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93號
TCHV,105,上,493,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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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鄭吉雄
       陳玫陵即陳芳儀 
       鄭堃芳(鄭水河承受訴訟人) 
       鄭旺添 
       徐明旺(鄭鑑繼承人) 
       徐明興(鄭鑑繼承人)
上 六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淑鈴 
上  訴  人 曾武良 
       卓麗玉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閔 
上  訴  人 呂明堂 
       呂明淇 
       呂江漢 
       蕭林秀完(鄭鑑繼承人)
       鄭鴻基(鄭鑑繼承人)
       鄭雪櫻(鄭鑑繼承人)  
       鄭靜珠(鄭鑑繼承人) 
       鄭玲玉(鄭鑑繼承人)
       鄭勝民(鄭鑑繼承人)
       鄭光富(鄭鑑繼承人)
       鄭勝三(鄭鑑繼承人)
       梁鄭雪琴(鄭鑑繼承人)
       鄭鳳齡(鄭鑑繼承人)
       鄭施阿雪(鄭鑑繼承人)
       鄭俊明(鄭鑑繼承人)
       鄭俊良(鄭鑑繼承人)
       鄭淑霞(鄭鑑繼承人)
       鄭謝雀喜(鄭鑑繼承人)
       鄭志龍(鄭鑑繼承人)
       鄭淑芬(鄭鑑繼承人)
       鄭淑華(鄭鑑繼承人)
       鄭麗娟(鄭鑑繼承人)
       鄭蔡教(鄭鑑繼承人)
       鄭銘松(鄭鑑繼承人)
       鄭銘煌(鄭鑑繼承人)
       鄭宇程即鄭銘輝(鄭鑑繼承人) 
       陳櫻花(鄭鑑繼承人)
       鄭紹恭(鄭鑑繼承人)
       鄭守治(鄭鑑繼承人)
       蔡銘祥(鄭鑑繼承人) 
       賴阿順(鄭鑑繼承人鄭凱吉承受訴訟人)
       鄭欽國(鄭鑑繼承人鄭凱吉承受訴訟人)
       鄭茂琳(鄭鑑繼承人鄭凱吉承受訴訟人)
       鄭文發(鄭鑑繼承人鄭凱吉承受訴訟人)
       鄭美華(鄭鑑繼承人鄭凱吉承受訴訟人)
       古立宏(鄭鑑繼承人)
       李連春(鄭鑑繼承人)
       李健瑋(鄭鑑繼承人)
       李秋遠(鄭鑑繼承人)
       李泉發(鄭鑑繼承人李柯雪梨承受訴訟人)
       李晏岑(鄭鑑繼承人李柯雪梨承受訴訟人)
       李淑媛(鄭鑑繼承人李柯雪梨承受訴訟人) 
       李龍雄(鄭鑑繼承人) 
       李茂己(鄭鑑繼承人) 
       李辟得(鄭鑑繼承人)
       王文進(鄭鑑繼承人)
       王文村(鄭鑑繼承人) 
       王文通(鄭鑑繼承人) 
       王文達(鄭鑑繼承人) 
       王麗華(鄭鑑繼承人)
       王麗玲(鄭鑑繼承人)
       王麗菊(鄭鑑繼承人)
       徐玄空(鄭鑑繼承人) 
追 加 之 訴
被    告 張輝斌(鄭鑑繼承人) 
       張必達(鄭鑑繼承人)
       張勝年(鄭鑑繼承人) 
       王一明(鄭鑑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謝金榮
被 上訴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曾武芳
訴 訟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鄭鴻基等如附表一所示鄭鑑繼承人(含被告張輝斌、張必達、張勝年與王一明),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同地段六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鄭鑑繼承人李柯雪梨由李泉發、李晏岑、李淑媛繼承登記; 鄭凱吉由賴阿順、鄭欽國、鄭茂琳、鄭文發、鄭美華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7:
㈠附圖標示A(面積四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標示甲(面積六 一九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卓麗玉取得;㈡附圖標示B(面積五八二0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呂明堂呂明淇呂江漢三人取得,並各按1607.55/5820.63 ;2106.54/5820.63;2106.54/5820.63之比例維持共有;㈢附圖標示C(面積一三一點三四平方公尺)、標示乙(面積二 六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芳儀即陳玫陵、鄭 吉雄及鄭堃芳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 有;
㈣附圖標示D(面積五二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鄭旺添取得;
㈤附圖標示E(面積一三一點三三平方公尺)、標示丙(面積二 六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鴻基等如附表一所 示鄭鑑繼承人取得(其中被繼承人李柯雪梨由李泉發、李晏岑 、李淑媛繼承;鄭凱吉由賴阿順、鄭欽國、鄭茂琳、鄭文發、 鄭美華繼承),其應有部分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㈥附圖標示F(面積四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標示丁(面積四 一九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曾武良取得;㈦附圖標示G(面積四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標示戊(面積五 一九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 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經原審 法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陳芳儀即陳玫陵、鄭吉雄及鄭堃芳 (下稱鄭吉雄第三人),對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服 ,並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故臚列原審被告卓麗玉呂明堂呂明淇呂江漢曾武良,與鄭鑑繼承人即鄭鴻基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鄭 鑑繼承人李柯雪梨由李泉發、李晏岑、李淑媛繼承;鄭凱吉 由賴阿順、鄭欽國、鄭茂琳、鄭文發、鄭美華繼承。