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33號
TCHV,104,上,23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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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鄭茂樹(兼原鄭立田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鄭 焦 
      劉鄭淑 
      鄭武生(兼原鄭立田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上 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鐘仲智 
視同上訴人 鄭熒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蕙姿 
視同上訴人 鄭文星 
被 上 訴人 鄭才安 
      鄭財見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04.2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19.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文星取得;編號B,面積1116.5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茂樹取得;編號C,面積1116.5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武生取得;編號D,面積6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焦取得;編號E,面積3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財見取得;編號F,面積3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才安取得;編號G,面積957.0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熒煌取得;編號H,面積3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鄭淑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茂樹提起之上訴,其 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 同訴訟人鄭文星鄭熒煌鄭武生鄭焦劉鄭淑,爰將渠 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關於上訴及本院應審理範圍
(一)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原土地共有人鄭謝盡應有部分4分之3,惟其已於民 國102年4月17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含視同上 訴人)鄭茂樹鄭熒煌鄭武生鄭焦劉鄭淑等人就鄭謝 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4年3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鄭謝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頁、第37至45頁、第55頁至第58頁),則被上訴 人請求鄭謝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含視同上訢人)鄭茂樹鄭熒煌鄭武生鄭焦劉鄭淑等人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並 經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鄭茂樹鄭熒煌鄭武生鄭焦劉鄭淑應就被繼承人鄭謝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0四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應 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三)嗣上開鄭謝盡之繼承人於原審104年4月9日為判決前之同年 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是上訴 聲明第一項固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165頁、 第184頁),惟此部分業據上訴人等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後,宣示判決前自動履行而為繼承登記,除徵原判決並無不 當外,兩造於本院歷次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就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所繼承之權利及嗣後之贈與、買賣而變動其權利範圍 等事實而為分割方案之依據,可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確無不服之意思,亦無聲明不服之必要;故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既無爭執之問題,應認已確定。因 之,本件上訴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部分除外。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 立田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鄭茂樹及視同上訴人鄭武生,上訴人鄭 茂樹及視同上訴人鄭武生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180頁),兩造均無反對之表示,是依上開規定,鄭立田部 分之訴訟自應由上訴人鄭茂樹及視同上訴人鄭武生承擔,爰 不再列鄭立田為當事人。
四、視同上訴人鄭文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准許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之判決。(關於繼承登記部分,原審判決前已辦妥,且未 據不服,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若由鈞 院抉擇分割方案,則希望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6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106年3月27日 方案)分割。然無論採哪一方案分割,同意不互為金錢補貼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茂樹及視同上訴人鄭武生鄭焦劉鄭淑則以:伊 等主張依106年3月27日方案分割,對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106年8月3 日方案)沒有意見。無論採哪一方案分割,同意不互為金錢 補貼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106年3月 27日方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319.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鄭文星取得;編號B,面積1116.55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鄭茂樹取得;編號C,面積1116.5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鄭武生取得;編號D,面積6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鄭焦取得;編號E,面積3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 財見取得;編號F,面積3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才安 取得;編號G,面積957.0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鄭熒 煌取得;編號H,面積3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鄭淑 取得。
三、視同上訴人鄭熒煌則以:為配合伊之地上物,將106年3月27 日方案中編號F、G之分割線劃成非直線,將使編號F、G之形 狀不規則,且與伊等先前協商之結果亦不同,故伊主張應調 整F、G分割線為直線,爰將106年3月27日方案修正如106年8 月3日方案所示。此兩個方案對於F部分面積用比例尺量均沒 有超過一米寬,但依106年8月3日方案分割,不但建物得以 保存,編號F、G土地亦較完整、規則,故伊主張依106年8月



3日方案分割。又無論採哪一方案分割,同意不互為金錢補 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視同上訴人鄭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陳 述略以:製作分割方案時,應以防火巷中線為A、B部分之界 址,且空地之界址應與道路垂直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五、本件爭點
兩造同認本件爭點為應依複丈日期106年3月27日之方案(本 院卷第153頁)分割,抑或依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之方案( 本院卷第172頁)分割,較為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可確定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可憑( 見原卷第9頁至第10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為特定農業區,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後,先於91年11月7日由鄭立田鄭才安、鄭才見



