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金池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514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池(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受刑人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 納股款罪10罪(淳溱公司等10家公司),其餘被訴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自應以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 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節,作為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按實務上一般虛設行號之目的 ,多係意圖逃漏稅捐,而以無資力人頭設立公司行號,從事 商業行為,故意不為申報或不予繳納稅捐,致使國稅局對於 行為人利用公司名義之商業行為,因公司及負責人無資產而 無法徵得稅款;或行為人以虛設行號領得發票,提供他人使 用藉以幫助逃漏稅捐。是以,一般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犯罪 ,多會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然本件受刑人 係為解決在台灣購買黃金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出口問題而借用 陳敬華公司名義,且依陳敬華所告知金額交付數百萬至上千 萬元金額,作為支付房租、將來稅款、記帳及行政等費用, 並提供陳敬華出口報單及部分向台灣銀行購買黃金之進項憑 證等資料申報稅捐。各家公司於當年度申報稅捐時,國稅局 亦已核定,並未要求補正或認有逃稅之事實,受刑人主觀上 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再黃金買賣免徵營業稅,且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採固定稅率,受刑人使用陳敬華提供之淳溱等10家 么司名義從事黃金出口交易,並不影響稅捐核課結果,客觀 上亦無可能造成逃漏稅捐結果。且申報稅捐若未檢附進項憑 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課處行政罰鍰,非屬逃漏稅 捐,顯與一般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不同,並無如一般虛設行號 逃漏稅捐之惡性,亦無於查獲犯罪後仍繼續從事犯罪等數罪 併罰,實無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㈡、檢察官認受刑人有以虛報「營業成本」大於或接近「營業收 入淨額」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5億2300萬3753元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然此部分經第一、二審審理
後,均認受刑人並無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而判決無罪 確定。且稅捐機關係因於第2次查核時淳溱公司等公司未能 提出帳冊說明,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新核定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非認定受刑人黃金出口有虛列成本等逃漏稅捐行 為。是以,受刑人以各家公司名義出口黃金,事實上並無逃 漏稅捐之行為。又檢察官所指各家公司所衍生97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各該公司未能及時提出帳冊說 明,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3%計算營 業淨利並重新核定應納稅額,顯非因受刑人有出口黃金虛列 營業成本逃漏稅捐所致。又國稅局以淳溱公司等公司未及時 提出帳冊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新核定淳溱公司等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5億2300萬3753元,則納稅義務人係淳 溱公司等公司,國稅局依法僅能向形式負責人請求補繳稅款 ,受刑人無從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繳款。是以,受刑人所以未 能與國稅局協商,並非受刑人置之不理,而係國稅局就淳溱 公司等公司重新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只能以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受刑人為納稅義務人命補繳稅款。國稅 局至今仍在等待本判決結果,以確認受刑人出口黃金有無虛 列營業成本逃漏稅捐,而有應補繳稅款及罰鍰,國稅局從未 以任何公文要求受刑人補稅或進行協商。檢察官卻以受刑人 未與國稅局協商不准易科罰金,實與情理不合。㈢、又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罰之易刑處分,本質上仍 具有刑罰性質,理論上而言,乃屬法官量刑權限。本件鈞院 考量受刑人無逃漏稅捐犯行,且審理時明確表示如國稅局認 淳溱公司等公司出口黃金應補繳稅款,亦願意承擔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以受刑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就受 刑人違反公司法10罪部分改論有期徒刑6個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均得易科罰金。是以,鈞院如認受刑人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係意在逃漏稅捐,情節嚴重,自無可能撤銷 第一審判處各罪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判決,改論以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況檢察官起訴受刑人虛列營業成本逃漏 稅捐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能再以之作為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而應以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犯行,認定該部分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節。檢察官以受刑人有逃漏稅捐事實為前 提,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又 本件依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 為淳溱公司等公司,受刑人非納稅義務人。於國稅局重新核 定前,受刑人無從以納稅義務人身分與國稅局協商,且國稅 局亦未曾請受刑人協商。乃檢察官要求受刑人向國稅局協商
、提出還款計畫,始准許易科罰金,亦已逾越法律授權及權 力分立原則。且法院係以論以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等10罪,檢察官 卻以受刑人與國稅局協商與否作為準否易科罰金之依據,更 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文件表明收足罪,非為逃漏稅捐,惡性並非重大,且無規 避繳稅義務,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檢察官所為處分亦有上開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懇請審核,撤銷檢察 官之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 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 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 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參照)。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 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 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 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
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 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 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以言 ,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 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 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揭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於106年11月14日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 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李金池利用無資力之人頭設 立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出口業務牟取利益,卻將因此衍生之稅 款新台幣5億3仟餘萬元,置之不理,使國家稅款無從徵起, 嚴重危害國家稅款之徵收,情節重大,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 治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點名 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5144號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等各1份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14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經訊問受 刑人意見後,於點名單上批示:「李金池利用無資力之人頭 設立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出口業務牟取利益,卻將因此衍生之 稅款新台幣5億3仟餘萬元,置之不理,使國家稅款無從徵起 ,嚴重危害國家稅款之徵收,情節重大,如不入監服刑難收 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等情,有上揭執 行卷內之點名單、106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足認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
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分別由受刑人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 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是檢察官 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非未依法定程式為之,各項 審酌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製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 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 寓意。再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 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 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 理。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 量權之行使,既前已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 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 之衡平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前述否准受刑 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 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至於受 刑人於被查獲犯罪後未繼續再犯及是否與國稅局達成協商繳 款等情,為原審於判決時之量刑事由,此與衡量受刑人能否 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顯無絕對必然之關係, 尚難謂檢察官亦須以此作為考量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依據。 聲明異議徒以檢察官未審酌前情,否准其易科罰金,即認檢 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顯屬不當云云,自屬無據,尚難憑採。㈢、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 準,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2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 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 決參照)。從而,有罪刑事判決雖於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然此僅係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刑法之相 關規定,將所處罪名及刑罰裁量結果完整揭露而已,並非已 預先審酌或認定該名被告毋庸入監執行;至於案件確定後進 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依法院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而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則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 權限,非可僅因刑事判決主文欄已有揭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即謂檢察官不得將該名刑事被告發監執行。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檢察官所為處分亦有上開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 量受刑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 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 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