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22號
TCHM,106,原上訴,22,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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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義鑫
      湯耀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5 年
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及戊○○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重利及加重重利犯行:
㈠辛○○獲悉己○○需錢孔急,又無法與銀行貸款,於告知庚 ○○後,庚○○、辛○○竟共同基於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庚○○提供資金, 再由辛○○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 五谷廟附近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己○○,並 由辛○○指定每2 週為1 期、每期利息9 千元(週年利率 782.14% )、如逾時繳息,每小時追加利息1 千元,並預扣 第1 期利息,同時簽立3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藉以獲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辛○○於同年5 月間即自己○○處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 萬元。
㈡嗣己○○因無力負荷並拖延欠款,辛○○為催討債務,明知 庚○○並未指示要以暴力相向,竟獨自接續以脅迫、恐嚇之 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向己○○聲稱其認識某黑道



,如不從欲令其好看等語,要求己○○簽立2 萬元之本票2 紙,使己○○心生畏懼而簽立。其後己○○仍無法還款,辛 ○○竟再接續以傷害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 104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相約己○○至苗栗縣苗 栗市五谷廟附近之少年鍾○○住處(地址詳卷),另夥同有 加重重利犯意之丙○○、少年劉○翔(86年12月生,年籍資 料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丙○○ 聯繫有加重重利犯意聯絡之少年張○○、胡○○、劉○○、 許○○(分別為89年6 月、89年2 月、90年1 月、88年1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3 至4 名不知名之少年到場,向己○○逼債,因己○○ 表示沒錢清償,辛○○即暗示丙○○指揮劉○○、張○○、 胡○○、許○○等人當場暴打己○○,致己○○受有腦震盪 、右額挫傷瘀青、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其後己○○與辛○○ 聯繫,承諾還款6 至8 萬元,辛○○遂於104 年6 月初某日 ,與丙○○、劉○翔邀約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己○○因畏懼再遭辛○○毆打,當場再 簽發12萬元之本票1 紙,使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㈢辛○○於104 年8 月中旬,因故離開苗栗後,改由庚○○續 向己○○追討前揭債務,庚○○先指示不知情之胡中憲、黃 譯玄向己○○收款惟未成功,末由己○○之哥哥出面,始於 104 年8 、9 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貸款12萬元 ,以其中2 萬元及另支付現金9 萬元共計11萬元,連本帶利 償還庚○○,使庚○○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 萬元。二、辛○○經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悉丁○○積 欠線上簽賭債務300 萬元而亟待還款,擬向丙○○之母壬○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貸,竟夥同少年劉○翔(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壬○○,趁丁○○ 年輕識淺且無借款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 日中午,在不知情之少年鍾○○住處(詳卷)與丁○○ 見面,約定對其借款300 萬元,還款期限4 月、屆期須清償 420 萬元(年息120%),另要求簽立420 萬元本票,並以丁 ○○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號及同段0000 -0000 號土地為擔保。嗣於同年11月9 日上開債務屆期,丁 ○○只得以出售其上開不動產所得400 萬元清償,使壬○○ 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得逞,壬○○則給予辛○○ 20萬元充作報酬。
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
