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45號
TCHM,106,聲,2045,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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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享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6年度執字第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即「刑事急請撤銷106. 11.14刑罰 執行處分暨調卷引用並勘105. 08.04庭訊錄音發揮法院查驗 檢方就錯判執行有誤狀」(下稱系爭書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 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享崑(下稱受刑人)所指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958號刑事執行事件, 係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褫奪公權3年,所得 財物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16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財物 5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 6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 ,固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然遍觀系爭書狀內容,無非係引 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瑕疵錯判,故檢察官不得執 行該確定判決,而未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原確定判決本身 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瑕疵錯判,故檢察官不得執行該確 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系爭書狀 第 1頁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代理人王百全」等語, 惟迄至本院裁定時止,受刑人均未提出委任書狀,無從遽認



其 2人為受刑人之代理人,爰不於當事人欄記載之,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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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