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6年度,5號
TCHM,106,重上更(二),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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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良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欽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欽良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共同持木棍傷害他人,經本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陳昱霖陳志平為朋友關係,陳昱霖則受僱於王欽良所經營之賭場, 為王欽良之小弟,王欽良亦因陳昱霖之關係而認識陳志平, 而陳志平因曾要求黃獻成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卻遭黃獻 成毆打一事而懷恨在心,遂找陳昱霖,再由陳昱霖王欽良 協助處理此事。於民國95年5月6日下午,王欽良密集以電話 連絡黃獻成未果,遂與陳昱霖陳志平共同基於傷害黃獻成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陳昱霖駕駛陳志平向不 知情之宋文豪所借用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平 及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王欽良則與其他多名不詳之成 年人駕駛或乘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行人(至少7、8 人)共四部車前往臺中縣○○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下同)○○路000號黃獻成之友人鍾德川住處附近,先由陳 昱霖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於宋文豪車內之塑膠警 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於同車內之木棍1支,連同在其他 車內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一同步行至○○路000號, 由陳昱霖在屋外佯稱要找鍾德川之兄鍾德宣鍾德川回以鍾 德宣不在,惟陳昱霖又稱要找黃獻成並稱有看到黃獻成之機 車,要鍾德川開門,而人在屋內之黃獻成聽聞後,即僅著四 角內褲趕緊從後門逃逸,陳昱霖等人見狀後即自後追趕,並 在後面巷子(下稱第一現場)追及黃獻成,即推由陳昱霖以 塑膠警棍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擊黃獻成之背 部,陳志平則持木棍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嗣因附近鄰居多



人查覺有異而外出查看,王欽良陳志平陳昱霖等人遂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推由陳志平陳昱霖黃獻成 強押至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陳昱霖駕駛該自 小客車搭載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及黃獻成離開,而王欽 良亦與其他人一同駕駛或乘坐另三部車離開,上開四部車沿 台中縣大甲鎮和平路行駛,再左轉經國路,行至台中縣大甲 鎮經國路「福懋加油站」時,先讓無犯意聯絡之李建宏、郭 富全下車,四部車再一起北上右轉東西七路,左轉中山路進 入六磊砂石場前之台中縣大甲江南里大安溪河床道路附近 (下稱第二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黃獻成之行動自由,而其 等在上開第二現場將黃獻成押下車後,主觀上雖無殺害黃獻 成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如再持木棍、塑膠警棍及電擊棒 繼續毆打黃獻成,可能造成黃獻成死亡之結果,卻疏未預見 ,而接續承前共同傷害黃獻成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平持木 棍,陳昱霖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再共同毆打黃獻成之手腳 及身體,造成黃獻成之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骨 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王欽良等人見黃獻成傷 勢嚴重不支倒地,乃由王欽良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 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呼叫救護車,經穆國瑞單獨一人駕駛 救護車前來搭載黃獻成,於5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 綜合醫院急救,惟因黃獻成傷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 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時因傷重導致體液大 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二、陳昱霖陳志平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嫌前,即於 同(7)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自首,經警循線 查扣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棍、木 棍各1支。而大甲分局員警於同日前往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 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搜證,採集檳 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 做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3之煙蒂DNA-STR型別與 王欽良相同,再循線查悉上情(陳昱霖陳志平之上開犯行 ,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王欽良則因逃匿,經 通緝後於100年11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三、案經黃獻成之母黃李秀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 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 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由該 局警務正陳逸明為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而被告於101年 11月22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且同意 接受測謊鑑定人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7小時,自感正常 ,測前24小時無施用藥物或飲酒,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偵 緝卷第83頁),足見被告受測時業經減輕不必要之壓力,且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又測謊鑑定人陳逸明為現任刑事 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其經歷並有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 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刑事警察局代訓 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國家安全局儀器測試訓練班講座, 曾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 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內政部警政署90年度、92年 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ISO/IEC-17025:2005實驗室品質管 