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樹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樹發(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如下: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決確定後,始驚覺 本案審理程序有失公允,偵查程序更存在諸多瑕疵,經聲請 人多方查證,確認有關機關之偵查、審理程序顯有違反程序 正義之實,故依法提出再審訴求,尋求司法救濟。㈡、狀呈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同條第6款第1項、第2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並無第6款之規定,本院參酌聲請人 聲請再審意旨及相關規定,認為此處應係『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誤載。又該條第2項並非再審事由之規定,此處應係 聲請人贅列,附此說明。)、421條及379條第5、10、14款 等,再參「最高法院2012年1月決議,回復法官中立裁判, 明定法院不再調查不利被告推定原則,為世界人權宣言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普世價值,連非洲人權公約都予規 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對法官職權已予修正規定,今 後所有各級法官俱需依此規定審理案件」。又刑訴法第421 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之,據此 提出再審適宜。
㈢、緣因聲請人歷經偵審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憑事證早已了然於 心,故知檢方全憑證人片面之詞據以論罪科刑,故於審理時 初聞證人改口合資證供時,自認本案並無較具體事證可證明 與聲請人有關連,因而誤認只要附從證人合資之詞,法院當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當能判決無罪,故才附和合資 之說,事實上本案純屬子虛烏有。佐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 點內執聲請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自願陳述,並認 聲請人已自白合資,可見原審早已默認證人巫世恩翻供合資 乙事,從而證人之前所陳述之證詞,當認已無證據能力,方
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故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二點所載, 實未能成立,故本件判決非謂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指控聲請人提供不知情友人陳 德坤電話給予證人巫世恩,作為巫世恩聯絡陳德坤云云,係 據證人證詞作為判斷依據,且其證詞直指與陳德坤具有直接 關連,然卻不見檢方先向證人陳德坤予查證有否屬實,反倒 先行偵訊聲請人,其偵查方式本末倒置,顯然異於常理。所 謂事有反常必為妖,檢方心證尤為可議,豈非無預設立場, 具未審先判之嫌,明顯有悖「法律程序正義」規範,況且法 律早已明定,檢方應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認有必要方得傳 訊嫌疑人,乃「偵查法定原則」。檢方於103年3月19日、同 年3月31日初聞證人巫世恩指控證詞後,全然未就相關證詞 同證人陳德坤查證,反倒急於103年4月9日立馬傳訊聲請人 ,同年4月11日才傳訊陳德坤,然綜觀判決書記載認定事實 ,均與陳德坤具有相當直接關連,焉有先行偵訊聲請人之理 ,且摒棄個案所指最重要之關係人於不顧,而從未想過追究 其相關責任(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其偵查方式,已非謂 無逾越司法官職權,具濫權不當起訴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情形。㈤、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則檢 方於起訴時,需提供法院有關聲請人確有「意圖營利」之證 據佐證,方合乎法定起訴意旨,然原確定判決憑為聲請人意 圖營利所依據之理由,竟係為法院於審理時刻意詢問聲請人 當時吸毒花費與當時之收入,藉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 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所執理由顯與作為判斷依據之理由風馬 牛並不相干,同與檢方起訴時所備事證跟理由不相符合,可 見法院所陳述心證判斷時,顯已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外加檢察官於起訴時,並無提出聲請人意圖營利之證據 ,顯有不當起訴之實,並已背離憲法所倡議應「優先保障人 民生命自由生存之意旨」,非未悖離「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㈥、原確定判決連檢方問證人的話,而回答的人卻變成被告,這 樣牛頭不對馬嘴的話,都能做為理由。原確定判決記載法官 係以證人陳德坤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問以:(提示警詢筆錄) 是否有照你的意思記錄?隨後記載回答:有,是其自願陳述 的,竟然變成「被告」所回答。由此可見法官處心積慮欲使 聲請人為不利判決,才會出現如此匪夷所思之心證作為理由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
㈦、證人指控個案發生之時間,剛好為聲請人通緝前後,正好租
住於證人巫世恩隔壁,顯然無出現其所指控之犯罪情形之可 能,有鑑於此,如有必要,聲請人請求讓包括房東、證人等 人出來說明,將能證明本案實乃刻意杜撰之情事。或請涉案 相關人等共同測謊、佐加同時對質辯論,以達調查真相之目 的。況且本案非僅具上開疑點,諸如證人當庭自白吸食毒品 ,檢察官卻不追究;法官以檢察官對證人並未施壓、威脅、 利誘且已詢問證人是否出於自願陳述等情,作為否定證人翻 供所陳述之理由,各種匪夷所思之心證理由,層出不窮,罄 竹難書,如非法官有意為之,焉能有如此之多歪理,導致小 民箇中難伸之抑未能辨明,為此依法提出再審聲請,請求給 予重新申辯之機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前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 ,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 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 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744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 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 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 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 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本案審理程序有失公允,偵查程序 更存在諸多瑕疵,因認有關機關之偵查、審理程序顯有違反 程序正義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 條等規定提出再審訴求云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 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新事實」或「新 證據」供本院憑參,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聲請人上開各項主張,均係 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受理訴 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敘明有 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指出「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 事實有何錯誤;依上開二之說明,聲請人所指各節縱令屬實 ,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 之途徑解決,而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 濟程序無涉,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僅係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與得為再審事由並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違背再審 程序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