以下稱 上訴人鄭鴻基等如附表一所示鄭鑑繼承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因 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 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鑑業於37年12月12日死亡 ,惟上訴人鄭鴻基等如附表一所示鄭鑑繼承人(含被告張輝 斌、張必達、張勝年與王一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依上 開說明,聲明併同請求上訴人鄭鴻基等如附表一所示鄭鑑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又其中張輝斌、張必達、張 勝年、王一明(下稱張輝斌等四人)等四人,亦為鄭鑑之繼 承人,被上訴人追加張輝斌等四人為被告,依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追加為張輝斌等四 人為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原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鄭水河,於起訴後之103年2月1日死亡,原審 被上訴人追加鄭水河之繼承人即鄭張梅玉、鄭堃芳、鄭淑慈



、鄭淑惠、鄭淑卿、鄭淑敏及鄭淑華等七人承受訴訟,並就 鄭水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雖依法有據,然上開鄭水河 應繼部分,已由鄭堃芳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41 -142頁),鄭堃芳於本院並聲明由其單獨承受訴訟,依法有 據,亦予准許。
四、本件除上訴人鄭吉雄卓麗玉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628-3、629地號土地地目旱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分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7880平方公尺、1612 6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比例如附表二,且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或有契約訂明分管範圍,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部分共有人死亡,且散居各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 請求裁判分割,並追加共有人死亡之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
㈡系爭土地相連,系爭628-3地號土地上有呂明淇呂江漢之 房屋及鐵皮建物;系爭62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及曾武 良房屋、鐵皮建物、磚造瓦房、鴿舍及豬舍等地上物;另有 呂麗玉之養雞場座落其上,其餘部分為空地或種植農作之區 域等語(參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原審卷第153頁 )。
二、呂明堂呂明淇呂江漢僅有系爭62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單獨分割,必保持共有(參 通霄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7日通地二字第1050000496號函可 按(見原審卷㈤第169-170頁)。
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除分割方法外,如判決主文所示,於本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鄭吉雄第三人、卓麗玉呂明堂曾武良及徐明旺、 徐明興則以:陳述同被上訴人所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以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案7為分割 。
五、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3頁),復為上訴人鄭吉雄第三人 、卓麗玉呂明堂曾武良,及徐明旺、徐明興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 據。
二、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 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628-3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呂明淇呂江漢之房屋及鐵 皮建物;系爭62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武良 房屋、鐵皮建物、磚造瓦房、鴿舍及豬舍等地上物,另有上 訴人呂麗玉之養雞場座落其上,其餘部分為空地或種植農作 之區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7-100 頁)、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2-177頁), 復為上訴人鄭吉雄第三人、卓麗玉呂明堂曾武良及徐明 旺、徐明興所不爭執,並有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再系爭628-3、629地號 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7,880平方公尺、16,126平方 公尺,觀之系爭628-3、62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 足見其價值大致相同,且可進行原物分割。
㈡第查,上訴人呂明堂呂明淇呂江漢(下稱呂明堂等三人 )僅有系爭62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其上有上訴人 呂明淇呂江漢建物存在,有前揭系爭628-3、629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而呂明堂等三人共 有系爭土地,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單獨分割,必 保持共有乙節,復經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7日以通地