㈠庚○○因得知丙○○偕少女林○○(89年1 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離家出走,丙○○之母壬○○及林○○之叔叔「政霸 」均在找尋丙○○,遂認有利可圖,透過劉○翔(另由剝奪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得知丙○○之棲身處後,明知丙○○之 母壬○○並未懸賞或委託尋人,竟基於妨害丙○○自由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車搭 載與其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劉○翔、陳建良、乙○○等人, 至林○○位在臺中市○○區○○○○巷0 ○00號702 室之租 屋處1 樓與丙○○見面,庚○○以「誘拐未成年少女、『政 霸』在找丙○○」為由,聲稱須帶丙○○回苗栗,如若不從 ,即請丙○○吃包子(即拳頭相向之意)等語,丙○○因恐 庚○○報警及挨揍,心生畏懼而不得不隨同上車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經國路飛機模型場(下稱苗栗飛機模型場)。庚○○ 返回苗栗後,旋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改搭乘與其 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駕駛之車輛,以電話聯繫壬○ ○相約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新東路與臺13線路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新東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壬○○恫嚇稱: 丙○○誘拐未成年少女,需拿錢出來交給伊處理,否則將丙 ○○行蹤告知林○○叔叔「政霸」,會讓丙○○斷手斷腳等 語,以此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 懼。其後庚○○於翌日(12日)凌晨5 時許,指示同有妨害 自由犯意聯絡之胡志忠、乙○○、陳建良一同將丙○○載返 臺中市租屋處。庚○○與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陳建良、 乙○○、胡志忠,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令丙○○上車跟隨 其等至苗栗飛機模型場,再從苗栗飛機模型場返回臺中,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刑動自由。
㈡嗣庚○○於11月12日下午1 、2 時許,接續上開妨害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度至林○○上址臺中市租屋處, 將丙○○、林○○強行帶往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址設苗栗縣 ○○鄉○○村○○巷00○00號),並指示具有妨害自由犯意 聯絡之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看守,私行拘禁丙○○、林 ○○。其間庚○○於11月12日晚上7 、8 時許,及13日上午 10時許,2 度與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以前開加害 丙○○身體之事恐嚇壬○○,壬○○遂於11月14日晚間向警 方報案。直至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溫泉旅館,庚 ○○復對丙○○稱:若不簽面額100萬元本票,即要叫其女 友林○○家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 ,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款項借用證 1張交予庚○○,庚○○始與甲○○於晚上9時55分許,將丙 ○○送回壬○○之住處,又於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偕



戊○○、不知情之胡志忠,將林○○帶返家並交還其母林女 。壬○○於11月15日晚上10時許丙○○返家後,經丙○○告 知其已簽立本票1紙及款項借用證1張,乃於同日夜間11時許 ,偕丙○○至新東路全家便利商店與庚○○、甲○○會合, 簽立委託書,佯裝壬○○委託甲○○協尋丙○○之假象,並 於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橋下,交付現 金80萬元予依庚○○指示前來取款之甲○○、戊○○,換回 丙○○所簽發之本票、款項借用證。庚○○取得款項後,將 其中10萬元朋分與甲○○,3萬元分與戊○○。四、庚○○因不滿乙○○、陳建良對他人稱不再跟隨庚○○,竟 與胡志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劉世彥楊宗諺、楊宗翰、涂書湧(以上4 人另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志源(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8分許,由庚○○打電話予乙 ○○、陳建良,要其等至苗栗飛機模型場閒聊,旋帶領胡志 忠、劉世彥楊宗諺、楊宗翰、涂書湧劉志源及5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車抵達,將乙○○、陳建良 包圍,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乙○○、陳建良離開現場之權 利。