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17號
TCHM,106,聲,201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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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凱恩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凱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 1年10月;且被告亦坦承其另於同時間之其他提款行為, 現正由檢、警機關陸續清查中,則其面對眾多案件之追訴審 理,確實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 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己身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於羈押期 間已深自悔悟,必當以此次教訓為戒,坦然接受司法審判; 惟被告於離婚後除須獨自扶養 2名幼子,家中尚有年邁雙親 須靠被告扶養,因被告有特殊機具職業駕照,為此懇請賜予 被告返鄉機會,以安頓家人生活,被告願每日向當地管區報 到,以示悔改。顯見被告有家庭羈絆,足以排除逃亡之虞, 爰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於 106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案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 1款情形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核與共犯陳德睿之證述及被害人陳冠妤、告訴人黃 淑雯、盧昱秀陳孟寰等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相關卷證可稽,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應堪認 定。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依其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態樣,堪認組織分工細密 ,彼此聯絡頻繁,又廣泛對於不特定民眾施行詐術,影響被 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莫大之損害,危害 非微。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 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調查與認定犯罪事實及擔保將來 有罪之執行,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情節重大,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符合 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上開構成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實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干預人身自由相對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所能替代。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有工作能力,必須扶養幼子、雙親以 安頓家人生活等語,惟被告倘若平日確實以家庭經濟為重, 且承擔照顧家中長輩及幼子之重責,並具備特殊機具職業駕 照,則其大可從事正當業務之經營,以求獲致合法收入來源 ,何須擔任詐欺犯罪之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並從中牟取抵扣 債款之不法利益?至於被告所稱已知悔悟而無逃亡之虞乙節 ,更係徒託空言而難認有據,尚無從作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 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 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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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