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葉寶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10月13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寶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遵守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又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實施一罪一罰 ,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故依現今新 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有數據足資參 照,茲舉例類似案件對照:①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 判決竊盜案共38件,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4月合計12年 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折減幅度大。②新北地院98年度 聲字第2535號吸食毒品及竊盜罪,合計42個月即3年6月,定 應執行刑22個月即1年10月,將其刑期對半折刑。另外①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吸食毒品等案件,新 北地院定應執行刑76個月即6年4月,被告抗告後,經更定執 行刑54個月即4年6月,得減免22個月約莫2年。②南投地院 103年聲字第905號原裁定應執行刑10年,抗告後,臺中高分 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5年10月,減免4年2 月,折減幅度甚大。前述定執行刑之比例與抗告人所定執行 刑酌減比例相差實屬天壤之別,抗告人未裁定前刑期合計6 年11月,然定執行刑6年9月,量刑過重,折抵減免幅度甚少 。抗告人所犯均係竊盜罪,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原則及判 決先例拘束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參酌所舉裁定或抗告判 例,採相同大致基準,方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且抗告人本案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受相當刑度罪責 之處罰,故請衡酌責罰相當原則,給予合理公平裁定。㈡、又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止約4個月期間 內密集犯竊盜罪,於103年7月31日以現行犯遭捕羈押,並非 交保後又犯竊盜;且抗告人羈押期間警方借提時均自承犯行 ,竟遭檢察官分批起訴法院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 毫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日期觀
察,即定執行刑6年9月,僅略減微乎之刑,不合乎抗告人權 益,亦不符合有效性、必要性、衡平性原則,及未考量抗告 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竊盜案件理應合併審判,卻遭不法切 割審理,導致此等不合理現象,有違法律感情及法律慣例, 故請撤銷原裁定,更定執行刑等語。
二、茲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 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 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 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罪等數罪,經臺中、臺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9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2月(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年4月);就附表 編號5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其宣告刑 之總和刑期為1年8月);就附表編號6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年6月);就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9年11月,經3次定執行刑 及1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原裁定就上 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 之刑期總和9年11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6年 11月,並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足認原 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衡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密度(103年4月29日、5月28、31日、6月26日 、7月2、4、7、30日),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無故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嚴重侵 擾被害人住居安寧,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不小等情觀之,足以反應出抗告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 未能戒除偷竊惡習,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降 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
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 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㈡、抗告意旨固稱其所犯罪型相同、時間相近,僅因檢察官分別 起訴,致同一時期所犯之數罪,未能合併審判定刑,認原裁 定未審酌此項利益,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 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4月,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已獲 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2個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 個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個月之利益。原審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執行刑 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3年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2個月之利益,且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6806。核原審就本件已適 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 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 旨所稱受剝奪數罪合併審判處罰利益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所 陳尚難採取。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 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 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 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 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抗告人執上情詞提起抗告,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葉寶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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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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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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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
│ │(判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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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103年5月28日凌晨3 │103年5月31日凌晨3時 │103年7月2日凌晨1時55│
│ │ 時38分許 │25分 │分 │
│ │2.103年6月26日凌晨2 │ │ │
│ │ 時4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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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9914號 │第19914號 │第19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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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3日 │103年11月3日 │103年11月3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 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670號 │
│ │2.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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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葉寶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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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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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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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判2次) │(判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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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30日凌晨3時 │1.103年7月4日凌晨2時│1.103年7月7日凌晨2時│
│ │15分 │ 59分許 │ 43分許 │
│ │ │2.103年7月4日凌晨3時│2.103年7月7日凌晨3時│
│ │ │ 14分許 │ 12分許 │
│ │ │ │3.103年6月15日凌晨3 │
│ │ │ │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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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9914號 │第26590號 │第1766號、1767號 │
│ │ │ │(臺中地院受理後,因│
│ │ │ │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
│ │ │ │至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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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3日 │104年2月3日 │104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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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1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8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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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1.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9670號 │ 字第4677號 │ 字第1812號 │
│ │2.編號1至4,經臺中地│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
│ │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2年。 │
│ │ 刑3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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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葉寶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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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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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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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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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29日凌晨3時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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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14287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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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8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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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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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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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135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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