嗣庚○○、劉世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陳建良各1 巴掌,其後在庚○○指揮下,眾人即毆打乙○ ○、陳建良,陳建良雖欲趁隙逃脫,仍遭劉志源、楊宗翰、 劉世彥涂書湧追擊,並由劉志源逮回現場,庚○○旋命乙 ○○、陳建良跪下,任由劉志源持棍棒毆打乙○○,涂書湧 則腳踹陳建良臉部,致乙○○受有腦震盪合併頭皮7 ×2 公 分撕裂傷、右手肘、前臂及手合併挫傷及磨損、背部挫傷瘀 青5 ×5 公分、左後協劦腹挫傷瘀青8 ×5 公分、右大腿挫 傷瘀青超過28.5×23公分、右膝挫傷2 ×1 公分等傷害,陳 建良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後,庚○○始率眾揚長而去(庚 ○○、胡志忠所涉嫌傷害罪部分,業據乙○○、陳建良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嗣因己○○、丙○○、壬○○等人報警處理,暨警方前獲合 理情資而疑庚○○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其等所持用之 門號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己○○、丙○○、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乙○○、甲○○、戊○○提 起上訴後,被告乙○○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被 告庚○○於106 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 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上訴,被告甲 ○○於同日亦撤回上訴,分別有刑事上訴撤回狀(見本院卷 一第204 頁)、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在卷可參,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庚○○重利及強制 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被告辛○○加重重利及重 利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戊○○恐嚇取財等 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因承辦員警獲得合理情資 認庚○○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 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㈣第140 頁至 第177 頁、少連偵卷㈤第178 頁至第264 頁),係依法所為 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 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 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 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 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後, 其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除前 述通訊監察譯文外),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 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貸放款項係辛○○所為,與伊無涉 云云。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 104 年5 月初,急需用錢,又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所以在 被告辛○○小弟的北苗五谷廟附近住處,向辛○○借款3 萬 元,預扣第1 期9000元的利息,我實際拿到現金2 萬1000元 ,辛○○跟我說利息每兩週9000元,利息如果逾時1 小時, 要追加1000元,有簽3 萬元的本票1 張作為擔保。辛○○他 有說錢是老闆的、他上頭有老闆,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是對辛 ○○,我有先還了2 萬元。但辛○○每週都來跟我要錢、又 加錢,我還不出來,他就跟我說還不出來就要簽本票,不簽 就要我好看,又跟我說他是某議員的親戚,還認識一些黑道 ,我很害怕他找這些人來跟我要錢,只好陸續再簽了2 張面 額3 萬元的本票。辛○○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3 點左右以 電話聯絡我,約我晚上6 點到苗栗市五谷廟附近住家見面, 我到場時他就要我還錢,我說我沒錢,他就指示丙○○還有 其他6 到7 名小弟打我,我求辛○○不要打我,他們才停止 打我,辛○○問我何時可以還錢,我就跟他約6 月1 日還利 息。但6 月1 日時我還是沒辦法還錢,我就一直拖延,隔了 約一週,辛○○來找我,他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就要給我好看 ,我只好在他小弟的車上簽了1 張12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 庚○○的小弟告訴我辛○○在104 年8 月份時離開苗栗跑路 了,我簽的本票轉給庚○○,庚○○也有打電話跟我說辛○ ○已經把票轉給他,改由他跟我收錢,後來就由庚○○的小



弟跟我聯繫,我有跟小弟說本金是借3 、4 萬元,其他是利 息。為了處理債務,我有買一臺小客車,我用該車去辦車貸 ,貸了10萬元,扣掉買車錢8 萬元,我把2 萬元交給庚○○ ,再透過我的家人居中協調,再給庚○○現金9 萬元,雙方 達成和解,所以總共給庚○○11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68頁 至第70頁反面、偵卷㈡第108 頁至第109 頁、原審卷㈢第96 頁反面至第106 頁)。
⒉證人胡中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庚○○ 的家外面,跟辛○○、庚○○一起聊天,那時候有聽到庚○ ○跟辛○○說,借給己○○的錢,是庚○○借的,庚○○叫 辛○○去收。辛○○跑路以後,庚○○就叫我跟黃譯玄去跟 己○○討債,但我們都沒有討到錢,後來是庚○○自己去跟 己○○收錢等語(見他卷㈢第122 頁至第126 頁反面、偵卷 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原審卷㈢第156 頁反面至第162 頁 )。
