未確診」;且保險法第64條之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並 不限於被保險人所患疾病「已確診」始有告知義務。㈡又本 件保險之業務員係依要保人高○○之回答以勾選書面詢問事 項,且逐一詢問,顯見所有書面詢問事項要保人均「知情」 。況要保人事後已親自審閱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簽名,自應 就其簽名負責,即不能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 ,並因此免除其據實說明義務。再者,本件招攬保險之業務 員張○○於原審僅證稱「他(高○○)有講到他的肝指數偏
高一點點……他說有去小診所健康檢查」,並未如上訴人所 辯之證稱高○○有告知體脂肪偏高。另者,據實說明義務之 對象應係保險公司,業務員並非受領告知之對象。㈢上訴人 雖又以高○○有至伊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體檢為辯,惟,投 保時之體檢僅能反映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身體狀態,投保前之 身體狀態仍有賴要保人據實告知,不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 ,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況且,高○○至伊公 司指定之醫療院所體檢時,對於醫師之書面詢問事項,仍然 為不實之告知,益證高○○有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之故意 。㈣又上訴人雖辯稱依保險法第62條,被保險人已無通知之 義務,即無據實說明義務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666號裁判要旨:「保險法第62條第2款所定不負通 知之義務,係指保險契約訂立後,危險增加,依通常注意為 保險人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訂約 前違反告知義務,尚屬有間,而無可援用。按保險契約係屬 最大善意之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既故意隱匿保險人書面 詢問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自得 解除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㈤又本件並無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詳言之:⒈高○○既有上述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則上 訴人欲依該但書規定主張伊公司不得解除契約,應舉證證明 高○○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 何影響、完全無涉且無因果關係(包括直接跟間接),亦即 ,應舉證證明高○○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心律不整 、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酸血症」與其所未據實說明(未 告知)之「肝腫大、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 胺之非特定性上升,及麩丙酮酸轉氨基脢、膽紅素總量、丙 麥胺酸轉移脢、三酸甘油脂數據異常」等事項間完全無涉。 ⒉實則,高○○死亡原因之「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 ,與其未告知事項之「三酸甘油脂」、「糖尿病」等疾病間 有密切之關聯,故伊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於本 件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⒊又上開另案台 大醫學院之鑑定,認就被保險人高○○之死亡,無司法解剖 確定確實死因,無法判斷與未告知事項之關聯性,則上訴人 即無法據以證明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因此,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伊公司解除契約為有效。⒋又上訴人遲 於二審始提出高○○之死亡原因為「腎功能惡化」之攻防方 法,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適時提出原則 ,而不得提出。再者,縱若高○○死亡當日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有腎功能惡化之記載,然既未經該醫院
記載於其死亡證明書中,顯見經該醫院專業評估,腎功能惡 化並非其死亡原因。(六)又伊公司已於104年6月29日,以被 保險人漏未告知檢康檢查異常,致影響伊公司正確評估危險 而承保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退步言之,縱若認伊 公司該函所告知之解約理由(健康檢查異常)尚不足以證明 與保險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伊公司最遲於原審105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面及口頭就上開全部未告知事項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於訂立契約後2年內之除斥期間 之合法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即受 益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本件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美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美金2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 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高○○於103年10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美金99萬元, 保險年期10年,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高忠慶,比率 各50%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該項保險金:一、身故」、第13條第 1項約定:「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第 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 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第16條第 1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 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參見移送原審法院前之苗栗地院 104年 度保險字第5號卷第17、18頁)。
高○○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之「1.最近二個月內是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2.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⑸痛風、高血脂症。……」、「3.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 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 、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值超過35IU/L 以上)。……⑼糖尿病…。」,均勾選「否」(參見同上苗 栗地院卷第10頁)。
