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葉妙榛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複代理人 古品潔
被上訴人 林惠絹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簽發附表 所示10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63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31 號,原審卷一第8-9頁、卷三第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該等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附 表所示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訴之追加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3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 本票拾紙返還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7頁、卷三第133頁) ,核其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雖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亦未因簽 發附表所示本票而自被上訴人受領任何款項,兩造間並不存 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上訴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 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拾紙之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拾紙返還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上訴人自98年至100年10月間 ,或以可以投資訴外人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以賺取上下游稅 差之理由使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投資,或陸續持第三人所開立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明:由被上訴人給付低於票面 金額之金錢借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持該支票兌現(惟後 期上訴人有部分借款,迄今仍尚未交付支票),並以票面金 額與交付金額之差額充作利息。㈡詎至100年10月25日,上 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莊佳銘,支票號碼AF0000000、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之支票竟遭跳票,上訴人為安撫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至被上訴人家中,並出具 對帳單(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三第145頁)與被上訴人 對帳。㈢對帳單載明:上訴人尚未開票之帳(未交付支票, 共20張)總計1360萬元、「稅算至100年8月5日止共獲利 2569. 8萬元、應匯回17%之稅額」、數張小額且未到期之支 票及前揭遭退票之支票部分(共257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金額達3930萬元,另有2張高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被上訴 人尚未存入銀行,上訴人於當日取回)及800萬元(被上訴人 已存入銀行,於100年10月31日遭到退票)之支票尚未到期,
上訴人告知該2張高額支票無法兌現,是上訴人就前揭1120 萬元遭退支票及2張高額支票,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及3張 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之前欠款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0紙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63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31號分別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以上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等資料為證,且有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63號、103年度 司票字第431號裁定正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9頁、卷三 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 則本件審理之主要爭點(範圍)在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額是否全部不存在或低於2300萬元?
(二)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審理範圍:
(一)本件係上訴人主動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合計2300萬元不存 在,進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固答辯稱其對上訴人 之債權遠超過系爭本票債權2300萬元,然並未起訴請求法院 確認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範圍或應給付之金錢數額,故法院僅 應就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是否全部不存在, 或低於2300萬元?若低於2300萬元即應使兩造就債權範圍為 多少,予以勾稽計算並使兩造辯論後為判決。