二字第1050000496號函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69-170頁) 。基上,慮及各共有人意願、使用現況,及既有建物之經濟 ,自宜將呂明堂等三人土地分配於其既有建物範圍附近。是 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7(下稱附圖方案7)附圖標示B(面 積五八二0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呂明堂等三人取得 ,並各按1607.55/5820.63;2106.54 /5820.63;2106.54/5 820.63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復查,上訴人鄭吉雄等三人與卓麗玉間,除同意就附圖方案 7分割外,並於訴訟中就嗣後分得部分,達成就分得部分出 售協議(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是一併配置在與土城 段628-2地號土地相鄰,並慮及卓麗玉養雞場(本院卷第175 -176頁),及毗鄰苗37縣道(本院卷第180頁)位置。據 此,附圖方案7標示A(面積四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標 示甲(面積六一九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卓 麗玉取得;附圖標示C(面積一三一點三四平方公尺)、標 示乙(面積二六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吉 雄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之分 割,可不拆除呂明淇呂江漢建物所在基地,較符合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並避免現有建物被拆除,應符合經濟效益,洵屬可 採。
㈣又徵之附圖方案7標示D(面積五二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鄭旺添取得;附圖標示E(面積一三一點三三平方 公尺)、標示丙(面積二六八點七七)土地,分歸上訴人鄭 鴻基等如附表一所示鄭鑑繼承人取得;附圖標示F(面積四 二三點七九平方公尺)、標示丁(面積四一九五點九八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曾武良取得;附圖標示G(面積四二三點 七九平方公尺)、標示戊(面積五一九六點一五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均相毗鄰且皆可經由自有土地通 往公路,且不至侵害系爭628-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臨路之 利益,又未與既有地上物有何重疊,且上訴人鄭鴻基等如附 表一所示鄭鑑繼承人分配於一處。依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因素,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洵屬妥當,應堪可採。 ㈤基上,本院審諸上情,兩造利益損失,認共有人同意之附圖 方案7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並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已盡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相鄰,並使各共有人均可獨立通行至公路,可免將來發生通 行紛爭,維持土地之相當利用,而應屬合理、妥適,是基於



尊重當事人意願,認以採附圖所示方案7案分割方法為分割 ,最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允,且能提高土地利用價 值及增加經濟效益,殊屬可採。又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予以分配,其土地價值應屬相當,而到場兩造亦陳明就上 開分割方案不須鑑價,無庸相互請求價金補償在案(見本院 卷㈡第161頁),是併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私法自治原則,不 另為價金補償之審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 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本院認附圖方案7分 割方案,較屬可採,原審就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 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四、關於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及效力之說明:按應有部分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 呂明淇就系爭628-3地號土地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謝金榮,並設定250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呂明堂呂江漢, 有系爭628-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本件業 已於103年12月4日謝金榮為告知訴訟(原審卷㈠第185-186 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受告知人謝金榮未表明參加訴 訟,另權利人呂明堂呂江漢則為視同上訴人,已參加本件 分割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呂明淇原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 ,自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上訴人應訴並提出不同主 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 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上訴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 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鄭鑑之繼承人與應繼分):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編號│姓名 │應繼分│編號│姓名 │應繼分│
