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01號
TCHM,106,聲,200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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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貫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貫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貫中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 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莊貫中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10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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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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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毀棄損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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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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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2.22 │ 103.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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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444號 │第3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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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04.18 │ 106.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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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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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6.05.16 │ 106.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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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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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