⒈本件若經審理過程,於計算兩造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得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等於或高於2300 萬元時,則上訴人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法院自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⒉復因被上訴人並未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額 ,則法院如於得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心證時,關於債權額 之分析,應屬論斷上訴人之主張不能採憑而為判斷其應受敗 訴之理由,並無進而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300萬 元之外,尚可主張有多少債權一節,續以勾稽審理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得主張大於2300萬元債權究竟有多少,本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等原則,並非本件應審之範圍。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承認兩造係於「對帳」後,上訴人
始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 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卷三第145頁);上 訴人雖另主張上開對帳單僅是「初步對帳」,尚應仔細核對 云云;然兩造既因先有相互「對帳」之事實後,始由上訴人 於對帳單上簽名,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已見 上訴人臨訟所稱「上訴人雖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然並未 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亦未因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自被上 訴人受領任何款項」云云,除與上開對帳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之客觀事實所呈現之因果歷程不合外,亦與一般社會上金錢 往來之客觀事理相悖;本件進而參佐兩造爭執之過程,及卷 附刑事訴訟序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刑事卷證內相關資料 所揭露上訴人之職業、工作經驗、與他人之金錢往來等客觀 事實,暫不論上訴人應否負刑事罪責,然上訴人既能長期與 多人為繁雜、大量之金錢往來,復能保有詳細之金錢往來名 目、金額、流程等事證,應可推徵其所謂「初步對帳」之過 程,兩造實曾相互依彼此所同認之相關資料為憑據,進而勾 稽兩造數年來之金錢往來過程、金額,上訴人絕非輕率為之 ,法院自應以此對帳過程、結論等客觀存在之基礎事實,進 行本件之審理。
(三)又本件既先經兩造對帳後,上訴人始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 再簽發系爭本票用於擔保清償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縱上訴 人臨訟飾詞泛稱僅係「初步對帳」云云,然揆以系爭「對帳 單」係兩造一同面對面而澄清彼此金錢往來之項目、金額, 並經「確認」後,始由承認欠債之一方簽發與所承認之債權 金額相等之本票為清償擔保,則兩造間所有金錢互動事實, 經列為「對帳項目」之相關債權,應均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即審理判斷之範圍,除上訴人事後所爭執兩造交 付予對方之「本金」金錢差距外,尚應包括利息或利潤(稅 差利益)等兩造互動過程所約定之項目,以為判斷上訴人所 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之憑據。故被上訴 人辯稱「如果只是單純比較彼此匯款的金額,這中間的利潤 金額就會被抹殺掉」(本院卷一第219頁最末行以下),應 屬可採。
(四)另判定兩造關於金錢往來之項目、金額,乃屬民事糾葛之澄 清與確認,既與刑事程序關於是否應合於相關罪名所涉及構 成要件之判斷不同,則民事法院關於民事債權、債務之認定 內容,既與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不法金額」、「犯罪所得」 等概念,所應認定之金錢往來關係、名目、金額屬於涉及刑 罰構成要件等情,有所不同,故就民事法律關係所約定之債 權債務之項目、金額等內容,並無與刑罰要件所據之項目、
金額,強求一致之必要。故兩造間金錢往來除了兩造各自交 付給對方有多少錢外,其他關於當事人同意給付給對方之利 潤或利息金額,尚未給付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或構成何種罪 名,容有爭議,但不影響承諾人應負履行義務或所承諾債務 是否存在之判斷。
(五)承上,上訴人係於兩造對帳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 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澄清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雖應計算兩造各自給付對方之金錢數額,然不能僅 侷限於兩造各自給付對方之金錢總額及相抵後有無餘額,即 關於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了「本金」外,尚應考量: ⒈兩造間有無利息、利潤之約定:
⑴上訴人是否有允諾應給付利息、利潤?
⑵上訴人如有允諾應給付利息、利潤之約定,則其金額各為 多少?是否已為給付或仍有多少尚未給付?
⒉兩造間既有應給付利息、利潤之約定,則此部分金額屬返還 本金之外,應另外履行之債務,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兩造間另 有約定,否則不能逕以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即 先行扣減本金,而應先扣減利息、利潤,故本件縱於形式上 計算出「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大於「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 ,仍不能遽予推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民法第323條參 照)。