鄭文星4人就其中應有部分1/4,各繼承1/16(於92年8月 18日辦理登記),而與鄭謝盡(應有部分3/4)保持共有, 嗣鄭謝盡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鄭茂樹、鄭熒 煌、鄭武生鄭焦劉鄭淑5人繼承(於104年4月7日辦理登 記),合計繼承人人數共9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10頁、第11頁)。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之 土地面積,得不受最小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又兩造最後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皆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筆土地,均未超 過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修 正後繼承人人數等規範。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 論採上述何種分割方案,均未違反同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 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區○○街,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即鄭 立田、鄭才安鄭財見鄭文星共有之2樓(3樓為加蓋鐵皮 )房屋(即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目前 沒人居住,鄭茂樹所有之2樓房屋(即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街00號)、目前沒有居住,另鄭武生經營之桂花 苑,鄭熒煌所有之1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街00○0號,面積269.66平方公尺),目前由鄭熒煌與 家人共同居住,其餘均為空地等情,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 院104年7月23日、原審10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57頁、原審卷第74至第75頁反面),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 地上物現況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 院卷第61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15頁)等件 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自可為本件分割



方案判斷之基礎。
⒉原判決所採行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之理由略為:①以本件視同 上訴人鄭焦劉鄭淑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表示希望維持與鄭熒 煌、鄭茂樹鄭武生之共有關係(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 ;②鄭熒煌亦以答辯狀表示願意與鄭焦劉鄭淑鄭茂樹鄭武生維持共有關係(原審卷第33頁),③且迄至原審審結 前,其5人均未提出任何分割分案供原審審酌,是彼五人分 得之土地確有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另鄭焦劉鄭淑、鄭熒 煌、鄭武生鄭茂樹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4分之3,彼等相互之間既未請求分割遺產,自應維持原 來之公同共有關係等情。然查,上訴人等人業於原審104年4 月9日為判決前之同年月7日先為繼承登記,原鄭立田應有部 分,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應有部分16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鄭茂樹鄭武生,並由鄭茂樹鄭武生具狀聲請承 當訴訟,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鄭茂樹鄭焦劉鄭淑鄭武生等人,嗣亦具狀提出分割方案,不再主張維持共有關 係(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3 頁至134頁),可認原判決判斷之基礎已有情事變更,致原 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基礎已失,自無可維持。
(四)本件歷經兩造多次協商,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僅為如何就「複 丈日期106年3月27日之方案」(本院卷第153頁)、「複丈 日期106年8月3日之方案」(本院卷第172頁)予以抉擇;勾 稽上開二方案差異點,僅有附圖所示F、G二部分,於臨同地 段180、149地號道路之界址線,是否應凹入G部分,以增加F 臨路之面寬?經查:
⒈F、G二部分臨同地段180、149地號道路之界址線,受限於共 有人持分面積及原分管使用情形,縱採凹入G部分之意見, 所增加F臨路之面寬不多,致增加F臨路之面寬後,因增加之 寬度微小,除對F部分增加利益不大外,反而影響G部分現有 建物之視野、景觀,且日後F部分於利用此多增面寬時,亦 形成自身土地有前後寬狹不一之缺點,並可能隱藏、滋生土 地相鄰關係爭執之虞,確有損人不利已之疑慮,可認「複丈 日期106年3月27日之方案」有違土地利用之公允及誠信,尚 難採用。
⒉反之,「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之方案」F、G二部分之界址 線前後成一直線,除使界址線避免曲折外,亦可避免土地相 鄰關係日後滋生爭執疑慮,且方便各自認清其所取得土地之 位置界線,當能促使各自規劃土地利用之明確性,亦較合公 理。
⒊承上,本院斟酌上情,以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各筆土地形狀



長方、均有臨路,可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並衡 量各共有人日後能明確利用其分得之土地,以避免衍生鄰地 爭執之虞,宜認「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之方案」較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予分割;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之基礎已失 ,無可維持;兩造所提上開二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之 位置、面積均相同,僅編號F、G之分割線部分有差異(即 106年3月27日方案,分割線呈非直線,而106年8月3日方案 ,分割線呈直線),本院認編號F、G之分割線呈直線,土地 形狀較為完整、規則,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因而認依複丈日期106年8月3日方案(即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較屬妥適,則視同上訴人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他共有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爭 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一方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兩造於本院判決時關於土地權利之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鄭文星│ 1/16 │
├──┼───┼────┤
│ 2 │鄭茂樹│ 7/32 │
├──┼───┼────┤
│ 3 │鄭武生│ 7/32 │
├──┼───┼────┤
│ 4 │劉鄭淑│ 1/16 │
├──┼───┼────┤
│ 5 │鄭焦 │ 1/8 │
├──┼───┼────┤
│ 6 │鄭財見│ 1/16 │
├──┼───┼────┤
│ 7 │鄭才安│ 1/16 │
├──┼───┼────┤
│ 8 │鄭熒煌│ 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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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