├──┼────┼───┼──┼────┼───┼──┼────┼───┤
│1 │蕭林秀完│1/120 │2 │鄭鴻基 │1/120 │3 │鄭雪櫻 │1/120 │
├──┼────┼───┼──┼────┼───┼──┼────┼───┤
│4 │鄭靜珠 │1/120 │5 │鄭玲玉 │1/120 │6 │鄭勝民 │1/120 │
├──┼────┼───┼──┼────┼───┼──┼────┼───┤
│7 │鄭勝三 │1/120 │8 │鄭光富 │1/120 │9 │梁鄭雪琴│1/120 │
├──┼────┼───┼──┼────┼───┼──┼────┼───┤
│10 │鄭鳳齡 │1/120 │11 │鄭施阿雪│2/120 │12 │鄭俊良 │1/120 │
├──┼────┼───┼──┼────┼───┼──┼────┼───┤
│13 │鄭淑霞 │1/120 │14 │鄭俊明 │1/120 │15 │鄭謝雀喜│1/120 │
├──┼────┼───┼──┼────┼───┼──┼────┼───┤
│16 │鄭志龍 │1/120 │17 │鄭淑芬 │1/120 │18 │鄭淑華 │1/120 │
├──┼────┼───┼──┼────┼───┼──┼────┼───┤




│19 │鄭麗娟 │1/120 │20 │鄭蔡教 │2/120 │21 │鄭銘松 │1/120 │
├──┼────┼───┼──┼────┼───┼──┼────┼───┤
│22 │鄭銘煌 │1/120 │23 │鄭宇程即│1/120 │24 │陳櫻花 │1/48 │
│ │ │ │ │鄭銘輝 │ │ │ │ │
├──┼────┼───┼──┼────┼───┼──┼────┼───┤
│25 │鄭紹恭 │1/48 │26 │鄭守治 │1/48 │27 │蔡銘祥 │1/48 │
├──┼────┼───┼──┼────┼───┼──┼────┼───┤
│28 │徐玄空 │1/12 │29 │古立宏 │1/12 │30 │李連春 │1/72 │
├──┼────┼───┼──┼────┼───┼──┼────┼───┤
│31 │李健瑋 │1/72 │32 │李秋遠 │1/72 │33 │徐明興 │1/12 │
├──┼────┼───┼──┼────┼───┼──┼────┼───┤
│34 │李泉發 │1/72 │35 │李晏岑 │1/72 │36 │李淑媛 │1/72 │
├──┼────┼───┼──┼────┼───┼──┼────┼───┤
│37 │李龍雄 │1/24 │38 │李茂己 │1/24 │39 │李辟得 │1/24 │
├──┼────┼───┼──┼────┼───┼──┼────┼───┤
│40 │王文進 │1/192 │41 │王文村 │1/192 │42 │王文通 │1/192 │
├──┼────┼───┼──┼────┼───┼──┼────┼───┤
│43 │王文達 │1/192 │44 │王麗華 │1/192 │45 │王麗玲 │1/192 │
├──┼────┼───┼──┼────┼───┼──┼────┼───┤
│46 │王麗菊 │1/192 │47 │徐明旺 │1/12 │48 │賴阿順 │1/60 │
├──┼────┼───┼──┼────┼───┼──┼────┼───┤
│49 │鄭欽國 │1/60 │50 │鄭茂琳 │1/60 │51 │鄭文發 │1/60 │
├──┼────┼───┼──┼────┼───┼──┼────┼───┤
│52 │鄭美華 │1/60 │53 │張輝斌 │1/72 │54 │張必達 │1/72 │
├──┼────┼───┼──┼────┼───┼──┴────┴───┤
│55 │張勝年 │1/72 │56 │王一明 │1/192 │ │
├──┴────┴───┴──┴────┴───┴───────────┤
│合計:1/1 │
│備註: │
│一、鄭鑑長子鄭聰江三子鄭凱國之長女鄭淑珠繼承鄭凱國後,於103年5月8日死 │
│ 亡,死亡時無配偶與子女,其應繼分歸母親鄭施阿雪繼承。 │
│二、鄭鑑長子鄭聰江五子鄭凱雄之長子鄭銘敏繼承鄭凱雄後,於98年4月13日死 │
│ 亡,死亡時無配偶與子女,其應繼分歸母親鄭蔡教繼承。 │
│三、鄭鑑長女李鄭清四子李賜繼承李鄭清後,於77年9月11日死亡,死亡時無配 │
│ 偶與子女,父母亦已死亡,其應繼分歸兄弟姊妹繼承,但其死亡時,兄弟姊│
│ 妹中李順成已於74年4月7日死亡,王李緣已於73年7月8日死亡,李順成與王│
│ 李緣之子女就李賜無代位繼承權,故李賜應繼分歸其餘兄弟姊妹李金定、李│
│ 龍波、李龍雄、李茂己等4人繼承。 │
│四、鄭鑑長女李鄭清六子李順成次子李元山代位繼承後,於104年4月9日死亡, │
│ 死亡時無配偶與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應繼分歸兄李辟得繼承。 │




│五、李柯雪梨於104年11月26日歿,由李泉發、李晏岑、李淑媛繼承(本院卷㈠ │
│ 第210頁)。 │
│六、鄭凱吉於16年5月日24歿,由賴阿順、鄭欽國、鄭茂琳、鄭文發、鄭美華繼 │
│ 承(本院卷㈢第67-71頁)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
│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號│ │ │ │
├─┼─────────┼────────┼──────────────┤
│1 │ 卓麗玉 │662012/0000000 │ │
├─┼─────────┼────────┼──────────────┤
│2 │ 呂明堂 │582063/0000000 │三人按1607.55/5820.63;2106.│
│ │ 呂明淇 │ │54/5820.63;2106.54/5820.63 │
│ │ 呂江漢 │ │之比例負擔 │
├─┼─────────┼────────┼──────────────┤
│3 │ 鄭堃芳 │40011/0000000 │ │
│ │ 鄭吉雄 │ │ │
│ │ 陳玫陵 │ │ │
├─┼─────────┼────────┼──────────────┤
│4 │ 鄭旺添 │52533/0000000 │ │
├─┼─────────┼────────┼──────────────┤
│5 │鄭鴻基等如附表一所│40010/0000000 │內部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擔(│
│ │示鄭鑑繼承人 │ │其中李柯雪梨由李泉發、李晏岑│
│ │ │ │、李淑媛共同負擔;鄭凱吉由賴│
│ │ │ │阿順、鄭欽國、鄭茂琳、鄭文發│
│ │ │ │、鄭美華負擔。 │
├─┼─────────┼────────┼──────────────┤
│6 │ 曾武良 │461977/0000000 │ │
├─┼─────────┼────────┼──────────────┤
│7 │ 曾武芳 │561994/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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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