⒊證人黃譯玄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借錢給己○○的是辛 ○○還是庚○○,我知道辛○○離開苗栗以後,己○○的債 務由庚○○處理,是我和胡中憲幫庚○○去跟己○○要錢, 胡中憲就跟己○○說「時間差不多該還錢了」,己○○應該 是欠庚○○錢,借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原本都是辛○○去 討債等語(見他卷㈢第178 頁至第180 頁反面),後又證稱 :我有幫庚○○去向己○○收取借款,己○○應該是跟庚○ ○或辛○○其中一個人借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07頁)。 ⒋被告辛○○供稱:己○○透過我跟庚○○借3 萬元,我沒有 錢,錢是庚○○的,利息也是庚○○決定的,當天有簽1 張 3 萬元的本票。之後有跟己○○收一次利息2 萬元,也有再 簽2 萬元的本票,但己○○後來還不出錢,庚○○就叫我約 己○○出來講清楚,所以我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許, 跟丙○○還有幾名少年一起約己○○到鍾○翔住處,問她要 不要還錢,我有跟丙○○說,假如己○○不還錢,看要怎麼 處理,所以當天因為己○○還不出錢,我一時衝動,才指示 在場少年毆打己○○。庚○○只有叫我處理這件事,但沒有 叫我要找人毆打己○○等語(見偵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125 頁至第131 頁)。
⒌同案被告丙○○供稱:104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許,辛○○ 有打電話叫我跟劉○翔張○美、胡中彥等人過去鍾○翔家 ,後來到場以後我才知道是要處理己○○的債務,我記得是 己○○跟辛○○約好還錢時間,但己○○還不出來,才會被 打,己○○在現場時,還是說還不出錢,就被在場的小弟毆 打,這件事發生約一週後,我跟辛○○有再約己○○到苗栗



市○○路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己○○有簽了1 張12萬元 的本票。我不知道利息是怎麼算的,每次辛○○叫我們去收 錢時,就會告訴我們這次要收多少錢。辛○○跑路以後,由 庚○○處理己○○的債務,應該是己○○向辛○○借錢,辛 ○○就跟庚○○講,庚○○才拿錢讓辛○○去借給己○○, 我不知道借給己○○錢,利息的算法是辛○○還是庚○○決 定的,但我知道辛○○可以作主這次要收多少利息。己○○ 的債務資料放在劉○翔那邊,庚○○為了要繼續追討債務, 才叫劉○翔把資料拿出來等語(見他卷㈤第76頁至第83頁) 。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辛○○與劉○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㈦ 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
│00000000 │B:喂。 │
│20:39:23 │A:喂。 │
│ │B:哥,你在哪裡。 │
│辛○○(A) │A:我不在苗栗啊,怎樣,怎麼了。 │
│0000000000│B:庚○○昨天找我。 │
│ ↓ │A:嗯。 │
劉○翔(B) │B :然後,他要我3 天之內,他在你那邊的資│
│0000000000│ 料拿給他。 │
│ │A:資料。 │
│ │B:對。 │
│ │A:然後呢。 │
│ │B:不然我就死定了。 │
│ │A:啊,票不是在你那裡而已。 │
│ │B:就劉家瑋、阿布(即己○○)的啊。 │
│ │A:不在我這啊。你說借據喔。 │
│ │B:對。 │
│ │A :你去跟徐子凡(即丙○○)他媽拿,我斷│
│ │ 給她了。 │
│ │B:跟誰拿啊。 │
│ │A:徐子凡他媽。 │
│ │B:是喔。 │
│ │A:我正本給她了。 │
│ │B :是庚○○那邊的喔,不是丁○○的喔。 │
│ │A:我知道,我全部放在資料夾裡面ㄇㄟ。 │
│ │B:嗯。 │
│ │A:應該是吧,你去找找。 │
└─────┴────────────────────┘




佐以前揭證人己○○稱104 年8 月間庚○○透過小弟向其稱 辛○○已經跑路離開苗栗等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 話時點(104 年10月24日),係被告辛○○離開苗栗之後, 然通訊監察譯文中,劉○翔向被告辛○○提及「他(庚○○ )要我(劉○翔)3 天之內將他在你(辛○○)那邊的資料 拿給他(庚○○)」,而所謂「資料」即指劉家瑋、己○○ 之借據,由此譯文再與證人胡中憲、被告丙○○所稱係庚○ ○拿錢給辛○○,讓辛○○去借給己○○等語相互對照,堪 認貸放予證人己○○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庚○○出資,再由被 告辛○○出面交涉;況證人己○○證稱被告辛○○借錢時, 有稱錢是老闆的、上頭有老闆,於104 年8 月間被告辛○○ 離開苗栗,經庚○○小弟告知後,證人己○○在未與被告辛 ○○確認之情況下,就轉與同案被告庚○○商討後續債務還 款事宜等語,顯然自斯時之後,被告辛○○即未再經手處理 己○○之債務事宜,益見被告庚○○、辛○○係共同為重利 之犯行,由被告庚○○提供資金、被告辛○○出面接洽,直 至104 年8 月間被告辛○○因故離開苗栗為止。查被告庚○ ○與被告辛○○間並無何特殊情誼,被告庚○○在對於證人 己○○之還款能力並不瞭解之情形下,即願意提供資金予被 告辛○○放貸予己○○,必係認有利可圖,則被告庚○○對 於其所提供之資金係供辛○○為重利犯行,應當明瞭,堪認 被告庚○○、辛○○間對於此部分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㈢再者,證人己○○證稱其於被告辛○○離開苗栗後,即由其 家人出面向被告庚○○商討債務如何償還,且有跟庚○○之 小弟說本金是借3 、4 萬,其他是利息,最後還給庚○○11 萬元等語,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㈦第145 頁反面 至第146 頁)相符:
┌─────┬────────────────────┐
│00000000 │A:喂。 │
│19:11:42 │B:喂,阿勉喔。 │
│ │A:嗯嗯嗯,你哪位。 │
│庚○○(A) │B:我是阿布的哥哥。 │
│0000000000│A:嗯嗯嗯,阿哥,你好。 │
