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99號
TCHM,106,聲,2099,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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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宏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偉宏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李偉宏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民 國106年11月13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受刑人李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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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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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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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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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4.01.06 │ 104.01.0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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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1017號 │ 字第110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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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
│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04.18 │ 106.04.1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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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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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6.10.11 │ 106.10.11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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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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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字第15926號 │字第159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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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