理標準」、「ILAC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實驗室認 證文件製作與攥寫」、「量測不確定度」、100年「實驗室 認證規範ISO/IEC 17025」、101年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 業講習班均訓練合格,自89年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今,有測 謊鑑定人陳逸明之資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卷第84頁 ),堪認測謊鑑定人陳逸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另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測謊鑑定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 ance Test(AC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 (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測 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再者,本案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 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有測謊鑑定書、 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 測得之圖表數據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6至79、82、85至95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案 件中,案發時間與測謊時間僅距1年,測謊鑑定之準確性即 遭質疑而不被採納,本件測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6年半 之久,測謊之精確性顯受影響,故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 縱有證據能力,亦認為其證明力甚低等語。惟原審就上開問 題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說明:……二、測謊鑑定時間 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對於測謊結果之準確性影響,實證上並 無相關研究論述,應視個案而定。三、本案進行測謊儀器測 試前,先進行測前會談,在過程中進行深度案情探討,告知 受測人王欽良全部之測謊題目,並說明參與毆打的實質行為 包含著手、教唆或幫助等行為,測試前受測人王欽良明確否 認毆打(著手、教唆或幫助等…)黃獻成,亦明確否認黃獻 成被打的時候渠人在現場,並無記憶不明確的狀況,本案確 認受測人王欽良均明白測謊題目後始進行測謊測試(詳如本 案測謊錄影光碟內容)。四、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與受測人 王欽良確認測試標的及記憶後,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隔 6年半之時間因素並不減損本案測謊結果之準確性。」有該 局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況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 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 「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 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 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 結果始無從研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 舉專家證人李錦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 :你以前是在什麼地方任職?)我曾經服務過三個單位,第 一個單位是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個是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最後是法務部廉政署。(問:你在臺中地檢署擔任什 麼職務?)我是擔任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我一部分工作是在 做測謊。(問:你從事測謊的工作,時間有多久?)89年開 始在刑事局學測謊,94年法務部送我到美國去受訓學測謊, 94開始協助各單位測謊。(問:何時離開公職?)去年7月 退休。(問:退休之後是否還有從事測謊工作?)我在去年 9月成立臺灣首家民間測謊公司。」、「(問:測謊如果是 今天來問5、6、7、8年前的事情,會不會影響正確性?)如 果頭腦還記得,理論上就可以測得出來,例如是10年前殺了 一個人,這個事情很大,不會忘記,但如果問題是10年前跟



誰在一起,他不記得,就沒有辦法測謊。要測謊的是要測我 們期待他不會忘記的重大事項。我曾經測過一個10幾年前發 生的命案,數據還是很漂亮,因為這個事件很重大,受測人 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0、113頁)。從而 本院審酌本件測謊鑑定之測試標的,僅涉及被告是否於案發 時在場、是否毆打被害人等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之問題,並非 「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 或主觀感受等,且被害人遭毆打致死,事關重大,當屬長期 記憶不致遺忘,其準確性應不因受測時間距案發時間甚久而 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係針對另案之具體個案情節表示 法律意見,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員警曾勝煌於95年5月3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關於目擊者「陳佩慈」與「莊先生」之 陳述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影卷第50頁),即其內 容轉述目擊者之陳述部分,為傳聞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另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最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 完畢後,於為被告辯護時始提出「不科學的『科學證據』」 一文(作家張娟芬,刊載於蘋果日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 9頁),質疑測謊作為證據之不當,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否 定其證據能力,且查該文章係作者之個人意見,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未經調查證據程序檢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 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 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之案發現場(第二現場 )搜證,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2之煙 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同,編號3之煙蒂之DNA-STR型 別則與被告相同,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刑 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142、147至149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證據能力,認員警採證時間距案發時 間已9小時,且現場人車通行,未有封鎖,又大甲分局遲至 95年5月17日才將與王欽良DNA-STR型別之煙蒂送請鑑定,認 有可疑。