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舜裕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魏嘉正均為砂石車司機,乙○○於民國104年4月14 日抵達下述地磅站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仍於104年4月14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南 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陳有蘭溪溪底砂石車便道之地磅站(即附 件所示「豐丘村地磅站」)時,因見之前與其有工作糾紛之 魏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正由南往北方向離開該地磅 站,兩車交會,乙○○即下車到魏嘉正駕駛之乙車旁理論, 雙方發生爭吵,乙○○並徒手損壞乙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約10至20分鐘後,魏嘉正不理乙○○ ,逕駕駛乙車沿陳有蘭溪溪底砂石車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乙○○旋即上車將甲車掉頭尾隨乙車,行至該便道愛國橋 橋墩往北約500公尺處(即附件所示「警方到達處理位置」 )超越乙車後,繼續前行約100餘公尺,乙○○即將甲車停 在該處欲攔阻魏嘉正。魏嘉正見狀亦將乙車煞停路旁撥打11 0報警處理(兩車相距約150公尺),嗣先由南投縣警察局集 集分局郡坑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因地屬信義分局之轄區, 而於14時37分轉通報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派員前來,信義派 出所警員於14分50分到場,將乙○○、魏嘉正均帶回信義派 出所製作筆錄,而於15時26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嘉正
、王保偉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由信義派 出所警員許愷純製作之105年5月16日、105年7月14日職務報 告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惟查: 本件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檢視證人魏嘉 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無 一述及伊曾目睹被告飲酒或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之情;另觀 之信義派出所警員許愷純製作之105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見 警卷第23頁正反面)、105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 頁正反面),內容幾乎一致,僅在敘述本案查獲經過,除載 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外,亦與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無關。又證人王保偉係被告之友性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詰問時均附和被告所辯,證稱與被告乙 ○○在附件所示「警方到達處理位置」處一同飲用「保力達 B」1瓶,而經本院依以下理由認其所證前後不一,且與被告 所辯不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換言之,本判決並 未引用前述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酒後駕車」 犯罪事實之基礎,俱作為彈劾被告所辯及證人王保偉證述憑 信性所用。
㈡除前項以外,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證據,係 被告查獲時旁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停放於附件所示「警方到達處理位置 」,另有警員許愷純製作之105年7月14日職務報告檢附之照 片2張、兩車位置圖(見偵卷第21至22頁)暨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等,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經查上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或證據力過 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魏嘉正發生糾紛,而自附件所示「 豐丘村地磅站」駕駛甲車尾隨魏嘉正駕駛之乙車,行駛於南 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陳有蘭溪溪底砂石車便道至附件所示「警 方到達處理位置」超越乙車後,將甲車停放路邊,嗣經南投 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停車後才用車內無線 電呼叫證人王保偉帶「保力達B」1瓶前來,警員到場前與王 保偉共飲1瓶,此後再無駕駛甲車之情。然查: ㈠依信義派出所警員許愷純製作職務報告所載,信義派出所於 查獲當日14時37分接獲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轉報,而於14分 50分抵達附件所示「警方到達處理位置」,當時證人魏嘉正
及被告雙方均無駕駛移動車輛。而證人魏嘉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他(即被告)超我車之後,我就立刻停車,而被 告的砂石車又向前行駛約100多公尺後也停下來,我覺得乙 ○○可能是要來找我麻煩,所以我看到他超車後就立刻停車 報警了,(問:你報警之後,大概多久警察才來?)我是打 110報案,大概三至五分鐘警察就來了,因為附近就有一個 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經核由警員許愷 純製作之105年7月14日職務報告檢附之照片2張、兩車位置 圖(見偵卷第21至22頁)所示,均可見被告與證人魏嘉正所 駕駛之砂石車一前一後,相隔約1百多公尺,而集集分局警 車尚在現場,由此可知證人魏嘉正所述上情真實外,據此推 算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之時間,約於當日14時 30分許。因此,如被告所辯真實,其係於停車後、警員抵達 前在現場飲用「保力達B」,則其飲酒時間應在14時20幾分 左右,然被告當日警詢時供稱:「我今天約12時至13時許, 在愛國橋砂石便道路邊飲酒,跟我朋友小寶一起喝保力達, 數量大概兩瓶,喝到魏嘉正到時,小寶看到我把魏嘉正攔下 來,就先走了」(見警卷第4頁)云云,所供飲酒時間竟相 差近2小時之譜,足見其所辯難予輕信。
㈡況被告警詢時供稱與證人王保偉一起飲用「保力達B」2瓶等 語,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警詢光碟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伊係於當日14時10分 在愛國橋下與王保偉共飲保力達1瓶(見偵卷第12頁);而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於當日14時30分許,在停車處與王保 偉共飲1瓶保力達B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喝保力達B兩杯(見本院卷第26頁) ,無論其所稱飲酒時間一再變動,飲酒數量經歷次訊問亦趨 減少,顯見被告所供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㈢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確有出手打破魏嘉正所駕乙 車車窗玻璃,魏嘉正離去後伊駕駛甲車尾隨,「在豐丘附近 梅子工房的…便道超車…魏嘉正看到我超他車立刻就停車, 並且打電話,我很肯定因為我有看見他打電話,因為我已經 接近愛國橋了,因為該處不能停車,所以我繼續往前開」、 「我知道魏嘉正有報警」(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第70頁)等語。換言之,被告既已知悉魏嘉正已經報警,其 至少涉嫌毀損罪責,警方據報當速前往現場處理,依本院前 述推論被告停車時間約14時20幾分許,郡坑派出所警員抵達 現場時約於14時30分許,在此短短幾分鐘之空檔,被告當時 猶知要遵守交通規則,不能隨意停車,豈有呼叫證人王保偉 駕車攜帶保力達B前來,一同飲酒,自陷涉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嫌之理?在此短短幾分鐘內,被告竟能呼叫證人王 保偉至雜貨店購買大瓶裝「保力達B」再開車沿砂石車便道 前來,雙方旋共飲完畢,證人王保偉於警員到場前即離開現 場,行為速度之快,均難以想像。準此,非但證人王保偉所 證與被告喝保力達B之地點,其偵查時及原審證述地點不一 ,已難採信外,證人王保偉於原審結證伊與被告喝完保力達 B離開後,約半小時又回到附件所示「警方到達處理位置」 ,見警察開車從水里集集方向上來,伊沒有停車就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更可見證人王保偉所證與被告飲 用「保力達B」之時間,係在警察抵達現場時即14時30分之 前半小時,核與被告所辯時間乃警察到場前數分鐘,兩者顯 不相符,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信義派出所警員到場後,即將被告帶回信義派出所製作筆錄 ,於15時2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飲酒之時、地,應非如被告上開所辯 ,已如前述。參之被告自其與證人魏嘉正發生爭執後,一路 駕駛甲車尾隨魏嘉正,嗣超越魏嘉正駕駛乙車,並於超車後 隨即停車之過程中,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飲酒之事實,則被告 飲用酒類之時點堪認係在是日其駕駛甲車至附件所示「豐丘 村地磅站」前之某時、地。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母親、配偶及3名 未成年子女、駕駛砂石車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 認酒後駕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