│ ↓ │B :我想請教一下喔,上次阿布的錢,上次不│
楊永紳(B) │ 是都給你。 │
│0000000000│A:嗯嗯嗯,給了啊。 │
│ │B :那我想瞭解一下,現在又有人到我家裡來│
│ │ ,又什麼車子的事情呢。 │
│ │A :那她跟人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啊。她麻│




│ │ 煩我把那台車,我上次不是有跟你說過了,│
│ │ 她是不是後面有拿2 萬給我。 │
│ │B:後面她拿2萬給你啊。 │
│ │A :我不是說總共11萬,我不是說她有拿2 萬│
│ │ 給我。 │
│ │B:嗯。 │
│ │A:就賣那車子的錢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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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被告庚○○知悉己○○於104 年5 月間係欠款本金3 萬 元,卻於處理證人己○○之債務時以11萬元之金額和解,若 同案被告庚○○僅係單純出資,對於被告辛○○係貸放高利 並不瞭解,被告庚○○應係收回其出資之金錢3 萬元即足, 何以額外收取之金額高達8 萬元?基此,灼徵被告庚○○係 基於重利之犯意提供金錢予被告辛○○,由被告辛○○出面 對證人己○○為重利之犯行。
㈣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向被害人 己○○以上揭計息方式預扣及收取利息,核算其週年利率高 達1028.57%【計算式:月利息(9000×2 期)÷實拿本金( 30000 -9000)×12月=1028.57%】,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 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 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且與 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 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衡諸被告庚○○、辛○ ○行為時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等確係就貸與被害人己○ ○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者,被害人 己○○急需用錢,因無固定收入而無法向銀行借款乙情,業 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㈡第108 頁、原 審卷㈢第103 頁反面),衡情,被害人己○○若非因急迫需 用金錢,應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被害人己○ ○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之情狀,堪予認定。
㈤被告辛○○於貸款予被害人己○○後,有向己○○聲稱其認



識某黑道,如不從會讓她好看等語,要求己○○簽立2 萬元 之本票2 紙,嗣又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相 約己○○至鍾○○住處(地址詳卷),另夥同丙○○、劉○ 翔、張○○、胡○○、劉○○、許○○及3 至4 名不知名少 年到場,向己○○逼債,因己○○表示沒錢清償,辛○○即 令在場之人當場暴打己○○,致己○○受有腦震盪、右額挫 傷瘀青、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己○○始於104 年6 月初再簽 立1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辛○○、丙○○等節,業據被告辛 ○○、丙○○坦承在案,核與前開證人己○○所述相符,並 有證人己○○提出之104 年5 月30日案發時錄音檔及譯文( 見他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㈠第6 頁反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見他卷㈦第138 頁至第141 頁)等在卷可參。而本票為有價 證券,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辛○○、丙○ ○於施以上開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後已取得被害人己○ ○償還利息所用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堪認被告辛○○、丙○ ○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 其重利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辛○○此部分以脅迫、恐嚇 、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庚○○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己○○105 年4 月27日簽署 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依該協議書記載:「 一、. . . 前述債務及本票均與甲方(按:庚○○)完全無 關,純係乙方(按:己○○)與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 . . 甲方從未向乙方收取重利。二、另因辛○○積欠甲方 債務,. . . 遂將其對於乙方之上述債權(含本票),以債 權讓與之方式全部移轉予甲方,. . . 」,辯稱被告庚○○ 僅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告訴人己○○之債權,並未涉犯重利 犯行云云。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庚○○ 拿錢給辛○○去借給己○○,庚○○才是幕後借錢之金主, 但本票及相關資料都是辛○○代為處理、簽名,以保全庚○ ○等語(見他卷㈥第184 至185 頁、他卷㈤第78至79頁), 與前揭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足認證人丙 ○○所述應較符合實情,被告庚○○所提之協議書,應係為 警查獲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之重利、被告辛 ○○之加重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見他卷㈤第37頁至第 42頁、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壬○○(見他卷㈤第第3 頁