惟查,關於檢警如何搜證,為檢警之職權行使,苟 其搜證未違背法定程序,則其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本案依員警於案發後 至第二現場搜證、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並經該局 出具上開鑑驗書,整個程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辯護 人所質疑者,乃搜證技巧之問題,另將證物送請鑑定之時間 、刑事警察局之回覆時間,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何影響 ,況被告亦自承,95年5月7日上午確曾親自到第二現場(詳 下述),則辯護人以此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可 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欽良(下稱被告)固坦承另案被告陳昱 霖是其所經營賭場的小弟,且因為陳昱霖的關係才認識陳志 平,陳昱霖有向其提過因陳志平要被害人不要賣毒品給他朋 友,被被害人毆打一事,而陳昱霖有請其於95年5月6日下午 打電話給被害人喬此事,惟被害人都沒有接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並不在場,陳昱霖於95年5 月7日凌晨2、3點到伊住處找伊,告訴伊他打人之事,伊於 95年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的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案發 現場,因而留下煙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但 沒多久就交給陳昱霖使用,案發當天伊沒有去烤肉,而是在 家打麻將,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員警至現場蒐證前並未封鎖現場,且距離被害人被毆打 時已有9小時之久,被告既曾於當日清晨至現場查看,該煙 蒂實無從證明被告於陳昱霖毆打被害人時亦在現場;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昱霖使用,並由陳昱霖撥打李綜合醫院 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自不能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該電話之所有人為陳昱霖,若被告與陳昱霖同在現場, 被告何須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昱霖?依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似未參與攔截被害人黃獻成之過程,則被告如何出 現在賢仁路147號前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又起訴書認定陳昱 霖駕車搭載陳志平、被告、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共計 6人,其等均為成年男子,豈有可能擠進一部自用小客車; 證人鍾德川或稱約10人在巷子毆打被害人、或稱約7、8人追 被害人,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 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當時有4輛車同行前往第一 現場及第二現場;而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於警偵審中均 始終陳稱只有渠2人毆打被害人,王欽良並未參與;且證人 穆國瑞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2人幫忙抬被害人 上救護車,足證被告確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未在現場等 語。經查:
陳志平因對其之前曾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而遭 被害人毆打一事懷恨在心,乃於95年5月6日同日晚上11時許 夥同陳昱霖,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霖駕駛其 向不知情之宋文豪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志 平與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前往臺中縣○○鎮○○路000 號處後,陳昱霖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宋文豪車 內之塑膠警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該車內之木棍1支下車 ,先由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再持電擊棒電



擊被害人之背部,陳志平則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致被 害人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附近鄰居外出查看 及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陳志平陳昱霖遂將被害人押 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昱 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離開 該地,載至臺中縣大甲江南里大安溪河床道路附近,陳志 平、陳昱霖將被害人押下車後,由陳志平持木棍,陳昱霖則 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及身體,致被害 人傷重倒地,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於5月7日下午4時許傷 重死亡,嗣陳昱霖陳志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大甲分 局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即臺中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617號、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139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之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以被告身份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建宏(見另案偵查 卷第21頁、另案原審卷第91頁)、郭富全(見另案偵查卷第 17頁、另案原審卷第1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 人黃獻成傷重後,以被告王欽良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有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 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請救護車至大安溪橋案 發將黃獻成送醫,業據救護車司機穆國瑞證述屬實(見另案 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 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 佐(見另案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復有陳昱霖所有之電擊 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棍、木棍各1支扣案為證。而另 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上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黃獻成遭毆打後,身體受有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 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 專線電話呼叫救護車後,由穆國瑞駕駛救護車將被害人於5 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重,於 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 午4時宣告死亡等情,亦據證人穆國瑞於另案偵審中及本案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95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通聯資料、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 1件,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142 頁、警卷第54至56頁)。