⒊此外,交付理由、項目、金額,有無經由第三人而為給付, 或使第三人代為給付,再與第三人結帳等情,均屬民事法律 關係,與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故若有依約定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利潤、利息,縱檢察官於刑事追訴時,不將 之列入犯罪不法所得,但既為上訴人於民事上應負擔之債務 ,自仍應列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二、舉證責任之分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系爭票據已將 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 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 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 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另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裁判意旨雖指出於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後,認執 票人應對其所主張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有效成立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述裁判意旨,係就票據原因關係係兩造 間借款契約已無爭議,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款之交付為特 別生效要件,方應由執票人就該特別生效要件負舉證之責。 ⒈本件上訴人既坦承兩造間迭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係經由上 訴人而賺取利潤或利息,並應負擔負或退傭(金),並自認 兩造於對帳及由上訴人簽名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卷三第143 頁反面、第145頁),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對帳僅是「初步 」對帳,尚應仔細核對等語;然兩造既係於互相為對帳之客 觀事實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見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並不爭執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 ⒉遑論系爭對帳單上詳載兩造各時期往來之日期、交付取回之 票據、金額、項目及至「稅算」「獲利」等名目之客觀事實 ,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於各自主觀認知同時迭經相互溝通, 益可佐證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前即有交付足額金錢之事實, 於簽發本票時,並不爭執。
⒊進而言之,由上訴人上開所陳,除足認兩造間係為正常授受 票據外,亦見上訴人就臨訟所稱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與其 所稱自承先有對帳再簽發系爭本票之客觀事實不合,益徵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一般先簽發本票為擔保,再取得借款之 情節,顯有不同。
⒋上訴人臨訟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係向被上訴人 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23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云云,既與上開對帳後始簽發票據等客觀事實不合,則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責任云云,即不可採。故本件上訴 人就所稱變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四)又本件既係兩造於對帳後,經上訴人承認其債務,始於對帳
單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顯與一般先簽發及交付本票為 擔保後,始有金錢往來之性質不同,兩造間既有將過去往來 之金錢對帳後,始交付債權額同額之本票票為清償之擔保, 可認兩造間至少亦有相互退讓情形,核其性質等同和解,則 債務人簽發本票等同承認債務,除非有和解過程遭脅迫、詐 欺等足以否認對帳、和解之效力等情形,否則本票債務人事 後反悔,空言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既與對帳、和解之 效力有違,尚難遽予採信,益徵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
(五)承上,系爭本票應可認定係上訴人親自簽發後而交付予被上 訴人收執,則依上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 辯,則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然上訴人猶 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 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六)此外,經衡以舉證責任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應可認負舉證 責任一方,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及所為抗辯 之陳述尚有疵累,仍難逕以採信應負舉證責任者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本件由於上訴人係於兩造會帳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此等具有清算確認雙方長期各項資金往 來權利義務關係之互動事實,既足以認上訴人臨訟所稱上開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23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主張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一方縱於爭訟過程中 ,就原因事實、長期間各筆金額之說明、舉證容有所疵累, 亦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亦即縱被上訴人就資金來 源主張及證明先後有所出入,而未能明確證明基礎原因事實 ,然以本票所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發票人發行票據交 予受款人以代執據,已足使執票人(被上訴人)得持以做為 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自可做為該債權將如期實現之證據 ,而為有利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判斷。反之,上訴人上開 主張,殊難遽為本件爭訟之判斷基礎。