至第13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偵2071卷《下稱偵卷 》㈡第2 頁、第103 頁至第103 頁反面)、丁○○(見他卷 ㈠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劉○翔( 見他卷㈤第94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 、第246 頁至第248 頁、偵卷㈡第10頁、第86頁至第87頁)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本票、壬○○之存摺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 他卷㈤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84 頁至第193 頁反面、他 卷㈡第185 頁),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我跟庚○○去臺中接丙○○、林○○,後來丙○○、林 ○○就自己上車,庚○○就說要去皇家惟爾溫泉會館,我就 開車過去,我不清楚為何庚○○要帶他們去那邊。後來11月 16日早上我去找甲○○,甲○○就說要去後龍新港橋下,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到那邊以後,丙○○就拿一包東西到 我們車子駕駛座這邊交給甲○○,我們就走了,我不知道那 包東西是什麼,我也沒問甲○○或庚○○,當天晚上我有到 苗栗市國華路上的一間房子裡找庚○○,庚○○拿給我3 萬 元,是我跟庚○○借款云云。
㈠被告庚○○、戊○○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2 時許, 前往被害人林○○位於臺中之租屋處,將告訴人丙○○、被 害人林○○帶往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9 時55分許,被告庚○○、甲○○將告訴人丙○○送返告訴人 壬○○之住處,再由被告庚○○、戊○○於同年月16日凌晨 1 時許將被害人林○○送返其母林女住處。被告庚○○復指 示被告甲○○、戊○○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後龍新 港橋下,收取丙○○交付之現金80萬元等情,據被告庚○○ 、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 150 頁、第207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壬○○、林○ ○所述相符(詳如後述),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以下就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分列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4 年 10月6 日帶我女朋友林○○離家出走,我們到臺中租房子住 ,期間我有透過我同學劉○翔,請他跟我母親壬○○報平安 ,後來11月9 日凌晨,劉○翔有來臺中找我,我帶他到我的 租屋處,當天劉○翔就有一直問我租屋處地址,我沒有多想 就跟他說了。結果11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劉○翔打給我,跟 我說他跟他老闆剛好經過我租屋處,要送被子給我,我覺得



很奇怪,就從租屋處往下看,看到劉○翔帶了庚○○、陳建 良、乙○○等人在樓下,劉○翔又接著打電話催促我下樓, 我在電話中質問他為何出賣我,但後來庚○○把電話接過去 ,跟我說如果我不下樓,他就要報警,我只好下樓找他們, 因為我當時是失蹤人口,我怕庚○○報警,而且我聽說林○ ○的叔叔「政霸」放話說不管花多少錢都要找我。我下樓以 後,庚○○就叫我跟他一起回苗栗,如果再廢話,就要請吃 包子,就是要打我的意思,所以我就跟他們上車,他們就把 我載到苗栗飛機模型場。後來庚○○打電話給「阿空」(即 胡志忠),請他載我回臺中,我就先被載去三八檳榔攤,再 由「阿空」、陳建良、乙○○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我載 回臺中租屋處。回到臺中以後,我因為很累就睡到(12日) 下午1 、2 時許,此際庚○○又到我租屋處敲門,叫我跟林 ○○把東西收一收跟他回苗栗,我怕被他打,不得不從,戊 ○○在樓下等我們,我們一上車,就把我們的手機收走,把 我們載去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到皇家惟爾溫泉會館以後,他 就帶我們去旅館最後面三樓的房間,交代我們不能離開房間 ,也交代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不可以讓我離開,否則大 家都要吃包子。在皇家惟爾溫泉會館從11月12日待到15日晚 上,這段期間櫃臺人員朝九晚五,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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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