再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 其死因為遭毆打造成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外放 )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同案被告陳昱霖等 人共同毆打所致,其死亡結果與陳昱霖等人之傷害行為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本案經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甲鎮江南 里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之案發現場( 第二現場)搜證,經現場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 果發現編號2之煙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同,編號3之 煙蒂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相同,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142、 147至149頁),且被告亦供承曾於95年5月7日當日前往大安 溪堤防旁案發現場不諱。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 ,而係經陳昱霖於5月7日凌晨2、3點告知後,始於當日天快 亮時,與當時之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 ,因而留下上開煙蒂云云。惟查:
⒈本案經檢察事務官由時任大甲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周 中峰帶同前往「六磊砂石廠」附近由其蒐證之被害人遭毆打 處,以工模機測得該處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代碼為45523後 ,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詢該基地台實際位置,據覆為「臺 中縣○○鎮○○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頂」之事實,有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01年3 月23日中檢輝湯(夙)100偵緝001806字第027851號函、台 灣大哥大公司101年3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41頁)。又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於5月7日凌 晨1時35分52秒,有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 0號專線電話,委請救護車前往案發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且當時該門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臺中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頂」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在卷 可查(見另案原審卷第140頁),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持用人,確於案發當時在大安溪堤防旁之案發現場。 ⒉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後,即交由陳 昱霖使用云云;而證人陳昱霖於另案偵審中,亦以被告身分 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其所使用,係其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



電話云云。然查: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為陳昱霖所申辦之事實,有卷附 通聯資料可佐(見另案原審卷第142頁)。而證人陳昱霖 於另案原審判決(95年12月1日宣判)後不久之95年12月 20日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提示王欽良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是否為王欽良之電話?)沒錯。」、 「(問:你於案發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 000000。」、「(問: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都是你在 使用?95年5月6日整日是否也是你本人在使用?)是我本 人在使用,我不知道有無借給別人,而且因為時間過久了 ,當日應該我有在使用,但我不記得有無與王欽良講電話 。」等語(見警卷第164至165頁)。是倘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陳昱霖當時所使用之電話, 其當不致於員警詢問案發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 時,未一併提及0000000000號亦為其在使用。況證人李建 宏於95年5月8日(案發後翌日)檢察官訊以陳志平、陳昱 霖所使用電話之問題時,僅答稱:「陳志平0000000000號 、陳昱霖0000000000號」,並未提及陳昱霖亦有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第10371號偵卷第22頁),顯然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為陳昱霖所使用,陳昱霖並未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觀諸卷附通聯資料,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於95年5月6日(陳昱霖 等人前往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同日)下午3時10分18秒、3 時12分28秒、3時16分27秒、3時24分43秒、5時5分53秒通 話(見另案原審卷第140頁),衡情當時上開二門號自無 可能均為陳昱霖所持用,否則即無相互連絡之理。雖證人 陳昱霖於另案上訴審96年3月7日審理時陳稱:0000000000 號電話是伊在使用,因為伊5月5日案發前1日有去被告家 打麻將,離開時忘記把手機拿走,95年5月6日那天伊在家 裡睡覺,是被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叫伊過去打麻 將云云(見另案上訴審卷第90頁正反面)。惟依通聯資料 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5月6日凌晨0時起至首次 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下午3時10分18秒間,有將近30通 之發話紀錄(見另案原審卷第138、139頁),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平常即係陳昱霖使用,而因其於5月5日至被 告住處打麻將忘記帶走,被告衡情當不會如此頻繁使用陳 昱霖臨時遺忘之該支電話,是陳昱霖上開說詞顯與常情不 符,要難憑採。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 晨1時59分8秒(聯絡救護車之後不久)有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時間為121秒(見另案原審卷第140頁),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58分11秒有撥打000 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215秒(見另案原審卷第142 頁),該二支電話有在重疊時間內撥打予不同對象之情形 ,且重疊時間長達121秒,顯然二門號電話於案發當時之 持用人並非同一人。