三、兩造互動之社會事實而生之法律關係分析:(一)系爭【對帳單】右上方載有「稅算至100/8/5止共獲利2569. 8*17%=437萬」、「抵用12/31到期的400+105=505-437 =餘68萬需匯回」等文義,上訴人固稱「稅算之稅應係『彙 算』之誤」,然亦稱「當時因為票貼的關係,被上訴人有賺
上面寫的2569.8萬元,要退傭17%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 第143頁反面末2行、第145頁),適足以佐證兩造間之民事 金錢糾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除應清償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金錢外,尚有「利潤」、利息等名目及金額。再 參以上訴人曾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買】(店面)賺取利潤 ,扣除貸款後獲利824萬606元(本院卷二第184-第185頁、 第203頁),亦見兩造間確有利潤名目。此外,證人林孟琪 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問關於稅差金額或比率時,更證稱「 一開始沒有談到如何計算稅差,也沒有談到比例問題,…… 她(上訴人)告訴我們今年度會扣百分之17的稅,叫我們自 己去處理,更讓我們相信這是合法的投資。」(本院卷一第 252頁反面),兩造對此部分證言,除當庭並無爭執外,上 訴人事後之相關書狀,僅泛稱證人偏頗之虞云云,然對此部 分亦無具體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4頁),可見計 算兩造之金錢往來之權利義務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包含上訴人應給付「利潤」予被上訴人部分,至少應將上 開「2569.8萬」利潤或利息列入計算。
(二)此外,被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係約定由上 訴人交付支票,再由被上訴人交付較票面金額低之金錢予上 訴人,嗣再由上訴人返還(原卷一第48頁),而上訴人自 102年3月19日收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陳述之書狀後,並未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僅主張「歷次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 項均有借有還」(原卷二第125頁),已見兩造間確有利息 約定;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利息約定一節,亦不 違一般民眾相互借貸之常情,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三)故依兩造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為清償之 債務內容,除本金外,應包含借貸之利息、投資之利潤,故 法院處理兩造金錢往來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僅計算彼此交 付之金額,而應併同考量利潤、利息、本金等名目、金額。四、本件應如何判斷兩造權利義務(爭點)之分析:(一)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不存在時,關於舉證責任之負 擔,除應由上訴人負擔外,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不能忽 略上訴人所承認之金錢往來之項目、金額等實質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167,388,664元( 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4頁),並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162,915,960元(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最末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稱上訴人僅交付148,576,900元,並主張被上訴人共 已交付上訴人176,766,008元(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0頁 )。
⑵本院基於兩造係於對帳後,始由上訴人簽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清償其所(初步)承認之債務之互動事實,而本件爭執 係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稱其債權 額大於2300萬元,惟未以反訴主張確認其債權額或給付欠款 ,故本件主要爭點,首在審斷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並揆以 上開舉證責任負擔之分析,爰先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基礎 ,並審酌被上訴人之反駁是否可以採信,再次序按卷證展開 勾稽、對帳程序,以迄能形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計23 00萬元有無理由之判斷(心證)。
(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僅欲從兩造往來相互交付金額( 本金)之差距作為判斷基礎,以確認其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然其訴訟技巧,容有故意忽略兩造關於利潤 、利息約定之事實,況且,上訴人就所承認系爭對帳單明文 記載之利潤總額等事實,於法院審理時,既不為爭執,對比 兩造金錢往來之緣由、相關證人之證言,亦足以彰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確負有給付利潤、利息之約定;尤其,利潤總額 部分除經結算而載明於對帳單右上方外,上訴人一方復依此 而主張扣減「稅算437萬」,自應認有利潤之約定,併同為 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範圍。故兩造既已將上開利潤金額明 白列入系爭對帳單上,可信兩造於對帳時,關於上訴人應負 擔之債務,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之計算基礎,應包含上 開利潤,即兩造間既有上訴人應給付「利潤」之項目,且兩 造於上揭對帳後,並未就上開利潤金額再為爭執,自應將上 開利潤金額2569.8萬作為計算上訴人是否已足額清償其對被 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並據以作為判斷系爭本票所(擔保 )清償之債權金額是否已清償或仍高於2300萬元之依據。(三)法院應勾稽計算兩造爭執金額之計算程度: ⒈本件只要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含上開經對 帳之利潤金額)超過系爭本票金額2300萬元,即足以否定上 訴人之請求,無再續為勾稽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之金額:
⑴被上訴人曾主張為176,766,008元(本院卷二第210頁末行) ,上訴人固予以否認,然上訴人亦先承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予 上訴人之金額為16,110萬元(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嗣改 稱161,205,960元(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又更正為162, 915,960元(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最末行)。 ⑵澄清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除考量兩造之攻防外,法院本 於訴訟經濟原則,先以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金 額162,915,960元」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多於162,915 ,960元)。
⒊上訴人至少應清償之債務金額:
⑴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金額162,915,960元。 ⑵應加計系爭會帳單上所示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利潤金 額2569.8萬」,合計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即系爭本票所擔 保應清償之債權金額)至少應為188,613,960元(計算式: 162,915,960+25,698,000=188,613,960)。 ⑶先以上訴人所稱已給付167,388,664元作為基礎,可計算出 上訴人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21,225,296元(計算式:188, 613,960-167,388,664=21,225,296)。 ⒋本件尚待勾稽之數額:
⑴上訴人爭執之本票債權額為2300萬元。
⑵佐以上開以上訴人所自認之金額,而得出上訴人至少仍積 欠被上訴人21,225,296元,可見法院在判斷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2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時,僅有差額1, 774,704元(計算式:23,000,000-21,225,296),尚待進 一步勾稽。
(四)法院勾稽卷證之分析:
⒈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予被上訴人金額是否可信之分析: 上訴人主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兩造固有多方爭執,然 仍可從兩造各自整理「列表」之8項爭執(本院卷二第172頁 、第174頁、第263頁)為基礎,予以比對勾稽,進而形成判 斷,即從上訴人主張給付還款金額167,388,664元為勾稽之 參考金額,逐一勾稽被上訴人所為否認有無理由?而得出上 訴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是否可採,從而判斷上訴人 主張系爭2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列出其所交付金額後,關於下列項目、金額,經被 上訴人提出反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部分,即上開表列 〈編號⑵⑹⑺⑻〉部分:
⑴〈編號⑵〉(172元)、〈編號⑹〉(保險費1,791,532)經 被上訴人詳述否認之理由(本院卷第263頁),然未見上訴 人提出答辯,此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未再為爭執 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否認為可採信,自應予以扣減。 ⑵〈編號⑺〉(現金55萬元)、〈編號⑻〉(現金64萬元)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此等現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然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之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應扣減。
⑶上開〈編號⑵⑹⑺⑻〉部分,合計:2,981,704元,應予扣 減,即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至少應再扣減2,981, 704元。故經扣減上訴人明顯未能舉證已交付被上訴之金額 ,已大於上開法院應勾稽之金額1,774,704元,亦見上訴人 尚應積內被上訴人之債務大於2300萬元,即系爭本票之債權
大於系爭本票之面額。
⑷承上,經扣減上訴人未能舉證部分(2,981,704元),上訴 人實際上至多僅給付被上訴人16,440,696元(計算式:167, 388,664-0000000=164,406,960)。 ⒊至此,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至少已可確信尚逾23 00萬元(計算式:188,613,960-164,406,960=24,207,000 >2300萬)未清償。
(五)關於稅算(或應退傭)金額437萬元,是否影響系爭本票債 權額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已指出對帳單所載「抵用12/31到期的400+105= 505-437=餘68萬元需匯回」部分,係以對帳單左欄10月12 日「麗芝拿400(368)12/31到期」、9月2日「梅姊會105( 96.6)12/31到期」2筆抵算,被上訴人之抗辯,確實與對帳 單所載相符合,應可採信。
⒉退而言之,不論原審刑事庭採認此部分金額,原應歸屬被上 訴人所有,卻遭上訴人以「稅差」名義詐騙之論斷,是否可 採憑(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影印卷附104年度重訴字第 506號、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第12頁)。縱將兩造 系爭對帳單上之約定,逕自定位為民事糾葛,即認兩造間有 應退傭或扣稅之約定,依系爭對帳單之結算,此部分經折算 其他票款後,亦僅有68萬元差額;相較於上開「24,207,000 >2300萬」之差額,將此68萬元逕自扣減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債權額,仍大於2300萬元(計算式:24,207,000- 680,000=23,527,000>2300萬),無礙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合之認定。