高○○於104年3月2日死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日 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之記載為:「1.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及傷害:甲、心律不整;先行原因:(若有引起 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心因性休克;丙、呼吸衰竭; 丁、酸血症」,而「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則空白未 記載(參見同上苗栗地院卷第27頁)。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209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高君於投保前因健康檢查異常,然於 投保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以致本公司未能正確 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 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參見同上苗栗地院卷第28頁 )。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2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係以:訴外人高○○於103年10月31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伊為受益人 之一,嗣高○○於104年3月2日因呼吸短促、窘迫,經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死因為「甲、心律不整 ;乙、心因性休克;丙、呼吸衰竭;丁、酸血症」,被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第7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應給付伊身故 保險金美金99萬元,並依保險契約第16條規定,另計10%之 利息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29日違法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而拒絕給付云云為據。被上訴人則以:高○○於投保 時,就伊關於其在投保前有無身體疾病為檢查或就醫情形之 書面訊問,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於其亡故後,經伊發現伊 先於104年6月29日用郵局存證信函以其漏未告知其健康檢查 異常,致影響伊公司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為由,聲明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又於105年8月17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以口 頭陳述及答辯狀書面就其上開全部未告知事項表明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即
無對伊為上述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厥在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有效解除乙端。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 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險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 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 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 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 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 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 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 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 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 ,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 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 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 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 ,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 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判意旨參 照)等法則,已迭據最高法院以上開裁判要旨闡釋甚明在案 。查本件被保險人高○○於投保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 訊問,就其下述投保前2個月內之就醫、前1年內有書面詢問 疾病之就醫、前2年內健康檢查、前5年內有書面詢問疾病之 就醫等,均未據實告知,即:㈠於投保前2個月內,於103年 10月14日至英吉診所就診,於同月17日、23日至仕進診所就 診。㈡於投保前1年內:⑴於103年4月23日、24日至國軍台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診斷中包括「其他及未明示之高脂 質血症」。⑵於103年4月2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為 :「Carotidarter y occlusionand stenosis」(頸動脈閉 塞和狹窄)、「Diz ziness and giddiness」(頭暈、暈眩 )。⑶於103年10月17日、23日至仕進診所就診,診斷為「
純高甘油脂血症,轉胺基脢或乳酸脫氫脢之非特定性上升」 等。㈢於投保前2年內,於103年10月月18日於仕進診所接受 健康檢查,檢查結果中「三酸甘油脂」高達238.6mg/dl,遠 高於正常參考值之50~150mg/dl。㈣於投保前5年內:⑴於 103年4月23日、24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診斷 中包括:「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 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⑵於103年10月18日於仕進 診所接受健康檢查,檢查結果中「G.P.T.麩丙酮酸轉氨基脢 、膽紅素總量、丙麥胺酸轉移脢」等多項關於肝功能檢查之 數據異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吉診所病歷摘要影本、 仕進診所診療紀錄、仕進診所體檢報告影本、國軍台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病歷資料等影本在卷(見苗栗地院卷第62~65頁 、彰化地院卷第44~49頁、第91~103頁)及系爭保險契約 影本附卷(見苗栗地院卷第7~25頁)可稽。並經各該醫院診 所函覆本院之函詢敘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16~19頁)可考。 而本件之書面訊問及勾選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之保險營業員 張○○對高○○逐一訊問,再根據高○○之回答逐一勾選, 高○○於張○○訊問時,雖曾回答其曾在小診所健康檢查及 肝指數稍微偏高,但均未據於書面回答乙項記載,訊問完畢 後,並由高○○審閱後始簽名於其上等節,並據證人張○○ 在原審法院到庭供證明確(見彰化地院卷第25~26頁),並 有上開契約資料所附訊問事項書面在卷可憑。是高○○確有 漏未於書面據實告知之情事,而此項告知之對象為被上訴人 公司,證人張○○只係安排該書面訊問事項之製作,並非受 告知之對象,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雖經安 排高○○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賴醫事檢驗所檢查高○○之身 體健康狀況均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後,始予承保(見彰 化地院卷第109~111頁),該檢驗所負責人賴家駿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該檢驗設備均符合國家標準及所做檢查 結果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1~23頁),惟依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上述法則,此項檢查結果仍無解高○○ 應於書面訊問時為據實告知之義務及責任。再者,高○○之 死因中之「心因性休克」、「酸血症」與其未告知之「三酸 高油脂」、「糖尿病(即血糖酮酸)」等疾病有密切之關聯 ,是難認其保險事故與各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最 高法院上開92年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及中國醫藥學院10 5年1月29日函覆內容參照)。職是,被上訴人於二年內以上 述方式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依法有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知有解除之原因後逾一個月始解除契 約,並不合法云云為辯,並無所據,且其上開各項辯解,亦
無可取。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仍依 該契約之約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原審法 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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