是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其名義申辦後即交由陳昱霖使用,並由陳昱霖於案發當時 撥打呼叫救護車一節,與事實不符,何況同時使用自己身 上之2支手機通話,本屬異常,尤其係在毆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嚴重受傷而呼叫救護車到場之後,其對此應有特殊記 憶,惟陳昱霖竟無法證述該同時通話之對象為何人(參原 審卷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所證要難採信。 ⑵再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 5月7日凌晨2時14分8秒及同日下午5時16分15秒,「接獲 」來自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 121秒及166秒(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而證人穆國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李綜合醫院大甲 分院,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話,這支電話是誰在 接聽?)這支電話是我們當天值班人員接聽,當天也是我 值班,所以也是我接的電話,這支是免付費電話,是大甲 李綜合醫院的救護專線。」、「(檢察官問:當時你所使 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 問:你當時有沒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這支 也是我的,二支都有用,都帶在身上。」、「(檢察官問 :打0000000000號這支救護專線,當時對方有無留下電話 號碼下來?)沒有,那時候顯示無來電號碼。」、「(檢 察官問:到了現場救護傷者黃獻成時,直到你離開以前有 跟在場的這些人要行動電話,以後如果說有線索要查?) 都沒有要過電話。」、「(檢察官問:有跟他們問名字? )沒有。」、「(檢察官問:你真的沒有跟他們要行動電 話?)沒有。」、「(檢察官:【請提示鈞院前案95重訴 2617號卷第140頁前面算來11行臺灣大哥大公司的雙向通 聯紀錄95年5月7日凌晨2時14分8秒通聯紀錄通話時間121 秒】問:既然你說沒有跟現場的人要電話,為何你載傷患 回到大甲李綜合醫院作完表2點,以後的2時14分8秒你會 用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 話講了121秒,為什麼?)對啊,那時我沒跟他們要電話 。」、「(檢察官問:前案二位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你以 前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 至第104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穆國瑞既謂 案發當時係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亦未向對方詢問



電話號碼,更不認識陳昱霖陳志平二人,倘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者非其早已認識之人,豈有可能於案發 後二度以其自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主動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中1通電話更講了121秒之久?證人 穆國瑞對此未明確回答,實有隱情,由此足認案發當時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絕非陳昱霖陳志平。 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35分01秒 、1時37分52秒及2時42分17秒,分別撥打由王志文申辦之 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32秒)、許雯婷申辦之00000000 00(通話時間46秒)、王三聘申辦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 話(通話時間115秒)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及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另案原審卷第140頁;偵緝卷第4 8至50頁),而上開三人分別為被告之二哥、當時之女友 (現已與被告結婚)及被告之父親,亦有戶籍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68、69之1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中 第1通電話(凌晨1時35分01秒)撥打予被告二哥王志文之 電話32秒(至凌晨1時35分33秒),掛斷後隨即於19秒後 即同日凌晨1時35分52秒以同支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 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84秒,已如前述;佐以證人穆國 瑞於原審審理時雖始終未能明確證述當時何以會撥打0000 000000號這支電話,但亦不諱言:「(檢察官問:你怎會 打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這支電話申請人是本件被告王 欽良?)可能是他哥哥的關係,被告王欽良的哥哥王欽德王欽德是我以前大甲李綜合醫院的同事,所以我才知道 他。」、「(陪席法官問:你與王欽德之關係?)算很好 ,我們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亦坦 承與被告哥哥王欽德交情甚佳,均係大甲李綜合醫院之同 事,且亦因而認識被告。再查,王三聘係被告之父親,王 欽德係被告之大哥,王志文係被告之二哥,均與被告王欽 良同設籍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另許雯婷則於102 年6月27日與被告結婚,有上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顯見渠等彼此之關 係均甚良好,則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撥打大甲李綜合醫院之0000000000電話呼叫救護車之前 1分鐘,先撥打被告二哥王志文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 間32秒),於掛斷後19秒隨即撥打被告大哥王欽德所任職 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車專線電話,連絡救護車前來,是 否即在詢問被告家人有關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救護車專線電 話,亦非無可能,且自被告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撥打大甲李綜合醫院之0000000000電話呼叫救護車(



通話時間84秒),掛斷後又隨即連絡被告當時之女友(即 現已結婚)許雯婷(通話時間46秒),亦顯見當時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應係被告本人而非陳昱霖。 ⑷再證據法有所謂「類似行為」(similaract)之特殊型態 證據,即以前後案關於事前計劃、計劃實施、實施步驟及 事後反應等情況事實之相似性,作為本案待證犯罪事實之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裁判)。查被 告於本案案發後70天之95年8月15日,亦曾因友人被人毆 打,而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分乘三部車前去 臺中縣大甲鎮經國路之土地公廟旁,共同以拳頭、棍棒等 物圍毆他人之胸、背、身等處,致該他人大量出血、不支 倒地後,再由被告王欽良的哥哥打電話給大甲李綜合醫院 救護車司機,稱經國路的加油站附近有人受傷,請其趕快 開救護車過去,而救護車司機開救護車過去後,有看到王 欽良在該處,王欽良並告訴該司機說在經國路上有人受傷 ,叫其趕快開救護車過去,王欽良因該案涉犯重傷害未遂 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本院101年度上訴第86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60至64 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在紀錄表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與本案之犯案情節諸多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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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