五、上訴人明顯無再續為爭執實益之分析: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起訴要法院確認其債權額為何,故本件只 要能澄清上訴人之債務大於系爭本票金額,即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請求為無理由。
(二)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依卷 證所示下列資料及分析,仍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明顯無據,而 應予扣減(即依下列金額之分析,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遠大於23,527,000元,而益加擴大系爭本票所擔保清償 之債權金額2300萬。
⒈〈編號⑴〉(本院卷三第8頁、第48頁)計有6筆爭執(即編 號25、60、78、87、104、121),被上訴人爭執之金額6,270 .000元(本院卷二第263頁)。被上訴人否認此6筆金錢與被 上訴人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上訴人固再稱證人吳耀 驊、林文漢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本院卷三第8頁、第48頁) 。經查:
⑴編號60(75萬元):上訴人已陳明不再爭執(本院卷三第48 頁),自應予以扣減。
⑵編號78(20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吳耀驊於原審法 院刑事程序已證明205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向吳耀驊借貸之款 項(本院卷二第264頁)。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之抗辯亦僅泛 稱:吳耀驊係林惠絹之友人,刑事程序之證言,迴護之詞不 可採(本院卷三第8頁、第48頁)。然證人吳耀驊於刑事程 序係先具結後始為證言,且明白證稱與上訴人(刑事被告) 有此一金錢往來,此部分金錢係與上訴人之糾葛與林惠絹無 關,即吳耀驊承認其有從上訴人處收到200萬元,就上訴人 而言,此205萬元支票流向既有明確去處,就上訴人整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失,且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偽證之必要 ,其證言應可採信,復有一審刑事卷證可憑(106年度上訴 字第513號卷附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105年度重易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第7頁-第8頁)。況且,縱採認上訴人以系爭 205萬元支票作為已交付(清償)該200萬元之憑據,自應加 計上訴人另有先收入200萬元之金額及預扣利息負擔5萬元之 事實,兩相抵減,除見對上訴人之財產並無增減情事外,由 上訴人事後僅提系爭205萬元支票作為已交付(清償)被上 訴人之憑據,卻未計算其從吳耀驊收入200萬元及預付利息5 萬元之事實,亦見上訴人有臨訟隨意拼湊金額情事。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應予扣減。
⑶編號25(37萬元)、編號87(1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 林文漢於刑事程序已作證與林惠絹無涉(本院卷二第264頁 )。上訴人則僅泛稱林文漢係林惠絹之父,刑事程序之證言 ,係迴護之詞不可採(本院卷三第8頁、第48頁),並未能 具體就相關帳目予以說明。經參以證人林文漢既於刑事程序 承認有拿2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刑事被告), 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錢係用以清償林文漢之投資部分, 就上訴人而言,其金錢流向既有明確去處,則於上訴人整體 財產而言並無損失,林文漢於刑事程序之證言內容,並不會 增加上訴人(刑事被告)之債務,而使自己或女先獲利,自 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重典之必要,其證言應可 採信,復有一審刑事程序之卷證可憑(106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卷附10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105年度重易字第162號刑事 判決第10頁-第1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臨訟始為之主張, 尚難採信,應予扣減。
⑷編號121(190萬元):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9(本院卷三第 8頁),然核對卷證,此部分應為上證20(本院卷三第12頁 支票190萬元,蔡秀媚為發票人),又上證19(本院卷二第
205頁)係轉帳資料,且上訴人更說明此為「買賣農地之金 流」(本院卷二第173頁),上訴人舉證已有不合;況且, 被上訴人更明白抗辯此部分係張蔡秀媚之姊欲還給被上訴人 之金錢等語,而此部分經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蔡秀媚, 發票人並非上訴人,且未見上訴人有在票上背書或提出其他 佐證;經揆以舉證法則,難認係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金錢之 憑據;故此部分亦應扣減。
⑸承上,〈編號⑴〉(卷三第8頁、第48頁)6筆爭執(即編號 25、60、78、87、104、121,爭執之金額6,270,000元), 除編號104(發票人沈惠嫻100年8月24日發票、金額20萬元 )部分不應扣減外,餘607萬元(計算式:75+205+37+ 100+190=607萬)均應扣減。
⒉〈編號⑶〉(本院卷三第9頁):
上訴人主張本院卷二第174頁〈編號⑶〉計49筆計 28,956,400元均已交付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其中有8筆計306,000元非還給被上訴人,應予扣減(本院 卷二第263頁),上訴人則再稱此8筆計3,060,000元,係匯 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三第9頁、第49頁,即編號:1、6、7、 15、18、33、38、43)。然查:
⑴編號33(林惠絹)50萬元(土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